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规范化刍论

2020-01-09 11:37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协商

张 驰

(桐乡市人民法院,浙江 桐乡314500)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实然检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改革的一项新突破,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尤其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量刑建议是否妥当、合理决定了该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因此,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检视其运行过程中的问题,有利于推动该制度不断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一)控方意志占据主导,值班律师参与度不够

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转轴”,能够助推该制度的良性运转,还能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提供“结果样本”。在试点地区,看守所和法院都设立了值班律师办公室,值班律师的作用主要是为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供法律咨询。实践中,量刑建议形成过程是检察官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悔罪态度及其他量刑情节,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最后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的科刑建议。由此,我们便可以看出,量刑建议的形成完全是检察机关的意志占据主导地位,被告人对此无发言权,值班律师亦未能对量刑建议的形成产生影响。可以说,值班律师的参与度十分有限,仅仅充当“咨询者”的角色。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有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1]。如果能在量刑方面帮助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双方都比较“满意”的量刑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会释放出无限潜能,达到“一审终局”的效果。

(二)量刑建议幅度宽泛,刑罚超出可预测范围

量刑建议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绝对不确定型,仅提出“依法判决”“建议从宽处罚”等笼统模糊的建议;二是相对确定型,即在法定刑范围内提出一定幅度的科刑建议;三是绝对确定型,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固定的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2]。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来说,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幅度从宽”与“定点从宽”两种模式。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多属“幅度从宽”,“定点从宽”则是凤毛麟角。“幅度从宽”的量刑建议若幅度过于宽泛有导致从宽虚置化的风险。具而言之,从宽量刑建议上限与下限差值过大,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似乎更像没有“从宽”。假设量刑建议的幅度与法定刑幅度相差无几,那么认罪认罚从宽的“优惠”必将形同虚设。除此之外,这种宽泛的不确定的量刑建议还容易因模糊性造成不公正。例如,宽泛的量刑建议过于随意,若检察官对此敷衍搪塞,极易导致案件办理过程成为办公室流水式作业,滋生刑罚不均衡、不公正的现象。

过于宽泛的幅度建议容易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心理期待处于悬空状态,被告人总是期待着最低的刑罚值,若最终的刑罚处于偏高值,被告人可能会感觉从未获得从宽的优惠,在其内心量刑从宽就会成为虚幻。被告人还会对此心生不满的情绪,诱发上诉、再审等程序的开启,也不利于其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有悖诉讼效率原则。

(三)量刑建议规范不够,法检认知观点不一

我国尚无统一的量刑规则,各地的一些文件细则也仅仅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原则性的适用条件,对于如何从宽、从宽尺度、量刑因素及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均鲜有提及。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规定了程序价值方面的内容,而没有规定全面、具体、细致的实体从宽规则,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也缺乏,这应引起足够的重视[3]。量刑建议的制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办案检察官的认知和经验,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缺乏规范性、客观性与统一性。

检察院与法院对量刑建议也有着不同的认知。检察机关认为量刑建议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而法院却认为量刑建议本质属于求刑权,过于精准化会挤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实践中也存在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检察院以此为由提起抗诉的现象。另外,法检两院掌握的信息也不对称,双方没有统一的规范化文件,各自有一套量刑细则,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量刑建议的应然方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涵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在实体上从宽、在程序上从快,在坚持根本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以便在更高层次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该类案件的量刑建议也应具备其独特的形成机制,以便契合该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量刑建议的形成:合意取代垄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在基本的价值取向上,二者具有较大的类似性[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给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带来便利,使刑事追诉程序顺利进行,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制度优惠。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转轴”,如果能够改变单方意志垄断,转向协商合意,将会助推该制度良性运转。从程序正当性原则来讲,凡判决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均有对自己作有利辩解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量刑建议是最终判决的重要参考,若是没有被告人参与,完全由检察机关的意志垄断,量刑建议便容易走向随意、不公正的道路。认罪认罚背景下的量刑建议应该是由追诉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合意的结果。考虑到被告人参与量刑协商意志的薄弱情形,法律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辅助被告人参与量刑协商的权利,以平衡量刑协议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地位。

