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适用

2020-01-17 02:55李宥成姬艳涛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物权法

李宥成,姬艳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38)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所要求交付的涵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为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占有之移转即交付,然而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观念交付。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能否使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鲜有争论;但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值得深思。因此,研究此问题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在理论上可以重申观念交付及善意取得这两种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及价值目的,并探讨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及简易交付这两种观念交付的联系与区别。在实践及现实生活中,通过推动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肯定性结论,达到在司法实务领域对基层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提供明确指引的效果,避免出现对此问题不同的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可以达到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经济秩序的协调有序,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社会目的。

1 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适用现状

1.1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立法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论者发现我国对于占有改定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聚集在《物权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之中。在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当中,《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要求规定了“交付”,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这3种观念交付方式,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交付的形式不仅包括传统的现实交付,同时也包括了观念交付,即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承认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可以成立善意取得,但对占有改定却只字未提。因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对于交付的形式是否包含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交付并不明确。

1.2 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适用的司法实践

立法上对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观念交付当中的占有改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务领域各地的法院在此问题上也认定不一致。在司法实务领域里,既有肯定占有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判例,也有否认的判例,这样就使得占有改定情况下是否能够善意取得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该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学理分析

2.1 善意取得制度下交付含义的理解

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需要明确的是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的“交付”是仅指现实交付,还是也包括全部的观念交付,即是否包括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方式?论者下文将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论证《物权法》第一零六条中所谓的交付应包括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交付是对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应理解为广义的交付,即包括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应指狭义的交付,即现实交付,因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这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此正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之所指。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中的交付是指广义的交付,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交付是指狭义的交付,显然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有在广义与狭义之上交替使用“交付”一语的意思。既然我国立法对“交付”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那么按照文义解释之标准,则不能得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的结论[1]。从以上论述中可见,《物权法》中所使用的“交付”并非仅指现实交付,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语义常常带有弹性,在其语义可及范围内,应与其民事法律规范之目的相适应,并将其涵义与其相应之目的进行扩张或缩小解释,以达到与相关的规定脉络相一致。即《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形态,作为其中情形之一,第二十三条主文中的“交付”自应理解为现实交付,否则与该条但书及其他相关条文的脉络不相一致。因此,若想要确定《物权法》第一零六条中的“交付”的确切涵义,就必须进行体系解释所要求的目的论解释,以探究为何善意取得要求交付。

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既然善意取得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性,那么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必须有相应的交易,否则法律无法保证对他们的保护。所谓交易行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明确表示为“转让”,即欲意改变物权占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即使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但其也有交易行为的存在,即通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使转让的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时若站在善意的受让人的角度观察,无权处分人这一无权处分行为与一般的有权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任何不同,法律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这一效力规定,正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而设,使其能够逃避原所有权人的追索。所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交付”应理解为与一般以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中的交付的涵义一致,即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自然也涵盖占有改定。正如肖厚国教授所说,“交付”的本质是让善意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从而符合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使物从出让人处的占有到受让人处的占有形成一条清晰的权利变动轨迹,从而使交易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物的真正权利状态有较为清醒的认识[2]。而上文已经详细论述占有改定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交付方式,那么在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等情形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则是逻辑推导的必然结果。

综上分析,论者从对《物权法》相关条文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并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下对“交付”进行了目的论解释,通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导,从正面得出了善意取得可以适用观念交付当中占有改定作为交付形式时的结论。

