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寿险信托起源于英国而发展于美国,我国虽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但作为融合保险与信托双重制度特色的寿险信托业务直到2014年才开始实际运营。主要标志是2014年中信信托与信诚人寿合作推出了首款寿险信托产品。寿险信托市场近几年增长迅速,截至2017年底,我国已有近1 000位客户设立了人寿保险信托,信托资产规模50亿以上;2019年寿险信托资产余额同比增长90%[1]。寿险信托作为家族信托的一个分支,亦作为从域外引入的新型金融投资产品,目前国内学术界对寿险信托法律运行模式、概念界定、产品结构、域外法经验的研究与介绍还较为薄弱。尤其对实务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缺少理论回应。立法规范的缺位、理论概念的模糊阻碍了制度的纵深发展。寿险信托模式的合法建构将成为这一新兴金融产品快速发展的理论基石。
寿险信托又称人寿保险信托,在我国泛指以人寿保险收益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之信托。人寿保险信托又以其信托财产性质不同分为保险信托与保险金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往往将保险信托与保险金信托统称为人寿保险信托,但在信托财产的表现形式与财产性质上保险信托与保险金信托有着明显的区别。以保险事由发生时间为节点,可以将寿险信托划分为保险金信托和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是指在保险事由发生后以保险受益人所获之保险赔偿金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之信托,在性质上属于金钱信托;保险信托是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由发生前,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之信托,信托性质属于财产权信托。保险金请求权(期待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是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期待权只是对将来取得财产权的一种希望或期待,期待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权利,最多只是一种取得权利的资格,它不具有财产确定性的特征,不得以此设立信托[2]138。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投保人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时,保险金请求权因具备确定性而可以作为信托财产[3]。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
保险金请求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其本质在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具备信托财产性质(确定性、可期待性)。依据民事权利概念,权利之位阶顺序依次为希望、期待、期待权、权利。其中,期待权系指,因取得权利部分之要件而受法律保护,再因市场经济交易之需求而成为权利客体,故赋予期待权民事权利地位[4]180。因此,期待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落实到保险金请求权,从时间属性看,保险事由发生具有必然性(人固有一死),所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具有可预见性以及确定性。从法律关系看,保险受益人地位的确定与否便成了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具备期待权性质的关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具有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此时保险受益人的地位由于可能随时被投保人撤销,故其所具备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备期待权性质,即不可作为信托财产。当投保人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时,保险受益人地位便一直是唯一确定的,保险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便具备期待权性质,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总的来说,以保险事由发生时间为节点,在保险事由发生后,以保险赔偿金所设立之信托为保险金信托;在保险事由发生前,当投保人明确放弃处分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时,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之信托为保险信托。保险信托与保险金信托二者的财产性质不同导致信托运行之模式亦不相同,对于二者概念的区分界定是进一步对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法律运行模式探讨的基础。
寿险信托相较于其他金融产品单一的投资属性,兼具一种人本主义关怀。寿险信托的设计目的在于使家人、残障者以及弱势群体不因经济来源丧失而失去妥善稳定之收益与照顾。突显人本情怀是寿险信托制度在投资获利性之外的社会性关怀,是与其他金融产品相区分的独有制度精神。 但是基于金融理财产品获利性的本质,如何使财富收益最大并且稳定、高效、安全是任何投资者对产品选择的首要考虑。从实用主义角度看,寿险信托制度的优势及核心价值突出表现在杠杆收益性和资产双重风险隔离两个方面。
第一,杠杆收益性。寿险信托相较于其他信托产品,其信托财产的杠杆性以及收益保障的确定性是寿险信托的独有优势。保险的杠杆功能在人寿险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投保人每年以较少保费的投入,在保险事由发生时往往会获得数倍于保费投入的保险收益。通过保险的杠杆率实现财富的迅速积累,再以巨额的保险收益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通过信托机构专业的资产管理从而确保资产在长时期内保值增值。
第二,资产双重风险隔离。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且在委托人、受托人破产时,除债权人在设立信托前已对信托财产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已经被《信托法》明确为一项基本原则(1)原则的例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允许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形仅限于四种,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三是信托财产本身该担负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保险端,除《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外(即无法确定受益人、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及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收益独立于被保险人之遗产。这样,寿险信托便在信托及保险特有的风险隔离架构中实现了风险的双重隔离。相较于其他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以及单重风险规避效果,寿险信托的安全稳定性在当下金融产品中首屈一指。
