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巧玲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自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来,其作为指导性思想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掀起浪潮,也对刑事诉讼中原先控辩审关系进行了重新调整。2015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响应号召,积极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2016年7月,两高等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确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准则,同时强调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与权力配置的合理性。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发布相关意见对法院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作出具体规划,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审判机关,由此法院成为此次改革的中心力量,改革的重心也倾向于资源配置、程序优化、权力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落实与完善。
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已成共识,然而现实中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故而许多学者也批判司法行政化带来的弊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以及司法去行政化、司法官员职业化等应对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加大审判的权力,达到审判实质化的程度,以实现“审判中心”的目标。目前对于审判中心主要的研究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审判中心的概念、价值问题;二是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具体方式与限度的问题。
在对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与价值解读中,最高院显然在强调法庭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以法院审判程序为中心,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设计,应保证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等围绕审判程序进行。进而言之,法院庭审应当控制诉讼活动,从当事人的诉权、证据认定、事实查明乃至其后的裁判都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以程序公正促进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基于此也引发了关于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价值的思考。假设在技术无限发达的情况下犯罪,事实证据非常充分,案件实体被完全证明,那么案件是否还有必要再进入审判程序?
审判中心的实质在于庭审实质化,应当发挥审判权的主要力量。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途径应当从保障庭审各个角色职能发挥入手,在法庭的主持下,加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保障,上述改革显然是对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然而,庭审实质化改革必然触及价值权衡的问题,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非简单的选择,必须以配套制度多方推动。因此,法院也尝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完善不起诉制度、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等,上述规定又指向了司法效率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权和侦查权的扩张。那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权衡之间是否会违背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旨?如何把握刑事诉讼中不同价值的位阶与顺序成为改革中的一项难题。
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指向了同一个问题,即法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是否应绝对地强调审判程序,将其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案件?毋庸置疑,审判程序本身存在巨大价值,是决定罪的有无与轻重的关键[1]。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内涵之界定,成为证成法院在改革环节重要性的基础条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应当如何对待认罪认罚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等异于传统审判的程序,是否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此,下文予以详述。
以审判为中心或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目的都在于破除原先侦查中心的局面,重新调整侦查、控诉、审判三者程序功能配置,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任务落入法院从而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局面。故而,应当避免落入审判中心的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的错误圈套。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基于刑事诉讼程序各环节高效配合,形成审判程序有效监督审前程序的倒逼机制,这三者是三条相互关联的延伸线。
目前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解读存在问题,例如以审判为中心相对的是以侦查为中心,或者审判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观点,这两个观点同时落入了侦查、控诉、审判完全平等的线性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之误区。日本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的动态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针对这一过程在学理上划分为三条相互关联的延伸线,即公诉、程序的展开以及公诉的形成[2]。“三条相互关联的延伸线”也说明了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对审判活动完全依靠法院来实现,法院只是延伸线的一条,审判中心其实对侦查、起诉存在更高要求,只有审判前环节的调查取证是高效、合法、全面的,继而到达审判阶段才能保证审判为中心。简而言之,审判中心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基础之上的,但强调审判中心的意义则在于审前程序应当受审判机关所监督。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强调各阶段之间的衔接,尤其是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由审判程序制约审前程序,就是降低侦查权、公诉权对刑事案件的影响力,从而达到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实现保护人权的主旨,也破除原先的侦查为中心,以避免陷入“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尴尬局面。以审判为中心显然不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是建立在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审判中心的改革核心在于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将辩论、质证等往后推至庭审环节,避免未审先判现象,故而也有学者支持一审庭审实质化,但这并不意味着牺牲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并不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主旨。
庭审实质化的概念是与庭审形式化相对而言的,庭审实质化目的在于保证诉讼证据出示、案件事实查明、诉辩意见发表、裁判结果等都在法庭中得以实现,发挥庭审在诉讼程序中的实质性作用。基于此,很容易得出审判为中心即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的结论,对其论证也主要从庭审实质化的形式表现来解释以审判为中心,也即在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参加庭审活动的前提下,法官听取控辩双方辩论、举证、质证,并当庭完成事实及证据认定,依法作出裁判[4]。另一有力的佐证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的核心是质证的权利。然而若遵从此解释,刑事速裁程序出于追求效率的目的省去辩论、质证环节,这是否违背审判中心的主旨?类似的,简易程序也对庭审环节进行简化,刑事和解更是基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不再进入庭审环节,那么上述是否都违背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过度强调庭审实质化将使得改革违背效率价值。
