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刚
(武汉大学 哲学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根据实在法、自然权利哪一个具有更根本的地位可以将人们的观点分为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1)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分标准不止一种,当代有的自然法学者强调描述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无法排除价值判断的要素,例如菲尼斯。本文所称的“法律实证主义”并不专指哈特之后的描述法理学,而是指的一些强调实在法权威的学说,例如休谟的观点:“如果没有一些一般的、不可改变的原则的约束,人类的贪婪和偏爱马上就会导致社会的无序状态。”法律实证主义一般认为:因为自然状态会导致战争和纷争,所以每个人都要进入社会状态并被迫服从公共的法律。[1]413-415而主张自然权利论的学者却认为实在法上面还有一个更高的法则,即自然法。关于自然权利的一般论断可以总结为:即使进入社会状态,人们依然有着天赋的自由权利,实在法的目的是保护这些权利,是否符合自然权利是评价实在法合法性的独立要素。
一般来说,学者们将康德视为自然权利的坚实捍卫者,而有的学者却从康德的众多文本中找到了其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据。(2)卡特琳·费里科舒(KatrinFlikschuh)在《论康德的法权学说》一文中介绍了四种关于康德法哲学的解读,其中,莱斯利·莫霍兰德认为康德的法哲学本质上不是实证主义的,而是建立在“理性之客观的立法权威”这一形而上学观念的基础之上。除此之外,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罗伯特 P·沃尔夫(Robert Paul Wolff)也将康德视为非实证主义者,前者主要着眼于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完善性,后者着眼于康德自主性原则。然而,这些学者都没有完整地、直接地处理康德文本一些看似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述。[2]190-220[3]对康德进行法律实证主义的解读是具有启发意义的,因为大部分自然法理论对康德的解读都没有直接处理或者故意忽视了那些看似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文本,但法律实证主义式的解读是否成功还要面临诠释学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只有回到康德自己的文本中去才能得到解决。
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是对康德的法哲学进行法律实证主义解读的典型人物。他的眼光不仅仅放在康德的法权学说上,而是从康德的众多文本中发掘出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支持,这种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可以概述为:实在法相对于个人的正当性观念具有优先性。
当然,沃尔德伦自己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优先性”的意思。但根据善意解释原则,可以认为沃尔德伦所说的“优先性”指的是人们的行动所依据的理由的优先性。那么,也就意味着他认为人们应该优先以实在法的规定为行动的理由。可是,人们为什么应该以实在法为行动的理由呢?
他首先指出法律实证主义起源于个人之间的分歧。每个人关于正义的不同看法会导致灾难和纷争,因而需要确立一个社会立场,并以强制力来进行保障,这个立场便是法律的立场。但不可否认,社会的立场可能是有违道德的,但为了正义的整全性,必须确立实在法的权威,这种整全性的正义可以总结为“和平比个体的正义更重要”。沃尔德伦认为上述观点也代表了成熟的康德法哲学。[4]226-229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沃尔德伦关心的并不是当代法律实证主义阵营关于“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什么”的争论,他所谓的“法律实证主义”实际上指的是类似于霍布斯论证“国家权威”的规范性理论。具体来说,人们之所以应该以实在法优先作为行动的理由是因为人的理性通过论证可以得到“需要确立一个社会立场”的结论,因而遵守实在法就有了理性的支持。然而,这种常见的为国家权威辩护的说法在当代遭到了许多批评,现实主义者们从更加细致的层面指出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理性不能解决的道德分歧,理性论证似乎在道德论证上失效了。很明显,沃尔德伦的目标并不是回应这些关于规范性问题的质疑,因为康德的论证同样会面临这些问题,他要处理的仅仅是一个对比型的解释学问题,即指出“法律实证主义”与康德理论的某种内在联系:它们都意识到了个人正当性观念不能直接成为国家权威的规范性基础,因而理性将确立实在法的优先性地位。
