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事案件企业的权利保护

2019-12-20 03:03王昱入罗关洪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11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生命周期

王昱入 罗关洪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推进,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加剧,应当允许企业对制度、环境做出适应性调整。一旦企业卷入刑事案件,特别是还在婴儿期、学步期、青春期的企业,很可能一蹶不振。优化营商环境需要顶层设计和基层创新相结合,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刑事案件的企业个案时,强化服务意识,限制涉企案件初查中的侦查行为,探索“立案交易”的规范化,严格把握入罪标准,审慎使用强制措施,做好兜底保障工作。

关键词:生命周期 查封扣押 民事权利 财产权利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目标。2015年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的要求。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要破障碍、去烦苛、筑坦途,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加强公正监管,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让各类市场主体更加活跃”。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政府立法的形式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制度保障,标志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制度建设进入新的阶段。优化营商环境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经济发展新方略,也是十九大以后“放管服”改革的新目标。在简化审批流程、放宽市场准入、规范经营运行、强化监督等多项措施的激励下,我国营商环境得到极大改善。

习近平同志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法治化指标“一部分用来衡量关于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执行合同和解决破产等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另一部分用来衡量企业生命全周期监管程序的公正程度”。[1]构建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一方面要提供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一方面还要想方设法保持企业活力。营商环境法治化,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都不能偏废。营商环境也是一种司法环境。实践中一些中小型企业由于处于创业初期,缺乏风险防控经验和法律服务资源,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很容易一蹶不振,甚至树倒猢狲散。一些大型企业卷入刑事案件之后,也面临着大量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甚至停产破产。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推进,风险与机遇并存,由于信息、权利、义务等不对称性等原因,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加剧,应当允许企业对制度、环境做出适应性调整。在对涉及刑事案件企业与企业经营者进行查处的同时,注意让涉案企业保留生机、继续发展,一方面能节约社会资源,降低社会总体的商业发展成本,激发民营企业的创新与活力;另一方面能降低企业运营风险,为企业家、创业者带来安全感,从而为营商环境建构提供全方位无遗漏的保障。企业是一种经济组织,从创立尹始就与其他的市场主体建立起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保护涉刑事案件企业的权利,也是在维护利益相关的第三者的权益,有利于市场的安全稳定,减少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

一、企业涉刑事案件相关研究

当前营商环境法治化研究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在CNKI上以“营商环境法治化”为主题词进行精确检索,共搜到文献285篇。这些文章大都从宏观上论述了保障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方法,宏观上提出相关立法科学化、政府执法监管合理化、纠纷解决高效化、市场主体守法信用化(培育企业文化)的建议。一些文章强调了营商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如沈云樵的《营商环境法治化之理念与路径》,指出应构建从企业入场经营到退出市场的完整机制,但未关注企业涉刑事案件相关情况。[2]还有一些文章注意到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涉企案件的重要性,但未向涉刑事案件企业权利保护投去一瞥,如谢红星《营商法治环境评价的中国思路与体系》[3]等。

2009年至2017年,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发布了一系列以媒体报道案例和以刑事判决案例为样本的企业家犯罪报告、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分析了企业家犯罪的特征、原因、罪名分布、风险点,列举了典型案例,并就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提出了对策和建议,反映了我国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和企业刑事犯罪发展趋势。以上述系列报告为基础,一些学者对企业刑事犯罪风险进行了进一步研究,提出从刑事法律风险排查、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经营理念转变、法律风险预警机制完善等方面防范风险,例如马微提出从刑法的谦抑性与公共善治的角度降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4],李凤杰提出提高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意识、正确处理政商关系[5],陈璞提出构建以“党政企合作、政府跨部门、跨区域合作、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司法部门与民营企业合作、民营企业组织化合作”为架构的“五位一体”的控制与运行格局[6]等。

