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帅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保辜制度作为一种保护被害人的制度,发端于西周时期,可以算是中国恢复性司法的最早实践了。 保辜制度在我国传承了几千年,《唐律》首次对保辜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自唐朝开始,保辜制度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延续下来。 “保辜”一般情况下是由犯罪人向官府提出,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犯罪人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若犯罪人想要获得从轻判罚的结果,则应当细心照料被害人。 保辜制度虽然给了犯罪人一定的利益,使其得到从轻处理的判决,但实际上被害人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即自身的伤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犯罪人是否选择“保辜”,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证明其是否真正地认罪悔罪,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保辜制度的设立,为犯罪人提供了弥补自己过错的机会,即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将犯罪人实施救治的效果与刑罚轻重结合起来,既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救助,也能减轻刑事处罚,从而维护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纠纷。 保辜制度的追求目标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可谓十分切合,注重对受损害结果的及时恢复,通过对犯罪人弥补行为的考察来决定其罪行轻重。 保辜制度所蕴含的法律文化,有助于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中国文化一脉相承,无讼观念由来已久,其追求的是一种没有纠纷、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真正提出“无讼”概念的是孔子。 孔子认为,在化解具体纠纷时,重要的不仅仅是解决具体的纠纷,更重要的是恢复被纠纷所破坏的人际关系,从而防止此纠纷的再次出现。 其他学派,如道家的“法自然”“无为而治”,法家的“以刑去刑”等,虽主张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追求一种无讼的和谐社会状态。 无讼思想在汉代以后得到迅猛发展,至唐以后,甚至出现了专门遏制诉讼现象的罪名,如《唐律》专门设立了“教唆词讼罪”。
“无讼”思想的实践在历代有所不同,但相同之处在于,不仅仅是注重对诉讼纠纷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在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通过裁判说理部分来对民众进行教化,提高民众的道德修养,从而“息讼”,以致达到一种“无讼”的理想状态。 “无讼”思想所蕴含的通过教化的方式来预防、解决纠纷,形成一个和谐的社会状态,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也相契合,通过让犯罪人作出弥补行为来认清自己的罪行给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从而达到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亲得相首匿”,该制度最初可追溯到春秋时期。 先秦时期初步确立了“亲亲相隐”的法律地位,违反此制度的告诉者应当受到惩罚,但遗憾的是仅规定了卑亲者向尊亲者隐匿,且是一种单向性的。 汉代以后便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扩大到拟制血缘关系领域,汉宣帝时期,确立了“双向互隐”。 后世各朝一直延续适用,甚至演变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
家庭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家庭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组成,家庭关系的维护有利于化解纠纷,消除矛盾,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亲亲相隐”制度是儒家伦理思想的体现,其所追求的便是社会关系的稳定,其对家庭等社会关系的重视与维护,对现代法治也具有借鉴意义。 法律是对道德正义的追求与体现,如果仅仅将刑法当作惩治犯罪的工具,而忽略了其中的道义所在,即使案件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难以获得实质性的公正价值。 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将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作为其目的之一,认为对于犯罪人而言,其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是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回归社会的最好方式。
调处制度作为中国古代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进行调处的案件一般都是民事案件或者轻微的刑事案件,不适用于其他如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 古代社会治理的方式最重要的便是教化,通过教化来提升民众的道德修养,从而预防纠纷的发生,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调处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通过调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调处来达到对民众的教化。
调处制度对古代社会的治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调处制度的形式及其目的,与生态恢复性司法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生态恢复性协议的达成,是在第三方机构的主持下进行的,第三方机构本着公平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内容进行指导。 其次,为了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强调社区的参与对犯罪人的作用。 最后,生态恢复性司法也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及累犯并不适用。 调处制度中蕴含的优秀法律文化可谓是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一大本土资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保辜制度、无讼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调处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符合恢复性的价值追求。 虽然当时这些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的内核都是为了追求律令的规范性、血缘关系之上的人际关系的和谐,施政的目的就是维护家国一体、等级森严的统治秩序。 但在现代社会来说,尤其是对于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些古代制度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并不能成为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直接法律文化渊源,仅能作为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实践过程中的参考或者借鉴。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中来,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现阶段主要矛盾的转化更是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和根本措施,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指引下,我国的环境犯罪治理体系也应对此作出调整,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犯罪行为对环境的破坏,对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来说也是一个障碍。
在环境犯罪的治理中,应当重视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修复,有效地解决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问题。 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并非否认对犯罪人处以相应的刑罚,只是在犯罪人进行一系列生态修复性措施后对其刑罚处以相应的减轻而已,其重点是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而非是对犯罪人的惩罚。 通过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来及时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可以起到良好的预防和控制作用,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也得以修复,切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我国《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对环境犯罪采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自由刑,以及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的形式。 从环境犯罪的特性来看,犯罪行为人只是在实施追求经济利益行为的同时附带产生了环境损害后果,但其本身并不追求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从环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来看,主观恶性不大,其多是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单纯地依靠刑罚手段并不能有效治理环境犯罪问题,甚至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从经济利益来考量,减轻了国家、社会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负担,因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犯罪成本更高;从生态环境的保护来看,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避免了生态环境破坏的扩大化,从而保护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不但能够解决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而且能够及时、有效地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法益,同时也能减轻犯罪人的刑罚,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要求。
