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钦颢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针对共同犯罪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适用从宽的案件量越来越大。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数据分析得出,2013年以来涉及该类刑事案件数共有5849件,但是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是否适用从宽制度,抱有迟疑态度,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量刑易失衡,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更好的保证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下的量刑均衡化和规范化,有必要对该情况是否适用从宽,如何从宽进行研究,从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自己的罪行,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过法定的程序,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法律制度。量刑的规范化和均衡化是法官要规范使用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过程中的量刑失衡,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针对自愿认罪认罚人的一种鼓励政策,鼓励更多的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过程,从而对其进行“奖励”的一种制度政策。从表面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实现量刑的规范化和均衡化,因为同样犯罪的案件,适用从宽的罪犯最终的量刑结果要轻于不适用从宽的量刑结果。但实质上,认罪认罚从宽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与量刑的规范化均衡化并不冲突,也不矛盾。其一,认罪认罚从宽与量刑规范化和均衡化是不谋而合的。〔1〕从根本目的上看,两者都是为了准确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量刑的规范化和均衡化指的是过程和结果的绝对规范性和相对均衡性,并非指的是絕对的一致性。也就是说,量刑规范和量刑均衡并非指同样的犯罪量刑结果一模一样,如果这样,必然导致量刑的机械化,难以体现量刑的科学性、平衡性、动态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给予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与量刑的规范化和均衡化并无矛盾。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不违背量刑的规范化和均衡化要求,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反而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均衡化的客观要求。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均衡化的客观要求,因而要求在量刑规范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将该两种理念渗透到刑法的各个制度,贯穿到量刑的每个环节。众所周知,共同犯罪非常普遍,但共同犯罪中的量刑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因此也导致了在共同犯罪中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笔者认为,从量刑均衡化、规范化角度以及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中。首先,这是量刑规范化和均衡化的必要要求。共同犯罪区分于一般个人犯罪在于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犯意联络等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个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最终量刑的指向都是被告人个体,从刑罚承受者来说,个人犯罪、共同犯罪并无实质差别。因而对于量刑的规范化、均衡化的要求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在要求量刑规范化和均衡化的背景下,对于共同犯罪,也需要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理念,否则就违背了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均衡化的初衷,最终会导致共同犯罪的场合,被告人的量刑相对于个体犯罪的量刑有不规范、不均衡的现象。其次,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都有要求,特别是对定罪量刑有客观限制。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适用从宽制度,那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任何意义,也不利于瓦解共同犯罪主体之间的利益联盟,不利于打击犯罪,此种情况下更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因为,与个体同样性质的犯罪,在同样认罪认罚的情况,个体犯罪最终量刑结果适用从宽而明显轻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个体,这明显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无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是从量刑规范化、均衡化角度,在共同犯罪中都应适用从宽处理制度。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所有的被告人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太大的难度和争议。但在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从宽处理制度一直存在争议。从当前来看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适用从宽处理制度。这部分学者大都认为,如果在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适用从宽制度,有可能导致被告人之间的量刑严重失衡,从而不利于量刑的规范化和均衡化。例如,如果主犯自愿认罪认罚,最终被适用从宽处理制度,最终该主犯所受刑罚可能低于从犯的处罚,这是与刑罚规定的主从犯区别性处罚不相适应的,也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种情况下,一旦主犯被抓,可能就会为了私利,扩大范围认罪认罚,从而让最终的主从犯失去了法律意义。〔3〕因此,否定说支持者认为,从量刑规范化、均衡化和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看,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场合不适用从宽制度,从而保持刑法既有制度的稳定性,例如保持主从犯相关法律规定的稳定性,从而维护刑法的既定力和确信力。
肯定说认为,无论是全部认罪认罚,还是部分认罪认罚,都应该适用从宽制度。支持者认为,无论是全部共同犯罪人认罪认罚,还是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是客观的,不会随着犯罪主体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对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要在程序范围内适用从宽制度。而且,支持者认为,从量刑的均衡性上来看,法律规定了主犯、从犯的量刑幅度,这是量刑的底线,不能突破,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底线,只能在幅度内适当从宽处理。〔4〕此外,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理,只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被告人认罪认罚正说明其主观恶性偏小,在此种情况下,适度从宽处理更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和以人为本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应该适用从宽处理。对部分认罪认罚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理更能体现出法律的继承性、系统性,也更能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这也是量刑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从法律继承性角度看,对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部分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理体现出法律制度的继承性和系统性。某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各项制度共同组成系统性的法律制度。以刑法为例,刑法中的各项制度不是孤立割裂的,相反而是在遵循基本原则下,有其内在的统一性、继承性和联系性。以从宽制度为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从宽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包括自首、坦白、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重大立功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的体系性和继承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自首、立功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可以被认定自首或者立功,只不过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从犯被认定为立功或者自首的条件相对于个体犯罪来说更加严格。