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安全的伦理困境

2020-01-09 06:57甘绍平
关键词:霍布斯统治者公民

甘绍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 哲学研究所, 北京 100732)

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冲突构成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得不面临却又不易解决的难题。国家本应为其国民提供安全保障,为此却又有可能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在过去,当自由与安全之冲突主要表现在国内的时候,建构一种民主的核心价值与政治制度在西方政治理论中便被视为应对这种矛盾的良好方式,因为民主作为一种无暴力的统治形式,比较适于营造一种相对和平的社会气氛。在民主的政治制度下,自由的权利得以尊重,意愿的表达得以落实,族群的利益得以平衡。更多的自由也就导致了更多的安全。然而,在全球化的今天,当自由与安全之冲突主要表现在国际恐怖主义所造成的威胁的时候,如何应对这种矛盾便成为了每个当事国的民众与政府必须面临的全新挑战。9·11事件之后,在防范大规模国际恐怖袭击的巨大压力之下,许多西方国家政府都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名义顺势强化了政府在制定更严厉的反恐措施上的权威,从而导致国家对公民自由权利及追求幸福生活的保护职能的弱化。民众的价值观也发生了两极分化,许多人的整体团结的意识得到了加强,愿意为了安全而在对自由权利的主张上做些让步。例如据德国舆论调研机构阿伦斯巴赫(Allensbach)研究所的调查,百分之六十七的德国民众表示为了安全可以放弃自由。另一些人则对自由与安全之天平向安全方向的倾斜持怀疑乃至拒斥的态度,坚持自由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民主法治国家必须坚守的核心价值。例如旨在追查恐怖分子与重大犯罪的欧盟《数据储存指令》自2006年开始实施之后,便受到欧洲许多国家民众的强烈抵制,最后于2016年被欧洲法院判决为无效。因为这一指令实际功能收效不彰,更是严重限制和阻碍了公民自由行动的空间与可能性。在同一国家不同时期,民众的价值立场也会发生一些动摇与变化。在恐袭警报鸣响的极端紧急时期,大部分民众会认同一种强大的国家理念,甚至会把牺牲自由以换取安全视为一种理所当然。而在原本紧张的气氛缓和下来之后,大家又可能开始怀疑将自由置于一种从属地位做法的合理性。由于自由与安全的关系问题关切到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也就不难理解,它不仅是政治哲学与法学、伦理学的探究课题,而且也透过现代媒体成为整个社会公众的讨论对象。

在当前学界关于自由与安全关系问题的研讨中有两种观点比较引人注目:一种是所谓乐观的和谐论,即认为自由与安全处于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都属于人类社会极为重要的价值,都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合法性的基础。自由与安全决不是对立之物,而是互为前提、相互增进,构成了一枚硬币之两面。因而人们应当追求的是自由与安全保持平衡与和谐的理想状态。另一种是所谓悲观的不可调和论,它认为自由与安全各自的适用往往是以对方的牺牲为代价的。最大的自由导致最小的安全,最大的安全则造成对自由的限制。因而要么个体自由与要么公共安全,便处于一种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之中。

显然,没有人会否认自由与安全都非常重要。与本议题相关的当代政治伦理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能否且在何种程度上为公共安全之故而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对于回应社会公众在自由与安全上的现实需求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也因其密切地关涉到对现代国家诞生原因的探究而拥有极其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说,回应民众对于自由与安全的需求,应当是现代国家得以建构的基本动因。有意思的是,有关自由与安全,特别是两者与现代国家之间关系问题之最重要、最有原创性的思想家出现于17世纪的英国。霍布斯的《利维坦》出版于1651年,而与霍氏在见解上截然不同的洛克的《政府论》推出于1689年。恰恰是霍布斯与洛克各自不同的立场,奠立了现代国家功能与任务之理论的基础性地位。

人的生命安全是否得以保障,毫无疑问是当事人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与出发点。故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便主张守护民众的生命安全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一个首要目标。西方现代国家产生之初,中世纪传统秩序的崩溃、宗教信仰的分裂、市民战争爆发所导致的不安、紧张与动荡的体验,支配了整个社会环境。当时最为紧迫的任务便是告别宗教的规定性,结束无休止的信仰战争,确立一种在世俗化基础上得以论证的新的可以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行为规则,从而使社会享有一种和平安宁的政治秩序。因而早在霍布斯之前,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Jean Bodin)就创建了其国家主权的学说。他认为政治的任务并不在于实现一种更高的价值,从而帮助一方或另一方在教派冲突中赢得胜利,而是在于奠立一种能使不同信仰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为可能的基础。而霍布斯则更为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他不仅把保障安全确立为国家合法性的标准,而且还在国家主权理论的基础上,阐释了自由与安全的关系。

