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抢”微信红包的刑法分析

2020-01-07 13:54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财物行为人账户

张 欢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提出问题:“盗抢”微信红包案

2018年9月13日晚上,在重庆武隆实验小学一年级某班的家长微信群里,经过由学生家长组成的家委会商量,打算向每个孩子收取100元班费。最后经由大家商议把班费发到微信群里,再由专门负责收钱的人收取。但截止大家发现问题时,孩子所在班的几千元班费,均被一个叫“大海”的网友领走了,其在大家发现不对劲儿后,已经退群。

针对“盗抢”微信红包行为定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其构成诈骗罪;有学者认为其构成盗窃罪;也有学者认为其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在对“盗抢”微信红包定性前,必须先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首先是本案中被“盗抢”的微信红包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其次是本案的被害人是谁;再者是“盗抢”微信红包前后微信红包占有归属问题。前者决定着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后两者是区分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笔者会在下文中就该三个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分析行为人“盗抢”微信红包定性问题。

二、微信红包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

我国刑法第 264 条、第 266 条和第270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在法条中均使用了“财物”这一概念,表明其犯罪对象为 “财物”。那么本案中,被“盗抢”的微信红包是否是刑法上所说的“财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

有人认为“微信账户内的财产与现实中货币存在差异,其性质类似于网络虚拟财产[1]99”。有人认为微信红包是“电子货币”(1)就目前应用的现状而言,大多数“电子货币”是为了传递既有的货币而使用的新方法,并不是新型的货币。,实际上所谓的“电子货币”如微信红包、QQ红包、支付宝红包等,“实际上大部分是资金支付的电子化,而非真有电子货币的使用[2]86,”“无论是大额支付的电子化(如国家间资金流动都以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还是小额支付(POS机进行储蓄卡划账等)的电子化,都没有脱离我们现有的纸币的使用,而仅是支付货币资金的方式的变化[2]87。”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微信红包领取后可以将之从微信零钱包中提现至银行卡中以银行存款形式继续发挥现金货币作用,且由于这种提现不设置最低限额,除提现服务费外,与现实货币是1:1的提现,故而在现实生活中微信红包所代表的等额金额与现实金钱并无区别。换言之,红包本身不是财物的代名词,真正有价值的是其所承载的货币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微信红包可以归入财物范畴。

再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微信红包资金属于客户备付金,微信用户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后从线下银行账户划转至财付通公司开设在指定商业银行的账户资金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备付金[3]78(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条: “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在微信红包流转过程,无论是红包的发出还是接收,在短时间内(未被提现前)都是存在于财付通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仍属于客户备付金。而该客户备付金可以归入刑法上的“财物”范畴。

实务中也多将一些具有货币作用的对象,如“滴滴打车”优惠券、京豆、天猫币等认定为其属于财产犯罪对象。为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将微信红包纳入刑法上的“财物”范畴符合法理及实务要求。

三、微信红包的占有者

上边我们讨论了微信红包的性质,其属于刑法上财物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其可以与货币等同,根据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我们不得不讨论其占有者究竟为谁,毕竟占有者的身份决定着“盗抢”者的行为定性。按照微信红包运行机制,可以认为微信红包占有者可能是应收款人、支付方、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公司以及“盗抢”者。笔者认为微信红包运作机制与银行汇款运行机制相似,而“盗抢”红包行为类似于错误汇款行为,被“盗抢”的红包”相当于错误汇款,发红包者相当于汇款人地位,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公司相当于银行地位,“盗抢”者相当于错误收款人,而应收款人则相当于正确收款人。

由于微信红包在“盗抢”前后所属地位不同,故而笔者认为判断微信红包的占有者应在“盗抢”前和“盗抢”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重点是“盗抢”前微信红包的占有归属。

(一)“盗抢”前微信红包的占有归属

根据微信红包运行机制,在“盗抢”前该微信红包进行了以下流转:首先发红包人支付金额发出红包;其次该微信红包进入财付通公司账户进行待命,静等他人拆开红包。故而在“盗抢”前该微信红包的经手人只有两位:发红包者和财付通公司。