一些著作着眼于企业刑事犯罪风险防控,重心在前期预防及对犯罪的打击,如刘剑文等主编的《非公有制企业法律保护》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外部因素以及法律保护政策进行了分析,徐强《非公经济领域犯罪法律控制研究》以检察视角打击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犯罪活动领域的犯罪活动,讨论企业家犯罪刑法适用特征、罪名争议的问题。伊宁在《民营企业家犯罪治理研究》,通过对民营企业家犯罪现状全景揭示,从个体、企业管理、制度环境、法律法规层面,对防控民营企业家犯罪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此类著作对企业涉及刑事案件之后的挽救、后续处理缺乏持续关注。还有一些著作,对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进行了论述,如万毅的《财产权与刑事诉讼——以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为视角》、朱拥政《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向燕《刑事经济性处分研究——以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为视角》等,从理念上提出了重视刑事案件涉案人员人身权利保障和财产权利保障问题,将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司法审查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本文将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以涉刑事案件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权利保护为视角,探讨如何通过法治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二、企业涉刑事案件面临的困境

伊查克·爱迪思提出,企业生命周期变化是以十二年为周期的循环,还划出了一条理想的企业生命周期曲线,理论上可以延续几十年上百年。[7]一旦企业卷入刑事案件,特别是还在婴儿期、学步期、青春期的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差,就可能成为重要的转折点,从正常的企业生命曲线上掉下来,走向夭亡。只有渡过难关,企业才能茁壮成长。以河北大午集团为例,2003年,监事长孙大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2005年,大午牌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现在孙大午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有声有色。能经历刑事风险而不衰,一方面归因于大午集团自身的实力雄厚(早在1995年,大午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五百大私营企业之一),另一方面归因于缓刑的刑罚对孙大午继续经营公司影响不大。《南方人物周刊》曾经刊发过一篇名为《监狱改变了企业家什么?》的文章,盘点了十九位企业家出狱后的去向,大部分都重新创业或者重操旧业,并取得了较高的成就。企业存亡是企业需要面对的最大问题,企业生存对就业、行业稳定、经济增長与社会和谐起到重要作用,是国家与地方关注的焦点。

企业涉及不同的刑事案件,会面临各种具体的困境:一是企业负责人及相关涉案人员被羁押,人身自由权受限,无法行使对企业的管理权、经营权等民事权利;二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直接将涉案财物等同于赃款赃物,企业及企业家的财物被大量甚至全部扣押、冻结,可能侵害涉刑企业的财产权利。以《2017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8]中,企业家触犯频次最高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进行分析:

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由于此类案件资金容易被转移、涉案书证易被销毁,导致定性、追缴、审判、执行困难,加之涉案金额大、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的特点,侦查机关维稳压力较大,通常会把该企业、企业家所有的财物都查封、扣押,账户全部冻结,对涉案人员全部采取强制措施,以期最大限度地挽回群众损失。企业管理和经营无法继续,与企业有关的各种贷款也会因为企业声誉的严重受损而遭受重创,企业因为资金链断裂举步维艰,形成大批“烂尾”项目。企业其他非涉案的项目也因此会受到影响,基本处于全线停工的状态。

企业家触犯频次高的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同样也会因负责人被羁押导致企业失控失治,企业员工全部在公司待岗,时有企业员工向检察院递交联名请愿书,申请将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9]

三、涉刑事案件企业陷入困境原因分析

从企业自身分析,多数小企业都处在创业期和发展期,整体上呈现出“低、小、散、弱”的特点,一些企业只有实际操作的分工,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岗位。甚至有的小企业只有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两种职位。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和法律顾问,遇到法律问题时无处咨询,也没有应急预案,涉及刑事案件便面临被动的局面。一些企业管理机制不健全,产业个人化、家族化,核心资源掌握在极少数管理者手中,若是管理者被采取强制措施,那这些资源就无法再继续使用。

从外部环境分析,在侦查阶段,为了便于追赃挽损、固定犯罪证据,公安机关倾向于将涉案人员、涉案企业的严密控制起来。由于经济类犯罪牵涉的利益重大、被害人施压、嫌疑人可能翻供等原因,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一般不会审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范围、程度与期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工作压力下,司法机关更加注重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权、经营权、财产权缺乏关注。保障企业涉刑事案件后还能正常运行,不在公检法的工作职责之内。而各种考核指标,也很难将相关内容量化。归根结底,在于用法治保障和推动、加快发展的意识不够。

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规模小、纳税少,孤立来看对地方财政的重要性不明显。但小微企业是民营经济生力军、就业的主要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一个小微企业不到十人或只有几十人不等,营业收入数百万元,停业、倒闭对区域内的经济情况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个量经济单位在运行过程中遭遇的问题似乎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从全国范围来看,企业涉刑事案件后的权利保护却是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曾指出,我国小微企业平均寿命仅3年,企业生命周期比较短。司法是否能就保护涉刑事案件企业的权利做更多努力,增加企业的存活率,让企业和创业者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呢?

