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主体新论

2020-01-17 02:55张继钢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刑法犯罪主体

张继钢

(广东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广东 湛江524088)

党的十大八以来,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开启了生态文明和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建设生态文明是应有之义,生态文明建设的刑事法治保障不可或缺。本研究以环境犯罪主体为研究对象,分析环境犯罪的主体种类,描述环境犯罪的主体形象,揭示环境犯罪的风险主体特征,以期对深刻认识和准确认定环境犯罪主体、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有所裨益。

1 环境犯罪主体之种类

一般而言,传统刑法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人),且以自然人为一般主体。就环境刑法来看,法人(单位)环境犯罪更为常见。美国环境法规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为任何人,具体可以分为五类:个人、公司、地方政府、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的机关或部门。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多数重大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是由联邦政府的机关或部门、州政府以及地方政府所为[1]。法国、日本均将法人作为环境刑法的制裁对象。我国也对环境犯罪设专条规定单位主体及其处罚。

传统刑法的犯罪主体一般不包括国家,但于环境刑法,国家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理由在于:其一,国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法与国际刑法的宗旨相同,即维护国际社会秩序、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二者的重合之处或交集体现在国家犯罪[2]。国际法下的国家行为和违反国际义务是构成国家犯罪或国际罪行的必要要件[3]。相关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或条约,如《人类环境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为国家设定了环保义务,因此,防止跨国环境危害活动及其发生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义务。其二,国际刑法以及国际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为国家的犯罪主体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国际刑法典草案》中的国际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规定危害国际环境罪是国家犯罪;《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严重违背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等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三,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已有判例,并成为一项国际法习惯规则。国际环境犯罪典型案例有崔尔冶炼厂仲裁案、柯弗海峡案、前苏联核动力卫星“国际宇宙954号”坠入加拿大造成核污染案等[4]。其四,国家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环境行为。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国的工农业生产、核能利用、外层空间探索以及海底开发等活动,常常给他国带来损害和威胁,上述国家环境污染犯罪案例就是例证。其五,否认国家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定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理由主要是,国家是抽象实体,不能实施国际罪行;国家不能承担刑罚[2]。国家如同法人一样,但法人犯罪已基本得到普遍承认,再以国家没有躯体和意识为由否定国家犯罪略显苍白无力;国家不能承担刑罚,但可以承担其他责任方式,非刑罚方法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其六,将国家规定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进一步凸显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普遍性,符合国际社会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的潮流。当然,国家作为环境犯罪主体限于国际环境犯罪领域。

2 环境犯罪主体之形象

传统刑法先后出现了两种犯罪人形象:理性人和经验人。随着对环境价值认识的深入,生态人形象在环境法领域被提出。

2.1 理性人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并精神正常,是能够鉴别善恶、具有为善避恶的自由意思的;明知犯罪是恶,仍然为之,犯罪显然是出于自由意思;因为犯罪者具有意思自由,在道德上负有责任,即可以在道德上对行为人进行谴责[5]。显然,在古典刑法理论中,人是一般的、抽象的、正常的“理性人”,是道德上自主的人。符合这种“图像”之人不仅能够理解社会共同伦理价值,能够依照群体道德认知自行决定行止,而且有能力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有能力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命令或禁令。如果其未能满足法规范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就应受到谴责并接受相应制裁[6]。

2.2 经验人

刑事近代学派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受因果法则的支配,犯罪现象也不例外;犯罪是由个人素质原因和社会环境原因等所决定的存在,并非自由意思之产物;犯罪之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是由于道义上对他应加以谴责,而是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5]。显然,在近代刑事学派,人是个别的、具体的“经验人”。既然犯罪是必然的,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社会根治犯罪也是必要的,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预防犯罪应当着眼于消除促使犯罪产生的各种因素。从而,刑罚政策或目的是刑法面对经验人形象的必然产物。“在刑事政策上,这种人类图像更进而促成刑罚处遇制度的教育刑和特别预防取向。”[6]