(二)量刑建议的内容:幅度趋向精准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有“幅度从宽”与“定点从宽”两种类型,实践中以“幅度从宽”居多。前者包含绝对不确定和相对不确定两种类型。比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6 个月至1 年有期徒刑等。后者仅指绝对确定的“定点”建议,该量刑建议如被采纳,该“定点”就是最终的结果。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是协商合意的结果,相应地应当是一个绝对确定的“点”,而不是一个模糊的“幅度”。这是因为作为认罪认罚案件,若检察机关仅仅提出一个“幅度”建议,“从宽”的优惠政策将难以体现,甚至被虚置。例如,检察院建议在2 至3 年内判处有期徒刑,法院最后判决3 年,这便难以体现从宽处罚。如果这种情形被认为是已经从宽处罚了,那么判处2 年有期徒刑也是从宽处罚,这二者的差别是什么,量刑的标准又是什么,这种量刑的随意性似乎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不公正,也容易造成刑罚的不均衡,造成被告人对量刑的质疑,甚至引起公众对“花钱买刑”的担忧,从而影响该制度的正常运转。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可以避免被告人期待落空、滋生不满情绪,也可以避免被告人反悔上诉的现象。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认罪认罚背景下的量刑建议应当从相对确定趋向绝对确定,这种精准化的“定点”是一道难题,也是对检察官的考验。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刚性而非柔性

量刑建议的效力是柔性还是刚性,是指法院应当采纳还是可以采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效力具有准终局性,法院应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

与一般案件量刑建议的非终局性特点不同,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体现了一定的终局性、实质化的特点。在这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既应当尊重控辩双方的合意,也要充分考虑量刑建议“公信力”的问题。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应是刚性的。刚性意味着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量刑建议应当对法院具有相对拘束力,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拘束力。这是因为协商合意是量刑建议的前提基础,追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刑事契约,双方均应遵守。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法官对量刑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量刑建议也是从权力制约的角度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当然,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衷的角度,该类案件量刑建议的拘束力应该强于其他案件量刑建议的拘束力,也应当比其他案件的量刑建议更加精确。因此,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的效力是刚性的,应对控方、辩方及裁判者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规范化的法理基础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要扭转当前公诉权主导的局面,值班律师的介入是量刑建议规范化的必然选择。另外,精准化也是刑事契约精神的体现。规范、精准的量刑建议可以避免被告人上诉,节省司法资源,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

(一)权力制衡理论

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城邦因为它具有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5]。这为后来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思想提供了启蒙,三权分立学说由此创立,司法权最终从行政权中剥离。权力制衡理论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公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立、制衡。

量刑是裁判权的重要内容,量刑建议本质不仅是求刑权,也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量刑建议的绝对精确可能会挤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一般案件来说,精确到一个“定点”确实会侵犯到自由裁量权,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例外,因为这类案件相对简单,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达到利益最大化。如此,我们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疑难复杂的案件,这也符合“简单事情简单化,复杂事情复杂化”的原则。当然,裁判权的主要关注点应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否符合规则、认罪认罚承诺是否自愿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事项,这也是裁判权对公诉权制约的体现,符合权力制衡原则。量刑建议绝对精准会使得公诉权更加强大,不仅需要裁判权的事后监督,还需要规范的量刑协商细则,更需要植入值班律师制度来弥补被告人先天弱势地位的缺陷。

(二)刑事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强调自主意识,在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平等地协商,以获得各方均相对满意的结果。当然,平等地位意味着身份不再起作用,各方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此外,契约精神还存在根本的利益至上观念,不仅体现着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需求,而且还能平衡矛盾各方的利益。契约能够使矛盾各方认真衡量、考虑自身的利益,相互妥协让步,以便能够从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回报[6]。契约精神不仅存在私法领域,还被用于公法的范畴,不仅是法律的范畴,还在宗教、经济、政治和社会领域具有意义[7]。刑事诉讼领域融入契约精神也有迹可循,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契约精神融入我国刑法同样有迹可循,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二者并不相同,但本质上都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刑事控告程序提供了便利,从宽处罚便是国家作为对价给予的优惠。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契约精神。

当然,该制度若要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趋势,还应更契合刑事契约精神。然而,认罪认罚制度仅体现了一定的刑事契约精神,与刑事契约理论还有一段距离。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认罚只是想求得轻判,追诉机关在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只是笼统地说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至于能从宽轻判多少年,被告人根本是没有概念的。契约的核心是各方参与、合意、妥协与让步。然而,这些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无体现。量刑建议只是由检察院单方意志所决定的,被告人的意志无从体现,更谈不上合意。另外,被告人事先也是对量刑建议一无所知的。从程序正当性原则来讲,凡判决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均有对自己作有利辩解的权利。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意志,完全由检察机关的意志垄断,也会使被告人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所以,该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应该有被告人的参与,体现被告人的意志。除此之外,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也可以由值班律师来弥补。

(三)效率价值维度

效率最初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后被引入法学领域,如波斯纳提出:“淡化法官的内在视角而使外在视角彻底化,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率标准占优势。”[8]“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应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9]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正义的实现需要效率。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尤为重要。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应该朝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的方向努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便是快速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该制度试点工作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有媒体将其称为“中国版辩诉交易制度”。

