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长明
(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证人是指对某一事件的全部事实有所感知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该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是侦查工作以及审判工作的重要工作对象。在司法活动中能够有效地分析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我们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保证,对证人证言证据属性的甄别也是采信证据做出正确裁判的基础。通过对证人证言可靠性及证据属性的分析,讨论对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的内容与方法。
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相关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它随着一个国家法律历史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在我国的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制度也越来越系统完善。我们学习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必须从历史的角度进行审视才能了解其背后的历史文化背景,所以了解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历史沿革对我们学习讨论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制度与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古代对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范并未形成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分散在历朝历代的刑事立法中。《周礼·秋官·朝士》中记载“凡属责者,以其地传而听其辞”,说明当发生案件需要追究责任的时候审判的官员可以在案发地寻找知情的人员来作证,根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封建时代纠问式的诉讼制度下,证人证言往往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据能力,由于缺乏运用证据的意识和知识,封建时代的司法活动中对于物证书证等形式的证据分析能力较弱,相比较而言较为容易获取又十分生动直接反映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就成为了重要的证据种类。
我国古代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颇有传统,最为著名的就是“五听”之法。这是对证人进行察言观色以对其提供的证词进行分析甄别的一种方法。《周礼·秋官·大司寇》中记载:“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具体而言,“可听”之法就是在询问时观察受询问者的五个方面,分析是否存在可疑之处。其一是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这是指根据证人的言语是否平顺流利来进行判断,如果一个人答非所问或者语无伦次则说明证人有可能在撒谎。其二是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赫然”。这是指根据一个人脸色是否异常来进行判断,如果证人在做证时脸色变红或者面无血色则说明该证人可能在说谎。其三是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这是指聆听一个人的气息如果变重或气喘吁吁则说明该证人有可能在撒谎。其四是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这是指审判人员要观察证人作证时听取询问的情况,如果证人对于询问人员的提问心不在焉或者多次听不清楚讯问人员的问话则说明该证人有可能在心中编造谎言。其五是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这是指审判人员要观察证人在就受询问时的目光,如果证人目光躲躲闪闪则有可能是在撒谎。
“五听”之法是古人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后摸索出来的对于证人证言的一套分析甄别方法,对于封建时代以及近现代的诉讼活动都有较大影响。虽然从现在科学角度看这种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制度过于依赖裁判者本人的主观经验感受,但我们不能否认“五听”制度对于我们研究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方法有着重要意义。
1.大陆法系证据制度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现代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主要是在推倒中世纪宗教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对于证据的分析甄别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即对于证据的采信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确信,以充分发挥法官对于审判工作的主导功能,更有效地利用法官本身的知识经验体系。法律一般只对法官审查证据的程序进行规定,而对于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以及是否能用做当庭质证的证据则不作明确规定。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发展摒弃了中世纪神明审判制度的色彩,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对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有很大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自己的一套体系,但更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特点。大体来说,我国采取以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制度,[1]既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又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据力大小的判断,由法官掌握。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利用经验和智慧,对证人主动进行询问,采用不触犯法律有关规定并能对查明案件真相有帮助的任何证明方式分析甄别各种各样的证据。可以说既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又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程序上的制约。
2.当前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
我国当前的证人证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证人资格;(2)证人的作证义务;(3)特殊人员的免证特权;(4)证人的权利及其安全保障;(5)证人的作证方式;(6)证人证言的作证能力。在诉讼活动中,需要侦查人员进行分析的主要是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靠性。当然侦查活动中搜集到的证据还应具有证据能力,然而此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则显得更加重要。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质证和法官审查的重点往往在于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属性以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这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可靠性即可以信赖的意思,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证人证言作为“活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反映往往十分生动,给侦查破案提供了线索和方向。另一方面证人证言本身作为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也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然而只有具有可靠性的证人证言才能给侦查工作提供有效线索指明正确方向,也只有具备可靠性的证人证言才能帮助司法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是我们在侦查过程中必须重视的关键性环节。
