域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评介
——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2020-01-18 23:00胡琨钰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自愿性辩护律师协商

胡琨钰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对自愿性的保障不仅彰显司法文明,更是体现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价值诉求。 以美国、德国和俄罗斯等法治较成熟的国家为代表,考察域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 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制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囿于研究主旨和篇幅限制,本文探讨的“自愿性保障制度”的范围界别为知情权、律师参与、司法审查等方面。

一、 域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立法:以美国、德国、俄罗斯为样本

(一)美国辩诉交易自愿性保障

美国20 世纪60 年代兴起程序革命,95%以上的案件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1]。 美国刑事诉讼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协商性司法理论和司法效率。辩诉交易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具有一定相似性,它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辩诉交易中提供检控方与被追诉人当面交流的机会,并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以及认罪的自愿性。为了保障辩诉交易有效性和程序正当,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必须会见并协商罪责刑以及程序选择问题,而且这些活动应当在庭审前完成。 控辩双方会见协商过程中,检察官首先告知被追诉人协商的自愿性以及可以自愿协商和交易的内容。双方可以交易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选择有罪答辩的罪名、量刑幅度以及相应的司法程序,对于这些事项,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或博弈,并最终形成一致的意见。 协议一旦自愿达成,便具有合同效力。 将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视为合同, 也是英美辩诉交易的常规做法,当控辩双方对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时,联邦最高法院经常用他们分析合同的方式来看待答辩协议[2]。 辩诉交易的内容并非完全开放,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了解开脱罪责的证据和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两项重要权利,不能在辩诉协商中行使,只有在审判时才能了解这方面的信息[3]。

第二,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律师服务保障。 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非常注重程序正当和控辩平衡,所有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对于被追诉人有罪答辩的案件,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正当性, 美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机关在确保“明知”的条件下,让被追诉人作有罪答辩。 判例实践中,被追诉人如果通过辩诉交易放弃其有效辩护权,或者放弃有效辩护后认为辩护权受到侵害的救济主张权,基本程序性条件是在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下而自愿并且明知后果所放弃的,“判例法允许被告人放弃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权和定罪后关于有效辩护权受侵犯的主张权”[4]。 具体而言,如果被追诉人有证据证明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无效并据此对辩诉交易协议表示反悔, 法院则重新审判,但申请撤回辩诉交易协议并无正当理由或者相应证据交易表明其参与辩诉交易违背其意愿,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第三,对被追诉人是否自愿和明知实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由法院负责,审查通过阅读检控方提交法院的调查报告,并向被追诉人询问辩诉交易自愿性、明知性以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进而了解案件的犯罪事实和对应的有罪证据。 在证明标准上,辩诉交易的案件并非绝对要求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要求犯罪的主要事实或者基本事实属实,至于次要情节或者细节,只要被追诉人承认,可以予以认定,但被追诉人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不成立, 法院审理时不采纳控辩双方的诉辩协议,主要原因在于美国辩诉交易确立了对“被告人三性(明智性、明知性、自愿性)的司法审查”[5]。 在审判阶段, 如果法院认为辩诉交易协议违反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其中之一的,都有权否决协议,并安排陪审团根据普通程序来审理,如果被追诉人撤回有罪答辩,该答辩不得在任何其他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4]。 辩诉交易一旦被否决,检控方的量刑建议自然不会被采纳,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刑事判决。

(二)德国刑事认罪协商程序自愿性保障

自上个世纪70 年代中后期, 德国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了认罪协商的做法,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协商自愿性上,德国的制度设计如下。

第一, 被追诉人认罪协商中自愿性的保障措施。 按照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尚未正式以认罪协商协议定罪量刑前,被追诉人既可以对认罪协议再次表示认可,也可以对审前程序中形成的认罪协议要求撤回。 当然,法院根据认罪协商协议做出判决之后,被追诉人如果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回其审前供述的,法院裁定不予准许;不仅如此,在作出以辩诉交易为基础的判决时, 被告必须能够放弃法律救济手段[6],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定认罪协商协议,法院一旦以此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人应当放弃上诉权。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有其一定的道理, 在刑事协商程序中,审判官注重的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确认,追求实体真实, 被追诉人和检控方在协商程序中的认罪协议,基本上属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对法官断案没有约束力。

