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转继承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权
作者简介:孟令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了转继承,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转继承中是否可以存在代位继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同时适用转继承规范和代位继承规范处理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继承法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国外的相关法律中对此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条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高龄人口不断增多,人口老龄化趋势严重,一个大家庭里四世同堂的情况逐渐增多,甚至可见五世同堂的家庭,因此老人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因为多代人的存在而变的愈加复杂,已不是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所能全部预见和解决的,特别是在多代人继承中出现的转继承中是否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而产生了诸多争议。
通过分析两个真实案例,阐述笔者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观点,第一个案例为笔者代理过的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此案例仅案情脉络真实,当事人的真实姓名等其他个人信息均为虚构),第二个案例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再38号代某1、覃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例。
(一)王某女、王某永继承纠纷一审案例分析
王某女的父亲王某江去世时留下唯一一处房产且未留下任何遗嘱,当事人王某女申请继承其父王某江留给她的唯一一处房产。王某女的父亲王某江与母亲李某于1989年9月结婚,婚后育有王某女,王某女是王某江与李某的独生女,王某江与李某于1999年8月离婚,离婚后王某江购得涉案房产。因王某江购此房产时与李某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此房产为王某江的个人财产,而后王某江于 2013年3月13日因病去世,在王某江去世后此房产属于他的个人遗产,因王某江未立遺嘱,故王某江的遗产即涉案房产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给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王某江的女儿王某女和母亲李某英。王某江的母亲李某英于 2018年3月24日因病去世。王某江的父亲王某某于1989年先于王某江和李某英去世,王某某与李某英育有两儿一女,即王某江、王某永和王某华,因王某华在此次纠纷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分割,因此本案不对王某华的相应的继承权利予以赘述,现就王某江去世后遗留的涉案房产进行遗产继承分割。
本案的继承纠纷涉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适用问题,王某江去世后,其遗产即涉案房产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给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女儿王某女和母亲李某英,二人可分别继承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李某英年事已高,此房产在李某英健在时由李某英居住,故涉案房产在由王某女和李某英继承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在李某英去世后,由于涉案房产尚未分割,根据转继承的规定,李某英可继承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可以通过转继承的方式转继承给她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王某江、王某永。因王某江先于李某英去世,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王某江可继承的李某英遗产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继承给其唯一的女儿王某女。因此,王某女通过法定继承和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两种方式,一共可继承涉案房产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王某永可继承涉案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以上结果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李某英的遗产继承过程中,李某英的合法转继承人只有王某永,不包括已去世的王某江。因为王某江不是李某英遗产继承过程中的合法转继承人,因此王某女也不是此遗产继承过程中的合法的代位继承人,其不享有相应的代位继承权。纵观整个案件的裁判,一审法院否认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
(二)代某1、覃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例分析
代某1与覃某1、覃某2之母代移霞及代某2、代移龙、戴某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2003年5月,代移霞因病去世,代移霞去世后,其继承人廖志华、覃某1、覃某2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涉案房屋,各继承人对本案争议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2012年3月23日廖志华因病去世,本案发生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廖志华的转继承人代某1、代某2、代移龙、戴某和代移霞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因代移霞先于廖志华去世,因此应当由代移霞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其代位继承人覃某1和覃某2代位继承,因此,转继承人代某1、代某2、代移龙、戴某及代位继承人覃某1、覃某2成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3年12月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引起的诉讼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的独山县城关镇香樟路房地产为代某1、覃某2、覃某1、代移龙、代某2、戴某共同共有。一审宣判后,代某1不服和覃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肯定了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虽然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但在二审生效判决中,二审法院仍然肯定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肯定了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代某1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代某1、覃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例的判决肯定了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以王某女、王某永继承纠纷一审案例为例,被代位继承人王某江虽已死亡,但王某江之女王某女的代位继承人地位和其享有的相应的代位继承权不能因王某江的死亡而被否认,因为王某女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应是其固有的权利,是在其父王某江先于其祖母李某英死亡后,在发生代位继承的过程中,其作为王某江的女儿应享有的固有的代位继承权,这个权利不能因王某江的死亡而被剥夺。一审法院因王某江已死亡而否认其合法转继承人的地位和依法享有的相應的继承权,进而否认王某女固有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不仅不符合继承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更是违背了被继承人王某江的遗愿,王某江生前认为自己唯一的一处房产在自己死后应当是属于自己的女儿,因此没必要立遗嘱。但是事与愿违,因为不懂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因为没有立明确的遗嘱,在自己死后出现了他人与自己的女儿争夺自己留给女儿的房产的情况,本身自己的房产就无法被女儿全部继承,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女儿继承利益的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又不被肯定,这是不合理的。因此,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不仅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目的,更符合被继承人的遗愿,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继承人的合法的继承权益。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认定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转继承中的转继承人不应包括已死亡的民事主体,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2条的规定,转继承中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的继承权,已死亡的民事主体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也即死亡的民事主体无法享有相应的转继承权,转继承人丧失了相应的继承权,不再是合法的被代位继承人,相应的代位继承人将无法行使自己固有的代位继承权,因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没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意义。