证人证言的证据属性是指,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其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即只有具备相应证据属性的证人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认定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可采,就必须要分析该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三项证据属性,这也是我们运用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1.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本身以及作为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事实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靠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表现在虽然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基于自己感知形成的,但其内容是对于客观事实的如实反映,所以证人证言是一种客观性与主观性并存的证据,只有具备客观性的证人证言才属于对于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而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证言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某一事实作为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上的某种联系。关联性是一项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被采信的先决条件,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体现在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证明或反证关系。
3.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必须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收集人员、证人资格以及程序、地点都做出了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我们采信一项证言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1.证人证言的分析对于侦查活动的意义
证人在感知案件相关情况后向公安机关反应的过程十分复杂,诸多主客观因素的作用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必须要对证人证言进行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分析对于侦查工作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过侦查人员分析确认过的证人证言可以帮助侦查人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对于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的过程可以促进侦查人员对于案件发生时现场情况的了解,协助发现新的线索。三是可以协助审查同案之中的其他证据,对于分析确认过的证人证言,将其与犯罪嫌疑人口供或其他物证书证相对比,可以判断相关证据是否真实,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
2.证人证言的甄别对于审判活动的意义
边沁曾经说过“证据乃裁判之基础”,现代证据法背景下各国都建立了以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庭审制度。[2]我国也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规则以规范证据的使用,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必须在具有证据基本属性的基础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对于刑事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由于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思路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采取自由心证制度,我国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判断。在审判过程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必须由法官进行甄别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这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心理学家韦蒲尔曾经指出:“无错误的陈述乃属例外。”人们对于证人证言往往存在错误的认识。一般人总会认为,记忆是完整的、容易获取的,总体上是精确的。事实上心理学的一系列研究证明记忆是不完整的、不总是容易获取的,也不总是精确的。在证人陈述其对于案件的感知情况时,证人证言可能会由于主观客观原因而与真实情况不符。侦查人员在搜集证言证据时,首先就是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可靠性,要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考虑,此项证言证据是否有可能受相关因素影响,再利用证据分析方法对于相关证据进行系统分析。在确认证据可靠后,才能进一步考虑利用证言发现了解案件事实的经过和全貌,以及发现和印证其他证据。
1.感知能力。人的视觉、听觉、味觉、触觉等诸多感觉是感知世界的根本途径,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是其做出可靠证人证言的首要步骤。人的感觉时常会出现错误,有时会感觉到并没有客观存在的物体,也就是幻觉。人在沙漠中旅行时常会看见的海市蜃楼就是一种幻觉,研究表明人在服用精神类药物或吸食毒品后都有可能会产生幻觉,从而作出错误证言。
2.记忆能力
记忆力是将过去感知的事物储存在头脑中并且重新呈现的能力,人对感知到情况的记忆随时间的增加而减少,证人做出的证言是否全面可靠也与时间有关。人的记忆遗忘大概符合这样的规律,人在20 分钟内会遗忘百分之四十二,一个小时会遗忘百分之五十六,八个小时会遗忘百分之六十四,二十四小时会遗忘百分之六十六。时间间隔越长,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就越少,所以西方有一句法谚说“时间就是最好的辩护人”。
3.经验逻辑
人们认识事物时往往只能感觉到事物的一方面,而生活多年积累的经验,会帮助我们通过一定的逻辑思考,对于这些事物的其他方面进行补充,比如我们听见雷声后脑海里会浮现闪电的大概形象。证人在认识案件事实时也会在脑海中形成一片空白,其往往会利用以往感知过的经验对自己感知到的事实加以补充,因而证人证言失实的可能性也就不能避免。比较典型的一种受经验逻辑影响的证言就是偏见,一些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由于对于案件事实相关领域具有较丰富经验,容易凭借主观臆想做出证言。[3]这些具有专业知识的证人往往具有较好的判断力和表达能力,在侦查活动中尤其需要侦查人员进行仔细分析。
4.动机
证人作证的动机毫无疑问会受到其心理动机的影响,在实际侦查活动中,证人的作证动机也往往是侦查人员进行分析的重点。一般来说证人会出于友情、保全自己等原因拒绝做出证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就导致许多原本拒绝作证或有不良作证动机的人主动或被动选择作伪证,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要对这种作伪证的动机进行仔细分析。一般来说作伪证的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到犯罪嫌疑人或相关利益方的金钱利益驱使,这种情况在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生活拮据时比较容易出现,特别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件以及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二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庇心理,以积极的方式作出虚伪供述或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为犯罪嫌疑人脱罪,此种情况多因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亲属或朋友等亲密关系。三是受到侦查人员威胁或逼迫,侦查人员在询问中使用不正当方法时证人受到压迫后而不得不做出伪证,例如在询问过程中询问人员可能采取威逼利诱的方式迫使证人作出不实证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对于与案件有关事实做虚伪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伪证罪,这是询问人员在询问之前应先向证人进行告知的一项重要内容。
