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制度改革下刑事诉讼结构调整优化研究

2020-01-16 08:40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审判裁判司法

张 能 全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诉讼作为严重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诉讼主体的职责履行及相互关系的不同组合必将形成不同的诉讼格局,从而生成迥异的诉讼结构样态。从刑事诉讼发展史看,传统诉讼类型中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形成了萌芽状态的三角结构。受集权体制与惩罚犯罪片面目的观影响,纠问式诉讼模式呈现出线型结构乃至倒三角结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生成历经长时间的发展演变,且深受民主法治思想影响,逐步发展成为诉讼主体三足鼎立科学合理、均衡对称的诉讼结构类型。该诉讼结构体现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均衡关系,现代社会人们将刑事司法活动视为解决严重争端的诉讼活动,通过三方诉讼主体的理性对话与平等协商消解冲突,进而实现惩治犯罪、救济权利和恢复秩序的良好初衷,彰显了诉讼主体理性和程序理性。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应当协调一致,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能够体现刑事诉讼目的和要求。当然,刑事诉讼结构样态也是特定国家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刑事司法体制的显著表征和集中反映,特定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方式,必然形成相应的刑事诉讼结构。因此,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必然引发刑事诉讼结构的重组和整合,继而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亦即刑事诉讼结构调整优化与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存在高度耦合关系,并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保持协调统一。

一、比较法视野下刑事诉讼结构总体特征

关于刑事诉讼结构,学界认为可以通过纵向构造与横向构造模型予以揭示[1]。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构造研究均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顺序层面的类型分析。如果放宽视野,着眼于刑事诉讼最终目的与根本价值实现,立足审判中心理论立体观察和宏观分析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主要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结合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共性特征等审视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框架中的构造,不难概括出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三大阶段(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的结构性关系所具备的典型特征:审判程序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枢纽地位,构成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阶段和核心区域;审前程序和审后程序紧紧围绕审判程序中心任务展开,审前程序着眼于庭审准备,审后程序着眼于诉讼救济。由此,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中,纵向构造着眼于考察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结构功能关系,横向构造重在考察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在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中的结构性关系,具体包括审前程序构造、审判程序构造和审后程序构造。

(一)纵向构造呈现审判中心的“大三角”结构关系

在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三大阶段中,审前程序作为诉讼初始阶段,一般包括侦查程序和预审程序,其主要目的和基本功能在于为审判做好准备,不论是侦查阶段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还是预审阶段从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审查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起诉与审判,以及整理和集中案件争点、证据展示与排除、程序问题处理等,均体现审前程序的准备特性;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阶段,在于通过法庭审理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对于程序问题听审后作出各种程序性裁判;审后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最后环节,包括普通救济程序的上诉审程序、非常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非常上诉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目的是为被告人提供程序救济,并通过更高审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实现纠正错误判决及统一法律适用。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审前程序是指起诉等与审判密切相关的诉讼活动,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属于行政活动,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等于审判程序。自20世纪中后期开始,警察侦查活动逐渐进入刑事诉讼研究视野,立法也逐步加强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程序控制。英国通过大量成文法律促使侦查职能与起诉职能逐渐分化,审前程序区分为警察侦查阶段、检察官复查及决定起诉阶段和治安法官预审阶段。美国随着正当程序革命的兴起和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断推出,规范警察侦查活动程序规则成为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基于成文法的历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比较完整的刑事审前程序。法国1808年实施《重罪审理法典》以来,刑事审前程序成为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内容上从发现犯罪消息开始,至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所有追诉活动。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审前程序呈现出相互吸收和融合的发展趋势。尤其是经过近年来的持续改革,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前程序在纵向上日益分离为两大阶段,侦查活动主要负责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而起诉活动则重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分流[2]。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刑事审前程序主要发挥庭审准备功能,“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十分鲜明突出。为此,有学者指出:“在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上,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式诉讼很明显地体现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刑事侦查作为审判的准备,既要受法院的过程监控,又要受司法的事后审查。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从体制和功能两方面保证了审判的中心地位。一方面警检一体化设计将侦查拉入审判的三角形构架中;另一方面法院还要对侦查进行适当的监控和审查,因而也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3]基于全面发现真实以有效惩罚犯罪的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审后救济程序比较完整系统,英美法系国家则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传统并受陪审团制度深刻影响,审后救济程序建立时间相对较晚且比较零散。总体而言,基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两大法系审后救济程序重在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严格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且案件适用相对初审程序比例很低,彰显出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逻辑。

