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镱俊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芜湖 241002)
随着科技以及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从传统的纸质媒介不断向网络空间转移,传播的方式越来越可视化,大量的直播、短视频等新生代平台也随之应运而生。近年来,各大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用户量也接连攀高。短视频之所以如此深受大众喜爱,其根本原因还是“快餐式文化”的兴起。网络短视频因其自身的短小篇幅以及明确的主题,使得其用户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把握视频的内容,同时其繁多的种类类型能够吸引有着不同爱好的用户。但是,网络短视频在传播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短视频内容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抖音诉伙拍一案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在其经营的名为“抖音”的网络短视频平台上,一个名为“我想对你说”的网络短视频是由其运营的平台上网名为“黑脸V”的用户所独立创作的,被告在并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该短视频上传至其经营的名为“伙拍”的网络短视频平台,并为其用户提供相关下载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系构成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从原告的这一观点可以看出,若要对被告所发布的短视频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原告所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也就是原告所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本文将对网络短视频进行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法保护及其他保护措施。
所谓网络短视频,就是指视频的时长不超过十五分钟并且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1](P65-73)。网络短视频若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前提必须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作品的概念。作家王安忆曾说过:“儿子是作品,作品也是儿子”[2](P13)。这句话中的第一个“作品”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我们可知作品的构成,必须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3](P19)。因此,我们必须对独创性这一作品特性有着准确的理解与把握,才能更好地判断网络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的理解,我们可以采用词语拆分的方法进行理解,即将独创性分为“独”与“创”两部分来理解,独创性的“独”并不是指单独的意思,而是对于表达的要求。这里的“独”指的是能够构成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独立形成的而不是源自他人已有的表达,只要求表达的独立而不要求思想的独立,这也正是思想、表达二分法所涵盖之义,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立的表达。而独创性中的“创”则是指本人所独立形成的表达需具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因此,《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也可以理解为源于作者独立形成的并具有一定程度智力创造性的表达。有一些学者认为,作品是具有精神功能的符号组合,作品的构成要素可以一分为二,即分为存量与增量两种要素,创作行为是一种著作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此行为是一个典型的增量要素形成的过程。因此,所谓的作品需具备的独创性也就是说作品要具有一定的增量要素[4](P16-17)。实际上,作品所要求具备的这种增量因素也就是要体现出作品之间的差异性,也就是作品表达上的差异性,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我们可知只有将思想固定为表达的形式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究其根本,这种增量因素之所以能够产生独创性是因为在创作的时候作者进行了选择,这种选择是一种有一定空间的选择而不是在极其有限的空间进行选择。如果这种将选择的空间不断限缩,表达也会随之趋于一致,在此情形下,即便各个主体独立完成,其产生的内容也并不具备独创性[5](P63-67)。
对于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的判断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一些学者以短视频的时长较短而否定其独创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短视频的特点之一就是篇幅的短小,而正是因为短视频的篇幅的“短”而限制了创作的空间,限制了新表达的产生,因此造成了独创性的“缺”[6](P44-49)。但是,以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因素,我们无法明确其对于独创性是决定性的因素或者仅仅只是考量因素之一。以文字作品为例,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学说表明仅仅因为文字篇幅过于短小而否定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这里篇幅长短可以近似地看做时长。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短视频的篇幅短小而否定其独创性,以时间过短而否认短视频的独创性这一观点存在明显的漏洞。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网络短视频不具备独创性是因为其制作快速的特点导致选择空间极其有限。正如上文所述,选择空间的大小会影响增量因素的产生,最终将会决定能否产生独创性。网络短视频虽然有着制作快速的特点,但是短视频的作者在创作时融合了多种手法并将诸多不同的因素进行组合融入了短视频之中,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作者对于其创作的网络短视频进行了必要的安排。