第二,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司法审查。 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得到法院的从宽量刑,需要司法审查。 在认罪程序启动上,由检察院或者法院决定,当然,被追诉人具有程序启动的请求权。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视检察官为司法官,程序启动的司法审查,除了法院审判阶段的审查, 检察院对认罪协商自愿性也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 并主要针对侦查机关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7](P381-389)。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后果认知,法律要求认罪协商必须要有被追诉人的律师参与,而且被追诉人认罪的,具体的认罪协商通常不要求被追诉人参与,而是由辩护律师作为其代表人参加。由于被追诉人不能充分地参与认罪协商的具体协商,这难免会在具体犯罪事实和证据上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完全自愿,为此,法院对认罪协商案件承担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严格审查。

和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德国认罪协商的审查更为严格, 不仅严格审查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同样注重实体性问题的审查,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认罪协议审查后,供述协议不能完全作为刑事案件的依据[8]。 另外,为了体现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做出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征得相应的管辖法院的同意[9]。

(三)俄罗斯辩诉交易自愿性保障

与美国和德国略有不同的是,辩诉交易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限制,即特别严重的犯罪一般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10](P53-61)。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上,俄罗斯的具体规定概述如下。

第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告知。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既可以主动告知被追诉人有权申请认罪协商, 被追诉人也可以主动申请辩诉交易,对于被追诉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履行如下告知义务,即向被追诉人释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协商后法院可能的裁判结果,并将告知程序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将认罪协商的案件移送给检察院之后,检方仍需要对辩诉申请及协议进行审查,以保证认罪的事实基础,防止冤假错案。在审查的方式上,通常采用听证形式,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知情权。

第二,辩护律师参与认罪协商。 按照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申请辩诉交易的,辩护律师必须在场,并参与认罪协商的交易过程,目的在于见证和监督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确保其认罪协商程序选择及其后果的真实认知。在法院是否批准辩诉交易程序适用的审查中,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核查被追诉人申请辩诉交易时是否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同时还应当当庭询问辩护律师是否参与对认罪协商自愿性与合法性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依法应当指派辩护律师,并听取其对认罪协商的意见。

第三, 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司法审查。对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由法院负责,司法分为两个程序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正式审判前的审查,即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需要法院的最终审查确认或者批准。 第二阶段是庭审阶段的自愿性审查,这个阶段的自愿性审查具有复查性质,主要是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认罪程序选择和律师介入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方式,除了询问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外,还包括对相关程序的卷宗材料进行审阅, 综合判断认罪协商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和协商程序的合法性。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审查不仅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同时也对审查案件所指控事实的证据基础以及涉案被害人是否同意案件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11](P147-148)。

二、域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基本启示

对美国、德国和俄罗斯等代表性国家的认罪认罚制度考究,给我们的基本启示如下:

(一)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知情权

考察域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或者认罪协商程序不难发现,他们普遍都从诉讼权利和认罪后果两方面告知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予以保障。就告知义务主体而言,要求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或检察院以及法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自愿认罪的罪是以证据为基础的,从一定程度上讲,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同犯罪指控,主观上存在一种认识逻辑,即认为侦查机关或者控诉机关已掌握自己的犯罪证据,与其被揭露犯罪,倒不如自愿主动认罪,以积极悔罪的态度换得从宽的处罚结果。 但是,告知义务机关在证据收集和掌握情况的告知方面,域外各国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在美国,为了防范或避免庭审期间证据突袭,在辩诉交易时,控辩双方就应当进行证据开示,控方以证据“摊牌”的形式,促使或者倒逼被追诉人积极进行自愿性的认罪悔罪,并达成认罪协议。有研究就指出,正是因为认罪认罚知情权的充分保障,95%的刑事被告人会在完美的辩诉交易体系中选择认罪[12](P82)。 在德国,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合法与专业基础,在规定被追诉人不得参加认罪协商具体程序的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参与其中,为了让辩护律师引导被追诉人认罪的准确性与合法性,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始就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 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中,通过听证程序,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以此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产生。 与我国同属职权主义传统的德国,其刑事协商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对于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启发意义[13]。

