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国跃,何鞠师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赋予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两种救济权利。但从首次规定法律行为的《德国民法典》来看,其仅赋予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内容一方表意人撤销表示之权,并没有赋予行为人变更表示的权利①。虽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可撤销法律行为当然可变更”的结论保持高度一致②;但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众多学者对可撤销法律行为是否还可以适用“可变更制度”产生争议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第三人胁迫、显失公平等原因而可得撤销的几种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民法通则》,其增设了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合并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民事法律行为,且未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 月16 日稿)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2019 年11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指出:“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据此,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完全没有了适用空间?针对前述几种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予以救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一致?撤销权是否可以覆盖变更权的法律价值?若无法完全覆盖,在目前《民法总则》已施行而民法典正在编纂的背景下,应如何解释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适用空间?
我国传统民法少有论及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之实质区别,但近年渐有观点指出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有矫枉过正之嫌④。换言之,我国民法开始对是否应当规定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这一问题进行审视。就此,应首先理解《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变更”的具体含义,厘清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与撤销权的实质区别,进而了解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法律构造。
分析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变更”的含义,有必要追溯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由来。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则源于《民法通则》⑤。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民法,大多数赋予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但就是否赋予变更权而言,尽管首次规定法律行为的德国法没有确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但其他各国和地区民法在德国法基础上或多或少作了改变⑥。例如,《瑞士债务法》第24 条第3 款规定:“单纯的计算错误,不影响契约的约束力,但得更正之。”即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计算错误的情形下,对合同进行变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 条规定,“报酬额过巨,构成暴利的行为,得撤销其约定或减给其给付”⑦。《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对暴利合同所规定的变更权扩展至整个可撤销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所以规定暴利合同可变更,是因为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允许其减轻其数额⑧。此处变更的内容是调整合同的价款,目的在于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对《合同法》上整个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的“变更”应作何解释,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变更”应理解为真意解释⑨,是对合同订立时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变更。其中,“变更”的方式是通过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修正合同内容;“变更”的内容一般是通过适当调整标的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承担的义务等;“变更”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⑩;“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依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11]。
从民法的立法进程来看,《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历次民法典编纂都未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12]。其后《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又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予以删除[13]。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一直都试图明确区分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与撤销权。
关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的区别,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在权利内容上存在区别。二者虽在性质上均是形成权,但撤销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权利,变更权则是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来变更其原意思表示的权利[14]。因此,前者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裁判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归于无效,消灭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重新生成新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更改合同的内容,但并不消灭合同中的原有意思表示,而仅是在其基础上更改意思表示[15]。其二,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由于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是改变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而撤销权则是使部分合同条款或者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因而当事人撤销部分合同条款时,带来的法律后果是整个合同缺失了这些条款,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16];而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条款的具体内容发生变化,而合同本身则继续有效。
尽管近年许多学者开始反对我国传统民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内容,但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确有其存在的价值。
部分学者指出,《民法总则》只规定了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的做法是正确的。原因在于,合同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许多情况下无异于强迫另一方接受一个新的合同[17],构成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公然背离[18]。
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权利,民事主体有权选择行为的内容、相对人以及方式等[19]。表面上来看,法院裁判当事人请求对可撤销合同进行变更的案件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意而直接作出变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实际上,法院对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正,法院变更合同的原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遭受了违法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变更的基础是当事人一方超过了法定范围的自由。另外,当事人对合同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不在于合意的外在形式本身。从契约自由产生的背景来看,其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是作为防止封建专制经济复活,避免合同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造成的意思不自由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内在的公平和效率[20]。法院作为中立者既然有能力在客观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其也有能力将合同变更至比较合理的状态。当事人一方信任法院,则请求变更;若不信任,则请求撤销后重新订立合同。因此,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不仅没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还使得当事人获得调整合同内容进而实现交易目的之可能,其实质是尊重当事人意思的特殊表现。