当前我国经济在取得辉煌成就的同时,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也进一步显现,环境保护问题进一步得到重视,并上升到国家治理体系的层面。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治理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罚,忽略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这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是相违背的,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对此也应当作出改变,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修复,以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
生态环境法益具有特殊性,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是人民群众的利益,并且在环境犯罪中,无论犯罪行为是否侵害到其他法益,其必然会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侵害生态环境法益。 环境损害后果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通过恢复性的方式来进行弥补、修复。 生态环境的可及时修复,实际上也表明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而非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打击犯罪不是环境刑法的最终目的,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才是最终目的。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可以有效地处理环境保护与打击犯罪人的问题,实现生态环境修复与惩治犯罪人的双重目的。
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引进而来的新制度,能否在我国推广开来,是否有适宜其生存的土壤,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刑事政策轻刑化的要求、生态环境修复的要求,尤其是《民法典》对于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确认,都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提供了社会现实条件。 但仅仅以上三个方面,并不能成为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适用的依据,还需要从我国的法治实践基础来考量。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被害权益,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来达成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完成对犯罪人的教育、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基础上,力求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其内容高度切合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3.1.1 案件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案件适用于侵害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的轻微犯罪;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轻微刑事案件。
3.1.2 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必须基于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参与、协商达成。 这与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程序也相契合。
3.1.3 法律后果方面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后,犯罪人可以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与生态恢复性司法中,根据生态恢复性协议的达成及履行情况来对犯罪人进行从轻处罚的做法是相通的。 对于环境犯罪的治理,必须要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的效果。 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是一种社会整体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也是其中的一种,符合环境犯罪治理的目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且能够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反映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2.1 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基于其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
3.2.2 对社会关系的修复
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破坏的双方关系及与社会的关系得以修复。
3.2.3 参与主体的多元化
未成年犯罪人所在的学校、社区等也可以参与到该制度中,发挥各自的作用。
环境犯罪作为贪利型犯罪,最大的损害后果是生态环境的破坏,且在当前社会发展及入罪标准降低的背景下,存在大量轻微的环境犯罪案件,一味地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不仅会增加司法负担,同时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无任何作用,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情节轻微的环境犯罪,规定了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在环境犯罪中,对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可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还有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监禁矫正的突破,目的是使犯罪人认罪悔罪,修复犯罪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避免犯罪再次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一是在目标追求上,社区矫正和恢复性司法都是为了使犯罪人认罪悔罪,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二是在实现路径上,都重视社会力量的作用。 社区矫正制度中,犯罪人是在特定的社区中来进行的,社区对犯罪人进行各种教育、矫正工作,犯罪人和社会之间不至于隔离,可以更好地再次融入社会。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就特殊的环境犯罪而言,若符合相关的适用条件,就可以依法适用。 如果仅仅是对犯罪人处以监禁的刑罚措施,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及其社会关系并不能得到修复,因此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的处罚措施,不仅可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弥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且有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算得上是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展开,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提供了支撑。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审判工作会议,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进行部署,并对环境司法专门化进行了官方解释。 经过近些年的发展,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逐渐完善,专业队伍水平不断提高,环境审判职能更加明确,环境审判程序更加健全,环境司法理论不断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基本已经建立。
环境案件的审理具有专业性、交叉性、公益性等特征,仍然按照传统的模式进行审理,存在诸多困难之处,很难处理日益复杂的环境案件。 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妥善处理环境案件。 环境犯罪案件,其不但属于刑事司法的范畴,而且还涉及到被害人权益的赔偿、保护,生态环境的修复等问题,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可以保证案件适用的统一性、公平性和高效性,且可以兼顾到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 环境司法专门化作为一套完整的治理环境案件的机制,在生态环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生态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机制。
为了有效治理环境犯罪,发挥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各地都在进行各种有益的探索,将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到治理环境犯罪案件的实践中。 贵州、海南、福建等省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处于全国领先水平,在司法审判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社区矫正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全国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3.5.1 海南省
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改革根据海南五大河的自然流向,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提级集中管辖,破解了环境资源案件分段治理和地方保护的难题;建立了海南环境资源执法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实现环境资源执法司法充分互动形成保护合力;建立了海南环境资源司法鉴定机构、专家机制和人才库,为环境资源执法司法特别是证据的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海南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法院全部实现了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恢复性司法裁判方式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普遍适用。
