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承类公证中继承人配偶的权利

2017-03-14 20:31曹莹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

摘 要 本文就继承过程中继承人配偶对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所享有何种权利及如何主张权利的公证内容进行了阐述,旨对公证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释疑。

关键词 继承权 财产分割 配偶权利 公证

作者简介:曹莹,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62

在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公民财富逐渐积累,个人财产不断增加,特别是在如今房价不断攀升的情况下,往往在一个继承公证事项中涉及的遗产价值百万。然而,在当今社会中,离婚率居高不下,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往往会在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期间发生了变化,造成继承人的配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遗产分割时,不是同一人的局面,使得继承关系复杂,纠纷变多。在一次婚姻财产继承审判实务课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讲过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夫妻中作为继承人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事实,并对继承权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可主张放弃无效或请求赔偿。听了上述解答后,我产生了疑惑,就是自己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如果继承人对继承权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是不是应当要审查继承人是不是有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否首先就应该审查继承人的配偶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是否有异议。

我认为履行法定义务通常是发生在一个时间段内连续的状态,而放弃继承权是发生在一个时间点的意思表示。《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救济途径,而并不是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设立条件,况且即使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也不必然是继承人的配偶可以主张放弃无效或请求赔偿,而应该由因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损失的人去主张该权利。其实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过程中到底享有什么权利,是我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常常思考的一个问题。很多时候我们在办理放弃继承权、遗产分割等公证的时候,容易担心引起纠结而扩大理解继承人配偶的权利,公证实务中也形成了一些分歧,如继承人对继承权做出放弃意思表示的是不是要得到其配偶的准许?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未经配偶同意,是否会侵犯其配偶的共同财产权利?办理遗产分割公证时,继承人分割的多与少是否应该询问继承人配偶的意见?想解决上述分歧,就势必需弄清楚,继承人的配偶对“遗产”到底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我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继承人的配偶能够享有权利的对象应该是繼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所转化而成的继承人的“所得财产”。

一、继承权性质的剖析

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的性质在整个继承过程中,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第一阶段,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其实是一种具有期待权性质的权利,继承人之所以享有可以取得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资格,是因为有两个依据,一个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另一个是依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有效遗嘱的指定,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能性,而不因继承人的主观意志变化。第二阶段,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里,除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的李永军先生认为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基础的法律关系,如继承关系和合伙关系等。”①或者说“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②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也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里享有的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权利作出了肯定。不过这个阶段的共同共有是特殊的,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该期间继承人可以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由继承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根据《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对继承权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溯及到被继承人死亡时,因此继承人对继承权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就视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不曾享有过共同共有的权利。在继承人做出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后继承人之间对遗产不确定的共同共有关系又会转变成确定的共同共有关系。最后就是遗产分割的阶段,遗产从各继承人确定的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状态转换成确定了各自份额的共同有状态,或者是以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割完毕后,整个遗产的继承过程就完成。其实我认为每一份继承公证书都应该配有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但往往在公证实务中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我们会忽视遗产分割这样的环节。很多时候办证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继承人商量由谁继承,然后其他人得到相应补偿的情况,这样公证书上只体现了遗产由一人继承,但是实际上是跳过得了遗产分割的法律过程,其实也容易造成纠纷。

二、“遗产”向“所得财产”的转化——遗产分割

要确认继承人的配偶何时开始享有权利,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就必须弄清楚“遗产”是在什么时间转化为“所得财产”的。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所有权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其依据是《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还有另外的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都没有真正的取得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的所有权,其依据是《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通过对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性质的剖析,我认为遗产分割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遗产”才可以成为婚姻法中的“继承所得财产”,继承人的配偶至此才对该“继承所得财产”享有权利。

三、遗产分割效力问题

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往往存在一段时间,可能几个月、几年甚至上十年,不利于财产关系的安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容易造成众多继承人选择行使继承权的时间不一致,也很容易使继承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在今天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的期间内,继承人的婚姻状况也已经发生了变化,造成继承人的配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和遗产分割时,不是同一人的局面,使得遗产分割和离婚分割纠缠的复杂关系。那么就要清楚遗产分割效力是不是具有溯及力,解决在同一继承过程中不同阶段继承人享有不同配偶的情况下,由哪个配偶主张权利的问题。

遗产分割的效力,是指继承人分割遗产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遗产分割效力的溯及力,理论界有"转移主义,即不溯及主义”和"宣告主义,即溯及主义”的两种观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说明了我国司法在实践中认定遗产分割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与放弃继承权的溯及力保持一致,其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在有多个继承人且每个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是否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或各继承人尚未就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的归属是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下的,因此继承人的配偶是不是享有财产权利也是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下的。那么此时继承人对继承权做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的行为都不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之前其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權,当然继承人的配偶也就不享有夫妻共有的权利。只有在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并进行遗产分割后确定取得遗产份额,“遗产”才转化成为"继承所得财产”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配偶才享有权利。对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离婚后又再婚的继承人来说,能主张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应该是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配偶。

四、案例分析

那么我们看如下一个案件:甲与妻子乙2002年结婚,甲父于2008年因病死亡,之后甲与乙于2010年离婚,2012年甲与丙再婚。甲再婚后于2014年与其兄弟姐妹办理了继承其父亲遗产的公证手续,随后即要求办理遗产分割公证。当时在办理该项公证时我有一些疑问,甲的配偶是否需要到场?如果需要到场,那么到场的是甲的前任妻子乙,还是现任妻子丙;如果不需要到场,那么由谁来主张、何时主张甲因继承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结合本文的阐述,上述问题得到了解决,本案例中继承人甲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其配偶不需要参与签订。对于现任配偶丙,继承人甲取得的遗产是婚前财产。对于前任配偶乙,可以与甲协商对甲因继承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到法院起诉主张分割甲因继承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

因此,在公证的实践中,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时候,即使没有配偶到场给与意见,继承人也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在遗产分割过程中继承人继承多少份额,以及所继承遗产的形式,均因不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要继承人配偶到场。只有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配偶,在遗产分割后,可以主张继承人因继承该被继承人遗产而取得的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注释:

① 李永军.共有//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8.225- 226.

②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24 .

参考文献:

[1]刘娟.遗产分割补偿协议纳入继承权公证的机制探寻.中国公证.2016-03-15.

[2]蒙冬梅.论我国继承法之遗产分割制度.广西社会科学.2009-12-25.

猜你喜欢
继承权公证
“前儿媳”也能享有继承权
协议不公平 公证也没用
浅谈证据保全公证中如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隐私
约翰·高尔特的《限定继承权》与18世纪苏格兰经济发展史
再谈婚姻的定义:尤以一妻多夫制、继承权及僧伽罗人的习惯法为例
积极拓展公证服务渠道 深化公证服务全覆盖
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可否采用公证送达?
继承权的阶段性性质之辨析
浅议继承权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
关于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