四、涉刑事案件企业权利保护

蒋德海认为,我国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在计划经济的惯性影响下刑法发挥主导作用,某些市场经济罪的刑事立法仍可商榷。[10]优化营商环境需要顶层设计和基层创新相结合,不仅要从立法层面、制度层面和管理模式层面进行改革,还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刑事案件的企业个案时,处理好企业权利保护问题,强化服务意识,做好兜底保障工作。

(一)严格把控入罪标准

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涉案企业就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严控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进一步探索企业纠纷处理的法治模式,有利于建立以自由、公平、安全与秩序为导向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都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来处理。

立案的程序功能主要是避免侦查权的随意启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体功能是区分罪与非罪,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纳入刑事程序,阻隔不应纳入刑事程序的案件。[11]办案人员在侦查之前,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赖于初查程序。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初查中使用侦查手段的情况广泛存在,往往出现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经济纠纷、违规立案,及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损害涉案企业的权利的情况。保护涉刑事案件企业的合法权利,从初查阶段开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严格限制涉企案件初查中的侦查行为。初查是确保立案质量的重要防线,有利于贯彻保障企业经营者人权、企业财产权的要求,提高立案质量。初查阶段证据较少,贸然采用强制手段,不但容易侵犯企业的合法权利,而且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因错误执法被追究责任。初查中侦查手段的施用应当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并实行全流程监督。要全面考察案件形成因,按照法定程序理清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杜绝造成刑事权力的过早介入。

2.完善企业涉刑事犯罪同步立案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 年工作规划)》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将侦查监督审查關口前移,通过了解案情、掌握相关证据,帮助侦查人员转换思路。坚持罪行法定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可入罪可不入罪的涉企业刑事案件,优先选择出罪。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排疑补漏,对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去伪存真。

3.探索“立案交易”的规范化。处理企业涉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为争取企业负责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配合侦查或主动退赔,侦查机关可采取对其暂不立案、不予刑事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涉案人员能被免于立案或免于起诉,有利于企业能正常运营,维护公司名誉,也有利于侦查机关获取线索,减少追赃追逃压力,恢复社会秩序。《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12条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及第163条关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和“立即释放”的规定,为“立案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提供了政策基础。经济犯罪案件与暴力刑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低。但现阶段,“立案交易”还存在着规则不明析、法律依据不充分、缺乏监督等问题,应该进一步探索和规范。[12]

(二)涉刑事案件企业的民事权利保护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的五种情形,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再在原单位任职。但民营企业并无相关规定。涉刑案企业经营者的民事权利,包括在对企业的管理权与获得收益权、公司的股权、在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权等,都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的顺利进行,而并非惩罚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内,司法机关采用的相关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容易造成了涉案企业的实质性的权利损失。在刑事案件判决后,涉刑人员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服刑时,也难以行使其各项民事权利。法律虽未规定涉刑企业经营者会丧失民事权利,但其权利的实际行使却是困难重重。

1.慎用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机关认定企业经营者涉嫌的刑事犯罪与其经营管理的民营企业无关的,可以优先适用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以保障其对企业的民事权利。若企业经营者涉嫌的犯罪与经营管理的企业有关,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难以保证涉案人员不会毁灭证据、转移财产,可以对其先行羁押,但同时应尽快收集其犯罪证据,收集完毕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以期尽快恢复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若证据在短期之内无法收集完毕,则应当寻求变通方式替代其行使民事权利。

