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的认定分析

2019-12-26 10:46宛如锦
文化学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房屋产权名下婚姻法

宛如锦 刘 航

一、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立法现状及相关分析

基于我国房价居高不下的现实情况,夫妻结婚后由父母出资购房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对于父母而言,出资为子女购房一方面减轻子女生活压力,成为表达血缘亲情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也是使家庭财产得以延续的重要途径[1],但随着年轻人对婚姻生活容忍度的下降,我国离婚率逐渐攀升,房产作为最重要的家庭财产成为夫妻感情破裂后争夺的主要目标,又因牵涉父母出资,其归属及分割问题始终是离婚诉讼中的重点及难点。目前,我国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搭建起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框架,但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争议,值得进行研究与思考。

(一)现有法律体系下的规定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婚后继承或赠与所获得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了例外情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核心,无论继承人或受赠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遗产或赠与的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以遗嘱人和赠与人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例外,是兼顾对遗嘱人和赠与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以及对个人财产处分权的保护。在以上两条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两款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说明,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父母为子女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归属依婚前或婚后情况不同。除明确赠与双方外,婚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己方子女;除明确赠与一方外,婚后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该款规定以出资时间(缔结婚姻之前或之后)作为判断父母意图赠与对象的标准,推定婚前父母出资系对个人的赠与,婚后系对双方的赠与[2]。需注意,该条解释认定的对象系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对房屋产权归属并未进行明确。

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符合上述《婚姻法》第18条第3款中确定赠与一方的情形,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按照父母出资比例对该不动产权按份共有。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该款解释认定的对象为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在判断父母意图赠与不动产的对象之时,又纳入产权登记作为考量要素,因此,基于该款规定,影响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的要素包括出资来源(单方父母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及产权登记结果。

由《婚姻法》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夫妻财产旗帜鲜明地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基准,在认定婚后无偿受赠所得的财产性质时,以共同财产为原则,以个人财产为例外,同时例外的实现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一人。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在判断受赠财产为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同样以婚前和婚后作为区分标准,亦是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的延续,但《婚姻法解释(二)》却未能解答房产归属这一疑难问题。《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是对上述立法的细化及延伸,虽对房产归属问题作出规定,但仍存疏漏,实践中依照其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时而引发争议。

(二)对现有立法规定的分析与思考

尽管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相关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已作出相关规定,但并不能涵盖婚姻家庭中房产纠纷的复杂多样性,故仍有诸多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父母出资性质究竟为赠与还是借贷?父母出资数量是否因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对产权归属有影响?产权登记结果是否能够与父母真实的赠与意图相适配?夫妻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认定房屋产权夫妻按份共有是否有违婚后所得共同制?上述问题仍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

1.关于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围绕父母出资资助子女购房的性质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若父母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出资应当被推定为赠与。理由在于该出资行为系父母基于血缘亲情与财产延续所作出,父母并不期望子女返还,认定为赠与符合我国传统观念与国情。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应当解读为在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若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借贷[注]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判决。。该观点从公序良俗出发,指出不应对父母出资资助视为理所当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儿女成年后仍要求其继续无条件付出过于苛刻,不应为法律所支持。同时,若子女感情破裂离婚,可能因房产分割导致父母毕生积蓄流失,不利于父母权益保护,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事实上,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解读方式在价值选择时侧重点不同。依据我国国情,父母碍于血缘亲情与伦理观念,很少直接表达资助子女购房的出资为借贷,并要求其偿还。将其推定为赠与,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该出资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而导致父母积蓄的流失,不利于保护父母财产利益。但若采取如无明确意思表示则将推定为借贷,则意味着即使夫妻离婚该出资也应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在保护父母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却又有可能使夫妻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若父母对出资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推定为赠与。一方面,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推定为赠与更符合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父母的出资意图出发,通常情况下其原本并不具备要求子女偿还的意图。另一方面,推定为赠与使得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公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若父母主张出资为借贷,可在法庭举证环节提供借据,证明确有借贷关系成立。但若以推定借贷为原则,要求夫妻一方举证并非借贷实为赠与,其需证明不存在相应借据,而证无的难度远大于证有,故容易造成夫妻一方在举证时的不利局面。此外,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表明,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为原则并不适宜。在父母主张借贷的案件中,举证时提供的借条时间多形成于夫妻感情破裂期间,且多为父母与子女一方签字,真实性难以保障[3]。此种情况下,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难免显失公平。故我们认为应当将父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的出资性质推定为赠与。