2.3 生态人

无论是理性人还是经验人,一方面,都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背景的人类形象,基本不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都是以一个孤立的微观个体为观察对象的人类形象,基本不涉及联系的宏观整体的观察。这种现象一直延续到二战后很长时间,从二战后刑法理论发展可以看出,刑事近代学派出现后,其与刑事古典学派长期争论。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已趋缓和,二战后兼采两派之长的综合主义理论取得多数学者赞同,扬弃学派之争的扬弃说也被提出。整体上,偏向刑事古典学派,尤其是犯罪论部分,意思自由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和维持[5]。因此,理性人的形象仍是二战后相当长时间内刑法中的基本人类图像。这一人类形象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有了改变。由于现代科技和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环境资源开始出现前所未见的窘迫,人是环境要素之一或生态链条一环的既存事实被重新发现。人道不应只针对人类或者与人类接近的动物,应适用于环境整体。从人是生态链条的一环的事实出发,生态人类的概念在德国被提出。在此概念下,人不仅仅是社会之人,而是负有与环境协调义务的人[6]。我国也在探讨生态人,有学者认为生态人是日常人,是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体现;生态人在人类生态系统中既可以是主体也可能成为客体;理性生态人是追求人与人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人[7]。显然,生态人超越了仅思考人与人关系的模式,超越了人类社会的存在场景,将人置于比人类社会更广阔的生态系统中,既关注人与人的关系,又强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基于此理念和意义,生态人与环境法益独立、环境刑法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为,生态人既尊重人又尊重自然,不仅承认人的价值,而且承认环境的价值。

自然人、单位和国家都可以成为生态人的表现形式。政府是国家法律人格的直接载体,政府具有管理环境的强大的权力,因此,政府成为最具影响力的生态人。政府成为生态人主要表现在“国家在履行其环境职能的过程中与自然环境发生的关系,以及政府作为消费者直接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的关系”。单位尤其是公司、企业与环境交往密切频繁,主要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开发、利用、消费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使用环境的容量,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泄废物。公司、企业具有贪利本性,这使得其一般只强调利益的最大化,进而一味无限地向环境索取,无限地向环境排污,而对环境本身造成的危害则并不在意,当单位从环境中索取大量的自然资源以及排污超过环境容量时,就造成了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甚至铤而走险,实施环境犯罪。鉴于单位尤其是公司、企业的贪利性促使其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环境犯罪,单位成为“最具环境危害风险的生态人”[8]。单位的最具环境危害风险的生态人形象,给了我们一点启示,就是对单位环境犯罪增设资格刑。因为,单位具有贪利性,贪利目的的实现,需要单位进行生产经营,而其生产经营必须具备从事特定生成经营的资格,环境犯罪正是在其能够进行生产经营的现实条件下实施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自身的行为,如节水节电等保护资源或者浪费水电等资源,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或者随意处置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积极参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公共事务或者对环境公共事务漠不关心,都会对环境施加影响,因此,自然人是环境权享有者和环境义务责任的承担者,是为数最多的、最广泛的、具体存在的生态人。

当然,生态人也是理性的。具有生态理性的人,应以追求人与自然和谐为依归,并依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当生态人的法律表现者包括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违背与环境相协调相和谐之义务、故意或过失污染、破坏环境时,无论出于道义还是为了预防需要,应令其承担刑事责任。

3 环境犯罪主体之特征

传统刑法一般通过刑事责任能力分析犯罪主体特征。但是,环境犯罪是新型的、复杂的犯罪,只从心理活动层面分析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从生物需要、心理活动和社会行为等多个层面综合分析犯罪主体的特征。