但他对康德法律实证主义解读并不完全建立在功利主义的论证上,而是来自于康德的实践理性。他的论证呈现出这样一种逻辑:首先,康德认为道德分歧必然存在并且难以解决。自然状态下的分歧并不是出自于类似于霍布斯所谓的经验性的理由,而是出自这样一条天赋原则:在公共的法律状态没有确立之前,每一方都有自己的权利去做那些对其而言似乎正当与善的事情,而且也有权不依赖于另一个人对此的看法。道德分歧所引发的关于正义的分歧之所以难以解决,是因为人们对一些正义原则没有基本的共识,而道德领域的怀疑主义又致使人们也开始怀疑政治领域的真理。其次,道德分歧一定会引起武力斗争。因为道德分歧所关涉的问题不仅是人类生存紧密相关的事情,例如对财产的占有,还具有强烈的道德意义,即一个人的存在由于其非社会的社会性,本身就是对另一个人的持续冒犯。因为武力斗争本质上是和理性的普遍化原则相违背的,不符合实践理性法则的要求。所以,人类必然走出自然状态,联合的意志将取代单方面的意志,“立法者不会被限制在根据在自然状态中通过运用他们自己的道德资源所已经做得来转让和分配个人的财产权利”。因此,从这个逻辑来看,康德似乎已阐明了实在法的优势,并认为实在法的内容可以不从关于正义与正当的超验的观点来进行判断。[4]240-268
沃尔德伦重构康德文本的逻辑自身是连贯的,但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沃尔德伦并没有给出文本依据来说明康德确实认为实在法和“联合的意志”存在必然的联系。其次,沃尔德伦完全忽略了个人意志与“联合的意志”之间的联系,在他眼里,个人意志必然和公意发生冲突。当然,如果这仅仅是沃尔德伦自己的观点倒也无所谓,他的论证的失败顶多是因为缺少了一些细节论证。但既然声称是对康德的解读,那么就必需周全地考虑康德的其他文本和论述。他认为康德在对单方意志的论述中强调了普遍意志的权威性,这一点确实有充足的文本支撑,他把这种普遍意志解读为一种完全独立于个人主观善恶的社会立场也没多大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实在法的绝对权威,因为这个结论会和康德的其他文本发生直接的冲突。(3)尽管沃尔德伦最终的结论是个人正义与实在法的分离,但在他的论述中也表达了实在法优于自然权利等观点,这些结论至少表面上会和康德其他文本产生直接的矛盾。参见沃尔德伦《康德的法律实证主义》一文的第七部分关于自然状态与公民状态的论述。
康德在自己的文本中直接论述过自然权利,这些论述表面上存在着一些矛盾之处。他认为自然法权建立在全然的先天原则之上,天赋法权是“那种不依赖于一切法权行为而应天生归于每个人的法权”。这种天赋权利只有一种,那就是一个人免受另一个人的强制性任性的独立性,即自由。这种自由的唯一限制只能是“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因此从这种自由可以推出“平等”、“自主”、“正直”和“表达自由”等生来就具有的品质。[5]35这实际上也是实践理性的法权公设,即“把我的任性的每一个对象都当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来看待和对待”[6]。但这条“许可法则”表面上却与该书的第六节“对一个外在对象的纯然法权上的占有之概念推演”的论述相矛盾。在第六节中,康德认为实践理性的公设必须预设本体的占有,因而这条实践理性的公设又被表述为:“要这样对待别人,使得外在的(可使用的)东西也能够成为任何一个人的‘他的’,这是一项法权义务。”而在接下来的文本中,康德却又承认了出自单方意志的先占的合法性,因而这确实呈现出了一种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可以将“许可法”视作是对普遍法则的暂时违背,是一种临时的许可法,它的功能就是要产生一种反思性承认,使得每个主体都有一种进入市民社会的正当责任和义务。[2]210-212实际上,在第九节中,康德也已经明确指出在自然状态中关于外在对象的“我的”或“你的”只是暂时的。[5]50-51另外,这一解释也能得到其他文本支持,例如,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虽然主要讨论的是公法问题,但对许可法的解释也是建立在“临时的合法性”这一核心思想之上的。[7]132
