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1-07 03:54张彦婕
关键词:供述量刑行使

张彦婕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反悔究竟是被追诉人对自己承诺的违背行为还是应自愿性保障的要求所内生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若认为反悔是被追诉人对自己承诺的违背,那么是否需要有惩罚措施?如若将反悔视为保证被追诉人自愿性的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在程序上应如何行使并对其进行保障?应否对此权利进行限制、如何进行限制?行使反悔权之后带来的诸多程序方面的问题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追诉人反悔所产生的问题,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极大困扰。就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来说,其包括首要任务、基本任务和重要任务这三个层次。刑事诉讼法对查明犯罪事实提出了准确和及时的要求。准确,即做到对整个案件事实清楚,准确可靠,证据确凿,没有任何差错。[1]在被追诉人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若不允许其反悔,那么十分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法律的这一任务的实现将无从谈起。此外,“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12年被引入《刑事诉讼法》,此乃刑事司法的“红线”和“标线”。由于在刑事诉讼中,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将被追诉人反悔视为其一项权利是基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的必然要求,下文对实践中由于反悔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

二、反悔的概念探究

1.反悔的内涵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界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以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2]目前在学术界有多种关于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反悔的概念的阐述。“反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之后,因认罪不自愿、不知情或发现新证据等事由,推翻此前认罪认罚供述的司法现象。”[3]就反悔的构成要素看主要包含反悔的行使主体、对前行为的否认。因此,可以认为反悔主要是指在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后被追诉人作出了不同于具结书的否定性评价。

2.反悔的实质

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特性以及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视这一角度讲,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倾斜性的保护,赋予被追诉人较多的主体自由,方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因此,不宜将反悔界定为被追诉人对其承诺的违背,反悔应是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的重要权利。反悔实质上是对其有罪供述的撤回。另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选择了认罪认罚就等于放弃了无罪辩护权,也不再行使量刑辩护权,而且法庭审理过程极其迅速,几分钟至十分钟的审理以及当庭宣判和当庭送达的高效率是建立在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仅保留公诉方简要介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环节的基础上的。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唯有保留“反悔”的权利,才能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并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基于公正审判,这项权利可以认为是程序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可以作为辩护权的延伸。

3.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反悔

我国被追诉人反悔权具有存在的理论基础,从被追诉人诉讼能力和程序参与的角度提出有选择即有反悔。[4]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是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原理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获得程序救济的重要途径。

从理论上来说,为了实现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与诉讼程序不被无当拖延的平衡,被追诉人反悔发生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之前反悔。在这一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反悔主要表现为达成协议但不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申请撤回其有罪答辩等。其二,在法庭第一审审判的过程中反悔,这主要变现为在法庭陈述环节或答辩环节被追诉人表示无犯罪事实、不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量刑,即主张自己无罪、不构成此罪、不认刑罚等不认罪不认罚现象。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审判机关需要将审判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三,第一审判决作出后被追诉人反悔。在这种情况中,被追诉人反悔的意愿主要通过上诉来表达,即反悔并提起上诉。

三、行使反悔权的法律后果探究

1.立法层面

“之前认罪认罚事后又反悔的也是一项权利。”①正如上文所述,被追诉人的反悔程序应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为法律所规定。“反悔程序”隐隐约约体现在某些条款中,但是立法主体没有彻底规定被追诉人反悔后各方诉讼主体应遵循的反悔程序。

而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程序则体现出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是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的。其一,程序回转机制。法院作出裁判前,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不认可指控罪名、不同意量刑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中止审理,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发生异议,法院仍可适用。[5]考虑到程序适用的条件,立法采纳此项程序回转的建议作为《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而程序发生回转的几个法定条件就是被追诉人选择不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其二,诉讼权利保障制度。《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了诉讼权利告知制度以及值班律师制度。考虑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法律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在人民检察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规定了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撤回其认罪认罚的有罪答辩,如果反悔并申请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签署。[6]而在之中,进一步又将反悔分为主动反悔以及视为反悔。那么,视为反悔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视为反悔是否是对被追诉人权力的侵犯?