3.5.2 贵州省
贵州全省法院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抛却传统的“一判了之”的做法,全面贯彻生态环境修复理念,积极引导犯罪分子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将行为人是否积极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作为认定其有无悔罪表现、是否“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将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作为对其从宽处理的依据,从而实现对犯罪分子惩罚、教育和生态环境修复的统一。 同时,贵州法院还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构建了生态环境修复的共同监督机制。
3.5.3 福建省
福建省探索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创新性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中探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实践+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生态司法模式。 第二,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必须承担修复的责任,根据生态环境破坏的情况及修复的可能性,创设了“补植复绿”“委托修复”“替代修复”等责任形式。 第三,由于生态环境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福建省创设了专家陪审员制度和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制度,提高了审判的公信力。 第四,福建全省各级法院建立了与公安、检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为有效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五,福建省对符合社区矫正和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将社区引入到对犯罪人的矫正中来,不仅可以促使犯罪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还可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无论是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社区矫正制度,其在我国刑事领域的适用,都践行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内核,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提供了机制支撑,各地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为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在全国推广适用积累了经验。
前文从法律文化基础、社会现实条件、法治实践基础三个方面系统论述了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本土资源,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可以说我国具有相当丰富的本土资源。 然而通过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研究可以发现,这些本土资源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推广适用并不是完全足够的,仍然存在诸如法律依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适用程序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效果不佳等问题,这些都是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法律依据的缺位,造成法律性质的不明确,带来的最大困境便是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不知如何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其适用只能依据当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处理,判决的说服力和合法性受到质疑,这就对环境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度带来不利影响,恶性循环的结果便是法院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推广适用。
明确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可以极大地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生态环境起到有效地保护作用。 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于哪些环境犯罪案件,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当前我国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理论界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形式多样。
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期限短,修复生态环境时限长,犯罪人对生态恢复性协议的履行情况,对生态恢复性的适用来说极其重要,是否履行、履行效果的好坏,都决定了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效果。犯罪人在履行生态恢复性协议时,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达到怎样的程度或者标准才算是履行完毕,执行监督机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4.2.1 将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
从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性质来看,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惩罚方式,并且我国刑罚种类也仅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因此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非刑罚处罚措施中,作为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以明确这些措施的法律性质。 同时,对于环境犯罪人而言,如果是在从事特定行业或者职业的过程中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那么可以通过职业禁止的方式,从而预防环境犯罪的再次发生。 从法理上来考量,行为人积极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作为环境犯罪酌定从轻处理的情节,让法官在审判时做到于法有据,提高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与公正度。
4.2.2 规范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
恢复性司法和其他司法制度不同,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规范进行。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4.2.2.1 以自愿为原则
对于被害人的赔偿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4.2.2.2 由第三方机构主持进行
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社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并受到犯罪行为的影响,因此社区应当参与到恢复司法的程序中来,以便更好地处理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
4.2.2.3 司法机关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司法机关应当对其自愿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只有在符合以上条件后,司法机构才能对其确认效力,并在后续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起到监督执行的作用。
4.2.3 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执行监督机制
4.2.3.1 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
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必须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犯罪人交纳的保证金、修复金,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等明确交纳标准。 基金的运行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即只能投入到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中来,不可挪作他用。
4.2.3.2 构建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环境犯罪的规制及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要求多部门必须协调配合,除了公检法部门以外,相关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生态保护部门、司法部门等都应参与到环境修复的过程中,构建互联、互通的协调机制。
4.2.3.3 完善恢复性司法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不宜适用或者适用错误的,可以依法进行纠正。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具体的适用情况做到时刻监督,及时向司法机关反馈监督意见。
生态恢复性司法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在治理环境犯罪领域有着更加明显的效果和优势,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要求。 其作为对传统刑事司法治理环境犯罪的变革,符合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新模式。 在充分利用丰富的本土资源时,也应当注意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面对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方能为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推广适用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