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道文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城市问题是指城市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交通拥挤、住房紧张、环境污染、供水不足、能源紧缺、治安混乱,以及物质流、能量流的输入、输出失去平衡,需求矛盾加剧、公共卫生安全等问题。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公共卫生安全问题,是几乎所有其他城市问题在公众健康方面的集中体现。我国城市公共卫生风险问题十分突出,在近四十年中发生了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例如,1986 年新疆南部地区戊型肝炎暴发性流行;1988 年上海市居民因食用毛蚶引发甲型肝炎暴发性流行;1989 年西藏昌都地区炭疽突发事件;1997 年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1999 年苏、皖突发O157:H7 出血性肠炎大范围流行;2002 年底至2003 年SARS 肆虐人类;2005 年四川资阳市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暴发;2008 年安徽省阜阳市发生手足口病,以及新近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等。
公共卫生治理制度的建构应以合理的治理理念为价值基础,这是完善公共卫生治理机制的逻辑起点。法治层面的治理理念即为法治的原则,是公共卫生治理在法治思维下的价值选择和行动指向。与其他城市公共安全问题相比,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紧急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无法准确预测,往往会突然出现;事件初期病因不明、传染性强,若等到蔓延之后再采取措施,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需要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初尽快采取应急措施。(2)扩散性。公共卫生事件所涉疫病具有传染性,一般会经历从个体到群体、从疫点到疫区的蔓延过程,应对公共卫生风险不仅要治疗患者,同样重要的是隔离相关人员,避免公共卫生风险的蔓延和扩散。(3)危害大。美国著名历史学家威廉·麦克尼尔讲,疫病是人类历史的决定因素之一,原因就在于疫病直击作为一切文明的根基和核心即人的身体,当众多人的健康与生命因疫病而丧失之时,会导致重大社会、经济影响,在历史上曾多次导致国家城邦的衰落和某些文明的消亡,如欧洲黑死病、安东尼瘟疫、雅典瘟疫都曾因大量人口死亡而导致文明的消亡,即使是战争也很少有如此大的破坏力。新冠肺炎疫情对世界经济、社会影响范围之广、幅度之深,也是二战之后所未曾有过。因此,在所有城市公共安全风险中,应该将公共卫生治理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并将这种理念通过法律制度的方式加以固定,使之成为最优位原则。
最优位原则体现了公共卫生治理在目的层面“以人为本”的治理理念,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古人很早就提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这是我国“民本”思想的源泉。在新时代,从“人”出发,为“人”而治,是国家治理的初心和“为了人民”的使命。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质上是公共健康问题。“小康”社会首要标准是“康”,包括身体健康、生活富康、国家康盛,而身体健康无疑是“小康”之本。在人口大量聚集的城市区域,如果公共卫生风险不能得到有效防控,将会造成远大于其他城市问题的损害后果。因此,必须在最优位原则指导下,以全局思维和总体安全观来认识和对待公共卫生事件,一切以人的健康为出发点,将风险不转化、事件不扩散作为城市公共卫生治理制度的目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在依据最优位原则制定和实施公共卫生治理制度时,应该克服几种错误的认识:第一,认为在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性有定论之前无法采取措施。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中,时间就是生命,如果等到人们对事件的危害性认识清楚了才采取措施,很可能会因为事件已经扩散和蔓延而错过了最佳的防控时间关口。我们不能因为科学上尚不确定而怠于采取强有力的预防措施,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客观存在并对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危害性,就应该立即行动。第二,认为对还未确诊的人员无须采取措施。受制于检测技术和人们对公共卫生事件和病毒的认识水平,确认被感染者有一个过程,如果仅仅因为未检测、未被确诊而怠于实施隔离、治疗措施,不但会造成潜在患者病情的延误,还可能造成更大范围的传染。而且,任何公共卫生事件都具有一个潜伏期,许多人即使已经被感染却没有任何症状,但仍然具有传染性,他们的危害性更大、更隐蔽,应该尽快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认为在公共卫生事件初期就采取医疗以外的综合措施会产生较大的社会经济影响。客观地讲,任何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经济影响,而恰恰在最初阶段采取措施影响才最小;而且,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是人的生命和公共健康,与其他任何所谓的影响相比,防控公共卫生事件的扩散都应该是首要的。此外,迟迟不采取防控措施就会因信息不明而产生恐慌,给谣言在互联网等途径的传播留下空间。第四,最优位原则不意味着“蛮干”甚至是为摆脱懈怠、滞后嫌疑的“抢先干”。任何公共卫生治理措施都应该讲究时机和条件,没有“公共卫生事件”就没有最优位。反观新冠肺炎疫情中,虽然对病毒的认识、事件的传播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仍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我国仍果断采取了强有力的防控措施。之后的防控实践证明,这些防控措施是阻断疫情在湖北以外大规模扩散的最关键的一步。所以,只要确定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就应该立即采取措施;与感染者有关的人员、区域都应该立即纳入防控的范围,这正体现了将公共卫生安全放在最优先位置的总体安全观。