(二)横向构造呈现各个阶段诉讼主体三足鼎立的“小三角”对称诉讼格局

若以横向视角观察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主要阶段发现,在主要法治国家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三个阶段中,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呈现三足鼎立的均衡态势,构成典型的“小三角”诉讼结构关系。该诉讼结构的形成和发展,在于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裁判中立和有效辩护等基本原则,以及诉讼理念逐渐得到普遍认同并形成制度共识,且通过本国刑事诉讼法律文本、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和相应体制机制得以全面贯彻和有效实施。

其一,审前阶段的三角对称结构。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审前程序,裁判权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控诉权由警察和检察官行使,辩护权由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行使,三大诉讼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由此构成审前程序大致均衡的“小三角”对称结构关系。审前程序一般包括侦查和预审两大程序环节:侦查程序主要是收集、固定和保全犯罪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和候审;预审程序主要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并交付审判以便及时进行程序分流。

本着控审分离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凡是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程序处分必须提请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进行事前授权和事后审查,公民诉讼权利倘若遭受侦查机关侵犯,均可以提请裁判机关听审,以实现司法救济;基于犯罪对于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和社会秩序的危害性,需要贯彻检警协同原则,以展开高效侦查。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检警一体原则,由检察官统一指挥并实施侦查;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坚持检警分离原则,但近年来逐渐加强检察官与警察之间的协作,呈现出检警协同的态势。在整合控诉资源、强化侦检协作的同时,各国普遍增强刑事审前程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保障,提升辩护律师辩护的力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有珍视个人自由的历史传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包括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在内的广泛辩护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长期秉持官方单方面调查的立场,其纠问因素比较突出。自19世纪末期开始逐渐朝着诉讼化方向转变,尤其在20世纪中期后,随着正当程序理念在全球传播与国际人权法的持续发展,侦查程序迅速诉讼化。可以说,“二战”以后,世界各国刑事审前程序逐渐形成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三足鼎立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辩护主体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中的重要主体,并与控诉主体形成平等而均衡的攻防态势,共同推进刑事诉讼有序运行。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律师介入力度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程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其在审前程序的诉讼构造上都坚持了控辩审三方组合,法官动用司法权控制监督侦查的司法体制[4]。

其二,审判阶段的三角对称结构。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结构主要特征在于法官是相对被动的仲裁者,但具有较大权威,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活动能够进行有效控制;诉讼进程由当事人积极举证并通过交叉询问有序展开,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与诉讼手段平等[5]。职权主义审判结构主要特征在于庭审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发挥十分有限的作用。尽管被告人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但有忍受调查的义务[6]。可见,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在裁判者角色和被追诉者诉讼地位两个方面存在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都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形成的资本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类型。尽管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却有着共同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基础和分权制衡的民主宪政制度政治基础,均奉行司法独立、裁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有效辩护、自由心证、证据裁判等共性的程序法准则,揭示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合,随着国家之间交流的加速而得以强化。总体而言,职权主义诉讼正朝着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方向发展,主要包括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化、受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审前和庭审程序的对抗化、律师参与权的加强以及诉讼救济途径的多元化等。一些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机制也引入欧陆国家,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陪审制以及认罪答辩程序[7]。随着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理念的日渐融合和互相借鉴,兼顾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现代辩论式诉讼结构逐渐生成。英美法系国家在强调正当程序的同时,也开始注重案件实体的真实发现,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如英国、美国采取放宽证据规则、加强反恐立法等措施。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提升辩护主体地位,扩展辩护权利,明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等。法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确保公正,采取对审形式,保证当事人各方权利的平衡;德国给予辩护方参与侦查的权利,在主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都能够平等地当庭询问证人、鉴定人,促使法院进一步提取证据[8]。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现代辩论式诉讼庭审构造,体现裁判主体超然中立、控辩双方当事人主体积极争辩的审判模式,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三足鼎立,形成完整的正三角诉讼结构。