5.利害关系
证人案件事实或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询问人员进行证人证言分析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诉讼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审理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导致作出虚假证言的案件时有发生,所以原则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最为可信。然而实际诉讼活动中我们面临的情况却往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就要求询问人员在询问之前或询问过程中对证人的背景进行调查,了解该证人究竟与案件有何利害关系进而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作出分析。
6.询问方法
询问证人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方沟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询问人员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更是信息的发出者,证人也在发出信息的同时接受着来自询问人员的信息。所以不一样的询问语气或方法都可能对证人证言造成影响。我们在询问证人时一般是先让证人陈述自己感知的关于案件的情况,然后再对于具体的问题做细节性的提问,在第二个提问环节中对于证人会传递较多的信息。对于证言影响较大的询问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假定询问。这是一种将侦查人员猜测或已掌握但无充足证据的内容当作所提问题的前提的询问方法。例如询问人员问“王某某杀人时是使用的菜刀吗?”在其问题中隐含的前提就是王某某已经杀了人。换言之询问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将王某某杀人这一情况透漏给了证人。证人在感知事物过程中是存在空白区域的,所以这种信息的暗示很有可能对于证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其相信王某某是杀人者从而作出不实证言。
(2)不完全的选择询问。这是一种给出被询问人有几种不同选择让其在选择一项进行回答的询问方式。如询问人员在询问时问“张某来时开的是黑车还是白车?”虽然给予证人一定的选择机会但仍然向其暗示了一定的信息,即此种提问方式会给证人造成这样的印象:张某来时开的车不是黑色就是白色,而非其他颜色。这样的询问方法也有可能对询问造成错误暗示而导致其作出不实证言。
(3)期待询问。期待询问是在询问之前对于要询问问题的答案存在一定的期待,在设计问题时将期待答案隐含在问题中并期待受询问者回答是或否的询问方法。例如在询问中问:“赵某是否穿着黑色西服”,证人在接收到这一信息后在头脑中只能回答是或否。在听到这类问题后,一方面可能有些询问人员在提问时语气就存在倾向性,另一方面有些证人可能错误地以为询问人员在询问时存在暗示,其做出证言亦可能受到影响。
在侦查活动中,由于这三种提问方法都会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予以干扰,所以这三种询问方式都是被禁止的。
1.心理分析法
心理分析法就是对于证人证言形成过程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证人心理是否符合一般证人作证的心理规律以及是否存在严重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客观因素来进行分析。[4]证人从感知案件真实情况到作出证言的心理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只要我们掌握了其心理的一般规律就可以逆向发现证人证言是否受异常因素影响。心理分析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确定证人的感知记忆能力是否存在异常,二是分析一个人的责任感道德感是否良好,三是当前其社会关系是否良好,四是身心健康情况是否良好。
2.作证动机分析法
一般来说,证人主动作证、被动作证或者作伪证都具有一定的心理动机,只要我们掌握了产生这些心理动机背后的原因就可以更有效地分析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我们应重点分析是否存在可能促使证人作伪证的那些动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要分析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二是要分析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三是分析证人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
3.关联性分析法
证据的关联性分析是指对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分析,进而对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判断,在侦查工作过程中,我们要着重分析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如果是伪证及因其他原因所作出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言则一定会与我们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5]例如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可能”“应该是”等表示猜测的内容则说明证人在内心中对于该项内容十分不确定。此时侦查人员可以采用间隔时间反复提相同问题的方式,观察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是否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分析是否存在有关联性的证人主观想象出的内容。一般来说,如果证人证言所述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则不会出现矛盾情况。
4.证人证言形成过程分析法
这是一种对于是否存在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主客观因素而分析证人证言可靠性的方法。我们可以用一种更为系统的分类方法对于影响证人证言的因素进行分类,以便于进一步阐述。一方面是证人在感知案件事实过程中本身所处的主客观状态,这影响了证人直接的感知和作证的动机,从证人证言的整个形成过程来说,这些状态都是证人主观方面的影响因素。另一方面就是外来因素的影响,即与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所具有的主客观状态无关的,在感知案情之后到作证过程中收到他人的干扰,例如证人受到了别人的指使收买或引诱威胁,以及询问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对于第一种证人本身所具有的主客观状态,我们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并且不能让受询问者明显感受到询问者对于这些方面的关注。对于外来因素的影响,一方面询问人员应注意自己的询问方式,避免是有诱导性询问等错误的询问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证人社会关系的调查以及与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联系也要特别予以关注。
以上几种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方法是根据分析重点进行的分类,在实际侦查工作中这几种分析方法是存在交叉的,在此主要强调的是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思路的归纳和拓宽。