自由是霍布斯国家理论逻辑演绎的出发点,而这往往很容易为以前的研究者们所忽视。霍布斯理解的自由体现为自保的个体权利。但是在国家建构之前的自然状态里,自保是名存实亡的,这一权利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当然在自然状态下也不是全然没有信任与义务,但这些义务不能保证有效。自然状态里也并不是没有契约,但人与人之间仅靠契约是不行的。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之下人与人之间恶狼般的争斗与相互伤害,为了实现自保,理性的人们便自主地借由契约而创立一种统治者,给所有的人的生命安全提供担保,从而使个体安全奠立在比单纯的契约更为可靠的基础之上。这个所谓最高的统治者便是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即国家。可见,在霍布斯看来,国家是人工建构物,其任务与根本作用就是利用其强制性手段和至高的威慑力量为每个人的财产与生命、为契约的严肃有效、为国内的秩序与稳定、为阻止外敌的进攻,创造一种保障性的基础。一句话,安全是国家的首要目的。“统治者的任务,不论是君主还是会议,都来自于这样一个目的……,即关照民众的安全”(1)Zitiert bei T.Hobbes,vgl.Ulrich Thiele:“Vom Sicherheitsstaat zum Rechsstaat-und zurueck”,in:Ruediger Voigt (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Wiesbaden:Springer VS,2012,S.102.。

这样一来,原本作为霍布斯国家学说论述出发点的自由,为了能够存在下去的缘故,而被行为主体自主地部分转交给了利维坦这一超级主管,这一权利的转移并不会改变霍布斯国家学说中人作为权利之载体的性质,反而倒是证明了人是国家共同体的创造者的地位。人为了自由之故而创设了一种通过限制自由最终来保障自由,更准确地讲保障自由之存在前提——安全的国家机制。这正是霍布斯最用心良苦的地方,也触及到了霍布斯契约论的本质核心,而契约论正是霍布斯有关国家统治合法性的理论基础。霍布斯的契约论中渗透着他对人们的恐惧心理的巧妙利用。人对毁约的可能有恐惧,人对无法无天的状态有恐惧,人对国家针对自身的恶行的惩罚威胁有恐惧,于是,人们都乐于接受国家的统治,这不仅可以有效抵抗他人对自己的损害,而且也可以有效抑制自己可能伤及他人的贪欲与激情。这样霍布斯便通过其理论第一次证明了国家统治对于社会生活的必然性,从而为现代国家学说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自由是霍布斯论述的起点,马上他又发现自由得以施展的前提条件是安全。而安全则需要由国家来担保。因而国家的出现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当讨论到国家统治者与民众之间的关系之时,问题慢慢就开始显露了。在霍布斯看来,国家统治是由社会中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契约自愿创建的,因而契约关系仅仅发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个体(臣民)与统治者(利维坦)之间,利维坦本身并不是契约方,不受协定的影响与左右,而是有利的第三方。可见,作为对公民安宁之保障的人工建构物的统治者,其与臣民的关系并不是对等的。国家作为对公民安全的守护者不仅不是契约方,而且还需要有一种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威和果决的、强有力的暴力垄断,才能使臣民感到震慑与恐惧,而不致陷入互相残杀的争斗之中。霍布斯明确主张一种绝对国家的理念。对安全的向往、对自然状态的恐惧、对市民战争的逃避,促使一种强大的统治者观念的产生。它可以拥有最高的、绝对的垄断权力,从而保障国家内部的和平与安宁,这一点构成了霍布斯社会契约论的核心。

国家既然具有一种绝对性,则任何一种基于自己才是终极法官之立场的对国家权力的怀疑、削弱乃至反抗的行为,都是得不到论证与辩护的,任何一种以对自身政治权利之保障为目的的民众参与活动所引发的对中心权力的挑战,都会开启臣民之间、族群之间血腥的权力争斗,从而使整个社会重回到无法无天的恐怖的自然状态。因而反抗的结果与臣民建构国家的初衷——保障安全,是背道而驰的。