2.2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的观点评析

论者下文将对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主要否定观点进行简要分析。第一种否定观点认为《物权法》条文中“交付”的范围不包括占有改定。正如税兵教授对《物权法》规定中出现的“交付”进行考察,得出物权法文中关于“交付”的概念,虽然文字表现有所不同,但表达的语义是前后相同,一脉相承的。综观全文“交付”之语义,皆未涵括占有改定[3]。但让论者不解的是,按照税兵教授所进行的语义与逻辑分析,交付的意思就是现实交付,若将这一观点贯彻到底,则《物权法》中的“交付”应该是不包括占有改定,且也不应包括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才符合逻辑,只强调“不包括占有改定”,似乎有以偏盖全之嫌,这一点值得探讨。第二种否定观点认为,在占有改定情况下,占有改定完成交付的受让人与第三人对让与人有同样的信赖,不能厚此薄彼,第三人不值得法律更加保护即没有对第三人的利益更应保护之理由[4]。但正如王文军教授在《占有改定作为善意取得要件之辨》中所指出的,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以及善意受让人具有同样的信赖利益,皆应受到法律保护,如若不然,则无交易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前提,不应厚此薄彼,为保护一方或两方利益而以置另一方于危险境地为代价。正如王文军教授认为,使所有人之利益得到保护,而不保护善意受让人,但为何非得将二者置于吃掉或者被吃掉的关系,反而使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保全而不保护善意受让人?若承认给予他人信赖之人要遭受一定风险,为什么此时遭受风险的是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同样给予信赖的所有权人?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在对这一否定观点的质疑,值得仔细思量。第三种否定观点认为,若肯认占有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会因为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的公示不彻底性,极易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会产生秘密交易与舞弊行为。正如我国学者王轶教授认为,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动产,这种法律现象是法律力求避免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而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无权处分后,无权处分人完全可以再对占有改定的动产进行无权处分,此时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便成了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最大诱因,进而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5]。毋庸置疑,此种担心是必要的。但也应当注意,这种滋生无权处分的风险是由占有改定这种特有的公示不彻底的交付方式所引起的,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价值本身无涉。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要求的交付,也是基于公示的考虑,与一般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中所要求的交付,理由上并无实质差别。既然在一般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中,法律允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并容忍其可能产生的“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的坏的风险”,为何来到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却不能合理地忍受这种风险呢?何况,善意受让人因让与人直接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善意受让人并不知道让与人系无权处分;如果是出于善意,从第三方的角度来看,通常根据民法行为进行的交易和物权变动没有不同。由于物权法承认占有改定这种模式,善意受让人可以在需要时接受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也在《物权法》的体系涵盖之内。既然如此,论者认为,没有更充分的理由否认在这种占有改定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否则会使善意第三人承担不测的法律风险,使之有可能遭受不测的法律的打击。更有力的否定观点是来自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发出的诘问:一是如果无权处分的让与人为二重让与,均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此时若允许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那么第二位受让人即第二位善意第三人所受的保护竟然优先于第一位受让人即第一位善意第三人;二是若所有权人为二重让与,亦均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因为其是所有权人,所以所有权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第一次让与为有权处分,而因为占有改定的效力,使原所有权人仍然直接占有该动产,若此时所有权人为第二重让与,因其已丧失动产的所有权,此时的第二重让与即为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会导致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就会产生有权处分的效果竟然不敌无权处分的效果[6]。因此,以第三人的角度阐释“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的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实现善意第三人对动产的现实占有是其主要目的,可能会形成受让人享有物权的权利外观,使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可能知悉动产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然而在占有改定情况下,受让人并未实际占有动产,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7]。但应当注意的是,正如王文远教授所指出,的确,因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进行的交易的公开性是不完整的,因此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法知道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化,但这仅仅以占有改定来否定善意取得的构成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一般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付同样是公示不彻底的,并且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无法知道发生了物权变动,此时的第三人和善意取得的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法律地位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也没有区别对待的理由。另一方面,双方选择通过占有改定来完成交付必定有不可避免的交易需求,这也无可厚非。如若否定用占有改定之方式成立善意取得,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需求,一定会选择在现实交付后即刻回转交付而予以规避法律,如此,善意受让人虽然得因现实交付而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即使其现实的直接占有只有短暂的一刻。