有观点认为该制度对于节约刑事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大有裨益,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的相关配置[10]。也有观点认为,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的表现[11]。主流观点还是认为该制度能够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办案机关侦查起诉,侦查机关不再为获得口供耗费精力,为刑事追诉程序提供便利,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因此,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公正为本,效率优先”[12]。若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形成过程没有被告人参与,无法体现其意志,有违程序正义,被告人也容易产生质疑,造成心理落差,最后反悔上诉,有悖该制度效率价值维度。另外,被告人与追诉机关协商,参与量刑建议的形成,这个过程体现了他的个人意志,可以避免其产生不信任感,避免反悔的情况出现。双方的合意结果应该是一个确定的“定点”而不是“幅度”,这个“定点”也是双方均满意的结果,审判机关只需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形成的规范性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以快速完结,我们可以集中更多的精力与司法资源解决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这也是改革的目的所在。

四、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规范化的路径建构

(一)细化量刑建议的实体规范

1.量刑协商的范围。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过程中需要有一个最低共识的标准,这就需要一套规范的细则。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是比较抽象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的幅度也比较宽泛,不能够满足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需要。虽然各地法院出台了一些量刑指导意见,但是由于指导意见制定时间久远,未能将认罪认罚纳入量刑情节范围。量刑指南应该具体规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可以在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方面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应该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找到一个“定点”,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数额。另外,我们也不应忽视附加刑,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额有时也是比较在意的。

2.量刑协商的主体。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主体毫无疑问应是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但是,与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相比,个人并不具备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为弥补被告人先天弱势的诉讼地位,值班律师也应是量刑协商的参与主体。对于有受害人的案件,根据恢复性司法原理,也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协商,体现其意志,这是因为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遭遇者。《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也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当然,我们需要防止被害人走向报复的极端道路,剔除其非理性的情绪化表达。

3.量刑建议的效力。该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应是刚性的,而刚性意味着绝对的拘束力。一方面,量刑建议应当对法院具有相对拘束力,除非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原则上应该采纳。《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判决时一般应该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从契约的角度,这是二者均满意的结果,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对控辩双方具有绝对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协商合意是量刑建议的前提基础,追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契约,双方均应遵守。所以,该类案件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应被判决确定为最终的刑罚。

(二)明确量刑建议的程序规则

规范、公平的协商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转的关键所在。因此,量刑协商的模式应该是有别于传统“纠问式”的“对话式”,即检察官与被告人、值班律师应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相互交换意见,寻求双方均满意的“定点”。具体程序可做如下设计:

第一,案件初评。承办检察官认为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二,指派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之内将指定的值班律师书面复函检察机关,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不再指定。第三,律师行使阅卷权。值班律师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完成阅卷,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律师行使会见权。值班律师应在阅卷后三日内完成会见被告人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第五,检察官提审。值班律师会见被告人后,将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意愿反馈给检察官,检察官及时提审被告人,并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予以记录。第六,量刑建议的披露。检察官根据被告人认罪情节,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提出初步量刑“幅度”,并告知值班律师、被告人。第七,辩方提出意见。值班律师、被告人对检察官披露的初步建议提出意见,提出具体“定点”的意见,并阐述理由。第八,释明原因或调整建议。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和律师提出的疑问或者相反意见,对相关事实、证据、情节认定展开复核、讨论。第九,反复沟通、磋商。检察官重新调整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律师,充分沟通交流直至达成合意,确定最终的“定点”。第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达成量刑协议后,控辩双方应当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也应当在场并签字确认。另外,签署具结书应该同步录音录像。量刑协商过程中所有材料均需附卷并随案移送。

(三)构建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

1.赋予被告人反悔权,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体现契约精神,二者均应受其约束。如果被告人轻易毁约,就会导致效率低下、资源浪费,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相反,如果被告人不能反悔,则容易将该制度推向不公正的深渊。为实现协商后果的灵活性和公正性的平衡,法律应该赋予被告人反悔权,且为防止被告方恶意毁约,反悔权应当受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只有当认罪认罚承诺存在被胁迫、引诱、欺骗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被告人才可行使反悔权。审判机关不能因被告人反悔加重其刑罚。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承诺的,量刑建议因没有了合意的基础,自然应失去其效力,案件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

2.保障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刑事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强制辩护的范围不断扩大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也是顺应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潮流。所以,值班律师参与应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没有值班律师参与的量刑建议无效,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应该全程留痕并附卷移送。这也应是法庭重点审查的内容。

3.量刑建议调节机制。量刑建议原则应该采纳,但并非不可更改,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调节。比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新的情况,以致原来的量刑建议需要改变,法院根据情况可在原“定点”以下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判罚。审判机关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作出认罪认罚承诺的,可以直接撤销量刑建议,直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判机关发现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或者检察官存在影响正常履职的情形,量刑建议失去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新证据等情形,法院也可直接调整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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