2.关于父母出资数量的影响

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中“出资”的理解,应当认定仅包含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还是也包含部分出资的情况,理论与实践中同样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出资涵盖全额和部分两种情形,当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时,不考虑出资数额,均认定为赠与子女一方,产权应归属出资方子女[4]。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系全额出资,父母仅支持首付款,由夫妻双方还贷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款规定[5],此种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依据产权登记认定房屋归属一方。

我们赞同后者。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认定的赠与对象为不动产。只有父母在全额出资的情况下,该出资才能完整地转化为对房产的所有权,父母才能对该房产行使处分权,才有权选择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所有。父母仅支持部分房款而由夫妻双方承担剩余部分,且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父母的出资并不能完全地转化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能直接套用上述规定,将房屋认定为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财产。那么,对于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资助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何认定房屋归属,我们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3.关于产权登记与赠与意图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另一个争议点在于将产权登记与产权归属相挂钩。有观点认为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夫妻房产问题采用物权法上的处理规则,以产权登记公示作为认定产权归属的方式,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个人所有化,是对婚姻法精神的背离[6]。依据最高法对该款的解释,其目的在于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明确赠与一方”提供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鉴于我国国情,父母和子女及配偶之间签订合同明确赠与对象仅为自己子女的可能性不大,故以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这一客观外在表现作为判断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判断依据。此种情况下,父母真实的赠与意图与产权登记结果是一致的。问题在于,并非所有情况下产权登记的结果都与父母真实的赠与意图相匹配。实践中也有为稳固夫妻关系,父母出资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父母出资的意图在于赠与配偶一人,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上述情况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仅赠与子女配偶一人。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房屋产权归属时,在考虑产权登记结果的同时,需要对父母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以发现父母真实的赠与意图,从而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

(三)明确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的意义

对于婚姻家庭而言,房屋不仅仅意味着一件商品,而因关乎生存权具有特殊价值,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随着房价的不断增高,年轻夫妻依靠自身能力短时间内无法完全承担购房压力,父母予以资助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明确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问题,对于维护夫妻利益、促进家庭和谐、保障社会秩序稳定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明确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的认定,便于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问题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始终是诉讼的核心问题,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情况,仍存在空白之处。明确此类问题对于弥补现有立法不足、充分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二、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归属类型化分析

实践中,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依购房资金来源、出资数量、产权登记结果等多个因素可以产生不同类型。依购房资金来源不同可划分为单方父母出资购房和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依出资数量不同可以划分为父母出全资购房和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依产权登记对象不同可以划分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和夫妻双方名下。在此框架下我们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作如下类型化分析。

(一)单方父母出资购房情况下的产权归属

在单方父母出资购房的前提下,我们依照父母出资数量和登记情况划分成以下3种情况进行讨论。

1.全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

当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18条第3款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

正如前文所述,首先,在父母出全资的情况下,子女日后无须再为获取房屋付出任何对价,父母全部出资的对价是整个房屋的所有权,其赠与行为的客体即不动产物权。其次,此种产权登记结果符合父母真实出资意图,应当予以保护。物权法中的产权登记制度赋予产权登记结果很强的公示效力,此种情况下通过不动产登记确认的产权归属符合父母作为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

综上,一方父母出全资且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时,该房产应认定为是对出资方子女的单方赠与,系其个人财产。

2.部分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

结合我国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一方父母有实力为子女全款购房的情况并不常见,更多是一方父母出房屋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偿还贷款。此种情形下房屋产权的归属如何,现有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正如前文分析,父母的部分出资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转化为对房屋所享有的完全不动产权,不能将房屋直接认定出资方子女单方所有。那么是否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因父母出资发生在婚后,认定该部分出资为赠与夫妻双方,进而扩大解释为房产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们认为不妥。单纯依据父母出资发生在婚后即认定该出资以及房产全部为夫妻共同所有,是将出资完全与产权登记剥离开,未能探究父母出资的真实赠与意图。