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是以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制度,法律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通过对证据种类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了规范,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则由法官通过形成内心确信进行判断。[6]在庭审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证据的辩论焦点往往在于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一项证据是否能够采信,取决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甄别,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量。一项证言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除了其本身要具有证据应具有的三个属性之外还应满足证据规则的规范。
1.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甄别。甄别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关联性主要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指向标准,即该项证据指向的问题是否是本案中的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二是功能标准,即该项证据是否有证明或补强证明某种事实的能力。只有满足了这两项标准我们才能断定一项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具有关联性是其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都具有证据能力。
2.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甄别。《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证人的资格。《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是询问主体。在侦查阶段的询问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的侦查人员,而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询问主体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我们在审查询问主体时只需要审查侦查阶段的询问主体是否是合法的,这时候主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三是询问地点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的询问地点有现场,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进行。
四是询问人员身份告知的规定。询问人员询问证人应该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如果在现场进行询问则可以出示工作证件。
五是个别询问的规定。同一案件的不同证人不能同时进行询问,以防证人之间相互影响。
六是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明确了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七是询问特定证人的规定。在询问未满十八周岁的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询问未满十八周岁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八是询问笔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询问笔录的格式规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记载询问人员的情况,询问地点的情况,询问过程的情况。同时还包括询问笔录上是否交由证人核对并签名捺指印,有些地方公安机关还在办案规定中要求证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内容相符”的字样。
对于经甄别不合法的证据我们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补正或排除。
3.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甄别
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指的是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即所反映的必须是真实可靠,而不是靠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存在一定程度的概念交叉但又不完全相同,我们在侦查阶段对于证人证言进行可靠性分析主要是分析证人证言是否是恶意的伪证,而在审判阶段对证人证言的甄别不仅要甄别证人证言是否为恶意伪证,更要甄别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一些主观再造的内容。从案件侦破的角度而言,证人凭借经验逻辑而得出的一些结论或许可以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或者方向,但是对于审判工作而言,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证据必须满足客观性要求,在甄别过程中对于发现是证人通过主观想象推测形成的部分证言应不予采纳。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证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其实质是“程序违法导致实体无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处所说非法的证人证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违反法律对于询问过程的基本规定的,例如违反单独询问证人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以及询问人员的规定等。二是询问过程中侵犯证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例如在询问时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三是向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人获取的证言,作为证人应在整个感知案件情况以及做出证言过程中都应具有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处于明显醉酒或吸毒状态下的不能正确感知记忆或表述能力的人所作出的证言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是指证人证词中对争议事实的想法、信念或推断,以区别对证人的亲身感知本身,或者说是证人对案件争议事实的看法、观点或推论等。意见证据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以意见证据主要排除的是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这一规则其实也体现在了侦查询问的技巧当中,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一般只体现出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而对于证人所作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型的证言一般并不记入笔录,只有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符合事实的除外。
其实在侦查过程和审判过程中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原理是相通的,都是通过对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形式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甄别,其目的统一于发现事实真相和推动诉讼活动的进行,只不过侧重点不同。从侦查人员的视角来说,只有熟悉整个证言证据的运行规则和过程才能更好地进行证人证言的收集工作。
证人证言是我们刑事诉讼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种证据,在诉讼活动中我们询问得到证言后只有对其进行分析甄别才能对其进行采信,这是现代诉讼证据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我们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甄别一般分为侦查和审判阶段两部分,虽然两部分在分析内容和方法方面存在着内在联系,但其侧重点却有所不同,作为侦查询问人员我们只有在深入了解从侦查到审判这一系列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运行规律后才能更有效地开展询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