(二)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提供律师帮助

综观域外国家关于认罪协商或者辩诉交易制度,为了保证被追诉人在认罪上基于认罪认罚明知和明智的判断而做出自愿性的选择,均规定程序选择时应当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或介入,以专业判断保证理性选择。 受不同诉讼模式的影响,各国在辩护律师参与方式上略有不同。 在美国,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不可少的程序,甚至将其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宪法权利。不过,司法实践中也并非绝对,作为判例国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少数案件中被追诉人放弃律师帮助而由自己与检控方进行辩诉交易也是准许的。 在美国,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是否认罪的权利, 但没有律师的帮助和参与,其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14](P6)。 在德国,由于法律规定被追诉人在认罪之后与检控方进行认罪协商谈判的过程中不得参与其中,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代表人与控方谈判,这种制度设计要求辩护律师参与认罪协商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并且没有例外规定情形。

域外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中辩护律师的强制性介入,对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要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被追诉人的盲目认罪,在认罪认罚制度完善时,规定认罪认罚必须要有律师的在场或者专业帮助,并赋予律师特别是值班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如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

(三)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司法审查

从各国认罪协商或者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看,普遍都规定了对被追诉人自愿性司法审查的规定,以体现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受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从司法审查的具体方式及其审查深度上看,各国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在美国,司法审查是通过对被追诉人在辩诉交易中的明知和明智进行审查的,前者偏重认罪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表面认知,后者注重认罪及其后果是否属于深思熟虑的选择,在自愿性审查方式上,是由法官询问被追诉人是否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 在德国,受其职权主义和实体真实诉讼模式与诉讼目的的影响,法院是通过对被追诉人供述的真实性来判断认罪协商的自愿性,没有专门针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环节和审查手段。 在俄罗斯,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程序相对比较独立和具体,而且审查阶段分为审前辩诉交易协议的审查批准和庭审期间辩诉交易审查。 审前的审查批准,主要通过阅读卷宗材料和询问被追诉人, 对认罪自愿性进行核查,在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时, 为了保证程序公正,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负责审查的法官和裁判法官实行分离制,即不是同一法官负责。

从域外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来看,俄罗斯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在相关立法完善时借鉴参考。其优势在于,司法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增加审查次数,审查、裁判由不同法官负责,这样可以保证审查不流于形式,而且这种审查机制的独立性也较强,能更充分地体现程序正义,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另外,在自愿性司法审查方式上,域外相关制度规定不局限于询问或者讯问被追诉人,办案人员不仅需要了解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是否明知, 同时还审查被追诉人是否做到了明智,即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理性选择,这一点也值得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时予以借鉴。

三、完善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愿景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相关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告知内容抽象、告知程序粗略;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帮助有限;自愿性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完善等。 在借鉴域外关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相关制度。

(一)细化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知悉权的保障规则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建立在其对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刑事实体、程序法律规定明知和明智认知基础上的理性选择,除了被追诉人自我判断、律师帮助外,公安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告知必不可少。鉴于公安司法机关诉讼职能的不同,不同阶段应注重告知内容的差异性,因为认罪认罚具有动态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内涵[15],为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知悉权的保障:

1. 侦查阶段的告知。 结合侦查工作任务和特点,侦查人员告知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非诉讼理论上所说的被追诉人享有的防御性和救济性的各项诉讼权利,因为被追诉人某些诉讼权利行使阶段并非侦查阶段, 或者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的必要。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的范围包括:委托辩护权、有权申请值班律师帮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申诉控告权、回避申请权、强制措施变更、解除申请权等。 这里所说的 “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既包括刑法的规定, 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刑法规定而言,包括自首、坦白等如实供述罪行的刑法规定,强调自首、坦白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主要就是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规定。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只需要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但不能对被追诉人最终是否获得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幅度等作出预判或者承诺,因为这种做法既有“侵犯”起诉权和审判权之嫌疑,也容易造成被追诉人得不到预期结果而造成的失落, 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申诉、上诉等。 在履行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义务的证明上,侦查机关应当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录音、录像,并做好每一次告知的笔录,由被追诉人、侦查人员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盖章。

2.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除了侦查阶段告知的诉讼权利外,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对检察院程序选择、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等有权提出意见, 对检察院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有权申诉等。 就“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而言,除了重复侦查机关告知内容外,主要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性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检察院审查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程序规定。 另外,检察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告知活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追诉人、检察院人员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盖章。