寿险信托模式的外在表现是以信托财产性质为中心进行的模式建构(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之保险信托或者以保险理赔金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之保险金信托),而内在理路是不同模式下其内部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适格。时下我国寿险信托运营模式缺乏统一法制规范,市场模式设计混乱。在目前国内通行的1.0、2.0模式中,应然上是保险事由发生前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所设立之保险信托,而在实然上,模式设计者并没有以信托财产性质的划分而进行外部模式选择与内部主体建构,导致法律主体竞合、内部关系紊乱。在没有理论构建的模式外壳下,问题突出表现在内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适格。
1.国内1.0模式及评介
在1.0模式中,其法律关系主体为:保险投保人(父母)=信托委托人、被保险人(父母)、保险受益人(信托公司)、信托受益人(子女)。投保人先与保险公司签订寿险合同并约定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以子女为信托受益人。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三方协议约定保险事由发生后将保险收益直接汇入信托公司(账户)[5]。
通过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在1.0模式中,其以委托人为投保人、信托公司(受托人)为保险受益人的运行结构存在明显的法理缺陷,甚至导致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双双无效。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将导致信托合同的无效。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那么信托财产必为委托人合法财产,当委托人将该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信托关系才生效。而在1.0模式中,当保险事由发生时,保险收益财产权的所有人是信托公司,此时委托人并不享有保险收益,那么委托人如何将保险收益转移给信托公司使信托合同生效呢?如果以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信托公司为委托人,信托法律关系主体将出现竞合,此时信托公司既为保险受益人也为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合同亦将无效。
另外,将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在1.0模式下亦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事由的发生。在中信1.0模式下,常见的还有以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父母为保险投保人及信托委托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保险事由发生时,子女是信托财产(不论是保险金还是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受益人,而父母为信托委托人并不实际享有信托财产(保险收益),这种情况下信托合同依然无效。
经过对上述模式的分析,以受托人(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以投保人为信托委托人(1.0模式情形)的模式存在法理上的缺陷。两者都将导致信托结构中因信托财产权属不明而引发合同无效。所以,在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的衔接中,最为直观的财产表征是保险合同实际受益人同时是信托合同委托人,保险受益人与信托委托人身份的一致是人寿保险信托结构稳定、两种制度衔接的关键,而以信托财产性质划分进行外部模式选择、内部主体建构则是根本。
2.国内2.0模式及评介
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将出现信托合同无效的情形上文兹以论述。2.0模式的升级之处在于其将信托公司直接作为投保人。其法律关系主体为:投保人(信托公司)=保险受益人=信托受托人、委托人(父母)=被保险人、信托受益人(子女)。委托人先以自有资金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受托购买人寿保险,以信托资产及收益支付保费,受托人同时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分配[6]。此外,在2.0模式中还有另一种以子女为委托人的运行模式:被保险人(父母)预先支付信托公司一定金额的财产作为保费,约定信托公司为投保人、父母为被保险人、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子女为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3]。2.0模式的优势是信托公司为投保人可以确保保险受益人一经确定便不再变更。另外,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保险公司一定保费有利于保险合同的稳定。更为关键的是,在子女既是保险受益人又是委托人与信托受益人这种自益信托模式下,可以确保保险受益人与信托委托人身份一致,从而避免1.0模式出现的无效情形。
但是此种模式下,信托公司(受托人)为投保人也会出现保险合同无效事由。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寿险条件下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基本体现,主要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7]82。而当信托公司为投保人时,因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1.不以信托财产性质为中心进行模式建构
我国现行模式并没有严格以信托财产性质的划分区分寿险信托的两种类型:一是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之保险信托(财产权信托);二是以保险理赔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之保险金信托(金钱信托)。外部运行模式的混乱导致内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适格经常引发寿险信托合同的无效。缺乏以信托财产性质为主导的模式划分,加之寿险信托结构内部法律关系主体的竞合,导致目前市场上通行的两种模式存有诸多问题。外在模式性质的模糊导致内部结构的混乱。
2.市场运营模式缺乏统一规范
