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T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船务公司。
2017年8月20日,T保险公司与建发金属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案涉建发金属运输中的钢坯等货物因火灾、爆炸、锈损等造成的损失。H船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1日从秦皇岛港海运案涉1801S、1809S、1811S、1816S四航次钢坯至漳州港和泉州港。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建发金属收货时发现案涉货物出现锈损,遂向T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T保险公司在列明损失清单(包括钢卷号、规格、处理方式、处理金额等项目,其中处理方式为锈损较重的降等处理,较轻的酸洗处理或折价处理)的基础上,T保险公司最终核定损失分别为145 702元、10 000元、31 560.06元、9 134.7元,并在实际赔付款项后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2019年3月6日,上诉人T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H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96 396.76元及自垫付赔偿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54%计算的迟延付款损失;二、H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T保险公司认为,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建发金属多次向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卷,之后委托无船承运人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承运,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再委托H船务公司实际承运。期间在1801S、1809S、1811S、1816S四个航次运输的钢卷,卸货交接时发现因水湿造成锈蚀,建发金属由此分别支出除锈费用145 702元、10 000元、31 560.06元、9 134.7元,合计196 396.76元。T保险公司在核定损失后,向建发金属如数支付保险金赔偿款。T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H船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存在舱盖不密封的过错,致使海水及雨雪进入货舱,造成钢卷潮湿生锈,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H船务公司辩称:一、T保险公司就1801S航次项下的货损索赔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二、T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讼争货物确有发生货损以及所称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期间,H船务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T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09S、1811S、1816S三个航次货损原因、货损程度,无法证明讼争货物确有发生货损。唯一能够证明1801S货损原因、货损程度的系T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在程序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公估公司由T保险公司单方选定,选定时从未与H船务公司联系,在公估报告作出后亦未经H船务公司确认,T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公估人出庭作证,故公估结果对H船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货物锈蚀本身并非必然属于货损。三、T保险公司的索赔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T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809S、1811S、1816S航次的具体损失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还是一年时效,关键在于法律就案涉纠纷诉讼时效是否有一年的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根据该两条规定的文义,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在内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都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亦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收货人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海商法》就沿海货物运输已特别规定一年诉讼时效,该规定优先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一般时效规定。本案T保险公司就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规定认定为一年,依法自H船务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H船务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货物,T保险公司2019年3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举证责任和证据证明力问题
T保险公司就1801S航次货损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公估报告,其他三个航次主要证据是保险损失清单。保险损失清单只是建发金属与T保险公司的确认,其中所称酸洗及降价处理均无证据证实,处理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在H船务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不同于鉴定结论,其专业性、中立性相对较低,证明力也相对较低;且在向建发金属作出赔付前,T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将向H船务公司代位求偿,进而在确定赔付金额时就应通知H船务公司参与、听取意见,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单方委托公估,单方确定损失程度、损失金额,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通常确实较为慎重,但就个案而言,针对被追偿的第三方,这种主张就并非理所当然。T保险公司向建发金属赔付作为一项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须证明的事项,故T保险公司以存在利益对冲、其没有主动多定损的动机等为由主张其损失客观合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T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故所提损失赔偿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T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援引《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不符合法律适用规则,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该诉讼时效起算点,上诉人虽然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主张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所蕴含的司法政策精神指向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该法律规定亦优先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案涉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诉讼时效为一年,自2018年1月15日H船务公司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货损赔偿是否成立
承运人为承运案涉四航次货物,分别开具四份水路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单是当事各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建发金属作为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货损,需要向承运人索赔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并就货物毁损数量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同时与承运人协商货损金额计算的方法,协商不成的按货物交付时市场价进行计算货损。但在本案中,建发金属既未就货物毁损数量等情况向承运人提出异议,也未同承运人协商计算货损金额,而是由保险公司径行通过公估或单方定损的方式确定货损金额,相关损失清单并未得到承运人确认,之后将案涉货物直接进行处理。承运人在整个过程中无权提出抗辩,事后也无法核实货损情况。虽然承运人在货运记录中标注了“发现水湿生锈,测出海水痕迹……”,但均没有记录具体的生锈数量、系淡水还是海水造成水湿生锈等货损情况。上诉人关于自行定损的原因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其并未将该情况事先通知承运人,理赔程序不当。本院如仅凭上诉人自行定损的金额和货损原因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将导致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失衡,进而不当地加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为规范保险理赔操作,本院不采纳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货损清单证据。换言之,T保险公司对案涉1809S、1811S、1816S三航次货物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的举证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1801S航次货物货损代位求偿权亦因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诉辩双方矛盾的焦点是:1.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日;2.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货损赔偿是否成立。本案诉辩双方之所以存在上述矛盾,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在梳理本案法律关系时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运法律关系进行了糅合,从而忽略了本案审查的根本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正确看待保险人仅是代替收货人主张运输合同权利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将本案的诉讼主体换成收货人与承运人,处理上述矛盾问题的思路将更为清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①代位求偿权最早见于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r在Randal v.Cackan-案中的阐释,他认为:“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参见[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法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取得的一种权利,属于法定债权让与的范畴。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定权利转让条件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就已经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保险人的债权系来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得以产生的权利基础。
由此可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抗辩事由可同样对保险人提出。第三人的抗辩权并不会因债权转让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出现减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主张成立与否,仍只能依据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审理结果来确定。
当事人主张,《民法总则》明确如无法律另外规定一般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为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的另外规定。根据该批复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明显不当。而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从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同样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按照上诉人对前述批复的理解,该批复为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另有规定,那么在该批复作出时,相关货物运输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如此解释,最高院作出该批复将无任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明确的是法院在审理沿海货物运输赔偿时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案件诉讼时效,该批复实际作用为指引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而不是创设新的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两种司法解释均有相应规定,但存在冲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针对的是所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而上述最高院的相关批复仅针对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述批复相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很明显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因此,根据批复的法律适用指引,应参照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为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
承运人为承运案涉四航次货物,分别开具四份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天津开发区闽捷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被保险人建发金属,承运船舶为“禾盛顺8”轮并加盖船章,表明承运人为H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单是当事各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建发金属作为收货人与承运人H船务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T保险公司明确其代位求偿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但各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明确各方相应责任和注意义务基础。确定H船务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均应从该基础的合同义务来进行审查,否则将产生以侵权之名来突破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保险人建发金属作为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货损,需要向承运人索赔时,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并就货物毁损数量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同时与承运人协商货损金额计算的方法,协商不成的按货物交付时市场价计算货损。但在本案中,建发金属既未就货物毁损数量等情况向承运人提异议,也未同承运人协商计算货损金额,而是由保险公司径行通过公估或私自定损的方式确定货损金额,之后将案涉货物直接进行处理。承运人在整个过程中无权提出抗辩,事后也无法核实货损情况。虽然承运人在货运记录中标注了“发现水湿生锈,测出海水痕迹……”,但均没有记录具体的生锈数量、系淡水还是海水造成水湿生锈等货损情况。在案涉航次货物被处理后,承运人已经无法核实保险人提出的货损金额和货损原因。如仅凭T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金额和货损原因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将导致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失衡,进而不当地加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规范保险理赔操作流程,不应采纳T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货损清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