在霍布斯看来,一个人的自保不是在自然状态下,而是在由国家所维护的和平状态下才是可能的。只有在国家里才有安全,甚至可以说国家汇聚了所有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因而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便是保护与服从的关系:只要国家主宰给个体的生命与安全提供了保障,公民自己无需再为个体安全担忧,安全成为国家守护的公共益品,那么,民众获得这种安全与福祉的代价或回报便是对中心暴力的臣服。在霍布斯的国家观里,安宁的社会共处的基础并不在于宽容,而是在于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保护与服从的结构。“‘保护与服从之关系’是霍布斯国家构建的支点”(2)Ulrich Thiele:“Vom Sicherheitsstaat zum Rechsstaat-und zurueck”,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105.。在霍布斯式的国家里,并不是没有法律,而是利维坦不受法律的约束。国家是最高的终极主管,它可以决定具体情况下什么对公共利益有害。它的决策是任何人间法庭所不可非议的。统治者拥有上天之惩治的权威,这可以说构成了霍布斯绝对主义统治理论的出发点。

尽管霍布斯鼓吹绝对国家,但他并没有忘记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在他看来,自保是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果国家对安全保障未有落实,乃至侵害了人的自保权利,则公民的服从义务也就马上解除。在霍布斯那里,任何违背自保之命令的义务,都是与契约的本性相冲突的。那么,民众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以何种方式来反抗国家的统治暴力呢?霍布斯认为,这要由每位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比如统治者让你自杀或者杀死自己亲属的命令,是无须盲从的。但是,显然当事人面临个体生命威胁时,如果行使自保权,包括针对国家进行反抗,就会导致由国家所保障的法制状态又返回到人与人之间自相残杀的无法无天的自然状态。可见,霍布斯意识到了生命与统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却无法化解之。

但是霍布斯在自由与安全关系问题上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个体需求的第一前提是生存,是生命安全的保障。生存是一切其他生命活动的基础。而只有国家才能为臣民的生命安全提供切实的保护,安全则构成了国家最根本的任务与政治目标。与自然状态的那种结构性的不安全相比,国家所提供的机制化的共同的生活方式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在国家状态下所获得的不公再大,也不可能甚于疯狂的自然状态所带来的不幸。故宁愿臣服于统治者的绝对权力,也比自己生命朝不保夕的境遇要好。霍布斯认为,这正是对国家不得予以反抗的终极理由。在自由与安全的关系问题上,霍布斯强调安全的绝对优先性。

毫无疑问,霍布斯是近代国家政治理论学说最重要的开拓者。他的国家建构是以理性为引导的,而不是由信仰所确定的。他的利维坦再强势,也是世俗化的,其合法性并不在于宗教之基础,而是在于对民众的安全与和平的保障之功能。但霍布斯的国家理念设计只是体现了现代性国家的早期状态,他在应对自由与安全的矛盾之时,做法还是比较简单、片面和粗略的。他的极权主义国家的倾向也是相当明显的。霍布斯只是强调统治者应如何激发臣民保护和平的激情,从而抗拒损害和平的激情,而没有意识到统治者本身也是个人或人之群体,其自身也有能够造成灾祸的贪欲与激情。那么对于统治者滥用其权力的作恶,民众又如何能够对之予以抵御与抗击呢?霍布斯没有也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解答。霍布斯留下的问题,构成了洛克等思想家进一步建构与完善成熟的现代法治国家理论的出发点。

如前所述,每个人都拥有自由的权利,但安全又是自由的前提。为了个体安全,人们建构了国家。保障个体安全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使个体法制状态下的自由成为可能。这是霍布斯的主要理论贡献。但是国家不能走向绝对,因为国家统治者有可能滥用其权力与暴力,从而构成对其被保护者的个体权利乃至生命安全的极大威胁。甚至滥用权力的国家统治的危害比自然状态下个体对个体或者群体对个体的危害要严重的多。霍布斯没有回答国家统治者的有害贪欲与邪恶激情如何得到控制的问题,洛克在17世纪、蒙田在18世纪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他们都没有彻底否定或全然推翻霍布斯有关国家作用的观点,而是在霍氏的基础上扩展了对现代国家基本功能与本质特征的理解,强调了公民自由权利的重要意义。

按照霍布斯的国家理论构想,市民之间的观念分歧与宗教战争需要靠国家君主作为中立者予以调停。但霍布斯没有料到,君主可能会离开公正的立场而偏袒其中的某一方。这已然被后来的历史事实所证明。1685年10月法王路易十四颁布《枫丹白露诏令》,废除了先前允许新教教徒获得信仰自由的《南特赦令》,使天主教成为当时法兰西王国的唯一宗教,从而导致大批新教徒(胡格诺派)难民涌入普鲁士,不仅造成了法国社会的巨大恐慌与混乱,而且流失了大量先进的知识与技术。这是绝对国家统治者利用手中掌握的暴力手段支持一方打击另一方的典型案例。君主完全离开了中立的立场,为了压制自己不喜欢的教派而调动了全部国家资源,开动了整个国家机器。其雷霆般的震慑威力超越了任何一种现存的组织形式,比一般的武装犯罪集团和有组织的恐怖团体更为血腥与暴力。