我国公共卫生安全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优位原则,但也存在不足。首先,“预防为主”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第一项工作原则,正说明了该原则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中的特殊作用。《预案》规定的第三项工作原则是“依法规范,措施果断”,要求即使还未确认为公共卫生事件、而只是在“可能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也应该及时、有效开展处理工作,而不仅仅是上报信息。其次,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最优位原则也可以在《国家安全法》①按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由于“公共卫生安全”与人民福祉紧密相关,公共卫生事件严重威胁人民福祉,所以“公共卫生安全”应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国家安全”范畴。找到支撑,按照该法第三条②《国家安全法》第三条,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规定,人民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宗旨,在国家安全体系处于首位。公共卫生事件危害“人民健康”,对其应急治理当然应纳入保障“人民安全”的范畴,这体现了公共卫生安全作为公共安全问题在整个国家安全体系中的首要地位。不过,该法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中将公共卫生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规定在比较靠后的第二十九条,该规定与“人民安全”的定位不相适应。再次,《突发事件应对法》是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法第三条③《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界定了“突发事件”,列举的四种突发事件中,公共卫生事件仅属于其中之一,并没有作出优先于或区别于其他突发事件的特殊规定。这就意味着,按照该法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整时,无法在预防、应急准备和处置等方面突出公共卫生事件的优先性。以“武汉封城”为例,虽然后来的疫情发展证明了当时的封城决定是十分正确的,但在当时,疫情尚不严重且春节临近,封城意味着行为受限、不能春节团聚,由此带来的舆情压力可想而知,加之这是一项从未采用过的措施,在相关法律依据未赋权对公共卫生风险进行优先考量的情况下,决策者的顾虑在所难免。因此,有必要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和修改,突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的特殊优先地位,把最优位原则作为一项法治原则,使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治理制度的目标必须通过架构治理体系和提升治理能力来实现。在治理体系中,治理主体的设定是进行公共卫生治理的基础和所有公共卫生治理活动的总前提。从公共卫生治理的区域层级来看,有全球防控、区域共同体防控(如欧盟等)、国家防控、州(省)域防控、城市防控、县区防控、乡镇(街道)防控、社区(乡村)防控以及更小的住宅小区和村小组防控等。然而,在这众多的防控层级中,只有城市防控是在极度有限的地域空间上对高度聚集的大规模常住人群和多重累加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展开的,城市作为人类文明发展成果的聚集之地,天然成为风险的焦点所在。
城市是公共卫生风险的主要集结和爆发地。这是因为,首先,城市人口众多,需要大量的自然资源的输入,由于城市比乡村更远离自然,作为自然要素的野生动物、植物甚至是沙土等进入城市以后,改变了原来的温度、湿度、光照和生态系统等“原生态环境”,会导致野生动物、植物、沙土等原生态自然要素本身的变化,也会导致这些自然要素所携带的病毒、细菌的状态发生变化,有的不能适应而死去,有的可能变得更活跃,甚至将人类作为宿主。再次,城市区域内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多种环境问题交叉影响、叠加,会催生一些新的传染疾病的产生。①到19 世纪的下半期。也有科学家证明,并不仅仅只是病原体能够引起疾病。引起疾病,还可能跟环境因素、自身因素有关。例如,当时,德国科学家皮腾科费尔用霍乱弧菌兑水之后自己喝下去了,可能是病原浓度不高,他自己并没有出现霍乱病症,以此,他试图证明,一种病原体能否致病,并不只是与病原体有关,也有可能与环境和自身的免疫力有关。城市贫困更容易导致疫病发生。最后,城市贫困区卫生设施落后,卫生环境差,生活垃圾、排泄物在空间狭窄的生活区积聚,有利于传播疾病的蚊蝇蛆虫滋生,增加了人类接触病原微生物的机会,公共卫生风险也增加了。②巴斯德证明了腐败变质是由某种漂浮在空气中的微生物导致的,而不是自然发生的。柯赫制定了一套法则,用科学的方法验证细菌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后来称为科赫氏法则。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所以,城市是人群、机构、资源和财富的积聚之处,也是问题、矛盾、风险和危机的积聚之处。