其三,审后阶段的三角对称结构。两大法系国家审后救济程序具体设置差异较大,英美法系国家遵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控诉方一般不能行使上诉权;大陆法系国家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控诉方和辩护方均可上诉。但两大法系国家救济程序共同特征十分鲜明:第一,在上诉主体方面,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上诉主体范围较宽、英美法系国家上诉主体范围很窄,但都倾向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如果不服法院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甚至更多机会向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第二,在上诉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则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均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和有限审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保护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以实现权利救济,英美法系国家限制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以确保其客观中立地位并兼顾诉讼效率。第三,在上诉程序和非常上诉程序的诉讼构造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均保持正三角的诉讼构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常上诉人与非常被上诉人担当的诉讼角色类似于刑事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上诉人与非常上诉人往往由被告人和辩护人组成,被上诉人与非常被上诉人通常是检察机关,上诉程序或非常上诉程序中的裁判主体是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

二、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

(一)纵向构造体现控诉中心的明显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倘若以审判中心理论为视角,将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联系起来进行整体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不仅具有流水作业的基本特征,而且体现控诉中心的构造特质,整个程序结构存在控诉职权超强、辩护权利孱弱和裁判职权独立中立不足等不合理因素。控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通过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刑事诉讼具体运行机制得以呈现。

首先,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应然关系在于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但我国“逮捕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共同铸就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反映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扭曲的相互关系和程序运行机制行政化的突出倾向。具体而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实质上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法庭审判仅将审前程序侦查机关制作和审查起诉机关补充的案卷笔录材料在法庭上加以展示,进而直接确认追诉机关的指控主张,而且几乎都会作出有罪判决,以实现惩罚犯罪之诉讼目的。逮捕中心的侦查模式和案卷笔录中心的庭审模式,表明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运行通过呈报批准逮捕和制作移送案卷笔录两大程序环节,最终对法庭审判产生决定影响,继而实际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官基本丧失了独立自主地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法庭审判环节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9]。换言之,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必然产生逮捕中心的侦查模式和案卷笔录中心的庭审模式,后者只是前者的具体表现形式。

其次,审判程序与审后程序之间的应然关系在于审判程序构成包括审后程序在内的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础和核心,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任务;而审后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必要补充,体现出对被告人的程序救济以及发挥法律统一适用功能和适度纠错功能。我国将审判程序与审后程序之间关系定位于审级监督关系,亦即通过刑事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层层把关,及时监督纠正初审程序可能存在的错误,并确保刑事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但在实际程序运行中,审级监督关系更近似于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层级关系。由于我国长期存在案件审批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庭审之前、庭审之中和庭审之后,案件审理法院均可能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上级法院主动作出指示,其结果是案件一审实际上被架空,审级制度基本失灵。再者,我国审后若干程序中所坚持的全面审查原则和全案审理原则及其具体处置中发回重审常规化、随意化现象,使得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地位容易发生动摇。我国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被扭曲的现实状况,深刻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归属于“控诉中心”的纵向诉讼构造类型。刑事诉讼程序五大阶段主次不分、平均用力的做法导致主要程序阶段功能出现混同,加之受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和过度追求实体真实的绝对主义认识论深刻影响,造就了我国控诉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纵向构造和配合制约的司法体制类型。这种类型的诉讼结构和司法体制尽管在惩罚犯罪方面功效显著,但在保障人权以及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相对不足。尤其是在我国还没有完成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改造情况下,全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这一突出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和检察机关强调程序主导的做法,加剧了刑事诉讼实现公正的“隐忧”。追求最大限度惩罚犯罪的单极诉讼目标与严打刑事政策的惯性驱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形成并固化了流水作业格局,加之全面复审模式的上诉审、行政化例行公事作业的死刑复核、全能监督纠错的刑事再审程序,必然导致刑事一审出现“空心”现象与“失重”现象[10]。