在洛克看来,思考防止国家统治者权力滥用的出发点就在于,必须看到国家既可能是公民安全的守护者,也可能其自身就是直接的侵害者。因而契约方就不能仅仅是存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似乎公民通过契约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以换取对自身安全的保障就万事大吉了;而是国家统治者自身必须是契约方,这个契约就存在于公民与统治者之间。如果统治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则人民就可以随时中止这一契约。

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关系是通过双方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体现出来的。人们以契约的方式建立国家共同体,这一共同体中所有的人,不论是统治者还是民众,都要受到统一的法律的统摄。因而人民所建构的国家就是一种法治国家。不是统治者,而是宪法以及以宪法为根基的法律体系在国家中拥有最高的统领地位。与霍布斯的国家理念的核心是统治者相区别的是,洛克与蒙田的国家理念的核心是法律。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谁要是在运用其职权时总是超越法律赋予他的权力界限,以便强迫臣民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情,便不能继续执政了。他便不再拥有权威,人们可以抗拒他,就如同抗拒任何一位暴力侵害他人权利者那样。”(3)Zitiert bei John Locke,vgl.Julius Hess:“Herr Kagame traeumt von Singapur.Eine globale quantitative Analyse zum Verhaeltnis von Freiheit,Sicherheit und Staatlichkeit”,in:Markus Steinbrecher,Heiko Biehl,Evelyn Bytzek,Ulrich Rosar(Hg.):Freiheit oder Sicherheit?,Wiesbaden:Springer VS,2018,S.19.蒙田也认为,统治者会滥用人民信托给他的权力,即便是一位有德性的君主。“为了使人不会对权力进行滥用,必须设置这样的事物,从而使权力本身对权力予以阻止。一种宪法可以做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给他所没有规定的事情,不会被迫不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4)Zitiert bei Charles de Montesquieu,vgl.Norbert Campagna:“Widerstand der Institutionen und Widerstand der Individuen”,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228.。换言之,一个法治国家中的法的精神就在于: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对于统治者,法无授权不可为。

在洛克、蒙田的国家理念里,所有的人都必须服膺于法律的统治与约束。而法律,特别是作为所有法律系统之根基的宪法,又应是如何规定的呢?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里,宪法至少应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国家应为公民的安全提供保障。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身体安全,在出现不法侵害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这是国家存在最原初的目的,体现了霍布斯国家学说的根本特征。第二,国家应维护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这一权利主要是特指公民所拥有的针对国家权力之任意滥用的防御权。按照宪法,维护个体自由不受国家侵害构成了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而这一条则体现了洛克、蒙田国家学说之所以超越霍布斯的关键点之所在。

宪法的第二层面的内容是从第一层面中导引而来的。民众出于对自然状态的恐惧而选择了统治者,期望国家提供安全保障。但统治者很有可能滥用自己拥有的权力,从而以安全为名义对公民的自由权利形成威胁乃至侵害,以至于给民众造成一种新质的不安全。换言之,民众很有可能因为逃避自然状态的不安全,最后却又进入了统治者所控制的不安全;为了躲避自然状态的恐惧,最后却又陷入了极权暴政的恐惧之中。他们以前所争取的是作为自由之前提条件的安全,现今需要争取的则是防范国家对自身自由之侵害的那样一种安全。在自然状态下,他们享有自然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任意的,没有质量可言的。在国家状态下,他们获得了秩序之下的自由,体验到了安全是自由的前提,但这种新的自由本身又有可能受到统治者的任意侵害。这样反过来看,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没有安全,但至少可以拥有任意的低质自由。而在滥用暴力的国家状态下,人们则很有可能既没有安全,也失去了任何自由。

早在古典自由主义时代,密尔和洛克都特别警惕无任何限制的国家权力以安全为名对自由的威胁。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中,“‘安全’不仅意味着内政的和平,而且也意味着拥有针对可能的国家侵害的消极权利”(5)Cathleen Kantner:“Sicherheit und Freiheit in Arnold Gehlens Institutiontheorie”,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172.。以维护安全之名行侵害公民自由权利之实,不仅是早期现代国家某些统治者的常态,而且即便在今天相关的事例也屡见不鲜。9·11事件之后,美国颁布了所谓《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为了防范恐怖主义,这个法案不仅扩展了警察机关的权限,更延伸了恐怖主义的定义。这一定义不仅囊括了伤害人的生命行为、违背刑法的行为,而且包括“通过恐吓和强制来影响民众和政府政策之目的的行为”(6)Vgl.Martin Kunschak:Sicherheit oder Freiheit?,Marburg:Tectum,2004,S.56.。这样便有可能把以前国家所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抗议活动等同于恐怖主义行为,用“有罪化”的威胁来剥夺民众自由表达意见与观点的权利,从而对那些试图通过态度宣示来影响国家政策者形成寒蝉效应。