[1]历史上大的瘟疫大都肇始于城市,例如,作为古代城邦,雅典和古罗马都发生过瘟疫。中国经历了人类历史上最快的城镇化,[2]从建国初期城镇人口5000 多万,一举跃升到2018 年城镇人口8.3 亿,占总人口的比例也从10%左右增长到59.58%。[3]可以说,我国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完成了西方国家几个世纪的城镇化进程。伴随着高速的城市发展,我国也普遍产生了较严重的城市问题,如环境污染、城市贫困、交通拥堵、公共服务欠缺等,特别是,在突如其来的重大公共卫生风险面前,城市因为人口密集、产业集聚、功能多样等特征而面临巨大的应急防控压力,极易引发大规模流行性疾病。[4]交通跨越式发展,飞机、高铁、地铁、私家车等为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更多的便捷,人口流动性空前提高,公共卫生风险扩散能力也被大大提高。因此,城市风险防控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课题,[5]它有着所有其他防控层级所不具有的特殊地位,在整个国家的公共卫生治理体系中处于关键的位置,降低风险已经成为现代城市政府的基本目标。[6]因此,我们应该以最优位原则为指导优化公共卫生治理体系,赋予城市以特殊的治理地位。
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包括公共卫生治理在内的城市公共安全问题。《传染病防治法》在第五条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主体,有责任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体系。《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专门对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做了要求。2015 年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曾要求:“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把住安全关、质量关,并把安全工作落实到城市工作和城市发展各个环节各个领域。”在当年11 月9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八次会议上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城市治理原则。紧接着在12 月14 日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习近平强调:“要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落实城市管理主体责任,改革城市管理体制,理顺各部门职责分工,严格安全监管,健全城市应急体系。”至此,我国以城市为管理单元的国家治理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7]
但我们也要看到,我国以城市为关键节点的公共卫生治理体系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是确认公共卫生风险并采取防控措施的前提,没有(风险)预警就没有防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那么,有无法律对城市政府的“警报发布权”作出规定呢?答案是没有。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国务院卫生部门和省级政府才有发出传染病预警并进行公布的权利。这个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疫情信息公布制度是相联系的,即: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流行时,一般是由国务院卫生部门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即使是省级卫生部门,也只有在获得授权后才可公布相关信息。再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政府才可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否则,即使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也只能按规定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单位通报。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并没有赋权城市政府公布疫情信息的权限,而不公布疫情信息,当然也就无法采取疫情应对措施。
城市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体系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首道重要屏障,只有构建起科学的城市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体系,才能有效保障和改善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健康权益,提升防控突发公共卫生风险的能力。危机也可能是机遇。每一次疫病发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的问题,也正是在不断吸取教训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推动了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的现代化。比如,检疫制度就是因“黑死病”在欧洲肆虐而发源于拉古萨共和国。1910 年鼠疫的流行对中国现代医学及公共卫生的产生都有着重要的影响。2003 年SARS 事件之后,深刻的教训使得人们意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我国下大力气建立和完善了诸如传染病直报等公共卫生管理制度。