3.1 风险需要主体

犯罪行为的产生,主观上存在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是以犯罪分子不当的需要为基础。犯罪行为源自特定的需要,只不过这种需要是偏离、畸变的需要,是在外界环境诱因的刺激和主体内部不能从社会规范中调节超越现实的需要而产生的。对此,国外学者多有论述。美国精神病学家W·希利和他的妻子A.F·布朗纳认为,违法犯罪行为源于“不能得到满足的愿望与欲求”,这种愿望和欲求包括在家庭和社会关系中的安全感、完成自我的满足、占有财产的欲求;前苏联犯罪学家库德亚夫采夫认为,现实条件没有充分保证满足犯罪分子的实际需要或者臆想中的需要是犯罪原因[9]。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的分析更为深刻,他认为,人的不良行为的欲求是“刑法的根基”。[10]具体到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是人类在进行社会物质生产和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是在如何处理人与自然关系过程中产生的,与人的需要,尤其是生命健康以及不断改善生命健康条件的需要、物质财富的需要、趋利避害的需要、自利的需要等密切相关。而这些都是人类利益的体现。人类在利益驱动下,甘于冒险、追逐风险、承受风险。追逐风险、迎难而上不仅是人性深处的渴望,而且风险本身是中性的,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带来机会、机遇、成功、收益,也可能带来挑战、失败、损失,还可能既无收益,也无损失。人类追求冒险的习性源于史前时期,历史也表明人类在与自然作斗争的过程中,变得越来越强大,从而该基因遗传下来并使人们学习模仿之。从而,在风险社会下,风险需要成为环境犯罪主体要素之一,也是人类形象的基础。

3.2 风险意识主体

在人的一般需要形象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勾画人的心理形象。通过人的心理形象,可以明白规范是如何通过人的心理发挥作用以及人如何应对规范。人的心理活动是知、情、意的统一,知、情、意是人类心理活动的三种基本形式。刑法规定和理论已经为犯罪主体的心理描绘了形象。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和第十五条过失犯罪的规定,理论上一般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分析主观故意和过失,认识因素就是心理活动的“知”,意志因素就是心理活动的“意”。遗憾的是,主观罪过理论分析中尚欠缺“情”的因素。具体到环境犯罪,行为人认识到实施环境犯罪无需投入高昂成本,就能获得高额利润,而且由于“在许多环境污染案件中,被捉住的可能性也许不足10%,事实上可能要低许多”,[11]面临刑罚的几率很小,三者共同促使行为人犯罪,而且带来环境犯罪的高发案率。同时,尽管实施环境犯罪是偏离的需要所致,通过漠视环境保护法规,采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手段犯罪,但由于获得了某种利益,进而被其生活的群体模仿、学习,进而导致环境犯罪的蔓延。生态人的面貌要求人承担与环境的协调义务,从该义务看人类形象,看到的是行动自由的界限和理由。环境法益和危险犯的大量产生或增加,意义在于,人不仅要负责任,而且要担更多责任,包括对于无法预估的风险负责。因此,既要考虑环境犯罪主体的一般心理活动机理,还要着重考虑主体的风险认识。风险无法预估,就无预防控制风险的机会。从而,道德的内涵不仅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甚至是人与自然的相处规则,更重要的是生命伴随着风险认知,进而应以“风险认知主体作为未来的人类图像”。[6]风险社会之风险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仍然存在着发生征兆和预警可能性。行为人可以并应当依据自身的经验和现代科技,对风险进行审慎地评估和预测,探寻可能的危险源。限于人类对自然的有限认识,“宁信其有,不信其无”应时刻置于人们头脑中。况且,现实中发生的风险,往往出于行为人的疏失甚至故意。