有人认为一旦红包被发出,在24小时内发红包者对该微信红包不具有支配控制权,而是由财付通公司享有支配控制权。

在错误汇款情形下,张明楷曾指出“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则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4]947”,即与存款等额的金钱仍由银行占有而非错误收款人占有,其从ATM机擅自取出该汇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对象为银行占有的现金。依据该观点,微信红包所指代的钱款在微信红包发出后即由具有银行性质的财付通公司所占有,原用户只对该微信红包享有债权。

有人认为微信红包是一种支付手段,如果没有人领红包,那么支付将处在进行中状态,类似非即时到账的转账。如果24小时没有人领,红包原路返回。支付方24小时中确实对钱失去控制,但没有失去占有。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微信红包资金属于客户备付金,微信用户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后从线下银行账户划转至财付通公司开设在指定商业银行的账户资金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备付金[3]78(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条: “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客户备付金所有权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的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而我国实务和理论中则多认为银行存款由银行享有所有权,由此可知,财付通公司所接收的微信红包金额不完全等同于银行存款,财付通公司地位也完全不等同于银行地位,故而也无需将微信红包所指代的债权和钱款两者间的占有区分开来。

其次,在微信红包流转中,用户与财付通签定的《财付通服务协议 (2019年4月30日修订)》中规定:“财付通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您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您委托财付通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您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您,但不以您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5]”。《微信支付服务协议》中也明确规定:“财付通仅为你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你与用户或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由你自行负责处理,与财付通无关,但是,因财付通系统故障引起的资金转移服务纠纷除外[6]。”由此可见,在微信红包运转中用户委托财付通办理相关的资金调拨业务,财付通公司与用户之间是占有辅助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都要由用户自己承担。而用户作为委托人将其微信红包所指代的资金汇到财付通公司帐户上,所有权并不因此而当然发生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作为委托人的微信用户以及作为交易第三人的微信用户合法权益。在微信红包运转中,财付通公司的占有只是一种辅助占有,不同于真正的占有,多是“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7],”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故而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定,因此,“盗抢”前的微信红包由发红包者占有并所有。

(二)“盗抢”后微信红包的占有归属

1.应收款人

该观点认为微信红包虽然还未到达应收款人的账户,但是微信红包已由支付方发出,不出意外的话,最终应到达其账户,对于其而言这微信红包属于其已确定的可期待财产。故而其是该微信红包的占有者。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系指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状态[8]40,[9]47,”在本属于应收款人的微信红包在“盗抢”后已经由第三人拆开,进入第三人的微信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内,从始至终应收红包人并未事实上对该红包有支配控制权。故而认为应收款人对该微信红包享有占有权,不符合常理。

2.“盗抢”者是微信红包的占有者

该观点认为微信红包已由“盗抢”者所拆开,存放在其微信账户,“盗抢”者可以不经任何人允许直接对该微信红包进行支配、控制,如提现到银行卡,或者进行再次流转,在这个意义上,他人不能阻碍“盗抢”者对该微信红包的控制、支配,其符合刑法上关于占有人对财物应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要求。

该观点笔者认为是适当的。首先,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权。“盗抢”者虽然没有事实上握有微信红包内的现金,但根据微信红包运行机制,其可以随意处理“盗抢”的微信红包,在限额范围内,财付通公司及他人对此都没有置喙的权利,无正当理由无权限制“盗抢”者支配该部分微信红包。其次,虽然“盗抢”后的微信红包在未提现前仍存在于财付通公司所在账户,从形式上看,财付通公司具备的占有事实因素更强,但其规范性相较于权利人本人而言为弱[10]566-567,因此,微信红包的名义人——“盗抢”者,其对微信红包的法律支配力大于财付通公司物理性支配力,故“盗抢”者对微信红包具备刑法上的占有。此外,正如笔者前述,财付通公司与用户之间只是占有辅助关系,其对用户零钱包内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其身份只是占有辅助人,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志,故而一旦微信红包被“盗抢”者拆开并进入其账户,则该微信红包的占有及所有即转移给“盗抢”者,发红包者的占有及所有被后者所取代。

四、谁是受害人

如上所述“盗抢”的微信红包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行为人的“盗抢”行为势必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微信红包案例中几千元的损失,到底是发红包的人的,还是应收红包人的,亦或者是微信红包的运行平台财付通公司?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把“盗抢”应收红包人的微信红包,导致发红包人和财付通公司误认为是应收红包人的账户,从而进行微信红包的流转(交付财物) ,应收红包人应是受害人。