(二)横向构造呈现职权主体单边主导程序展开的诉讼格局

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三大阶段中,各个诉讼主体相互关系未能形成均衡的正三角结构,职权(权利)行使失衡导致诉讼结构不同程度的偏离,刑事诉讼横向构造呈现职权主体单边主导程序进程的典型特征,三方诉讼主体地位和职能履行呈现非对称诉讼格局。

其一,审前阶段的非对称结构。由于我国未确立司法审查原则,贯彻控审分离原则也不彻底,控辩平等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存在不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相对有限,辩护律师参与程度较低,审前程序呈现浓厚的行政色彩。控诉机关代表国家依职权单方面采取诉讼行动,并控制整个审前程序诉讼进程,辩护主体参与严重不足或者形式上参与难以对审前程序运行施加积极影响,审前阶段呈现控诉机关绝对主导诉讼进程比较典型的非对称诉讼结构。

首先,我国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展开,该机关拥有完全独立的立案权、撤案权,享有强制侦查行为独立决策权和具体实施权,没有中立裁判者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主体权利有所扩大,诸多法律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活动强化程序结构的“诉讼”特性,改变了原来仅仅由职权机关单方面审查决定的行政性做法[11],但辩护主体能够行使的辩护权利依然十分受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但专门机关实质上保留单独优先讯问权,使得辩护律师会见和帮助效果大打折扣;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案件情况、代理咨询、申诉控告以及代为取保候审,但没有控方实施讯问、搜查等重大侦查行为时的在场权,不能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核实证据权。可见,在对被追诉者生死攸关的侦查阶段,由于辩护一方缺乏真正能够与控诉一方保持理性对话和实质对抗的诉讼主体地位、均等攻防手段和平等诉讼待遇,注定侦查程序必然呈现出线型化的诉讼构造。其次,决定公诉和提起公诉均由检察机关行使权利,尽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履行讯问和听取意见程序,但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追诉机关,受考核机制影响和控诉心理作用,必然更倾向于作出起诉决定。辩护权利在该阶段尽管有所扩大,辩护律师可以行使核实证据权、阅卷权和申请取证权,但在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情况下,辩护方依然难以及时获得控诉方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我国侦查权与检察权并列平行的制度安排,致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制约监督十分薄弱。检察机关的不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还受到侦查机关的反向制约,侦查环节和公诉环节的分离脱节致使侦查质量低下,补充侦查较为随意而且比率较高。“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的两种程序机制,是发现侦查违法的主要来源,但因具有滞后性、事后性缺陷,并体现出追诉为本的倾向,导致侦查监督功能弱化。”[12]尽管法律规定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对于专门机关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通知纠正,但由于不敢开罪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然很少有此类申诉情形。可以说,整个刑事审前程序呈现控诉力量超强、辩护力量微弱、缺失客观中立裁判者的行政化线型构造,体现出鲜明的控诉机关单边主导刑事审前程序的基本特征。

其二,审判阶段的弱对称结构。从形成刑事诉讼结构诉讼主体行为方式和相互关系看,我国刑事审判构造远未达到法治国家正三角结构的均衡程度。由于裁判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足,控诉力量强大、辩护力量弱小,控诉方与辩护方平等对抗的态势难以形成,三方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的张力结构无法做到势均力敌,从而形成控方强势、辩方弱势及裁判者朝控诉方倾斜的弱对称结构。