2.实践层面

(1)行使反悔权后产生的证据影响。被追诉人反悔后其先前的有罪陈述在后期的司法活动中应如何处理?基于减少被追诉人认罪的担忧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等理论,部分论者主张此前的有罪供述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被告人先前的供述不得在转换的程序中作为对其定罪的证据适用。[7]反悔之前的有罪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方面的可采性,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可以将此作为证据使用,已经使用的应予以撤回,例外情形是对证明无相关性。[8]

然而,有部分论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路径。观点一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下,除非法证据和符合被追诉人期待利益的有罪供述当然排除外,不能一概排除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应综合其他证据与犯罪事实来决定是否排除。[9]观点二是采取补偿的观点。即应当采纳反悔被追诉人先前的供述和相关证据,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相符,但如若其反悔是因公权力,那么应采纳并予以适度补偿。[10]观点三是区分不同的阶段进行具体认定。在侦查阶段,由于公安机关并不是直接与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协商的相对人,此时的认罪认罚的性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而与坦白相似,故仍可作为被追诉人获得量刑优惠的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证明被追诉人的供述的客观性,因此为了确保公正应予以排除。[11]观点四则是区分目的来判定能否作为采用。如果其目的是得到从宽,此时其供述不可作为判决依据;而根据供述获得的书证、物证应根据106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采用。[12]本文认为,被追诉人反悔之前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采用,这也符合认罪认罚案件不得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

(2)行使反悔权后产生的量刑方面的影响。反悔能否作为再次量刑的考虑因素,在理论上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被追诉人反悔应当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在反悔后,在量刑时由于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适度从严,从程序推进的时间上,推进越深反悔的负面评价应越严厉,此时应排除公权力导致的例外性反悔。[10]主流观点则认为,改变供述是被告人的诉讼权,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时,法院不能加重处罚。[13]如果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来分析的话,反悔不应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否则会造成被追诉人不敢反悔,进而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空。

(3)行使反悔权后产生的人员影响。办案人员的替换主要是指被追诉人反悔之后,之前接触案件的人员是否应被更换。有观点提出,被追诉人一旦不承认其之前的认罪认罚,行使反悔权,那么审理案件的法官应由法院另行指派人员;而当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受检察机关的威胁、引诱或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做出的,那么检察机关就需要另行指派公诉人进行诉讼。[11]但反对者认为由于控方天然的具有倾向性因素以及替换法官会造成结构性困难等的原因,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以及法官都不存在反悔后被替换的空间。[10]

(4)此前支付的赔偿金的处理。一般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往往会通过积极支付赔偿金、积极缴纳罚金的形式以表明自己认罪态度良好,从而取得检察机关宽松的量刑建议。在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反悔带来的问题就是其缴纳的罚金以及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金应如何处理?对这笔支出能否主张撤回?

(5)共同犯罪中反悔行使的后果。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按照其在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而《刑法》对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与主犯有关系。假定在某一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认罪认罚,那么将会出现主犯的刑法低于从犯、胁从犯的现象。如果主犯在认罪认罚后获得了量刑优惠,其行使反悔权,是否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诉讼进程有不当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反悔对其他被追诉人审理程序、量刑有无影响?

(6)行使反悔权后对律师的影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职责行使的时间仅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并且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而所谓的值班律师,仅仅给被告人提供的是法律咨询,并没有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14]辩护律师毕竟与值班律师不同,其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的介入就会对其反悔产生一定影响。其一,当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持不同意见时应如何处理?例如,律师作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只是不认可量刑。其二,如果是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诱导下的反悔应作何处理?包括对律师的处理以及对反悔的处理。

四、问题的解决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被追诉人暂时不享有反悔权,其只能通过提起上诉、主张其认罪协商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来达到其反悔的目的。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最重要的体现便是通过赋予其撤回权给予其保护。认罪认罚适用于各个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15]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个框架内,被追诉人反悔是一项特殊的程序,其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倒流。允许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必然会对刑事诉讼进程产生影响,但基于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必要性,需要从启动、决定、救济等程序环节进行制度上的构建。构建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反悔的程序应该在诉讼效率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之间进行平衡。