有人认为,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具有拘束对方当事人的效力,有悖于平等原则[21]。但平等原则要求的平等不是经济地位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22],这种平等地位是民法对当事人地位的预先假设[23]。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虽然不能像撤销权那样给予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的可能,但也并不意味着就违反了平等原则。原因在于:其一,虽然撤销权赋予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但并不是所有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重新协商;其二,撤销权讲求的是程序的绝对平等,变更权则更加注重实质的平等。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时,意味着当事人容忍或者不在乎外在程序上的绝对平等,而更偏向于追求实质的公平。而法院在受理后,也并不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内容进行裁判,而是根据实质的公平标准解决[24]。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变更合同时,有两种方案可选择:一是回归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例如选择《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定价格等条款进行裁判;二是模拟当事人真意,即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模拟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或者自由的情况下,对合同的价格应进行如何约定而确定价格,以达到订立合同时双方可能会达成的条款内容,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25]。而且,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既然有能力认定合同在客观上是否显失公平,那我们应有理由相信其也有能力将合同恢复到公平状态。
相比过去,我国民法学更加注重效率观念,在围绕诸多民事法律制度展开的立法讨论中,“鼓励合同交易”等语词高频出现,体现了当今民法对经济效率的追求[26]。民法典合同编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为有效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在统一交易规则、鼓励交易实现、便利交易进程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7]。就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而言,可撤销合同的受损害方虽然在合同中处于显失公平、被欺诈等不平等的地位,但其并不仅仅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恢复平等地位。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权的方式也可以同样达到与撤销权相同的效果,而且相比撤销权而言,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更能促进双方交易目的之达成。一方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为中立者,可依法更改合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恢复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更改后,直接依照裁判履行合同,该交易继续进行,合同从未归于无效。相反,若为了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取得绝对公平,否定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使得合同当事人需要通过烦琐的程序重新订立合同,则可能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目的相悖。
而且,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来看,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要点不在于撤销权人有权撤销合同,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28],以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使得合同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当然生效,确保交易的完成。同时,《合同法》还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原本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改变为如果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共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意在减少绝对无效合同的范围,实现促进交易的目的。可见,可撤销合同制度本就重在追求、促进市场繁荣和交易发展。因而,民法典合同编编纂过程中,在选择是否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时,应注重其带来的激励效应和社会效果,既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间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或重新协商等法律情形。在当事人选择重新协商时,显然没有直接行使变更权更为便捷。因为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部分合同条款时,这些合同条款效力归于消灭,但由于其余条款并不影响,因而为了履行剩余条款,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已被撤销的条款进行重新协商。但问题在于,重新协商只是一个过程,实践中难以避免协商不成的情形。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行使变更权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双方直接依照裁判继续履行合同,减少了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也可以避免协商不成的风险,节约交易时间与成本。在内容上,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目的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等,故而,裁判更有可能从客观上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没有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原因之一在于,《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较小[29]。同时,大多数当事人因考虑到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难以遵照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不如行使撤销权,使得合同恢复订立之前的状态,认为变更权没有存在的价值[30]。但据笔者观察,在前述类型的合同中,并非所有当事人都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变更权也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尤其是在合同当事人仅认为价格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其行使变更权而非撤销权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更大。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截至2019 年12 月8 日,共有1847 篇民事判决书。其中,当事人直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案例有74 例,其裁判结果分为两种:一是法院认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变更情形,允许变更[31]。二是分别用以下四种情形不支持当事人的变更请求:(1)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变更情形;(2)当事人既请求撤销又请求变更,属于请求不明确;(3)请求超过一年除斥期间;(4)《民法总则》生效后,《民法总则》没有再赋予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32]。而且,《民法总则》施行后,虽然法院认定《民法总则》已删去了变更权,但实际上还是有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这些都说明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是具有司法适用空间的,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具有实质意义。故继续承认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请求变更,并无坏处[33]。当然,这也从另一角度表明,变更权的行使规则亟待明确[34]。因此,现行法关于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发挥了裁判规范的作用。只不过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概括且存在一定的缺漏,关于可变更法律行为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上受到很大限制[35]。