3.3 风险决策主体

在对人的生理形象和心理形象进行勾画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勾画出人的社会行为形象,从而分析行为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以及如何违法犯罪。违法犯罪行为是人们可以直接感知的,在违法犯罪背后,人的行为决策发挥着决定作用。有学者指出,人具有一个可以抽象的行为决策模式,人的行为,受人的心理模式和外界环境的共同影响,受到行为信念、控制信念和成本—收益分析等因素的共同影响,行为之前行为意向在发挥作用,行为之后会进行后果的评估[12]。人的决策具有三个特征:(1)决策过程常常不是精确推理过程;(2)倾向于经济决策;(3)在有限理性下作出决策[12]。这同样适用于犯罪和环境犯罪,尤其是风险社会下的环境犯罪。环境风险是人为的,是人类决策和行为的产物,即环境风险的制造者是环境风险行为的决策者。行为人可能已经认识到环境风险的必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而且后果无法弥补,出于发展经济等良好的愿望而作出决策,或者出于错误判断或武断而决策。随着科技水平提高,人类智识水平不断提高,发现科技具有局限性,科学技术也是不确定的。决策者往往忽视环境风险,其最大理由莫过于科技具有的不确定性,针对不确定性对环境决策的困扰,198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谨慎原则,当某些开发行为的未来影响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时,只要存在发生危害的风险,决策者就应当本着谨慎行事的态度采取措施[13]。当代社会环境决策涉及问题庞杂,不可能完全排除环境风险,因此,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风险存在。应当避免的是“那些严重不负责任,或者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价值取向,罔顾民众生命健康以及环境生态的价值的非理性决策。”[14]

4 环境犯罪主体之责任

传统刑法追究犯罪主体的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人身财产法益。但是,环境刑法要求刑法充分发挥其保护环境法益的作用。因此,为充分发挥刑法的环境法益保护功能,无论是立法设置,还是司法适用环境犯罪刑事责任,都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原因、主体类型、法益类型、主观过错、环境能否修复等因素。

4.1 自然人、单位(法人)的刑事责任方式

对于环境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主体,除了传统的自由刑和罚金刑外,注重适用资格刑,如根据法国刑法典,可以判决被告单位(法人)承担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等9种资格刑,通过限制或剥夺环境犯罪主体参与环境行业相关活动,剥夺其再犯能力。同时注重对被告单位(法人)适用非刑罚方法,如《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可以对被告法人适用资助环境计划和工程、在环境退化的地区从事恢复性工作、维护公共区域、捐助公共环境机构或文化机构等非刑罚方法。

4.2 国家的刑事责任方式

终止不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可以作为国家国际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方式。其中,终止不法行为是正在污染或破坏国际环境的国家,终止其污染或破坏国际环境的行为;恢复原状以环境能恢复为前提,由污染或破坏国际环境的国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是国际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以日本东京电力公司“排海”跨境海洋污染案为例,对国家国际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略作分析。2011年,日本发生福岛核泄漏事件,东京电力公司经政府同意将超标500倍的11 500 t放射性核废液直接排海[15]。无疑,这将造成污染转移,对近岸渔业资源、整个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水质量都有害。日本作为一个深知放射性危害的国家,明知排海的核废液为国际法上的放射性废料,对于放射性废料直接排海对人类的健康与安全、海洋环境与资源的损害及其后果是明知的,而且对于一般国际法、国际海洋法关于对各国应承担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之规定和义务也是明知的。但是,日本在明知排放行为会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损害、明知排放行为会对他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保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在排放前未及时、充分通报、通知实际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也未与受影响的国家进行充分协商,违反了一般国际法中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违反了国际环境法中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得损害国外环境以及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侵害了第三国合法权益,应承担国际环境犯罪刑事责任。

5 结语

生态人的环境犯罪主体形象和由风险需要、风险意识和风险决策三个方面构成的环境犯罪主体风险特征共同揭示了新时代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宜从环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出发,在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层面,设计、适用有针对性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特殊构造的环境犯罪模式、多元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深刻认识、及时查明、准确认定、合理惩治和有效改造环境犯罪主体。当然,环境犯罪的惩治预防、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不只是刑法甚至法律的单一思考,绿水青山需要法律、政治、经济、道德、教育、科技等多方的共同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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