于是,以上关于天赋自由的文本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如下缓和:一般来说,天赋自由指的是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的自由,但在每个人还未就普遍法则达到反思性的一致意见以前,实践理性预设了每个人的任性有权将任何外在事物当作“我的”。这种表述实际上就肯定了人类具有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即独立于他人的自主权,虽然这种权利“应该”受到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的制约,但当某种法权或事实受到质疑的时候,这种天赋的自由便具有了初始的优先性而不用自证其身。[5]36
但不容忽视的是,康德在“公共法权”一卷中也确实明确地表达了一些很容易被视为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述,如何处理这些论述对理解实践理性的法权公设起着关键作用。康德强调自然状态的私人法权产生出了公共法权的公设:“你在和所有他人无法避免的彼此共存的关系中,应当从自然状态走出而进入一种法权状态,亦即一种具有分配正义的状态。”在这里,康德阐述了公共法权产生的前提,即所有人进入公民状态。这个结论是演绎式的,排除了经验的偶然性,于是,在康德看来,不愿意进入公民状态就是在最高程度上行不法。进入公民状态,也就是从私人法权过渡到了公共法权,即“为产生一个法权状态而需要公之于众的那些法律的总和”,而这种公共法权的状态在政治上表现就是宪政。[5]101于是,在这个地方,康德似乎表达了一种宪政理想,即人们必然从自然状态进入到由法律规定何为正义的宪政国家,甚至是世界公民的法权状态。放弃个人的主观的正当性观念,服从一种公共法律的外在强制的观点在以下论述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表达:“在达到一个公共的法律状态之前,个别的人、民族和国家永远不可能在彼此之间的暴力行为面前是安全的,确切地说,是根据每个人自己的法权做他觉得正当和好的事……人们必须走出每个人都按自己的想法行事的自然状态,并与所有其他人联合起来,服从一种公共法律的外在强制。”[5]102-103
然而,康德对公共法权状态的强调并没有与天赋的自然权利相冲突,毋宁说前者是后者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公共法权本身就包含着对天赋自由的认可,“作为人的自由,我要把他那对一个共同体的宪法的原则表述为如下的公式:没有人能强制我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设想的别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的是美好的途径去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伤害别人也根据可能的普遍法则而能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共处的那种追逐类似目的的自由(也就是别人的权利)”。[7]182也就是说,即使在公共法权状态下也会存在人的天赋自由,只是这种自由受到了合理的限制。
可是,问题的关键正是那部分在公民状态下被减少的自由,这些被减少的自由指的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动的自由么?何为“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呢?简言之,争议的焦点就是何为“真正的”法律、何为普遍法则。很明显,康德直接给出的法权的普遍原则——“如此外在地行动,使你的任性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并不能给这个争议画上圆满的句号。从实践理性来看,康德一定不会同意普遍法则是人们任意选择的结果,因为后者意味着公民社会和法权状态仅仅是偶然产生的,以至于将来可能因为条件的丧失而重新蜕化为自然状态。可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普遍法则就直接等同于实在法,毕竟康德在法权论的开始部分就提醒法权学者要抛开经验去寻找被隐蔽起来的关于正当和不正当的普遍标准,以便为实证立法奠定基础。[5]27
在康德的其他文本中可以找到这样一种“普遍化视角”,它是法律之合法性的试金石,以此制约着每个立法者,即“法律只要是全体人民不可能同意的话,那么它就是不正义的,只要有可能整个人民同意,那么法律就是正义的,即使目前他们或许会拒绝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康德在这里并没有直接将“普遍化”视为事实上的可接受性,而是视作可能的接受性。(4)从康德自己给出的例子可以更加直观地感受到二者的区别。例如,在按比例征收作战税时,康德不认为公民个人觉得战争不应该发生就拒绝征税是一个正当理由,因为他认为此时战争的不可避免和“征税”的法律是可能普遍化的。除此之外,他还提出一种绝对不可能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即不平等的征税,后者是不可能普遍化的,参见康德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7]190