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作者可选择的空间并不一定都是极度限制的空间,就如同以时长作为判断因素一样,短视频的选择空间也只能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网络短视频依然存在着具备独创性的可能。除去上述两点关于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争议之外,在理论上对于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也必须明确。在独创性标准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作者权体系与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的版权体系的理论之争。在版权体系国家之中,对于作品看重的往往是它的经济价值。从版权体系的国家立法不难看出在版权的制度设计层面,其核心是对经济价值的追求。因此,版权体系国家对于作者,在法律层面就体现出鼓励创作、极具功利主义色彩的激励理论。正是因为这样的价值取向,“额头出汗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版权体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而作者权体系国家则认为只有那些能够反映作者个性、打上了作者个性智力烙印、体现一定智力创造水准的成果才算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P267)。德国著名的著作权专家雷炳德曾指出:“作品必须把带有独一无二天资与能力的个人智慧体现在创作活动中并把它的光辉展现出来”,“那些建立在普通人能力基础上的成果并不受到保护”[7](P112-117)。从作者权体系国家与版权体系国家对于独创性标准的差异可以看出,版权体系国家对于独创性标准的要求明显小于作者权体系国家。版权体系强调作品的财产价值,因此在其制度设计层面并不存在“邻接权”这一制度。而作者权体系强调的则是作品的精神价值,相较于版权体系国家,作者权体系国家必须兼顾作品的创作高度与其所体现的作者个性。长久以来,我国关于独创性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以版权体系理论为基础,认为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里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指的是要超越“额头出汗原则”的独创性标准。另一些学者则是在参见作者权体系理论之后,对于作品提出了除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外还应当体现出作者的人格。管见以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及作者人格的反映共同构成独创性标准。
具体到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在进行实际判断时,应当采取上文所述之判断标准。首先,短视频必须是有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不能单纯地抄袭或者剽窃他人作品。其次,作者所创作的短视频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可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以及必要的安排。因此,在该判断标准之下,依照网络短视频自身的创作和个性化表现程度,我们可将网络短视频分为三类。第一类情形是,网络短视频具备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同时也能反映出作者的个性。对于此类网络短视频,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分类可以将其归类为影视作品进行保护。对于影视作品这一提法,在《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中将其表述为“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的作品”。在近期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有三个修改草案和送审稿都使用“视听作品”这一提法,因此有学者指出视听作品这一提法取代“影视作品”以及“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的作品”必成定局。由于本文的讨论范围与该内容无关,故不再赘述。对于网络短视频的第一种类型分类依旧采用“影视作品”的提法。第二种情形是,网络短视频达不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但是作者要么投入了资金要么包含了表演。在此种情形之下,我国的《著作权法》也作了相应的制度设定,即采用邻接权制度对网络短视频进行保护。所谓的邻接权,其保护对象正是那些独创性程度不高但又与作品有一定联系的劳动成果。而对于网络短视频分类的第三种情形,则表现为网络短视频完全不具有创作高度,其制作主体也不是法定的类型更不包含表演,这类短视频则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根据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法分类,我们需要保护的网络短视频有两类。第一类是具有创作高度并且能反映作者个性的可以构成作品的网络短视频,这类作品也就是狭义的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作品,对于该类网络短视频的保护则为狭义的著作权保护。第二类网络短视频是达不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但是作者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或者短视频中包含作者的表演,对于这一类作品可以依据邻接权制度进行保护。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实质上构成了作品的两大构成要件。具有一定创作高度并且能反映作者个性的网络短视频可以构成影视作品[8](P26-32)。网络短视频毫无疑问具有可复制性,因此,独创性是判断网络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从网络短视频的创作主体来看,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类,即UGC、PUGC与PGC三个类型。前两个类型共同点在于都是用户生成内容,但区别在于该内容是由普通用户还是专业用户生成的。第三个PGC类型的网络短视频则是指专业机构生成的内容。无论是UGC、PUGC还是PGC这里“G”对应的都是英文单词“generated”,这一单词是生成的意思。所谓的生成不同于创造,生成指的是对于其生成的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并不确定,而创造则是暗含了独创性的部分含义。但是仅从主体层面来看,无论是普通用户、专业用户还是专业机构,其生成的内容并不必然构成影视作品。因此,无论哪个主体的生成内容,只有具备独创性时其生成内容才能作为影视作品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保护。
