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涛
清代,“依据成案著为定例者,称则例”[1]。嘉道之际,清政府不断完善针对官员违制问题的行政处分体系。嘉庆二十五年(1820),兵部奉旨编纂《钦定兵部处分则例》,以期规范兵部管理秩序,其中包含了大量关于八旗、绿营的管理制度,也包括了对兵部违制官员进行处分的法律则例。道光初年,兵部先后颁布《钦定兵部处分则例》(以下简称“《兵处》”)与《钦定兵部续纂处分则例》(以下简称“《兵续》”),对嘉庆二十二年(1817)以来需要更改的兵部处分条例进行了增删与修改。鉴于学界对《兵续》的分析较少,本文选取《兵续》(卷一)若干条与《兵处》进行对比,分析嘉道之际兵部处分制度的发展与变迁,并以兵部视角窥视清朝官员处分体系之一斑。
“造册送考”条。《兵处》中的“八旗乡会试”[2]改为《兵续》中的“八旗会试”[3]。此外,兵部加重了对官员违制的处罚,条内关于“如对册入场时,该参领等本身不到”[4]的处分由“罚俸一年”改为“降一级留任”,并在此句之后补增“至八旗童试,如有识认不到,亦照此例议处”[5]。如此,便将官员“造册送考”的义务扩大到了童试范围。
“参领等官送考”条。“八旗考试进士、兵部考试骑射之日”[6]改为“八旗考试、兵部考试骑射之日”[7]。此条也加重了对违制官员的处罚,对于“参领、章京等本身不到”的处分由“罚俸一年”[8]改为“降一级留任”[9],“领催鞭五十”亦随之改为“领催鞭七十”。
“纠参揭报劣员”条。条内关于“属员贪婪,该管各官知情不行详揭”之罪行,《兵处》只规定了“该管各官”[10]的处分,《兵续》首先删掉“知情”二字,随后则补充了“统辖各官”的处分——“统辖官降二级调用(私罪)”[11],增加了“其该管官未奉该管大臣文移,即将属员提拿羁候者,革职(私罪)”的条文,并补充了“属员贪劣”等词,种种改动使条文更清晰。此外,该条删除了“该管官有意消弭、不行揭报”[12]的情况,也就意味着,对于兵部官员的某些特殊罪责,“该管官”的负责范围也有所在缩小。
“官员宿娼犯奸”条。由“奸军民妻者革职(私罪),若强奸军民妻者革职(私罪),交刑部治罪”[13]改为“官员犯与军民之妻通奸及强奸军民妻者,俱革职,分别治罪(私罪)”[14]。同时,犯官上级所获处分也有所变化。“如失于查察,该管专兼各官降一级留任(公罪)”改为“如失于查察,专管官降一级留任(公罪),兼辖官罚俸一年(公罪)”。可见,《兵续》对专管官与兼辖官的职责划分更加清晰,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权责统一、问责明确。
“买良为娼”条。条内“容留土娼失于查拿”从此条拿出,但结合《兵续》卷一“容留土娼”条可知,兵部并未删此条款,而是将其另列一条,以细化处分,专责专惩。
“东三省承缉盗犯”条。条内“其被劫之本署官员,照专管官例议处”[15]改为“被劫之本署官员,有管辖兵丁之责者,照专管官例议处”[16]。问责有细化趋势,负责官员也由署内全体被劫官员缩小为被劫官员中“有管辖兵丁之责者”。该条另补充了“若止(“只”,原文误为“止”)行劫署中物件,仓库、监狱无失者,承缉、督缉官俱照城内被劫例议处。本署官有兼辖兵丁之责者,亦照专管官例议处”与“若系被劫之本署官拿获、地方官未及协拿或地方官自行拿获、被劫之本署官未及协拿,均照邻境获犯之例议处”[17]等条文。
“衙署被劫”条。首先,该条增加了“二参”“三参”的处分程序,规定如果原承缉之官无法捕获盗贼,则由“接任官”继续缉拿。此新增条文可补官员渎职懈怠之弊,同时帮助解决积案问题,实属一举两得。其次,将督缉官的参后处分进一步程序化,以“罚俸六个月”“罚俸一年”[18]的阶段性处分取代《兵处》中简单的“照道路村庄失事本例议处”[19],并继续强调“照案缉拿”。此外,《兵续》关于此条增加了“止(“只”,原文误为“止”)行劫署中物件,仓库无失”、“承、督缉各官获贼”与“无兵丁责任之员,衙署被劫不报”[20]的情况,并作出细致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官员处分体系。
“京城内盗案”条。《兵续》补充了“京城内寻常盗案”[21]发生后对相关官员的处分条文,同样,此条内增加了“二参”“三参”等处分程序。此外,《兵续》对“马甲堆子相近处失事”情况的处分有所减轻。此条另增“如一年限内,全获及拿获首伙过半,准其开复。盗犯照案缉拿,如获盗过半,而盗首窝家未获”等情况,其中关于犯官开复的规定更是体现了则例的人性化特点。
清代“以例为因时变通之治术”[22],所以清代针对具体案件的则例冗杂、抽象性不足,以致“嘉庆以降,按期开馆,沿道光、咸丰以迄同治,而条例乃增至一千八百九十有二。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虛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牴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23]。律法环境如此,《兵续》也不能例外。《兵续》中事例众多,且与《兵处》存在大量“同罪异处”的情况,所以清代兵部行政处分体系尚未发展成熟。
《兵处》与《兵续》通过“细分行政责任和保障行政效率”[24]的方式既可规范统治秩序、划定兵部官员的权责范围,亦可“保护他们不受皇权的随意处置”[25],对清朝中晚期兵部官员处分体系的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作为《兵处》的补充与完善,《兵续》结合嘉道之际现实的社会变化修纂,既有传承以往法律条文模式的一面,也有更新处分内容的一面。《兵续》承续了以往“公罪”与“私罪”区分量刑的中国古代法律条文模式,也对众多现实情况进行了细致的补充。总体而言,嘉道之际兵部官员处分体系大体呈现出程序与内容同时细化的发展趋势。《兵续》作为“中国古代最为详备的行政处分制度”[26]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