那么,如何解释康德认为“普遍化”对实在法的审视仅适用于立法者,而臣民只能是服从呢?[7]191这句话表面的意思是,即使服从实在法的结果是损害自己的幸福,臣民也只能服从。这虽然呼应了康德在多处文本中表示反对暴力革命的保守意见,但若因此将康德视为国家主义者,未免过于偏颇。我们有理由相信康德和卢梭一样,尽管他在政体形式上更加青睐代议制,但仍然坚持着对人民的二重化划分以及自我立法的理念,因为他认为“真正的权利只能出于公意”。[7]187所以,立法的真正主体仍然是人民,联合起来的意志所制定的法律在作为立法者的人民看来是自由的,但在作为臣民的人民看来却是一种外在的强制。(5)如果将康德的伦理学联系在一起考虑的话,这种人民联合的意志似乎是扩大版的个体,个体作为道德存在者凭借意志为自身立法,使行为的准则符合普遍法则的要求,从而获得道德性和尊严。在私人领域,由于每个人都是肉体的存在,所以道德命令还只是以“应当”的形式呈现。而在人民的立法过程中,根据联合意志制定的法律却只能以强制的方式出现,因为后者通常与人的生存需求相关,例如财产权。
如果将“普遍化”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以至于不被诟病为神秘主义,那么我们就能更清楚地看清个人的正当性观念与普遍意志之间的关系。康德至少承认过普遍法则可以被视为可能的接受性,也就是理性的可接受性,而非事实上的可接受性。那么,无论康德是认为法律的合法性源于权威制定者还是源于民主程序,实际上都已经在实在法上设定了一项独立的“理性”要素来判断其合法性。因而,所有实在法都要受到“理性”的普遍性审视,不论审视的对象是立法者还是臣民。当然,这样一种对实在法的审视不是每一个臣民能直接进行的,即仅凭他个人关于善和正当的信念就能将法律直接变成不法的,而是只有当他作为立法者,进入立法程序的时候才能对现行法律进行实际的审查。在这之前,他能做的唯一的事情就是在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公开地对正当和善的问题进行讨论,即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6)虽然普遍法则最终是来自于实践理性,但康德在一些文本中也将其与可接受性联系在一起。后者这种契约论式的解读并不必然与前者相冲突,尤其是当我们将这样一种理想放在历史中考察的时候。另外,关于公开运用理性的自由,康德在论及“何为启蒙”的时候就提出过一种公民义务与言论自由相对分离的观点,即行为上严格遵守法律,而思想和言论上保持绝对的自由,参见康德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7]30
总而言之,要理解康德的立场就不能简单地将个人行为与实在法规范对立起来,它们的正当性都来自于实践理性。但实践理性本身具有的普遍化能力并不指向某个具体、固定的结论,它会不断指向自身、限制自己,从而得到一个更为合理的结论,康德对理性的公开运用和严格遵守法律的协调也可以理解为是理性反思的结果,而非保守主义的妥协。
毋庸置疑,沃尔德伦在对康德的解读中确实提到了一些非常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将康德放在了当代政治哲学语境下讨论道德分歧和实在法权威的问题,但他的结论——实在法排斥个体的道德判断——却明显表达了更多地强调法律权威的论断,比如实证权利优于自然权利。[8]就实在法优于个人的正当性观念的结论而言,他至少忘记了处理普遍法则与实在法、个人的正当性观念之间的关系,因为对普遍法则的强调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对实在法权威的确立,所以并不能直接得出实在法先于个人的正当性观念的结论。并且,如果普遍法则与个人的正当性观念具有某种关系,那么个人的正当性观念甚至有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优先于实在法。而就康德关于“公民状态与自然状态”的论述来说,沃尔德伦也忘记了处理康德强调天赋自由的相关论述。
通过对康德相关文本的细致分析,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康德认为实在法并不拥有绝对的权威,实践理性的普遍法则才是真正的最高权威。并且,如果将整体上在历史中呈现的“理性的不断完善”的普遍法则聚焦到现实中的具体立法过程与理性的公开运用上,那么,个人的正当性观念就可能因为理性的公开运用而与普遍法则发生偶然的联系,也就能表明实在法与个人的正当性观念可能处于一个平行的地位,只不过二者分属于不同的领域——行为和思想的层面,并通过普遍意志进行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