也有人认为微信红包的收发类似银行汇款,是支付机构实际占有并所有该微信红包内的资金,而用户只对红包内的资金享有债权,故而盗抢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财付通公司管理的资金,还侵害了原用户的债权。

笔者认为,要想确定“盗抢”微信红包案的被害人,必须首先要了解微信红包的运行机制。

(一)微信红包的运行机制

微信红包具有收发红包、转账、提现微信钱包中的零钱等作用,有普通与拼手气两种红包。前者主要是指用户发出的红包单个红包数额特定,多用于发给特定对象,但不限于特定对象;后者是指用户发出的红包单个红包数额虽不明确,总数额确定,用户领取红包的数额是随机的,多用于发给不特定的对象(5)当然现实中也会有微信公众号红包,其指一些微信公众号为了达到营销目的,通过摇一摇等方式发放给不特定的普通微信用户的红包。。

“微信红包”依附于腾讯公司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公司(6)财付通(Tenpay)是腾讯公司于2005年9 月正式推出的专业在线支付平台,其核心业务是帮助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双方完成支付和收款。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与支付宝在本质上没有较大差异。,其运行机制主要分为发送红包和接收红包2个流程。发送红包流程:用户首先需要选择发送红包的对象或群组,然后点击聊天界面下方的附加功能“红包”,选择红包类型(普通红包或者拼手气红包),之后从其微信零钱包或者绑定的银行卡里支付红包金额,最后将红包发送出去,然后该红包就以红包链接形式出现在相应聊天群组里。接收红包流程:用户点开他人发出的红包链接,会看到一个“拆”字,点击“拆”后便跳转至红包详情界面,随后后台进行红包余额更新,此时,红包领取者抢到的红包金额相等的金额会再次流转,转移到领取者的微信零钱包中。红包领取者若选择提现,财付通会将其微信零钱包中的金额转账至领取者绑定的银行中,若领取者未选择提现或者未绑定银行卡,则此部分金额将继续保留在领取者的微信账户中[11]93。

(二)“盗抢”微信红包的受害人

根据微信红包的运行,我们发现红包主要发生了三次流转:用户发出——财付通公司暂时保管——另一方用户接收,盗抢者的行为改变了第二次流转向第三次流转的进程。那么,如何判断损失是发红包人还是应收红包人,或者是财付通公司呢?

首先,对于财付通公司而言,根据微信红包运行机制及相关协议,我们发现财付通对用户所发出的红包并不负责确保红包最终是由应收红包者所接收,其只是在用户发出红包之后对此红包暂时进行保管,一旦该红包被他人所拆开,则根据财付通与用户之间协议,将红包所示金额转移至拆红包者的微信账户。尤其是拼手气红包,在红包被拆开之前,并不能明确接收红包者和接收红包金额。由此可见,对于财付通公司而言,其不负责审核抢红包者的具体身份,且一旦红包被拆开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用户无权要求财付通公司退回其发出的红包,除非红包被“盗抢”是财付通公司的过错,因此“盗抢”微信红包案中的受害人并非是财付通公司。

其次,对于应收红包人是不是红包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对于拼手气红包而言,其在被拆开之前并不能确定收红包的用户及金额,其面向的是群里的不特定多数成员,故而很难明确哪些群成员是受害人,哪些不是受害者,因此不能认定潜在的应收红包人都是受害人。而对普通红包来说,如果该红包已经明确由某人或者某些人领取,而第三人“盗抢”该红包的行为无疑使实际上应该接收该红包的人无法接收,这样一来,应收红包者可能是损失人,但是应收红包人完全可以依据其与发红包者之间的约定(7)如今,微信红包并不单单用于赠与,也可用来履行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其他关系。,要求发红包者继续履行发红包义务,而发红包者无法拒绝,这样一来发红包人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就是“盗抢”微信红包案中的受害人。至于单个红包已到应收红包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被领取前被第三人“盗抢”的,与盗刷微信红包并无不同,可以按照盗刷微信红包来处理。

