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思考

2017-09-10 18:50郑方圆
商情 2017年31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权

郑方圆

【摘要】代位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律体系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但关于该制度的现行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际的需要。因此,我国代位继承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以使其更充分地发挥积极作用,以及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继承权

一、代位继承概述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代位继承起源于罗马法的按股(株)继承。罗马市民法规定:“先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应继份。”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是我国法律对代位继承的规定。由于代位继承可以促进遗产在家族支系中合理分配,该制度已为现代各国普遍接受和实施,在各国的继承法律体系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我国现行代位继承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理论依据存在缺陷

目前,学界对代位继承的性质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取得,此即“固有权说”。目前,《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均采用的是该学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继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代位继承权并非其本身固有的权利,此即“代表权”说。显而易见,如果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是否有资格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以上两种学说将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亲属不得代位继承。”可见,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以“代表权说”作为理论依据。但“代表权说”存在一些硬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代表权说”下,晚辈直系血亲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致使无辜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被剥夺本应得到的财产,这与“反对株连,罪责自负”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其次,“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由代位继承人代表行使,与民法基本原理之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相悖的。因为按照该民法原理,被代位继承人一旦死亡,其一切民事权利(含继承权)均告消灭,代位人是无法代其行使业已不存在的权利的。

(二)代位继承人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规定表明,代位继承权利主体不包括与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与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所认可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是相违背的。代位继承人范围过窄,会导致被继承人遗产无人可继而被收归国家的可能增加,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在家庭成员内部的顺利流转。

(三)代位继承的发生事由规定不够全面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事由的规定主要有:(1)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3)被代位人抛弃继承权。目前多数国家将前两种事由列入法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已死亡,或者适用第八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抑或因废除而喪失继承权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我国《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律体系将上述第二种事由排除在外,亦未规定第三种事由,仅将第一种事由列入法律。一旦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便不能行使代位继承权,后者本当得到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第二顺位继承人瓜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继承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建议

(一)采用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只是其独立的继承顺位排在被代位人之后,在代位继承发生时,依顺位利益继承而非代为行使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固有权说”解决了“代表权说”下“被代位人一旦丧失继承权,则代位人无权代位继承”的麻烦,代位人可以行使自己的继承权,大大提高了代位继承适用的可能性。而且,“固有权说”也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体现了分配正义的法理要求。

(二)赋予与被继承人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代位继承权

不论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血亲。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一样,同为法律上的子女,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赋予与被继承人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代位继承权,符合《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原则,有益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并进一步体现继承制度的本质——公民私有财产在家庭成员内部的传承,促进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因此,被继承人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同被代位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一样,享有作为代位继承人的资格。

(三)修正代位继承的发生事由

笔者在此建议,我国应将“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纳入代位继承的发生事由。如前所述,即使被代位人的行为因涉及《继承法》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而失去继承的资格,祖父母也更愿意选择依血缘关系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孙子女,而不愿意自己的遗产无人能继承。基于保护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精神,应将“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纳入代位继承的发生事由。可以考虑将该规则修正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四、结语

为使代位继承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应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进行全面综合考量,才能使法律发挥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继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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