值得注意的是,究竟是自然状态还是君主滥用暴力的国家状态对民众的威胁更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与社会的世俗化进程密切相关。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宗教分歧几乎难以用和平的方式来解决,故寻求一个超然的国家统治者作为信仰矛盾的平息者,似乎就是不可或缺的途径。然而在现代国家里,随着世俗化进程的加剧,人际的宗教差异已经变得并不必然需要用武力来解决了。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在解释现代国家的特征时指出:“一方面现代国家把个体从集体的强制以及依照族群的利益行事、需要时去奋战这样一种义务中解放了出来。另一方面,恰恰是个体的这种解放,使国内暴力大大降低,即这使集体之间的暴力降低了……族群约束解体,个体价值便上升,这就降低了为集体去杀人去献身的意愿。”(7)Vgl.Julius Hess:“Herr Kagame traeumt von Singapur.Eine globale quantitative Analyse zum Verhaeltnis von Freiheit,Sicherheit und Staatlichkeit”,in:Markus Steinbrecher,Heiko Biehl,Evelyn Bytzek,Ulrich Rosar(Hg.):Freiheit oder Sicherheit?,S.19.人与人、族群与族群之间相互伤害的暴力倾向的降低,就导致了国家原本的、为迎应自然状态的困境所担负的维护安全的重任弱化了。正因为此,洛克坚决反对对国家的霍布斯式的崇拜。“对于他而言,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会比在一个君主的统治下’要好得多”(8)Vgl.Peter Schroeder:“For in the act of our Submission,consisteth both our Obligation,and our Liberty”,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245.。

恰恰是鉴于权力被滥用的国家状态给民众造成的威胁与损害比自然状态更为严重,故国家宪法在把保护公民安全作为其重要任务来规定之外,还应明确强调必须高度重视包括自由在内的公民个体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恰恰是以国家为诉求对象,是针对国家无端侵害的防御权利,因而被称为人权。“民主的政治共同体需要有某些共同的价值和最低限度的共识。它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以及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应是如此地形塑,即基本人权,特别是人的尊严、普遍的行为自由以及个人自由,既不受到国家方面也不受到私人层面的来自社会中无可控制的权力要求的损害或质疑”(9)Gert-Joachim Glaessner:Sicherheit in Freiheit,Opladen:Vs Verlag fuer Sozialwissenschaften,2003,S.79.。

人们对基本权利这一概念的理解,开始于17世纪的英格兰。从那时起人们就已经体认到,人不再仅仅是某一共同体中作为零件的卑微的组成部分,而是一位可以大写特写的独立个体。他享有自由的权利,所谓自由是指不被强迫、命令、控制、排斥与监视。而这种异在的控制最严重的源头就来自滥用其权力的国家。总之,一谈到基本权利或自由权利之概念,我们就可以清晰、无误、有意识地将其理解为是一项针对来自国家权威侵害的诉求,以国家为对象的人的防御权构成了基本权利发展早期的一个实质性的内容。洛克对此总结道:国家暴力是必要的,但不能绝对化,而是要受限于公民权利、自由与共决。在洛克看来,国家合法性的丧失不仅仅如霍布斯所认为的那样,未能对公民的安全提供保障,而且在于无法对公民的自由与财产作出保护,使公民处于非法的、不公的、受压制的状态。

如前所述,宪法规定国家除了必须为其公民提供安全保障之外,还应当和必须维护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这些权利是指个体的自由(良心、信仰、思想、言论、财产、契约以及政治与社会活动参与自由)、对法庭程序的自由。这些权利的伸张主要都是针对国家暴力的非法侵害的,宪法为国家的行为与活动确立了不可逾越的界限。公民自由权利体现为实质内容的自由与法律程序的自由两个层面。就实质内容的自由而言,个体自由的核心就在于,国家必须尊重每位公民个体所应享有的足够的私人空间。当事人可以在这一空间里做他自己想做的、并不妨碍他人利益的事情。公民私人领域能够免于国家的任意侵扰。这就意味着个体之人应拥有法不禁者皆可为的自由。就程序上的自由而言,执法机构必须遵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之原则,保障每位公民必要时行使沉默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一旦被拘押,便可以通过自己或经由他人向拘押者申请,由法官签发手令,让被押者移交到法庭,法官来裁决该拘押是否合理。这一所谓人身保护令之权利,可以有效防范国家对公民自由的任意剥夺,因而构成了程序自由权利的核心。