案卷笔录中心的审判模式表明,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不仅显示我国审前程序的行政化,而且对我国审判程序构造形成挤压并施加决定性影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只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开庭审理。可以看出,在是否开启刑事审判程序环节上,审判权没有任何制约检察权的能力,无法阻挡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而程序滥用的行为。审判阶段尽管增设庭前会议程序,将那些不必要在庭审中处理的程序问题提前解决,但已阅读全部案卷的庭前会议主持人往往是主持正式庭审的审判官员,自然无法防止主观预断而最终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庭前会议由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决定是否召开,即使召开会议也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解决问题的庭前会议作用似乎不大[13]。

法庭审判在证据调查之前,尽管由公诉人直接讯问被告人先行调查程序有利于直接进入庭审调查主题,但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乃至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乃至其诉讼代理人依次向被告人讯问与发问的做法有违控辩平等原则,容易导致裁判者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心证[14]。法庭调查过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取而代之的是书面证言、警察提供的情况说明;物证调查对象更多的是各种笔录,而不是物证这一原始证据本身;质证过程中控诉方往往采用批量式、概括式、列举式举证做法,有违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容易导致审判走过场。尽管规定辩护方可以请求法庭传唤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这些请求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法庭支持有很大不确定性。这是因为:从横向构造看,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并不是与辩护主体平等对抗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与审判机关一道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任务并且时刻监督审判权运行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一身二任”,背离其当事人属性,削弱了审判权威[15]。在一些刑事案件审判中,个别裁判者对控诉方与辩护方往往厚此薄彼、区别对待:对控诉方要求来者不拒,典型例证便是从法庭受理直到判决以前,控诉方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随时提出追加起诉、变更起诉甚至撤回起诉要求,法庭会同意并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但对于辩护方要求则来者拒之,显示出个别裁判者的偏向性。可见,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存在较突出的职权主体单边主导倾向,原因在于控诉方过分强势,裁判者难以秉持中立,而辩护方过分弱势。“被告人缺乏自我辩护的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流于形式或者徒有虚名,这种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等已经为庭审证据审查的单边化埋下了伏笔。”[16]在辩护一方无法提供有效辩护情况下,整个法庭审理会“一边倒”确认控方主张过程。可以说,我国刑事审判呈现鲜明的“控诉主体驱动,辩护主体被动,裁判主体客观中立不足”的基本特征,属于诉讼主体弱对称的诉讼结构。

其三,审后阶段的弱对称诉讼结构。过度追求绝对真实的价值观和有错必纠的认识论,导致审后阶段专门机关继续在事实发现和惩罚犯罪方面不遗余力地发挥职能作用,被告人辩护比较消极,加之辩护律师参与程度较低,使得审后程序中的三方主体呈现出弱对称诉讼结构,其救济功能往往让位于惩罚犯罪功能。

刑事二审程序作为我国唯一的上诉审程序,更多的是发挥发现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实体纠错功能,其法律救济功能彰显不足。与法治国家上诉审程序坚持有限审查原则不同,我国规定全面审查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要求,第二审法院不管上诉、抗诉具体理由如何,都应当主动对第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违法与否进行全面审查、全案审理,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解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庸俗化、绝对化倾向,其适用也显示出机械、僵化倾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各地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比率有所提升,但明显存在着检察机关配合不足的问题[17]。这些诸多因素综合影响,必然导致二审程序中控辩审主体三足鼎立的对称诉讼程序构造难以形成。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继承传统法制的具体体现,尽管规定案件复核过程中需要组成复核法庭,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但复核程序本身不属于诉讼化程序,而是行政化审查程序,加之因有无上诉或者抗诉情形致使程序运作带有不确定性,故而该程序救济功能相对有限。审判监督程序作为非常救济程序更多强调的是纠错而非救济,法律赋予审判机关再审程序启动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尤其是再审程序设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再审程序运行根据是否引发上诉或抗诉情况决定,并允许不受限制地发回重审等,这些都是导致再审程序常规化、随意化的重要原因。受惩罚犯罪片面司法目的深刻影响,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中,几乎要求审判机关加重刑罚的抗诉,极少有提请减轻刑罚的抗诉。由此表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依职权单方面主导刑事审后救济程序的特征十分突出。