如若这样,我国民事法律所确立占有改定制度所追求的交易简便迅捷,节省交易成本的立法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究其本质而言,这种短暂的现实占有,其公示效力与占有改定相比,并未有实质之改变。难道仅此即可完成法律公示的要求?那么,这种否定对占有改定的公示不彻底性的诘难,的确有过于牵强之嫌!况且,尽管占有改定的公示力在社会情景下有某些缺限,第三人无从知悉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法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漠然视之。在社会情境下,观念交付的频繁不可能使交易得以绝对的公示,法律公示的方式和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创新,因此,注重交易安全迅捷的现代法制完全可以通过以证券、登记簿或电子回单的记载作为表象来予以完善。虽然接受在善意取得中以占有改定完成交付的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其仍需承担公示不彻底的风险,在一般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如此,在善意取得中亦然如是。换言之,在公示不彻底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赋予现实的直接占有以更大的公信力,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现实的直接占有的合理善意信赖。质言之,即通过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的安全。以此观点,王泽鉴教授的诘问,则可以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即在承认公示不彻底的情况时,在法律赋予现实的直接占有以更大的公信力的前提下,将动产占有人推定为物权所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那么二重转让的第一位受让人,无论其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还是自所有权人处受让,并不是他的法律地位不如第二位受让人,也即最终取得人,其必须承担公示不彻底的风险。原因是其自愿接受了占有改定这种特有的观念交付方式。至于目前的最终取得人,支持占有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肯定说并未给他一个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他其实仍然处于占有改定所带来的公示不彻底的风险之中,即一旦出现下一个信赖现实直接占有的受让人,他的风险就会转化为现实,即导致已取得的所有权的丧失。

综上分析,论者简单梳理了法学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的否定观点,并在肯定说的立场下,对法学学术界的不同观点从不同的侧面给予了回应与解释,从而从反面论证了,在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而完成了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3 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性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物权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暂未对占有改定交付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规定,基于上文对“交付”含义理解的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与观念交付制度的宗旨与价值分析以及相关学者观点的评析,对于占有改定交付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论者倾向于肯定说,即认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也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论者认为对于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性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以期更好地完善相关制度。

3.1 有利于明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解释

目前立法中并未排除观念交付作为善意取得适用的构成要件,仅仅是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需要交付,基于占有改定作为立法上承认的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并且也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法,所以占有改定交付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逻辑与法理的。因此,论者认为对于占有改定能够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可以完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而明确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从立法上明确善意取得可以适用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有利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支持占有改定交付下的善意取得成为法院法律推理中遵循逻辑的必然,是我国在立法上承认无论是现实交付抑或是观念交付都具有相同的能够导致物权发生法律上变动的法律效果。这是一种法律上的逻辑自洽,正是基于这种逻辑自洽,才得以保持立法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制统一是司法实践判决结果的统一,达到同样案件同样处理,遵循民法的平等原则的重要基础。

3.2 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作用的发挥

通过以上分析,已经明确占有改定作为法律确定的一种观念交付方式,是与现实交付具有同样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占有改定作为一种重要的观念交付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被当事人使用,若肯认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将扩大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范围,这无疑是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的实现的,并且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的制度宗旨与价值。同时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势必会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简便迅捷,同时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作用的最大发挥。

3.3 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与利益衡平

法学界公认的是占有是权利的外观,是善意第三人据以产生信赖的基础。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将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归因于他自愿地将标的物交由他人控制,即自愿采取占有改定这种公示不彻底的观念交付方式所应承受的风险。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蕴含的利益衡平思想,即以适当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来保护效用更大的,对经济发展秩序稳定更为重要的动的安全。质言之,善意取得制度被立法所确认就是为了处理好、协调好、衡平好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8]。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正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平衡原所有权人以及信赖现实占有的无过错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占有、交付和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联。善意取得制度被创造出来进而被立法所确认,本质上还是为解决不同人的权利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时的一种事后法律调节方法,它必然会涉及到如何处理、协调、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而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正是以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为出发点的。

4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构成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是善意,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正如郑永宽教授所说,“此中善意是为根本,其表征信赖的存在及其品质,从而在权衡解决受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得失冲突中居于决定性的地位,也应是唯一的标准”。[9]而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对于不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质上是善意取得的效果即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质言之,法律所要求的法定公示方法并不是构成善意取得的特别要件,即不是维持善意取得这种特殊的物权变动的本质特征之所在。而民事法律规范所认可的观念交付,是主要基于交易简便迅捷,节省交易成本的价值考虑。论者已从对交付含义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与观念交付制度的宗旨价值与目的,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法学理论界否定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评析这几个角度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认为在占有改定情形下,以及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均应肯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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