既然对《民法总则》未涉及可撤销法律行为变更权的规定是否妥当,并不一定得出肯定的结论[36],那么在《民法总则》已施行的前提下,民法典合同编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可行性问题,理应成为最受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对此问题的解答可以考虑解释论和立法论两种路径。
“正是解释给了我们规则,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规则并不是确定的,它需要根据其他规范性因素作出解释[37]。关于《合同法》仅规定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却没有明文规定可撤销合同变更权除斥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意见。一是《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仅限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因在撤销或变更方面的行使规则并不一样,二者也属性质不同的权利。二是该除斥期间可同时适用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与变更权,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统称为可撤销合同[38]。那么对于第二种解释意见是否也可运用于我们对未来民法典的理解?即在《民法总则》未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以后民法典合同编也不规定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可撤销合同的变更制度。
从表面来看,上述两种解释意见在逻辑上是对立的。因为,既然可撤销法律行为与可变更法律行为并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就无法将“可撤销”解释为同时包含可撤销与可变更。但实际上,法律解释分为探究历史上立法者心理状态的主观意图说和探究法律的内在事理、法伦理和恰当目的的客观目的说[39]。其中,由于主观说不足以应对社会发展变化所发生的法律适用新问题,并且客观说存在可能违反立法者预期的弊端,有必要将二者进行折中,在承认客观说的基础上,运用主观说的部分真理,以获得解决问题的基准。可见,法律解释并非完全等同于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具有价值取向性的过程[40]。
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许多学者就指出,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实际上是变通实现撤销权的一种表现[41],其可分析为“撤销+另行形成意思表示”[42]。详言之,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撤销原有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合同[43]。此种超越文义的解释并非没有正当性。正如我们常常所认为的都是,无论我们解释什么,都必须被视为某人原意图的产物,但这样往往使“意图”被放在了第一位,“意义”被放在了第二位。约瑟夫·拉兹也曾提出一种革新性解释,即当我们进行解释时,往往是一个重新找回和阐明原意的过程,或是进行说明,或是揭示,或是展现揭示对象的含义,但完全追寻原意的解释并不一定是最佳的解释途径,从革新性解释的角度出发,解释就往往不再是仅仅重寻已有含义,而是可以走得更远,它的新颖性也就可能不仅仅是用一种新鲜的方式重新描述我们都熟知的内容,而是揭示一个被掩盖而不为人知的含义[44]。对此,为了实现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深刻意义,在法律解释中进行价值判断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且,对法律基础内在价值的判断也是证明判决结果正当性的基本理由。这种基本价值对国家和社会生活以及公民都有重大影响,其在现代许多国家中,对整个法律实践,包括法律解释活动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45]。
在对可撤销合同进行价值判断时,从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之角度,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从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社会学解释方法来看,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比撤销权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且,《民法总则》虽为统领各分编的原则性规定,但各编的立法目的及追求的社会效果侧重点也可能并不一致。就合同编而言,通过赋予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方式恢复合同效力,与合同编所追求的商业交易之安全与市场经济的繁荣更为契合。对此,在解释论路径下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是必要并且可行的。
从立法论路径来看,民法典的体系应是融贯的整体,其要求内容之间彼此连接、相互支撑,在外在体系目标上逻辑保持一致,内在体系上追求同一价值理念[46]。同时,《民法总则》具有统合《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政治使命,这表明《合同法》等法律应当接受《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的评价[47]。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有观点指出,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仅是删除了“可变更”的内容,在适用上由于基本规则一致,只是在行为后果上的规定有所改变,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48]。以此看来,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似乎完全没有了适用空间。笔者认为这恐怕也不尽然。诚然,《民法总则》作为合同编、物权编等的统领者,其只是将这些民法典分编抽象出一个大体的基本原则,至于原则项下应如何具体规定,是否设置例外规定,则由民法典分编根据其价值理念进行选择。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制度作为比撤销权更能便捷交易、促进交易的制度,合同编只要规范其具体行使规则,既可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又可达成鼓励交易的目标。其中,在外在体系上,因合同编立法与其他分编立法侧重点不尽一致,变更权作为实现促进经济繁荣这一目标的手段,与《民法总则》仅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并不冲突;在内在体系里,这与民法日益追求的效率理念也是一致的。另外,对民法典分编中的合同与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并非没有先例。《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两种导致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原因,即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其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尽管有学者指出,这种在《合同法》中对合同作出与《民法通则》民事行为不同规定的做法,是立法中存在的双轨制问题[49]。但是,此种现象未对司法产生负面影响,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对其进行了正面理解。因而,在《民法总则》已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编保留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具有可行性。
至于合同编应凭借何种方式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以先分则后总则的法律适用顺序解释合同编对可撤销合同的保留无疑是一个可行的解释方法。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分编之间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而是抽象和具体、一般和特别的关系。本着先分编后总则的法律适用顺序,民法典分编有具体规定时优先适用分编的规定,《民法总则》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50]。据此,在《民法总则》已经施行的前提下,若要继续发挥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作用,民法典合同编可作与《民法总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同的例外规定,在合同编保留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规则。