过度迷信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认识绝对性,必然轻视其认识相对性。刑事政策倘若简单解读为通过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审后救济程序的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就会变成继续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单纯手段,应然意义上的司法救济功能和统一法律适用功效难以发挥。在纠正错误名义下,专门机关完全可以依照职权随意决定重新开启审判,这是因为后续程序还有可能再次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被告人就可能面临着重复追诉、重复审判乃至加重刑罚的结果[18]。可以说,我国审后救济程序完全由职权主体单边主导程序运转,全面惩罚犯罪的思维逻辑,导致审后程序阶段呈现三方诉讼主体弱对称诉讼结构样态。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优化的路径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已经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调整,与刑事诉讼目的密切相关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刑事诉讼结构优化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自然提上议事日程。为全面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司法目的,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制度目标和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大任务,刑事司法改革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和案卷笔录中心的诉讼模式,调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结构,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体制。必须严格遵循刑事司法基本规律,参考借鉴法治国家在促成刑事诉讼结构和司法体制优化方面的合理做法,全面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裁判中立和有效辩护等诉讼原则,努力彰显程序公正的精神追求,确保刑事司法规范理性运作,继而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价值目标。

(一)纵向构造由控诉中心走向审判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整个刑事程序应当以审判活动和审判程序为中心,审前程序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审判准备,审后程序的功能应当定位于诉讼救济。但我国当前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调査和结论均在这个阶段完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19]。然而,“在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庭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是诉讼程序的典型样态。正是这种最科学、最合理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使得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确认控辩争议事实并作出案件裁决的中心地位。”[20]针对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形成的控诉中心的框架结构,对其校正必须强化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在遵循刑事司法基本规律和贯彻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同时,根据复合多元的刑事司法目的,准确界定刑事诉讼主体职能,合理配置刑事司法职权,确保诉讼主体全面履行职责,明确其法律地位,并形成协调均衡的主体间法律关系;合理划分刑事诉讼阶段,科学界定各个诉讼阶段不同的任务和使命。

首先,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侦查程序主要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找和保全犯罪嫌疑人;预审程序主要是核实证据,明确案件争点,进行证据开示、检验和排除,决定是否移送起诉以及案件及时分流。为达到此目的,需要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中坚持检警一体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理顺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相互关系,整合国家控诉资源,形成规范高效的控诉权体系。同时,将审判权延伸到审判前阶段,建立以侦查为基础,以预审为中心,以公诉为龙头的刑事审判前程序[21]。

其次,刑事审后程序主要为上诉申请人或再审申请人提供司法救济,并通过上诉审或再审适度纠错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适用。我国刑事审后程序改革,应当在确保初审程序坚持庭审实质化审理前提下,刑事二审程序法庭审理严格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初审和上诉审在功能上适度区分。初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上诉审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刑事再审程序改革应当明确再审程序的定位,使其从常规程序回归非常救济程序的本质[22]。

最后,作为程序中心环节的刑事审判程序,必须全面贯彻各项诉讼原则和程序规则,确保裁判主体的完全独立和客观中立,充分发挥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刑事庭审的对抗性和争辩性。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实行起诉一本主义,废止案卷移送、笔录中心等传统做法,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后采纳。坚持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法官和陪审员心证信息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废除定期判决制度,判决尽量当庭作出或者审理结束后在相对短暂的时间段中作出,以真正发挥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功能。