综上,由宪法所掌控与担保下的这样一种法治国家,拥有着双重的功能与作用。一方面是保障民众的安全,另一方面是维护个体的权利。“国家通过警察运用暴力垄断,不仅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以及身体的不可侵害性,而且也承诺其自由不受国家的侵扰,承诺其拥有一种受到保护的领域及私人生活的权利;这种私人生活的可视性能由他自己来确定”(10)Leon Hempel,Susanne Krasmann,Ulrich Broeckling:“Sichtbarkeitsregime:Eine Einleitung”,in:Sichtbarkeitsregime,Wiesbaden:Springer VS,2011,S.11-12.。国家的这种双重功能构成了一个无可分离的、同时也是充满张力乃至冲突的统一体。

鉴于国家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危害远甚于自然状态下人们失去安全时所遭受的苦难,故国家在保障安全与维护自由两种任务之间发生矛盾之时,应主张自由的优先性,且这一点应在宪法中得到明确的规定与制度的固化。这样一种捍卫个体权利、严防国家权力滥用的观念,构成了现代国家理论塑造、体系营建的核心价值,贯穿于现代国家的宪法、政治以及社会之自我理解的全部历史之中。

以上我们回顾了现代法治国家理论建构与实践展现的历史进程,阐释了作为国家最高统领的宪法对国家既保障民众安全又维护公民自由的功能界说与任务规定,以及两者如果发生矛盾冲突之时应把自由放在优先地位的价值导向。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在安全与自由的天平上为何应倒向自由的缘由。

毫无疑问,安全构成了自由的前提条件。没有安全就会催生恐惧,而深怀恐惧者是谈不上自由的。故只有在安全得以保障的情况下,人们才有可能追求自由的目标以及满足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的需求。正因为此人们才出于自然自由通过建立国家来保障自身的安全,从而享有法治条件下新的高质的自由。没有国家秩序所提供的安全,自然的自由即便是充分存在,也没有什么价值。正如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所言:“没有安全人既无法培养其力量亦无法享受其效力的成果,因为没有安全就没有自由。”(11)Zitiert bei Wilhelm von Humbold,vgl.Pravu Mazumdar:“Die Kehrseite der Freiheit”,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47.

安全是自由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安全可以代表一切。在自由主义者(如康德)看来,与自由相比,安全仅仅是手段,而自由才是真正的目的。安全与自由的关系,就如同空气、水与人的关系:没有空气和水,人就无法存活。但人活着不只是为了空气和水,空气与水只是人活着并达到其他目的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同样,安全也是人达到其目的的手段,而这个目的就是公民的自由。哈森默尔(Winfried Hassenmer)说的好:“自由绝对是一种目的规定。安全是在自由中生活的可能性条件中的一个。自由,如同幸福或自主性那样,是好生活的一种前提,它是为了自身而存在的。安全,就如同财产或健康那样,是一种框架条件,它使目标的实现得以推进、容易达到、甚至是成为可能。”(12)Zitiert bei Winfried Hassenmer,vgl.Pravu Mazumdar:“Die Kehrseite der Freiheit”,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57.于是安全与自由就并非是处于一种同行并列的关系,问题并不在于如何使安全与自由保持一种平衡适中,而是法治国家须以自由为价值导向,使公民的自由拥有最大限度的发挥机会。安全是手段,自由是目的,这才是对两者关系的正确理解。