对此,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单纯赠与性质微信红包一旦发出其默认的接收者是微信群里的不特定人多数人,无论有无“盗抢”行为,领取者是谁,对于发红包者而言,其财产已经支出,其他人也无权因“盗抢”者的行为要求发红包者再次发出红包,并且对于发红包者而言,其财产减少是必然的,盗抢行为并未使其财产减少更多,很难认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失。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并不能单纯认为“被害人所失去的与其所得到,只要客观上具有相同的金钱价值,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失[12]213,”应以“对被害人意欲获得而最终失败的东西进行经济性评价,看能否谓之损失[12]214。”众所周知,红包是存在于熟人社会,微信群里的成员大多基于一定的亲属或者同事朋友关系,相对其他群成员而言,“盗抢”者属于陌生人。故而被害人往往意欲通过微信红包来达到拉近群内成员关系目的,并希望通过互发红包来达到活跃气氛、增进感情目的,而“盗抢”者既不符合微信群所需的身份,也不是基于活跃气氛而“盗抢”红包,而是基于敛财目的而“盗抢”,从这一角度来看,发红包者是明显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一旦发红包者知道其为陌生人将不会给与其红包。由此可见,行为人的“盗抢”行为不但给发红包者造成了财产损失,也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盗抢”微信红包中的受害人是发红包人,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各位家长是受害者,其有权要求行为人返还其所遭受损失。

五、“盗抢”微信红包的定性分析

“盗抢”微信红包的行为模式根据所抢对象不同,可以大致分为陌生人定向抢红包、拼手气群抢红包以及骗领微信红包等。

(一)陌生人定向抢红包

该种行为模式,主要是指行为人“盗抢”已经明确应收款人的微信红包。此种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可以是不符合群成员身份要求的陌生人(8)这里的“陌生人”身份指的是不符合群员身份的人,如清洁工不属于公司企划部成员,其相对于企划部成员来说即是“陌生人”身份。;也可以是除应收红包者之外其他群成员。这样一来,因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等。

首先,完全陌生的人潜伏入群“盗抢”微信红包,由于微信红包已经明确领取者的身份,行为人潜伏进他人所在群组直接“盗抢”他人红包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危害行为,且其并非该微信群应有成员,行为人为“盗抢”他人红包潜伏入群,抢完之后退群,表明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其犯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抢”达到立案标准,则构成盗窃罪。

其次,是群组内成员“盗抢”已经明确领取者身份的微信红包,由于微信群组内成员在一定程度上是熟人关系,单纯“盗抢”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之后拒不返还也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微信红包一旦被拆开其所显示的红包金额便从中转站(财付通公司)转移至拆红包者所在的微信账户内,根据其“占有即所有”原则,该微信红包自拆开后便归“盗抢”者所有,发红包者或者应收红包者只是有权要求“盗抢”者返还与其“盗抢”红包等额的微信红包,由于我国侵占罪所惩治的是行为人先合法占有的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后“占为己有”的行为,而非自己已经所有的行为,故而对于群组内成员“盗抢”他人红包行为只能用民法上“不当得利”来解决。

(二)“盗抢”拼手气群红包

拼手气群红包最终所拆红包金额大小是由领取者的运气所决定,无论是发红包者还是领取者事先均不知道所拆金额大小,甚至不知领取者具体是谁。由于微信红包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即使是不要求特定人领取的拼手气红包也要求领取者至少符合该微信群所符合的群成员身份。

有人认为行为人不符合该微信群的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进入微信群,是欺骗行为,之后“盗抢”微信红包的行为使财付通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盗抢”者是应收红包者,从而依据财付通公司与发红包者之间协议,在其协议范围内将与微信红包相等额的金额转移至“盗抢”者的微信账户,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是按照该说法存在一个问题,这里财付通公司发挥的作用等同于ATM机,只是一个运行程序,其不负责审核领取者的正确身份,只要发红包者将红包总金额转移至财付通公司账户,财付通公司即按要求将该红包链接发至相应群组中,并在红包被拆开后将与之等额的金额转移至拆红包者的微信账户,根据其协议默认拆红包人为正确领取人,该行为如同持卡人插入银行卡,并输入正确密码,ATM机即默认其为正确取款人,从这一角度看,财付通公司不存在受骗可能性,更不存在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一说。