针对寿险信托制度的专门立法欠缺,没有统一的信托法加以规范,造成不同运营公司各自建构不同的寿险信托模式。寿险信托模式的构建必须遵循制度内部的法理规范与运行逻辑。当下各实务部门所建构的运行模式,外在形式不是以信托财产性质为中心进行模式建构,内在理路中又存在法律结构混乱、主体竞合等问题,没有厘清制度的运行逻辑,存在寿险信托合同无效风险,从而制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制定统一的、符合法理规范的市场运行模式,以及制定专门的寿险信托法律制度,是寿险信托制度稳定快速发展的根本。
3.内部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
除了模式选择的根本性问题之外,目前运行模式下暴露出的内部结构问题有:信托公司能否作为保险投保人,委托人与投保人在哪种情形下可以一致,信托公司可否作为保险受益人等。这些问题呈现在寿险信托结构中,主要指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的主体适格性问题。在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二元模式下,根据财产性质分别进行内部法律关系主体的建构才能使模式内部结构清晰。我国目前没有对寿险信托业务专门立法加以规范。因此,明晰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与权属,构建出符合法理规范的寿险信托运行模式是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必行之要务。
寿险信托制度在我国设立时间不长,但在国外发展已百年有余。各国的寿险信托制度在立法模式、制度目的、产品导向上均有差异。因此,我国对于国外成熟经验的借鉴应结合我国的实际而有所甄别。
在美国的保险金信托实务中,主导模式为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其内在目的是规避美国严格、高额的遗产税,往往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8]512。其模式特点是:
第一,投保人明确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使得保单利益请求权以及保险受益人身份具有确定性。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受益人变更权而使保险具有不可撤销性,故称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
第二,将保单附属一切利益转移于受托人,使得信托公司在保险事由发生时,具备完全的保险利益处置权以避免纠纷。
我国目前立法并无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信托。实务部门常以合同约定,在投保人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的前提下,方能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此,我国立法部门可借鉴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在投保人指定保险受益人时应明确投保人须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并固定为格式条款。如此,一方面可以保证保险金请求权之确定性,使之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从而规避因投保人随意变更保险受益人而引发的保险合同主体混乱。那么,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所引发的道德风险是否需要考虑呢?答案是不需要考虑。保险金信托设立的险种往往是人寿险,制度构建的目的是稳定财富传承、保障继承人的权益。在投保人决定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就已经考虑到保险受益人的选择是否妥当,变更保险受益人不仅使得保险金请求权无法作为信托财产而导致信托合同无效,还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以及目的的实现。
借鉴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使投保人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并形成书面文件具有实际意义。而对于美国模式中的规避遗产税功能,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但我国《保险法》第23条已明示保险利益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日本生命保险信托依据信托财产的属性严格区分为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之保险信托和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之保险金信托,两者一为债权信托,一为金钱信托[9]65-66。我国目前对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概念界定含混,可借鉴日本以信托财产属性的不同来区分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模式,从而厘清概念,追本溯源。而日本生命保险信托的另一亮点是其1996年所颁布的《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均可单独开办保险金信托业务,受托人资格的多元化极大地简化了业务流程。保险公司也可作为受托人经营信托业务,便不再存在保险与信托双层法律关系主体的局面,规避法律关系主体竞合而引发的合同无效情形。例如,信托公司(受托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以及投保人所引发的信托合同、保险合同无效情形将不存在。但是,我国金融业当前属于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使得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单独承办保险金信托业务的模式无法施行,时下可以作为一种制度进行探讨。
以信托财产性质对保险金信托模式进行划分是寿险信托产品合法有效运行的基础与关键。在我国寿险信托法律模式建构中,首要之处是以信托财产性质(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保险信托,以保险理赔金为信托财产的金钱信托——保险金信托)的不同将运行模式划分为保险信托模式与保险金信托模式。
首先,以保险金请求权、保险理赔金两种信托财产为基准进行二元模式建构,分别建立保险信托模式与保险金信托模式。其次,在此基础上,结合两种模式的财产性质以及信托合同生效时间进行各自内部的法律关系主体编排。 最后,内部法律关系主体编排的核心是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适格,必须符合《保险法》《信托法》的规范要求。
1.模式一:主体同一型模式
在此模式中,为规避因法律关系主体竞合而导致的保险信托合同无效,除信托受益人(保险信托设立目的之最终受益方)外,其余保险、信托当事人主体具有同一性。保险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为:投保人(父母)=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具体运行模式为:
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以自己为保险受益人并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
第二,委托人(父母)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同时或者之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此时信托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第三,指定信托合同受益人。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投保人)在信托合同成立后,将保险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公司),此时信托合同生效。
第四,保险事由发生时,受托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目的妥善安排运用信托资产(保险收益),按时将信托利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
2.模式二:遗嘱信托模式
模式二的保险信托法律关系结构为:投保人(父母)=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托合同委托人。具体运行流程为:
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以自己为保险受益人并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
第二,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遗嘱信托合同并指定信托受益人。此时信托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第三,保险事由发生后,遗嘱执行人依照遗嘱契约指示将保险金收益直接交付于受托人,此时遗嘱信托合同生效。
第四,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目的妥善处置信托财产,依照信托目的按时将信托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
3.模式三:保险受益人与信托委托人一致
在模式三中,其法律关系主体为:投保人(父母)=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子女)=信托委托人=信托受益人。具体运行模式为:
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指定保险受益人(子女)并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
第二,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由委托人(保险受益人)依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委托人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转移于信托公司,此时信托合同生效。
第三,当保险事由发生时,信托公司(受托人)依保险金请求权而得到保险理赔金。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之目的妥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定期给付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
以上三种模式在保险信托架构上符合保险、信托之法理内涵,规避了我国目前保险信托运营模式中因委托人与投保人一致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且在结构设置上规避了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引发的不具保险利益而导致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保险受益人与委托人不一致而导致的信托财产权属不明引发的信托合同无效。
保险金信托之信托财产为保险事由发生后所给付之保险金,在性质上属于金钱信托。法律关系为:保险受益人(子女)=信托委托人=信托受益人、投保人(父母)=被保险人。具体运行模式为:
第一,投保人(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受益人(子女)以自己为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并指定自己或他人为信托受益人(指定自己为自益信托,指定他人为他益信托)。此时信托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第三,当保险事由发生时保险受益人也即信托委托人(子女)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第四,保险受益人也即信托委托人将保险金(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信托公司)时,信托合同正式生效,信托公司开始依信托合同之目的规划、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按时依信托约定将信托利益给付信托受益人。
上述三种关于保险信托和一种关于保险金信托之运营模式符合《信托法》《保险法》的法理规范,并且规避了因法律关系主体竞合而导致的保险、信托合同无效情形,在根本上以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将保险金信托运行模式划分为保险信托模式与保险金信托模式。此种以信托财产性质进行二元化的模式建构使保险金信托模式结构清晰、运行高效、主体适格。鉴于此,这种模式构建在实务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寿险信托作为金融市场上新兴的投资理财产品,除了具备理财功能外,其将人寿险赔偿金放入信托架构的独特运行模式还避免了因亲故离世而导致的幼小无所养的伦理困境。在实务运行中,由于成文法规范的缺位导致法律运行模式混乱,给寿险信托实务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专门的成文法规范的制定是当下保证制度平稳快速发展的关键。本文探讨的保险金信托、保险信托法律运行模式是在当下成文法规范缺位的前提下,在《保险法》《信托法》两法衔接基础之上建立的一种符合法理模式的运行架构,对实务部门来说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对规范市场运行模式、降低产品投资风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制度的发展来看,伴随寿险信托成文法规范的完善及《保险法》《信托法》的修订,会有更多的保险金信托、保险信托运行模式可供选择与创新。但模式的创新与建构,在以收益为第一导向的同时,要符合成文法规范的法律结构。从根本上保障寿险信托制度的发展,还要依据本土金融市场发展实际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建设符合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保险金信托发展之路[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