由于安全是手段,自由才是目的,故就不可能会有所谓绝对安全之说。绝对安全所导致的必然是绝对的不自由。而且所谓绝对安全本身也只是一种幻想。追求绝对安全之所以徒劳无益,原因就在于:其一,绝对安全在社会实践上缺乏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绝对安全的理念是奠立在社会的各个角落都完全透明之基础上的。“但完全透明的理想之所以必定会是一种幻象,就在于任何一种能见统治都会有其自身制造出的盲点。任何一种观察理论的一般理解就在于,看清某物就总是意味着将其他事物排除在视线之外。‘任何可视物都有其阴影,任何观察都必定会产生其不可观察者’(Dieter Kammer)”(13)Leon Hempel,Susanne Krasmann,Ulrich Broeckling:“Sichtbarkeitsregime:Eine Einleitung”,in:Sichtbarkeitsregime,S.8.。另外,怀有看透一切之目标的政府必定会导致自身的整体虚脱,因为时空、技术、财政、环境等条件的限制,使得它根本就不可能全然追踪到所有的疑点,也不可能制裁所有揭露出来的违规现象。其二,追求绝对安全的目标,是以建构一种绝对国家为前提的。而绝对国家由于缺乏权力的相互掣肘而不可能避免权力的滥用。在一个绝对国家里,统治者与公民的关系就是主人与奴仆的关系。奴仆自然不会享有自由,同时由于受制于主人的绝对统治,其安全也随时都有可能完全被剥夺。正如法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所说:“那些为了更多的安全而准备放弃自己自由的人,既得不到自由,也得不到安全。”(14)Vgl.Cathleen Kantner:“Sicherheit und Freiheit in Arnold Gehlens Institutiontheorie”,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171.

安全是手段,自由是目的,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安全就不重要。恰恰相反,安全非常关键,它构成了一切自由之所以能够存在的前提条件。故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安全就需要对当事人的一些自由权利作出限制。毫无受限的绝对的自由得不到伦理上的辩护,它显然会限制他人的自由空间,也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的失控。故每个人的自由权利,在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国民经济、大众健康以及他人自由之保护等需求面前,必须受到合理的约束。而这种限制本身也是为了包括被限制者在内的整个社会大众的自由权利之终极维护的目的。就此而言,所有的当事人都应当认同对自身自由的限制。“作为人造的锁链,法律左右了公民的行为,限制了其自由空间,同时也体现了公民的自由意志,起到了自由之前提条件的作用,这种自由要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15)Oliver Hidalgo:“Freiheit und Sicherheit als antinomische Gegenpole im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in:Ruediger Voigt(Hg.):Sicherheit versus Freiheit,S.272.。当然,为了社会安全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对个体自由予以限制,这既取决于社会政治的广泛接受度,也取决于是否会对民主的法治文化造成根本挑战。具体而言,在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上,又关涉到所谓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之间的权衡问题。

为了国家安全,公民相对的自由权利,如个体的行动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书信及电子邮件交往之秘密权、结社自由权、集会自由权、言论自由权以及外国人的避难权等,可以依法受到限制。为了安全放弃一点舒适与洒脱,在大部分人看来,也是能够得到理解的。例如面前有两架飞机,一架设置了安检,另一架则上下随意,那么可以想象没有人会乘坐不设安检的那架,尽管安检显然并不是人人都喜欢的体验。私人住宅是个体自由的最后堡垒,但为了国家利益承受“住宅监听”也是允许的。在出示法官指令的前提下,甚至私宅也可以被搜查;危急情况下没有时间获得法官指令,为了追捕嫌疑犯,私宅也可以为警察所闯入。

处于上述相对权利之上的人的生命权属于绝对人权。作为绝对人权的人的生命权需要得到极为严格的保护。一般而言生命权之间不存在任何可算计与权衡性。“杀人,比如所谓定点清除,只有在一种武装冲突的条件下才是允许的。否则在杀人上,不仅生命权而且交给独立法官或法庭来审判的权利,也都被侵害了”(16)Jasmine Brozek:Terrorismus und Menschenrechte,Saarbruecken:AV Akademikerverlag,2014,S.103.。当然,个体的生命权也并非属于所谓不惜一切代价都要挽救的一种价值,在极为严格的前提下甚至也可以作出牺牲,例如当恐怖主义集团要求释放许多关押的重犯,否则就威胁杀死被劫持的人质之时,由于这一无理要求严重损害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故不能让恐怖分子得逞,即便是可能发生无辜人质生命难保的后果。因为国家的保护功能不仅是针对某些个体,而且更是针对所有公民之整体。

同属于绝对权利的人的尊严,则是一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限制与剥夺的最高价值。个体的自由意志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处于不同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系统中的顶层。因而国家机构行使的刑讯逼供在任何时空环境下都是绝对不允许的,这意味着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为了自由可以牺牲安全,即便是为了生命的安全。