事实上,此问题牵涉审判中心改革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问题。诚如上文提出,审判程序本身是否有意义,是否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必须经由全面的庭审程序方符合改革中心意旨?就此,两高及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相关意见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当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故而支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部分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实质上符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追求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追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在有限的国家资源背景下,对所有案件按照普通一审完善程序进行审理是无法实现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定位在于快速审理并追求效率,普通程序则倾向于公正价值,简易程序趋向兼顾公正与效率,如此三种不同类型的程序与价值取向,共同指向了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刑事诉讼程序,构成了诉讼中完整的价值取向目的[5]。基于此,应当从整体性的视角认识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问题,诉讼效率的追求也是程序正当性的应有含义,此类制度是一种基于对司法效率追求而采取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6]。但是在贯彻实施上述制度的同时必须满足法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确保当事人自愿认罪等。
以审判职能为中心,通过审判程序把控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起诉、执行刑罚等环节,由公检法相互配合并强调审判职能的中心地位。更有观点指出,应当在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一审的中心地位,凸显法庭审判的核心地位[7]。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其主要包括几点:一是证据为诉讼的核心,明确审判中证明标准的问题,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并保障审判程序对具体司法标准的落实具有终局性,统一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中的证明标准[8];二是其加重了侦查、起诉的重要性和责任,公检法相互配合制约、检察监督并行不悖[9];三是庭审应当围绕多方诉讼参与主体而展开,确保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广泛参与诉讼[10]。
综上,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侦查、起诉、刑罚执行诸职能而言,主要强调庭审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但又不同于庭审实质化,后者在不同审理程序中有区分层次的要求。例如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的简易程序等案件中,基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价值目标的需求,故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实际并不违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总体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为改变过去由于控辩审缺乏制约机制而导致审判权力受侵蚀的现象,对法院角色定位进行转变,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院的角色定位。现代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在于公正、高效、权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正是站在宏观层面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作出规划,保证司法裁判实现上述三个价值目标,与此同时,确保司法独立性和法官职业化也是改革的应有之义[11]。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指向标,学者们对其探讨可谓经久不衰。对于司法独立学者们多从宏观上的宪政、民主层面进行理解,对于公民权利、程序公正等论著颇丰,本文在此不与赘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所探讨的司法独立,更着重于法院独立审判,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的总纲性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审判中心改革视野下,独立审判是重要内容,目前审判机关受到外部非法干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因而学者们在改革浪潮中纷纷提出司法去行政化,避免行政机关、个人对司法程序的不正当干扰。另一方面,从司法机关内部的程序构造、审判方式、人员技术保障等来看,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是具有显著意义的。保障人权是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与司法独立之间具有密切联系。首先,保障人权作为实体性价值,其内涵本身就囊括了司法独立的要旨,其次,司法独立作为外化的程序形式,是实现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12]。故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过程中,在司法独立指引下法院独立审判,既是法院保证审判不受其他主体干预的前提,也是保证审判机关内部进行改革的保障,最终以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
刑事审判程序结构是基于价值判断需求而产生与变化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两种基本利益为安全利益与自由利益,安全利益的实现路径为惩罚犯罪活动,自由利益则是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基础[12]。基于此,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应运而生,一种表现为将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根本利益,追求法律上的实体真实。另一种则表现为正当法律程序,在程序中强调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从程序层面追求形式真实。我国的传统刑事审判价值具有明显的重社会利益保护而轻个人利益保护的社会本位的特点,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追求实体真实因而也成为刑事审判的最高价值追求。故而,我国刑事审判发展过程中尽管也吸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更多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模式,在审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抉择一直困扰着程序的设计,以审判为中心的命题下,两者关系如何平衡成为重中之重。对此,“均衡论”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非必然对立,而是一体两面之意,公正地惩罚犯罪是保障普通人权的前提,只有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惩罚犯罪处于优先的地位[14]。然而折中的答案并不能解决问题,刑事诉讼中两者的价值冲突是固有的。从现代刑事程序的整体性要求出发,现代社会将刑事程序定性为防止国家滥用权利与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惩罚犯罪相对于保障人权而言,前者作为刑事程序的隐性目的,后者才是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15]。因而,打击犯罪并非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应当着重以人权保障优先[16]。准此,人权保障显然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第一要义,法院应当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位置,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以审判为中心,必须确立是以法院的审判职能为中心,故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全方位高效配合法院审判职能发挥。而实现该职能的前提是法院独立审判,去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落后观念禁锢等,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预。可将推动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法院的业绩考核制度、确立有限度的司法令状主义等具体措施作为实现路径之一,以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深入推动司法改革。