关于转继承中是否存在代位继承的学说,笔者支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一) 依据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
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实属必要。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护作为一个家庭整体的合法私有财产的合理流转。《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遗产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由与被继承人有最大关联的人来继承,以避免遗产落入旁系之手。王某女、王某永继承纠纷一审案例中,从根本上看,与王某江的房产关联最大的主体,无疑是王某江唯一的女儿王某女,如果不承认王某女的代位继承权,否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将增加房产落入旁系血亲之手的机会,这样的结果不仅不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更不符合王某江个人的遗愿,王某江在去世时一定认为自己唯一的房产就是留给自己唯一的女儿,自己的女儿有了这个房子就是有了一个属于自己的落脚之处,这样自己死后也会安心,但没想到的是,在自己死后却有他人来争夺自己留给女儿的房产,这样的结果是不符合王某江的遗愿的,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能够最大程度地为王某江的女儿争取其父留下的唯一房产,这既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王某江个人的遗愿。
(二)依据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
依据继承法的平等原则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但是,我国继承法通过确立代位继承制度平衡了这一规定,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而且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从而确保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继承权。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是继承法平等原则的体现,如果否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那么在出现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情况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将无法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将会导致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既遭受失去父或母的悲痛,同时又丧失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继承份额的双重不幸,有违继承法的平等原则。
(三) 依据转继承的客体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
转继承是一种特殊的遗产继承,其发生的过程是两次继承的连续,即发生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个特殊阶段,被转继承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转继承中发生的是继承权利的转移,因此,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遗产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的继承权性质应属于“形成权”,被转继承人转给其合法继承人的既是一种可以接受遗产的权利,也是一种可以放弃接受继承的权利,转继承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不受他人的干涉,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继承遗产的权利作为转继承的客体,属于形成权,而非财产所有权。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为继承期待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为继承既得权。在国外继承法中,没有转继承这个概念,而只有接受继承的权利和放弃继承的权利的规定。
否定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的人认为,已死亡的转继承人不享有继承被转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即以转继承人的死亡否认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明显与转继承的客体性质相违背,与转继承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前提是其作出了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否则,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不会消失。因此,根据以上观点,王某女、王某永继承纠纷一审案例中,李某英的转继承人应当包括王某江,而不能仅是王某永一人。在肯定了王某江的转继承人地位后,在王某江先于李某英死亡时,王某女完全可以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继承王某江应继承的李某英的遗产份额,即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
(四)依据代位继承权的固有权说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
史尚宽先生曾指出:“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非由推定继承人继承,乃系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以被代位继承之顺序直接继承。”因此,代位继承中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即代位继承中的固有权说。此处的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身固有的继承被代位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符合代位继承时行使,例如王某女、王某永继承纠纷一审案例中,王某女在王某江先于李某英死亡后继承李某英的遗产的权利,并不是代替王某江行使继承权,而是因为王某女是王某江的女儿而固有的在符合代位继承情况下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因此,在王某江未丧失转继承人地位的前提下,在发生代位继承时,王某女完全有权利行使自己固有的代位继承权继承王某江应继承的李某英的遗产份额,即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
综上所诉,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首先必须明确转继承的客体和代位继承中继承权的性质,即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遗产的权利,此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不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行使继承权。在明确了转继承的客体和代位继承中继承权的性质之后,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依据《继承法》《继承法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肯定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法律适用最终实现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合法继承人中的合理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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