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中暴露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等成熟、先进的制度规定,优化城市公共卫生治理体系。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单位是第一顺位的应对主体,突发事件在哪里,应对措施就在哪里,点对点,这是精准防控;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可以在第一时间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则是在采取积极措施之后“及时”履行的法律义务,体现了一个“快”字,可以真正做到将风险、损失降到最低,这是高效防控;应急预案的启动无需以政府部门的“预警”为前提条件,甚至也不以“发生了”突发环境事件为条件,只要存在发生的“可能”,即可以启动预案和采取措施。这些规定真正体现了“应急”特点。参照这些规定,在以城市为关键节点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体制中,要么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下放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权限给城市,要么在不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权限的前提下,允许赋予城市政府在初步判断公共卫生风险的情况下采取必要防控措施的职权。
所谓机制是指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和运行方式,[8]是一个工作系统中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通过对各个组织或部分的调节,使各要素相互磨合,从而使整个工作系统得以正常运行。[9]城市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机制实质上属于城市公共卫生治理的模式选择问题。
“举国救灾”是我国传统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控机制,[10]但这种模式忽视政府以外其他主体的作用,可能形成对政府的惯性依赖;政府的权威延伸到基层的边际成本越来越高,也会出现所谓的“政府失灵”而不利于风险防控的情形。[11]另一方面,被动员起来的非政府主体的参与行动存在盲目性、临时性和随意性,甚至出现“志愿失灵”现象。[12]为此,需要在危机减缓与风险防控过程中高度信任地对政府体系之外的组织化行动委以适当对应的放权和授权,[13]提供制度化安排和建构组织间协同合作的工作网络。自20 世纪90 年代起,我国各大城市着力提升治理能力,探索构建“政府强、市场灵、社会活”的良性格局。随着城市单位制的消融以及国家对于城市社区直接管控的减弱,城市社区治理的主体开始由一元向多元转变,并逐步形成了街道、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以及社会组织之间错综复杂的制度结构和权力关系。[14]
社区网格是公共卫生治理机制的着力点。任何治理都应该从保障公民权利的立场出发,社区自治恰好满足了这样的需求。[15]传统的集团理论认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个体会采取行动增进集团的共同利益,[16]而个体或群体正遭受的苦难体验是集体行动产生的催化剂。[17]社区是城市的基本构成,在公共卫生风险背景下,网格内的居民天然的遭受着共同的威胁,是城市公共卫生风险的最终承载体,他们有采取共同行动对抗公共卫生风险的动机和需求。[18]因此,以市级的城市公共卫生治理为轴心,建立市级、区级防控力量下沉到社区组成社区级防控网格是城市公共卫生治理机制的关键所在。疫病患者的治疗在医疗机构,而公共卫生风险的防控工作却主要在社区。我国共有近65 万个城乡社区,是公共卫生治理的基础环节和前线“战场”。在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中,许多城市都采用了小区封闭管理等网格化公共卫生风险应对措施。实践证明,这种网格化的管理产生了惊人的效果,新冠肺炎疫情没有在武汉以外其他城市大规模蔓延,应该主要归功于网格化治理机制。
所谓“多元主体下沉式”,是指各级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服务人员都应该下沉到社区参与网格公共卫生治理,形成多元主体协同防控机制。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中,我们必须拥有的共识是:仅仅凭借一以贯之的纯行政手段与单向管控的社会动员方式无法高效地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必须能够迅速发展起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力量与政府一道采用下沉到社区的方式共同面对公共卫生风险,利益相关方通过开放参与、平等协商、分工协作的方式达成城市公共事务的决策,以实现城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19]例如,公共卫生治理既是一个社会管理问题,也是一个卫生专业问题,应该为每个网格管理组织配备医疗专业人员,以便能够及时发现并初步确认可能的感染者,并根据患者病情送到相应级别的医疗机构进行确认、排除和治疗。在协同治理的理念下,政府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加强对社会多元主体的支持培育,为社会构建起制度化的沟通渠道和参与平台,使得社会在主管治理、参与服务、协同管理等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20]治理主体多元化符合《宪法》的要求,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切合实际的实现途径。[21]因此,应实现政府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从传统管理转向现代治理模式的转变,构建起公民个体—社会群体—政府部门—整个国家一体化,点、线、面相结合的动态性、柔性化的公共卫生治理运行机制。[22]