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实际上对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侦查、审查起诉都可看作是服务于审判程序,为法院的审判程序做准备。庭审是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全部展现,而庭审与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关系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呈现多层次样态。具体而言,审侦关系构造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首先在审前侦查阶段,司法应当介入侦查,而在起诉阶段则强调审判一定程度上与侦查的阻隔,最后在法庭审判阶段则强调侦查对审判的参与,但侦查参与并不意味着审判依附于侦查[17]。如果说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那审查起诉机关更像是联结的纽带。一方面,侦查的充分调查、收集证据、掌控犯罪嫌疑人等是推动审查起诉的前提,另一方面,审查起诉机关要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监督和检验,同时它也要发挥审前案件分流的任务,以推进法院庭审实质化,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庭审实质化侧重于实现实体公正以及保障人权,法院改革应当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就实践层面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指通过一系列制度改革来实现审判的中心地位,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构造、权责明确的司法人员责任制以及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审判[16]。
1.规范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会议是审前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庭前会议程序具体包括庭前证据展示、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有关庭前会议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否和庭审实质化存在冲突,就此衍生出庭前会议是属于审判程序还是审前程序、庭前会议是否可涉及实体问题、对量刑进行讨论,学者们大多对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审判程序前移而担忧。就此,应当首先明确庭前会议属于审前程序的性质,故而不应当涉及实体问题。庭前会议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在控辩审三方在场前提下,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无争议的证据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以推进庭审高效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双方的证据突袭。庭前会议将效率作为首要价值追求,但是其主要功能在于提高庭审效率,以便法庭集中审理。
2.规范普通审理程序
保障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就要求推动庭审实质化,核心在于确立依证据裁判的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落实:第一,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二,法庭应当完善辩护制度,通过法院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制度确保被告人能够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辩论权利。刑事辩护的实践当中,普遍存在法院委托辩护律师个人专业素质不高、刑事辩护率较低、范围狭窄等问题,对此在改革过程中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应对。第三,法官应当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裁判文书中精准概括案件争议焦点,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对适用法律依据以及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论述,证据与意见的采纳与不采纳也应当说明。裁判文书说理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外化表现,应当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这既是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重要体现,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
3.完善证据认定原则
坚持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引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原则性规定。证据的认定在改革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故而有学者更是提出审判中心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问题,如果说从诉讼结构、诉讼程序、公检法关系上进行的改革非一时能成就,改革的重点就应当放在证据方面[17]。证据认定原则包括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依证据裁判是贯彻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证据原则强调三个方面内容:程序、审查及事实认定。第一,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没有证据证明的情节不能作为最后定案根据;第二,事实认定必须经由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辨认、质证等;第三,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是通过实现庭审实质化,以程序公正导向实体公正[18]。
4.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完善案件繁简分流的主要意义在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为提高司法效率服务,对普通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等纳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范畴之内。然而,对于普通轻微刑事案件除法律明文规定案件范围之外,还应当设立相应保障机制予以规范,否则会造成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具体而言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保障诉讼参与主体的权利,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前者体现为完善辩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后者则是对被害人不服相关程序应当赋予其救济渠道;二是设立严格的审查制约机制,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应当加强制约,审判机关尤其重视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三是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为例外的上诉制度,限制上诉权的行使[19]。诚如上文所述,速裁程序是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则也是偏重效率价值,故而其主要价值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此类案件又轻易发生二审程序则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例外情形,可在立法上进行设计。
加强法官队伍及辅助人员建设,因而改革中催生了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行政人员职业保障等机制,在法官精英化、专业化理念的引领下,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辅助人员保障制度等在法院中如火如荼进行。“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作为中心理念,对法官责任制度的具体设计应当明确裁判者负责的责任标准,完善法官的问责程序,以司法独立、审判中立、保障自由裁量权作为指导原则。法官员额制改革中,应当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物质保障以及人身安全保障,对于员额法官的评选机制、职能明确、责任划分等也应当进一步明晰。提升法官专业素质保障是推进审判中心改革的应有之义,但是与此同时也必须加强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保障,尤其是在基层法院保证团队书记员的稳定性,减少原先法院书记员因工资待遇水平低而产生的流失现象严重、流动性大的局面。尽管改革颇有成效,但改革中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改革后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及其与员额法官之间如何界分是改革策略上的突出问题①。目前我国审判辅助人员的机构、职能等应当进行界限区分。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为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必经之路,在改革中明确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确立审判主体的中心地位,强化审判主体承担审判责任的能力,提高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以实现司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实体价值的最终实现。法院作为审判主体,进一步加强审判程序的把控与监督,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同时进一步提升法官队伍保障,以促进司法专业化、高效化。
①参见傅郁林:《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