我们认为,对于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需要将出资同房屋产权归属分开看待。由于夫妻双方以婚后共同收入对剩余房款进行还贷,为获得房屋以共同财产的支出作为对价,将房屋产权认定归属一方则对另一方明显不公,所以应当遵循婚姻法的内在逻辑和精神,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出资而言,应当充分探究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行为可以视为父母明确希望将该出资赠与子女一方。因此,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若日后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我们认为房屋应当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父母的出资则应当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实现父母权益和子女配偶权益的平衡,维护实质公平正义。

3.全资或部分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子女配偶名下

对于婚后父母全资或部分出资购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况,无论按照《婚姻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夫妻双方。此处争议不大,故不再赘述。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虽不多见,但并不排除发生。现有法律对于此种情况并未作出规定,故法律适用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研究房屋产权归属时,应当充分探究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正确判断出资人真实赠与意图的前提下进行判断。无论当时父母出资数量如何,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其真实的出资意图是仅仅赠与子女配偶一人。我们认为作此结论并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与常理以及人们的普遍认知相背离。故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父母真实的出资意图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双方。因此,核心问题并不在于产权登记结果如何,而在于透过产权登记判断父母作为出资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认定,以最大程度上平衡父母作为出资人的权益和夫妻之间婚姻家庭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父母全资或部分出资购房,无论是登记于双方名下还是只登记于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均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并由双方取得房屋产权。

(二)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情况下的产权归属

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情况下,若将产权登记于子女及配偶双方名下,同上述一方父母购房情况相统一,可以直接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判断,认定房屋产权归属于夫妻双方,在此不做讨论。但对于将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应当视为夫妻双方按照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房屋产权应当由夫妻共有争议不大,因为尽管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其真实的赠与意思表示为赠与夫妻双方,故应当认定为房屋产权归属夫妻双方。此处的争议在于共有究竟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支持按份共有者认为此规定系对固有观念的突破,引入了《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相关规则和理念,有利于明晰婚姻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平衡夫妻双方在财产关系中的地位,与夫妻财产独立的时代背景相适应,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定和谐[7]。否定按份共有者则认为这一规定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传统观念相背离,不应当直接套用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规定,忽视了《婚姻法》基于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而产生的“同居共财”的理念和精神,从而背离了《婚姻法》的立法价值[8]。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夫妻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按份共有并不具有法理依据,而认定夫妻基于婚姻法所赋予的共有关系对房屋产权共同共有既符合法理逻辑,也符合婚姻法的宗旨和理念。

综上所述,在认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归属问题时,应当结合购房资金来源、父母出资数量、产权登记结果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核心在于探究出资者的出资意图,保护出资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平衡婚姻法精神和财产法相关规则的前提下作出认定和判断。

三、明确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相关问题的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问题还存在立法上的漏洞和不足。现有立法不能完全涵盖父母出资资助子女购房的所有情况,使得诉讼中法官对于相关情况的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问题是建立在婚姻家庭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问题,涉及《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同相关财产法在选择适用时的衔接。对于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进行如下考量。

(一)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赠与对象的认定是判断产权归属的核心和关键问题所在,但由于实践中通常缺乏书面的约定作为判断依据,导致我们只能采取深入探究出资人赠与意图的形式进行判断,使得司法裁判中面临重重困难,同案异判的情况层出不穷。因此,我们认为需要对以上问题进行考量,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要求父母针对出资性质和赠与对象作出书面意思表示,以便于从源头解决争议,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1.对现有规定进行补足

首先,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进行补足,明确“出资”在第7条的语境下仅限全部出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夫妻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不适用第7条之规定。明确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同时,推定父母的出资系赠与子女一方,以平衡出资方父母的利益。