例如,针对主犯自首的认定,采取叠加原则,即如实供述罪行行为的叠加,主犯不仅要供述自身的罪行,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否则不能成立主犯的自首;同时,针对从犯自首的认定,也采取叠加原则,即供述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供述其他同案犯,否则不能成立自首。从叠加条件来看,共同犯罪中成立自首、立功的条件更加苛刻。但是刑法肯定了在共同犯罪中成立自首、立功,也承认了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成立自首和立功。从刑法的体系性和继承性角度看,自首、立功是从宽制度之一,而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是从宽制度之一,如果法律肯定自首、立功从宽制度而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是不符合法律体系性和继承性的。〔5〕因此,从法律体系性角度看,在法律已然承认和肯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可以都成自首立功制度的前提下,法律也应该肯定同为从宽制度的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其次,从犯罪预防角度看,肯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从宽有利于瓦解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个体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其中有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合作会进一步强化犯罪人的犯意,使得犯意更加的坚决,而且通过分工合作可以使得犯罪的成功率大大提升,从而使得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高于一般的个体犯罪。因此,各国法律在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时往往也高于个体犯罪。因此,应该更加打击和预防共同犯罪。贝卡利亚认为,打击和预防共同犯罪的重要原则就是要尽可能的破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和团结,从而瓦解和预防共同犯罪。在瓦解和预防共同犯罪中,通过必要的措施促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检举揭发是高效的举措之一。而且在我国关于自首、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承认共同犯罪被告人可以构成自首立功,前提是供述其他同案犯和同案犯所犯犯罪事实。我国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目的之一也在于通过此种从宽制度鼓励共同犯罪人检举揭发共犯人的犯罪事实,从而达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的目的。同理,从预防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肯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也有利于分化和瓦解共同犯罪。〔6〕其本质与上述承认和肯定共同犯罪中自首、立功的原理一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中,处罚针对的个体,因此,认罚人只能承认对自身的处罚,不能针对其他同案犯的处罚,但认罪范围要扩散至其他同案犯,从而分化瓦解和预防共同犯罪。
再次,从量刑规范化的角度看,肯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有利于实现量刑的规范化。量刑规范化与量刑绝对标准化并非同一概念,量刑绝对标准化会导致量刑的机械化,让量刑失去灵活性,从而无法实现在量刑过程中主客观相统一的效果。在量刑绝对标准化的前提下,被告人的主观态度无法融入到量刑的过程和量刑的结果中,最终也可能导致量刑的不公正。例如,不考虑自首、立功等主观情节和客观效果,而同罪绝对标准化量刑,其实质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同理,不考虑部分共同犯罪人认罪认罚,而将其与拒绝认罪认罚的犯罪人处以同样的刑罚,同等量刑,其实质是量刑的绝对标准化,而非量刑规范化。〔7〕相反的,量刑时将部分共犯认罪认罚等主客观条件考虑进去,体现了量刑的灵活性,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这恰恰是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均衡化的体现。
量刑规范化均衡化背景下,肯定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是大势所趋,既是法律继承性、体系性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和打击共同犯罪的具體需要,更是实现良性规范和量刑均衡的必然体现。但是共同犯罪不同于一般的个体犯罪,法律在具体制度设计时也有特殊考虑。笔者认为,在肯定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前提下,需要坚持区分性原则,另外,还需要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从而保障量刑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保证最终的量刑规范性和均衡性。
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时,要坚持区分性原则。一方面,要将共同犯罪与一般犯罪进行区分。在适用从宽制度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要严于一般犯罪,要求被告人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或者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通过规定更严格的条件,更好的促使共同犯罪相互分化相互瓦解,进而达到预防共同犯罪的目的。〔8〕另一方面,要在共同犯罪内部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适用条件。如同共同犯罪中自首、立功的成立条件,在主犯和从犯适用从宽制度时,还需要考虑主从犯的区分性,可以参照自首、立功的成立条件设立区分性的适用条件。如果主犯要适用从宽制度,必须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还需供述其他同案犯以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三个条件不可或缺。如果从犯要适用从宽制度,必须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以外,还需供述其他同案犯或者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另外,在从宽的结果上,也需要有区分性,在遵循法定性的同时,主犯从宽幅度一般小于从犯从宽幅度。
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从宽制度时,还需要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障从宽制度的严格性和公正性。是否适用从宽制度以及从宽制度的幅度既有法定性同时也有自由裁量性。〔9〕因此,基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和危害性,针对共同犯罪部分认罪认罚的,更需要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努力,一方面,司法改革以后,法官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越来越完善,为了保障部分共犯从宽制度适用准确性、公正性,应要求合议庭拟对部分共犯适用从宽制度的需要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和书面决定,从而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还可以发挥审委会的监督作用。对于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对部分共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应要求合议庭拟对部分共犯适用从宽制度的不仅需要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和决定,还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保障重大共同犯罪案件量刑的规范性均衡性。关于重大共同犯罪的范围,既可以从犯罪类型上予以限制,例如贩毒等危害性大的犯罪;也可以从犯罪量刑幅度上进行限制,例如对于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
共同犯罪的犯意更加坚决,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更好的预防和打击共同犯罪,应该肯定共同犯罪领域的从宽制度,从而更好的从内部分化瓦解共同犯罪,防止共犯形成利益联盟,扩大其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既是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更是体现人性化、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共同犯罪的最终量刑主体与个体犯罪并无二致,在共同犯罪中也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体现量刑的规范性和均衡性。在部分共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时,要注重过程和结果的区分性,还要通过程序的严格限制保障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规范与人权保障双重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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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