(二)横向构造由职权主体单边主导转变为控辩双方主体同步推进

在合理调整我国刑事程序纵向构造的同时,必须对刑事程序横向构造进行根本改造,切实扭转职权主体单边主导程序展开的非对称诉讼构造,使之走向诉讼化正三角均衡构造。必须将裁判中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有效辩护等基本原则通过具体制度机制落实于三大诉讼阶段,并全面贯彻于整个刑事程序运行中,充分发挥控诉主体、辩护主体和裁判主体的积极性,切实履行主体职责,全面实现各自的诉讼职能。

首先,全面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和审判中立原则。本着裁判中立和司法最终解决争端的基本理念,在刑事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救济程序阶段,确保法官具备完全独立和客观中立的诉讼地位,确立独立完整的裁判职权,树立足够的法律权威。刑事审前程序需要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将审判权延伸到审前阶段。“导入诉讼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形成对侦控权的限制,这是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关键。”[23]改革庭前审查程序,并将其与庭前会议一道并入预审程序,将证据开示、检验和排除,案件主要争点的归纳集中、程序事项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分流,以及审判准备性工作全部交给预审法官处理。法庭审判必须强化法官的消极中立性,严格规制法官庭外的证据调查行为。

其次,全面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三大程序阶段的控诉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裁判者不应当兼有控诉职责。司法审查原则要求裁判者既要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更要对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处理,整个刑事程序必须贯彻平等武装原则,确保控诉和辩护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均等的攻防手段和同等的诉讼机遇。针对实质性的控辩不平等状况,需要全面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等,以维持控辩均衡态势。在刑事审后程序中,废除全面审查和全案审理原则,坚持有限审查原则和重点审理原则,以保持裁判的客观、中立、权威形象。

再次,全面贯彻有效辩护原则和客观及诉讼关照原则。大力提升辩护主体的诉讼地位,全面拓展辩护主体的诉讼权利,使之有能力、有条件、有机会和控诉主体进行平等对话、协商和争辩。需要持续推进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一是将刑事辩护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建立刑事辩护权利的多重救济机制;二是持续拓展刑事辩护权利内容和范围,尤其要拓展审前阶段刑事辩护权利的范围;三是建立并实施垄断的律师辩护制度、普遍的强制辩护制度和全面的有效辩护制度,扎实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具体工作,赋予值班律师应有的辩护主体地位和全面拓展辩护人诉讼权利。客观及诉讼关照原则不仅要求专门机关在刑事程序中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及时收集证据义务和全面证据开示义务,而且要求其必须秉承客观态度,防止先入为主心理,杜绝有罪推定思维,强化忠于客观真相、忠于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行事。

最后,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审程序应当全面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控辩双方均享有上诉权,原则上不再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确保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再审程序启动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调整,以体现非常救济程序的基本特质。废除法院启动再审规定,减少进入再审程序案件数量,提升再审法院的级别,并坚持再审一审终审原则。为确保审后救济程序结构的完整性,无论上诉审抑或再审,检察机关必须派人出庭。刑事再审程序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并严格限制后者的适用范围,而且只能根据控辩双方当事人主体的请求启动,形成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主体同步推进诉讼运行的均衡三角构造。

结 语

贯彻实施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制度,必然触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从而引发刑事诉讼结构的重组与调整。显然,立法决策者和法律实践者的改革态度决定着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结构调整是主动选择还是被动接受。我们认为,认知理性和实践理性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战略目标,需要决策者义无反顾举起全面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旗,鼓起百倍勇气严肃对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病和沉疴,深刻检视我国刑事司法职权不合理配置下的刑事诉讼结构被扭曲的司法现状,采取切实可行的改革具体步骤,持续推进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优化进程。只有如此,控诉中心的纵向诉讼构造和职权主体单边主导的横向诉讼构造才可能会被触动乃至被改造,并逐步向现代诉讼类型回归,蕴含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原则精神并体现审判中心的纵向诉讼构造与控辩审主体三足鼎立均衡合理的横向诉讼构造就会生成,从而达到刑事诉讼结构优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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