既然民法典合同编有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可能,讨论哪些可撤销合同具有可变更的空间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有学者通过对国际法以及一些重要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和学说进行考察发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规则;《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确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但其通过学说和判例承认了单方错误合同以及双方对订立基础发生错误的合同的变更规则;《瑞士债务法》规定了单方错误合同以及计算错误合同的变更规则;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单方错误、乘人之危、胁迫合同的变更规则[51]。此外,美国法中对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恢复原状,二是损害赔偿,三是变更合同。其中,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一个合同未能真实表述当事人的意图时,才准予更改;但在欺诈、错误陈述、胁迫或不当影响情形下,也允许更改合同[52]。可见,许多立法例都承认部分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但对有变更权的可撤销合同之类型则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有学者指出在撤销权之外赋予当事人变更权在法政策上并非不可行,但应限制变更权的适用范围[53]。民法典合同编在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进行有限保留时,应确定限制保留的规则,并从该规则出发明确保留的合同范围。
一项法律制度要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需承认特定的利益,并确定利益在何种范围内被予以承认,最后尽力保护在确定范围内得到认可的利益[54]。因而,在现代立法中,法律其实是利益衡量的产物[55]。合同主体具有多样性,合同当事人各方追求的利益有所不同,在合同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利益冲突不断显现,合同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协调这些利益冲突。《海商法》对海难救助合同规定的变更权就体现了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其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海难救助合同在不正当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或者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于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价值等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救助合同。据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考虑哪些可撤销合同可进行变更时,既需要考虑到如何能实现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价值,又需要思考如何合理协调合同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
(1)关于重大误解合同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德国法中的错误既包括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也包括表达上的错误,法国法中的错误仅是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即“误解”[56]。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实际上我国法上的误解不仅包括表意人表达上的错误,也包括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与德国法上的错误意思相同[57]。因此,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包括但不限于单方错误与计算错误。同时,在许多国家法律中,错误的合同之所以可以撤销,是因为要考虑意思自治、个人责任与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从个人责任来看,意思自治的意义在于自己应当承担自己意思表示所带来一切后果;而从信赖利益角度而言,若相对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允许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错误撤销合同,会严重威胁到交易安全。因此,既然意思自治必须得到尊重,交易安全、信赖利益也确实需要保护,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利益衡量,必须对错误进行严格限制。我国《合同法》上的错误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只有重大误解才能构成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二是我国法上的错误不仅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且要求造成重大损失[58]。由此意义来讲,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59]。具体而言,既然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平衡意思自治、个人责任与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而重大误解合同的相对方又没有过错,若赋予重大误解合同的误解方有单方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的权利,显然对无过错的一方不公平,使得意思自治与个人责任、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明显失衡。而且,若赋予重大误解合同当事人变更权,变更权所具有的督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避免使用不正当手段的价值也可能无法实现。因此,重大误解合同并非合同任一方当事人故意导致,赋予其变更权的理由并不充分。
(2)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从罗马法来看,其将欺诈与胁迫视为应被谴责的不法行为,合同的无效并不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而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合同无效的意义在于剥夺违法当事人期望获得以不正当方法追求的利益,以示惩戒。而由于误解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故在罗马法上,误解并不导致与欺诈、胁迫同样的法律后果[60]。与其不同的是,法国经典理论则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是其真实且自由的意思表示,缺少其一的合同都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法国民法典》就此问题,在罗马法和法国经典理论中选择了一条折中的路线,既按照罗马法中以道德评判的方法将欺诈、胁迫的合同视为瑕疵合同,又根据法国经典理论中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将重大误解的合同也视为瑕疵合同。其中,就欺诈的后果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117 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其某种利益系于合同的履行,而可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仅请求欺诈人赔偿损失。该条还规定,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同时要求损害赔偿[61]。《法国民法典》对欺诈、胁迫的合同赋予非违法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其在保障合同弱势一方利益的同时,也促进合同继续履行。而且,《民法总则》增设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撤销权,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针对欺诈方基于间接的利益关系或纯粹出于恶意而为的欺诈行为,允许受欺诈方撤销该法律行为[62]。从此意义而言,第三人欺诈与合同当事人欺诈都存在一方恶意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的情形。因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考虑欺诈、第三人欺诈以及胁迫合同中因欺诈、胁迫方的违法性,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权利。
(3)关于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同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民法总则》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进行了合并,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合同与乘人之危合同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从法律规范来看,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一直以来,学界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争议,其主要争议点在于其是仅在客观上显失均衡即可,还是需要结合主观上有一方利用其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的故意[63]。《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第2 款规定,暴利行为无效。其中,暴利是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不相当的财产利益[64]。可见,德国法是以主、客观标准结合来判断显失公平的。此外,《瑞士债务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此标准判断显失公平的合同。我国《合同法》为了避免德国法上“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认定的弊端,将暴利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进行剥离,另行建立了乘人之危的合同[65],将德国法中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是结果的理论一分为二,既规定了乘人之危的合同,也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但由于我国法上的乘人之危合同非常类似于德国法中的“暴利”合同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合同,因此我国显失公平合同与乘人之危合同在规范功能上基本相同,只是适用范围具有差异。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为了区分二者,有学者建议将显失公平合同解释为以实质公平为判断标准,将乘人之危定性为德国法上的“暴利”制度[66]。《民法总则》颁布后,无论是显失公平还是乘人之危,均被合并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为”。由此,从《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合并后的表述中可见,一方当事人也存在着主观故意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应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权。