在网络短视频符合了独创性标准作为影视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之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同其他作品的创作主体一样,网络短视频的作者作为创作主体也当然地享有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这里的作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包含了发表、署名、修改以及保护作品完整四项权利。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网络短视频的发表权如同其他作品一样是一个一次性的权利,一经行使就已经消耗殆尽。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人将其创作的短视频上传或者分享到短视频平台之后,就相当于将作品公之于众,这个发表权就已经行使完毕。而网络短视频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则涉及复制、改编、汇编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网络短视频具有制作速度快和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在网络时代下,对于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之所以将网络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重点进行保护,是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范围相较于其他权利而言更为广泛,不仅包括网络短视频,交互式的直播等方式也包含其中。同时,在网络短视频发表、上传下载或者转发等环节中涉及发表、复制等多个行为。作为影视作品进行保护的网络短视频,其著作权在受到侵害后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当然可以主张法律救济。除此之外,如果用户与网络短视频平台签订了相关的用户协议,此时获得授权的平台运营商也可以作为主体提起相关诉讼,就如抖音诉伙拍一案中的原告是抖音的运营公司,该公司代表其用户提起了侵权之诉。
在网络短视频的分类当中,并不是所有的网络短视频都能作为影视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那些达不到一定程度创作高度的网络短视频,如果其作者投入了较多的资金抑或是短视频中包含了作者的表演,则应当获得邻接权制度的保护。所谓的邻接权制度是指在作者权体系理论之下,那些独创性程度不足,但是又与作品具有一定的联系的劳动成果立法者专门为其创设的制度。此做法优点在于邻接权制度的创设并不会突破著作权传统理论,二者能够并存于著作权制度之下并独立的发挥各自的保护作用。作为邻接权制度范畴的网络短视频,要么是作者投入了资金,要么短视频中包含了作者的表演。因此,对于此种类型的网络短视频应当进行分类讨论。第一种是作者投入资金的网络短视频,在此情形之下由于短视频达不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又投入了较多的资金,有学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所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对于此种短视频应当作为录音制品进行保护。且不说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提案建议取消录像制品权这一邻接权,单就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法定主体而言,其应当是取得了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出版单位或音像制作单位。因此,在大多数网络短视频的制作者为普通用户的网络时代,采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对其进行保护并不具备前提。第二种虽然与第一种一样达不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包含了作者的表演。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往往会出现技能展示、舞蹈表演等等以人的表演作为核心要素的短视频。根据邻接权制度中关于表演者权的相关定义,在具备了以表演者为主题以及表演的内容为客体条件后,这类网络短视频无论是否具备相当程度的创作高度都将产生表演者权,运用表演者权对其进行保护都是合情合理的。
随着网络短视频迅猛发展,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我们对于网络短视频的保护不能仅限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积极探求更多的保护措施,从而对其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作为传播者的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网络短视频传播过程中,一些用户往往是因为喜欢而将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转发,并不具有本质上的恶意。此时短视频平台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的告知和教育义务,比如在用户注册前在用户须知中提前告知可能构成侵权的一些行为或者制作出常见侵权行为指南用于用户的自纠自查。同时,作为网络短视频传播者的短视频平台应当积极开发相应技术,努力建立一套能够进行内容识别的系统,在用户上传短视频中最大限度地检测出短视频中可能包含的侵权内容[9](P5-8)。最后,网络短视频平台不能一味地使用“通知—移除”规则作为侵权行为的挡箭牌,对于那些没有尽到合理管理责任的短视频平台应当坚决追求其侵权责任。只有结合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不断规范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多措并举,我们才能实现对网络短视屏更为切实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