通过强化刑事预审制度,确保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审慎使用,实行涉及企业经营者案件的强制预审,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对被逮捕的企业经营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檢察院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2.及时分流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没有犯罪事实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陈瑞华提出,可以参考西方的“企业合规制度”,建立刑法激励机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将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作为起诉、定罪及酌情减轻处罚的依据。“对于那些已经建立或者承诺继续完善合规机制的企业,一些西方国家逐步确立并实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与涉案企业达成有条件的和解协议,在考验期之内,涉案企业缴纳罚款,建立或完善合规机制的,检察机关或者监管机构可以撤销起诉。由此,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不起诉、法院不定罪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甚至成为对企业作出有条件不起诉的激励机制。”[13]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涉嫌犯罪的企业作出无罪抗辩、寻求不起诉、获得减免刑罚、与监管机构签署暂缓起诉协议之重要依据。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偏狭且数量不多,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将“附条件不起诉”引入企业涉及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客观上有利于保障涉案企业、被害人、国家、社会等多方主体的权益,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当然,此类不起诉案件的标准还需要斟酌,监督制约机制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提高缓刑适用率。法院在审判涉企业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犯罪对象、损害结果、主体情况、再犯的可能性,对企业经营者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缓刑。提高缓刑适用率能最大程度地减小社会对立面,保证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同时也能体现出行刑社会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建立已决犯民事权利的变通保障机制。涉刑事案件企业经营者被执行判处刑罚收监后,为维护其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可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求变通解决机制。在黄光裕案中,法院对黄光裕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罚,但其大部分股权并未被没收,司法机关也允许其行使这一部分民事权利。黄光裕在监狱中,通过监狱文书转递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处理公司事务。通过建立相关民事权利的变通保障机制,允许涉案企业管理人员与代理者会面,并由监狱管理部门对会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发展,减少企业和利益相关者的损失。但此类申请制度和监督制度必须完善,对外联络的内容和程序也需要规范。

(三)涉刑事案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保护

侦查机关为追查犯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容易侵犯涉刑事案件企业的财产权。如果侦查阶段一开始就扩大查封扣押范围、不移送有关财物,程序、手续不当,违规处置财物,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审查,在审判阶段缺失涉案财物庭审调查、判决的不明,最后到执行一错到底,会导致涉案企业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企业财产权得到切实保障,企业家、经营者才会有稳定的社会预期,才能确立以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创造财富的信心,才能培育更多的投资冲动和置业愿望。

1.坚持原则,完善告知制度。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要坚持合法性、相当性、关联性原则。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实体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财物的范围要明确;查扣的财物,必须与违法所得价值相当,不得严重超越违法所得价值;必须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对与犯罪无关的财物,在法定期限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告知制度,除在搜查时扣押财物,查封、续封财物,解除与案件无关财物的冻结,其他强制处分财物的情况也应当如实告知涉刑事案件的企业相关人员。

2.建立对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对于涉企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立与侦查机关同赴现场取证的监督机制,对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合法性、相当性、关联性进行监督;建立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审查机制,确保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上述原则。对侦查机关处置查扣特殊物品的行为(如将易毁灭失的物品或价值变动较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的拍卖、变卖)、发还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发还与案件无关的查扣财物等进行监督。如果刑事案件被撤销,检察机关应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具有违法性的财物,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要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明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包括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都应当明确、具体。审判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必须查明财物的来源、权属,及是否涉及第三人,并且在庭审中进行有效质证,以保障被告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查控后核实不属于被告人的财物,要及时解封。

注释:

[1]宋林霖、何成祥:《优化营商环境视阈下放管服改革的逻辑与推进路径——基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体系的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8年第4期。

[2]参见沈云樵:《营商环境法治化之理念与路径》,《南海法学》2017年第2期。

[3]参见谢红星:《营商法治环境评价的中国思路与体系》,《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

[4]参见马微:《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基本理念与路径探究》,《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5]参见李凤杰:《民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成因及防控》,《法制博览》2016年第8期。

[6]参见陈璞:《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困境成因及对策——以江苏省徐州市为例》,《前沿》2017年第10期。

[7]参见伊查克·爱迪思:《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8]参见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2017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8期。

[9]参见张乐芸《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2期下。

[10]蒋德海:《将民营企业家从刑事法律风险中解放出来》,《统一战线学研究》2019年第1期。

[11]马婷婷:《公诉案件立案功能论——以公安机关为视角》,《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12]参见刘浩:《经济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探析——以“立案交易”为视角》,《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13]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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