注释:
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第123条。②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8—530页。
③提出删除“变更制度”的学者有梁慧星、李永军、石佳友等,提出保留“变更制度”的学者有朱广新、张传奇、申海恩等。具体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重大问题(下)》,《中国律师》2016年第9期;石佳友:《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编订——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看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的完善》,《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 期;朱广新:《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问题》,《法学》2017 年第2 期;张传奇:《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中外法学》2014 年第6 期;申海恩:《〈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释评》,《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④[21][30]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重大问题(下)》,《中国律师》2016年第9期。
⑤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⑥[16][24][35][51][53][59]朱广新:《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问题》,《法学》2017年第2期。
⑦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
⑧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8页。
⑨[15]张传奇:《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⑩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1页。
[11]郭明瑞、房绍坤:《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12]其具体表述为:“一方采取欺骗、威吓、强迫命令、乘人急需、恶意串通的手段,使对方违背本人意志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0页。
[13]扈纪华:《民法总则起草历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9页。
[14]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212页。
[17]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4页。
[18][62]尹田:《〈民法总则〉(草案)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创新点之评价》,《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19]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页。
[20]陈本寒、周平:《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兼评〈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页。
[23]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25]贺剑:《〈合同法〉第54 条第1 款第2 项(显失公平制度)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1期。
[26]熊丙万:《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27]王利明:《回顾与展望——中国民法立法四十年》,《法学》2018年第6期。
[28]罗昆:《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类型思维及其问题》,《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29]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5页。
[31]参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 民终264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002号民事判决书;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6 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32]参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4 民初1547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 渝05 民终6175 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 民终1352 号民事判决书;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 民初2028 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33]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7页。
[34]申海恩:《〈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释评》,《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36]张鸣起:《民法总则专题讲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51页。
[37][44][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2—48、155—213页。
[38]参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 终1107 号民事判决书;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书。
[39]王云清:《制定法解释中的文本论:终结循环?》,《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
[4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页。
[41]杨年合:《民法学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184页。
[4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页。
[43]彭万林、覃有土:《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页。
[45]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123页。
[46]方新军:《内在体系外显与民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47]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31页。
[48]杨立新:《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冲突及具体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49]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法学》2015年第5期。
[50]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
[52]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 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54][美]罗科斯·庞德:《法理学》(第3 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5]曾祥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56][58]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4页。
[5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84—185页。
[60][6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81—82、107—115页。
[63][66]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237页。
[64]《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65]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