1.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将自愿认罪的记录在案移送案卷。被追诉人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和进行有罪供述,认或不认都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尽管认罪认罚之后反悔可能会遭受到不利评判,但是在被追诉人不自愿的情形下认罪认罚的,如若不允许其反悔,等到刑事诉讼进行到下一个程序才予以纠正岂不更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在侦查阶段其诉讼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以及被追诉人,并且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与侦查机关签订的,故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反悔,其需向正在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提出请求确认先前认罪认罚的行为无效的声明,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都可以。此时,侦查人员应该向被追诉人详细解释并说明反悔的后果,即侦查人员应再次履行其负有的告知义务,但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威胁。如果被追诉人确认不作有罪答辩,侦查人员应认可被追诉人的选择,此时,侦查人员应以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待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时移送给检察机关。

2.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宜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作为时间节点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进行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像是一种带有一定协商性质的刑事繁简分流程序。[1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在进行充分的平等协商之后所签署的一种以具结人承诺自认为性质、以双方契约合意为本质、以犯罪事实和罪名为具结内容的书面文本。[17]一般而言,被追诉人都是基于对监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信赖才选择认罪认罚,基于此信赖,被追诉人一般不会反悔。但如果在签署具结书之前,被追诉人欲对此前的承认反悔,仅向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提出声明即可,被追诉人无需提出理由,因为这有一种类似于合同法领域的要约、承诺的性质,在合同没有签订之前,可以无理由的违约。此时,检察官负有告知义务,其在告知被追诉人反悔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后,如若被追诉人仍然选择反悔,检察官应将案件办理转为一般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

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一般可以认为达到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提起诉讼的标准。在签署具结书之后,检察机关一般会按照该具结书中提到的量刑建议提起公诉。由于该具结书对控辩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是对协议的打破。因此,如果被追诉人反悔的,检察机关需要对反悔的理由作出审查。

3.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主体都进入了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是相对于控诉方和辩护方之外的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于其他两方都没有利益关系。相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被追诉人地位相对弱势,基于保障被追诉人权益,应有法庭对其反悔权进行保障、监督。换言之,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反悔欲撤回其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作出决定。

如果被追诉人想要反悔,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予以记录并且应在审判过程中对此作出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将包含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交法庭审理,法庭审理的对象与普通程序相比多了几个要素——被追诉人自愿性、明智性、知悉性。那么,被追诉人反悔就需要提出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自愿、不明智、不知悉的正当理由,否则法庭将不予准许其反悔。

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的反悔势必会带来诉讼不经济,但是允许其反悔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并且可以确保实体公正与发现案件真实。因此需要对被追诉人的反悔作出审查。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审查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反悔时应提出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构成要件的几个理由——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在上诉程序中的反悔权行使只能是撤回有罪答辩,并且被追诉人需证明程序或结果显示正义,而判决生效后则不再享有反悔权,其可以通过申诉、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借鉴美国的司法经验,反悔权的行使应以“无罪、非自愿、知悉权被侵害、程序违法”等理由提出。[4]

除此之外,当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包括控告、申诉、投诉、申请复议等不同的救济途径。如若法律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被追诉人应有取得救济的途径。从体系性、协调性的角度考虑,对被追诉人反悔权利受侵害时进行救济的方法可以在当前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的基础上进行具体操作。而对于证据来说,从是否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考量反悔前的材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在溯及力方面,被追诉人利用认罪认罚获得了程序性利益,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行使反悔权后便不能对其进行从宽,其获得的程序性利益应予以收回,符合逮捕条件的就应当予以逮捕。[18]最后,我国法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开始时应被推定为无罪,当其选择认罪认罚就说明其放弃了无罪推定的权利,而当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则意味着法律要对其无罪身份作出再一次推定。

五、结语

在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背景下,在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逐渐完善的要求下,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从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开始,再到2016年在速裁程序的试点地区继续试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及至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国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层面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已由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不啻为是对其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要求之一就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而反悔权是被追诉人实现其权利保障、权利救济的重要体现。基于此,对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反悔的准确界定,反思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构建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反悔的程序,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指引。

注释

①此为最高检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接受南都专访时明确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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