笔者认为,盗拼手气红包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侵占罪(不符合先合法占有而后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首先,“盗抢”者“盗抢”的微信红包如上所述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物”;其次,被“盗抢”的红包在未被“盗抢”前是属于他人的红包,而非“盗抢”者所有,相对于“盗抢”者而言,属于“他人的财物”;2.“盗抢”者不具有群组成员身份即没有抢红包资格,没有资格抢红包而抢红包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实务中“盗抢”者“盗抢”微信红包不是偶然为之,往往是以此为业,具有“积量犯罪”[13]126特征,故而也多符合盗窃罪“多次盗窃”或者“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

(三)“骗领”微信红包

“骗领”微信红包不同于前两种“盗抢”微信红包行为模式,“骗领”微信红包主要指两种,一种是消极的“骗领”,指行为人利用容易使人产生混淆的与应收红包人一样或相似的账号、头像或者昵称,进而“骗领”他人红包;一种是积极的“骗领”,指行为人虚构自己具有某种身份,该身份必须是某种具体身份,而非模糊的群成员身份,如“山寨陈光标事件”中的“陈光标”身份。

关于“骗领”微信红包行为定性问题,第一种“骗领”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首先,抢红包时使用容易与他人产生混淆的账号、头像或者名字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因为无论是微信账户还是头像,用户都可以自行设置,只不过微信号只能设置一次,而微信头像用户可以多次更换,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微信用户协议对此并没有进行过多限制[14](9)关于微信昵称头像的使用参见《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2.1.6 规定:你在微信支付账户中设置的姓名或昵称、头像等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且不会侵害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本公司有权对你的微信支付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屏蔽、撤销你微信支付账户的姓名、昵称、头像,停止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你在使用微信支付时,你的昵称和头像将展示在收付款方的账单、零钱明细、收款小账本等,以便于收付款方知晓交易信息。,不同于商标和专利中对容易使人陷入混淆的商标、专利有禁止性规定,故而对于行为人使用容易与他人产生混淆的账号、头像、昵称行为,虽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在法律上不属于禁止性行为,更何况现实中存在着诸多情侣账号、头像等,从这一角度来看,很难认定说行为人抢红包时使用容易与他人产生混淆的账号、头像或者名字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行为人陷入了认识错误及行为人是否使基于认识错误才处分的财产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盗抢”前微信红包由发红包者占有及所有,其将红包发出后默认是给群内不特定多数人,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里可能包含“盗抢”者也可能不包含“盗抢”者,发红包者对于“盗抢”者的具体身份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只是对“盗抢”者群成员身份来源产生认识错误,但该来源对发红包者处分红包不起决定性作用(10)换言之,发红包者处分微信红包是基于“盗抢”者的群成员身份,与基于其容易使人产生混淆的身份处分财产,两者意义不同。,故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总之,盗抢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屡次“骗领”的,构成盗窃罪。

后一种积极“骗领”微信红包行为,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首先,行为人冒充他人身份,由于该身份不同于单纯冒充群成员身份的欺骗行为,该行为是一种容易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或者容易加深受害人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其次,行为人利用其冒充的身份抢红包成功基于发红包者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最后,发红包者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故而,行为人的积极“骗领”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盗抢”微信红包中,由于在现实中微信群成员之间虽是熟人关系,但该熟人关系并未达到能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单纯基于此处分财产程度,故而单纯潜伏“盗抢”(11)行为人只是单纯不具有群成员身份而冒充群成员身份实施“盗抢”行为。的行为仅仅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积极冒充他人的某种身份实施“盗抢”行为,由于此种冒充身份行为达到了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此处分财产的程度,故而积极“骗领”红包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

结 语

“盗抢”微信红包行为随着微信红包的广泛应用层出不穷。偶尔一次或者数额较小的“盗抢”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旦以“盗抢”微信红包为业或者数额较大,往往构成犯罪。首先,微信红包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范畴,能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其次,因“盗抢”前的微信红包由发红包者占有并所有,财付通公司行使占有辅助人身份,故而发红包者是“盗抢”行为的受害人;再者,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不具有群成员身份而冒充群成员身份实施“盗抢”行为,没有达到能使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程度,不构成诈骗罪;又因为微信红包具有种类物性质,“占有即所有”,一旦“盗抢”者拆开即由“盗抢”者占有并所有,且“盗抢”者的占有是基于前述非法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先合法占有而后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要件,故而单纯潜伏“盗抢”行为仅仅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积极冒充他人某种身份实施“盗抢””行为,由于此种冒充身份行为达到了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此处分财产程度,故而积极“骗领”红包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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