精准防控是指针对不同区域公共卫生风险的大小区别对待、有的放矢,做到“循证决策”,“靶向治理”。公共卫生风险来临之时,如果在整个城市区域内实行平均发力的平面化管理,一方面会造成极大地浪费,另一方面也可能加速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播速度。原因在于,平面化的治理机制无法实现定点预防,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动机,感染者或密切接触者总是会去最佳医疗点进行检测和救治,不但形成了移动的传染源,而且最终会导致所谓的最佳医疗点不堪重负,丧失其在公共卫生事件中治疗危重患者的托底功能。最终结果是,整个城市的公共卫生治理陷入混乱,公共卫生事件的扩散几成必然。因此,公共卫生治理不能盲目进行,无序的风险防控不但会造成极大地浪费、损耗风险应对的潜能,还可能疏漏风险的闸门,转化为严重的现实公共卫生事件。网格化的社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环境,也是公共卫生治理的第一道关卡,多元主体下沉式治理为有效防控提供了组织保障,通过在社区网格采取隔离、封控、排查等措施实现对社区人员、车辆流入流出、体温监测和登记进行全天候管控,对于患者、疑似者、患者密切接触者及来自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等可以分门别类作出相应预案,进行精准管理和动态监测,阻止或阻断疫情的社区传播,①所谓社区传播,通常来说,一个地区持续出现感染来源不明的病例,或出现感染来源不明的局部暴发,就算出现了社区传播。一旦形成明显的社区传播,病例的感染来源不容易查清,病例不能及时发现,病例数会快速上升,疫情扩散的风险也会比输入期要大。是一种实现关口前移和“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削峰延时、降低危害”的有效运行机制。因此,下沉式社区网格风险防控机制可以实现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优结果,是达到“风险不转化、公共卫生事件不扩散”制度目标的最优路径。
下沉式网格防控机制何时启动?这是城市应对公共卫生风险的一个关键问题。网格化的对象是人,是对居住、生活在特定区域范围内的人的规范治理措施,而且“网格”是一个微化概念,在地理上表现为治理“点”,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点”,而非“疫区”,在适用《传染病防治法》时应注意选择恰当的条款。按照该法规定,认定“大、中城市”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措施的权限在国务院,②《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这是大、中城市的重点地位决定的,是合理的规定,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城市政府”在“疫点”采取防控措施的权限设置。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措施,③《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及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采取隔离措施④《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并报上级政府决定。这里规定的“场所”当然可以是有公共卫生风险的“社区(村)”等区域,实际上就是分级分区网格化管理的规定,赋予了城市政府在“疫点”采取隔离公共卫生风险点和人的“先斩后奏”的权力。因此,对于下沉式网格防控机制的启动,我们需要的不是创新或修改法律,而只需要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基础上的切实落实。
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治理中,自我防护是第一位,互助是第二位,公助是第三位,而社区网格防控机制则是“三助”的有机结合,后者已成为中国式公共卫生应急治理的独特优势。公共卫生事件意味着重大健康损害的可能性,必须在最优位原则指导下,以风险不转化、公共卫生事件不扩散为城市公共卫生治理制度目标,构建起下沉式网格防控运行机制。当然,好的运行机制也有其合理性的边界,下沉式城市网格公共卫生应急治理机制的运行还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突出法治思维。公共卫生治理属于城市应急治理活动,涉及到网格内千家万户和每个人的利益,虽然因为公共卫生治理的需要会对行为进行限制、对财产进行征用、对物资进行管控等措施,但是,这些预防措施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否则就会引起不必要的抵触,也有损法治的权威。[23]其二,突出统筹方法。在公共卫生风险面前,全力防控当然是首要任务,其他所有活动都应为公共卫生治理让路。但应注意到,即使是在公共卫生风险治理期间,社会仍需要运转,特别是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一刻也不能疏忽,一些企业的生产活动也应该持续进行。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必然会影响风险防控的效果,甚至会冲击已经取得的成绩。所以,必须统筹考虑,协同运作,保障各方面的基本需求,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为公共卫生应急治理创造协调的外部环境。其三,突出科技优势。公共卫生应急治理的专业性很强,不但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而且,由于事件的传染性特点,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也面临着较大的感染威胁,因此,应该尽可能的借助大数据、网络通讯、远程检测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治理效率,也能实现公共卫生风险的最大可能的防范。[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