基于安全是手段,自由才是目的之原则,我们维护社会安全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应是合理的,即应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这就意味着监控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到所谓无死角与零缝隙,不能将所有的人都置于总体性的怀疑之下。因为即便是这样一种滴水不漏的严密监控也难以锁定那些伪装巧妙的恐怖分子,更重要的是它威胁到了普通大众行为活动空间的自由施展,从而潜在地侵害到了每位公民应有的自由权利。怀疑应集中于真正的可疑人员以及潜在的行为者这一小众群体,并且这种怀疑应是基于可靠的、令人信服的信息。怀疑应是针对人的行为性质,而不应是以人的族群与宗教为标准。所谓怀疑应针对人的行为性质,即是说应重点监控那些对有关炸弹、生化武器、核武器等的制造信息以及飞机驾驶技术感兴趣者,严密控制那些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材料之来源,强化对类似机场、车站、桥梁、涵洞、电站、化工设施、武器库、大型标志性及象征性建筑等容易受到恐袭的特定地点与区域的安全保护。与此同时,要增大对因反恐监控而受到误伤者的赔偿力度。

安全与自由构成了现代国家政治理论的核心议题。安全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政治现象,属于易受伤害的公共益品。所谓安全就是没有危险。危险与风险不同。风险是一定程度上可允许的、可承受的危害,而危险则是不可接受的危害。安全是针对危险的一种防备与揭示,是一种相对无危险的状态。没有人不期望安全,都希望处在一种可靠的人际关系中、可信赖的生活环境里、有保障的社会状态下。但是,人们又难以根除安全的隐患,因为安全意味着对未来的完全掌控,而实际上尘世间没有人能够做到这一点。况且人自身就是不安全因素的存在者与制造者。个体的精神活动是自主的,连当事人自己都无法完全掌握其现实的规律性和具体的路径走向。人的内心活动不仅依赖意志力和理性决断的激发,而且也有多重非理性因素的复杂驱动。例如,他本来或许是这样考虑的,但不知何因又改变了主意。而外界的作用及影响更是加剧了他内心的不稳与骚动。人的内心精神现象的不稳定性、不可完全掌控性,决定了其行为的不安全性。这也就决定了,尽管我们大家都追求安全,但又不可避免地定要与某种程度的不安全持续共存。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一直面临着安全与自由之间的张力。它本应对其公民提供安全保障,却有可能反过来侵害后者的应有权利。一方面,国家的合法性的确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安全,故安全的实现对于国家与公民均具有根本的维度。但另一方面,如果维护安全的措施本身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即为了安全却是以牺牲自由为代价,反恐导致了个体权益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则就又动摇和损害了法治国家的立国根基。坚守安全是手段、自由是目的之原则,我们就会自觉将反恐活动严格限定在以维护公民自由权利为根本宗旨的宪法与法律规范的约束之下,并受到立法及修改法律的严格程序的支配与统摄。尽管“国家无法保障自由受到恐怖袭击的威胁。但它却可以掌控,对个体的自由予以尊重,防止其受到来自国家自身的任意侵害”(17)Martin Kunschak:Sicherheit oder Freiheit?,S.139.。总而言之,“国家是法益之保障,这些法益处于一种自然的张力关系:一方面是安全、法律与秩序,另一方面是个人发展的可能性以及公民的自由。在民主的法治国家,这一任务只有在一种由打下公民责任之印记的国家机制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关系下才能实现”(18)Gert-Joachim Glaessner:Sicherheit in Freiheit,S.274.。

处理好安全与自由的关系,不仅是国家权力必须认真完成的任务,也是每一位生活在这个国家的公民应当严肃应对的话题。法治国家以维护个体自由为最高价值导向,这就决定了它难以保障一种绝对的安全。法治国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这也就有可能为一些安全隐患留下缝隙。对自由的追求在有些情况下须是以对安全某种程度的牺牲为代价,自主的决断须是以个体的责任承担为后果。这就需要公民拾起早在古希腊时代就存在并得到大力倡导的一种政治美德——勇气。自由的状态会与风险相遇,决定了自由的生活须同勇气相伴。“在一个民主的法治国家,每个公民都须最终自觉地共担起政治过程的责任,而这个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守护则拥有最高的优先性。逻辑结果则是,在一个现代、民主的法治国家里,对自由的限制必须减少在尽可能最小的程度上。而更多的自由也是与更多的风险相系,这一点必须绝对予以接受”(19)Alexandra Stoffl:Die Verfassung im Spannungsfeld zwischen Freiheit und Sicherheit,Saarbruecken:AV Akademikerverlag,2015,S.90-91.。

猜你喜欢
霍布斯统治者公民
我是小小公民科学家
论公民美育
我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从几枚官印看辽统治者如何以佛教来巩固他们的统治
合理抑或合乎情理
法治对当代中国的价值
契约精神中的共同体与个人
契约精神中的共同体与个人
十二公民
追踪迈锡尼文明:拉科尼亚的统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