其次,明确《婚姻法》同相关解释以及解释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指导案例或相关批复性文件释明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如何衔接适用,同时在适用过程中注意避免同《婚姻法》之间出现矛盾,努力做到统一裁判思路,避免同案异判,维护实质公平正义。

2.增加对出资性质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规定

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凝聚了血缘亲情、家庭财产延续等伦理观念,父母在出资时通常不会显露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与子女以及子女配偶之间产生明确的约定。这就给实践中判断父母出资的性质造成了困难。在夫妻关系正常时这一问题并不会显露出来,往往是在夫妻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进行财产分割时才会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应当在家庭内部对出资性质予以明确,采取签订出资协议的方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出资款项为赠与还是临时性出借,并由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进行签字确认。在判断出资性质时,若父母主张为借贷,法院往往依据有无明确的借款凭证进行。因此,对于父母而言,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出资性质为借贷并与子女及配偶签字确认,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等问题进行明确,方能构成借贷关系中的甲乙双方,产生明确的借贷权利与义务。

尽管中国传统国情下,要求父母与子女明确签订明确的出资协议受制于国人含蓄的表达方式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在婚后财产赠与这一重大婚姻家庭问题的考量上,我们不应当再过多去考虑这种传统的伦理因素[9]。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要求家庭成员签订财产协议是可以也是应当被倡导的。由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以明确出资性质的义务,对于保障父母作为出资人的财产权益、防范财产损失风险、保障出资方子女配偶的知情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能便于减轻诉讼中法律裁判者认定相关事实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3.增加对赠与对象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规定

依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实际上蕴含了应当以明确化、书面化的方式对赠与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以防止歧义的发生。依据产权登记的结果作为侧面反映父母是否“确定”赠与一方,既复杂,也不能保证完全反映父母作为出资人的真实意图,是基于我国现有国情的无奈之举。从司法审判角度而言,也因为不存在明确化、书面化的赠与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也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容易造成司法中的不公正。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父母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以书面的形式对赠与对象作出意思表示,并经签字确认,由此方可认为成立明确的赠与行为。明确赋予父母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的义务,是司法审判中简化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便利诉讼操作的有利途径,更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重视《婚姻法》与相关财产法的衔接

正如我们所知,《婚姻法》因调整婚姻家庭及其财产关系而兼具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双重属性。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财产问题不断复杂化,因此近年来立法中注重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补充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内夫妻财产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婚姻家庭立法与相关财产法的衔接是一个重要问题。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问题作为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特殊问题,不仅涉及《婚姻法》,还涉及《物权法》等财产法,《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论与实务界产生较大争议正是因为将《物权法》中的一般财产性规则适用于特殊的婚姻家庭身份关系之中。因此,学界针对如何协调《婚姻法》与相关财产法的关系问题有诸多讨论。

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法》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系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从这一角度来看,《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是特别法,在二者产生冲突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从颁行时间来看,《物权法》颁布时间晚于《婚姻法》,那么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10]。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能产生不同的优先效力。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容易出现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我们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关注相关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何。对于房屋产权纠纷问题而言,当《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冲突的时候,若此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来认定房屋产权归属。也即当产权纠纷仅仅涉及夫妻之间内部的关系时,夫妻财产问题应当被视作特定身份关系下的特定财产问题,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来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更为适宜,对于《物权法》中的产权登记结果可作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参考因素,而非应当和必须适用的依据。但当房屋产权纠纷不仅涉及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而且牵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按照《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以及登记制度来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若因此导致夫妻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应对其进行补偿。

四、结语

婚后父母出资资助子女购房已成为当前社会环境下的常见现象,由父母资助更成为年轻人购房的必然选择。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解决青年夫妻生存发展问题的同时,由于我国立法中存在的疏漏,司法实践中在离婚分割引发的认定产权归属时问题重重。认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归属,应当以保护出资者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区分不同类型的出资情况进行分析,在平衡婚姻法精神和财产法相关规则的前提下作出认定和判断。同时,在对解决此类问题的建议:一方面应当对现有规定进行漏洞填充,在法律规定上进行完善,弥补因规定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此类问题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重对《婚姻法》与相关财产法进行衔接,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充分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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