3.审判阶段的告知。 法院告知的“诉讼权利”,除了辩护权、获得值班律师帮助、回避申请权、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等重要诉讼权利外,还包括对指控犯罪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对法院选择适用的审判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其理由就在于刑事程序的动态性质决定了侦查阶段的“认罪”完全不等同于审判环节的“认罪”[16],告知内容自然有所不同。 在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上,重点告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定)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上, 法院虽然有裁量权,但不能预先告知被追诉人或者向其作出预判, 否则,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法院的告知既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如果在庭审中进行,法庭的告知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状之后,由审判长告知被追诉人有权认罪认罚,并确认其是否确认。 法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告知不局限于第一审程序,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仍然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有权自愿认罪认罚,而且第二审阶段对于被追诉人的告知不以第一审程序以及审前程序中是否认罪认罚为前提。

(二)强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律师帮助

鉴于我国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帮助的有限性,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1.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在当下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政策力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法治背景下,健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促使其积极参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程序,有助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保障人权的设计初衷得以实现[17]。在不触及刑事诉讼结构根本性变革的前提下,可以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条件的阅卷权、核实证据权、以及讯问被追诉人的在场权。具体构想是:在侦查阶段,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且已经委托辩护律师或者被依法指派辩护律师的,应当准许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和核实证据权,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申请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确认,在侦查条件准许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场,以引导和见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具体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核实证据权利的行使是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并非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可以行使这两项权利。 另外,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二是根据办案的需要,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参与或者见证相关诉讼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在完善侦查阶段时,不宜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关键性阶段,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较为强势的侦查手段,毕竟这个阶段还不是严格意义的控诉阶段, 控辩适度失衡并偏向侦查机关一边,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符合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如果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虽然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但却具有反侦查的色彩,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诉讼理念。

为了发挥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助推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将辩护律师程序适用建议权更为程序选择权, 突显辩护律师在程序中的重要性,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强调的是结果, 辩护律师注重的则是过程”[18](P180)。为此,可以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如何适用审判程序不作任何表态的,可以由辩护律师作出程序选择的决定,只要其选择不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辩护律师在特定的条件下有审判程序选择权, 即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对于审判程序的选择不做选择或者选择模糊,此时应当由辩护律师作出程序选择。

2.扩大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 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自然离不开值班律师的专业化帮助,值班律师是特殊的辩护律师[19]。要最大化地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积极引导和帮助作用,值班律师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有着较为全面准确的把握,仅靠阅卷权是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全面掌握的,而且也带有偏信卷宗之嫌,容易被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牵制,即便侦查机关收集的被追诉人口供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或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为了体现程序正义, 可以让值班律师引导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赋予值班律师与证据相关的阅卷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以及核实证据权。 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核实证据权的行使和辩护律师一样, 仅限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两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 值班律师同样也不享有,其原理如上文所述。赋予值班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 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促使公安司法机关纠正取证和认证错误,同时也为正确引导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提供证据支撑,避免错误引导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赋予值班律师核实证据权, 主要利用其法定的阅卷权和会见权,核实被追诉人口供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健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

鉴于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机制的不足,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 审判阶段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由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司法审查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这种司法审查应当在庭前会议上进行,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不涉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20]。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的方式,核查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如果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当庭进行询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对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庭审阶段被追诉人才表示认罪认罚的,应当当庭予以核实自愿性,并听取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三是通过被追诉人客观行为审查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如果庭审中被追诉人表示认罪,但是庭外却有与认罪相反的反常举动,例如,威胁被害人等,这就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已经认罪[21]。对自愿性的司法审查活动应当记入庭前会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并由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签名、盖章。

2.建立检察院准司法审查机制。 虽然检察院不是司法审查的主体,但发挥其准司法审查作用仍有必要。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由检察院负责,审查的对象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基本情况,审查结果为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供依据[22]。如果审查确认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并无瑕疵,即可依法直接办理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手续,例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在对被追诉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上,检察院可以通过阅读侦查阶段讯问笔录、查看讯问录音录像、询问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等。 检察院的审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盖章。

上述检察院的审查针对的是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即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诚然,这种审查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如果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认罚的, 其自愿性问题只能接受审判阶段法院的司法审查, 公诉部门只需要完善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手续, 包括询问被追诉人, 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 依法组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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