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菁
在20世纪下半叶多批简牍出土之前,我们对于秦汉律的认识,只能来自历代«刑法志»、«唐律疏议»序言以及程树德先生所编纂的«九朝律考»等文献。1983年年末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墓发现了大批竹简,其中«二年律令»和«奏谳书»的内容,开拓了研究者对于秦汉法制更深入的认识。
张家山«奏谳书»共有227支简,其性质一般认为是议罪案例的汇集,作用与“决事比”或睡虎地秦简的«封诊式»相近,可能是各级官吏判案的参考以及文法小吏学习的法律文书,是今日理解秦汉法律制度与运作的研究宝藏。整理分类之后大约为22个案例,按照初步的年代分析与判读,应为越早的排列在后,较近的排列在前的格式。①李学勤:«‹奏谳书›解说(上)»,«文物»1993年第8期,第26~31页。本文拟就其中较为复杂的案例——“杜泸女子甲和奸案”,进行探讨与分析,并结合“柳下季论完丁为倡”谈谈礼与法冲突与运作的相关问题。
在«奏谳书»的案例中,“杜泸女子甲和奸案”由于其文字艰涩、篇幅很长、牵涉的律文纷杂、议罪的过程亦反覆跌宕,使人不易理解。然而,此案除呈现出秦汉法律的面貌、选择与适用律文的考量,更牵涉到女性地位、社会风俗、丧服与继承制度、礼律结合的实践、以及对于后世新法律的衍生与创造等,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案例。
过往研究«奏谳书»的学者对这个案例的着墨不多。李学勤先生所著的«‹奏谳书›解说(下)»,首先作了一个对于本案清楚而简约的分析,其看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①这个案例是“对如何运用法律的讨论”,与其他文书不太相同;②这件小案竟有廷尉正等卅人议当,由于“正”字不避讳,不合于秦始皇时的制度,此案应属汉初;③案件的大致经过为,廷尉等人认为应以“不孝”和“敖悍”两条律文论罪女子甲,然而未参与讨论的廷史申回来后提出不同意见,说服了众人,使得女子减罪,此案具体说明了议罪的过程;④秦对于“淫泆”罪的防范很严,此案震动朝廷,可见汉初对这方面的防范并未松动。②李学勤:«‹奏谳书›解说(下)»,«文物»1995年第3期,第37~42页。
学者贾丽英«汉代有关女性犯罪问题论考——读张家山汉简札记»一文,亦提到了“杜泸女子甲和奸”这个案例。作者将女性为主体的常见案件区分出来,大致有不孝、敖悍、奸罪、重婚和斗殴几类;在列举女性犯罪、处刑、及恤刑制度后,总结汉律继承了先秦儒、法两家的精神,对女性犯罪更多地体现了儒家的刑法思想,一方面为维护家庭伦理,保护以父权、夫权为代表的家长权,对不孝罪、亲属相奸等行为予以严惩,另一方面也特别制定对女犯的恤刑,其精神为后世的法典所继承。①贾丽英:«汉代有关女性犯罪问题论考——读张家山汉简札记»,«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第117~120、160页。令人印象深刻的是,作者提到“女性犯罪多为婚后”,其不孝主要针对丈夫的父母而言,敖悍罪也多指的是“妻悍”,在男尊女卑的时代,女性生存于其中实属不易。
2006年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一书,综合前辈学者的研究以及自己多年的心得,将奏谳书21则案例的释文、题名与结构、材料来源、编订年代、法律性质、实际应用、谳狱过程等做了清楚的梳理。其中关于“杜泸女子甲和奸案”的部分有以下几点:①案例的发生年代应为汉初②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而«奏谳书»整体的编订年代应在高祖十一年八月(前196)到惠帝二年(前193)萧何去世之间③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②此案详细记录了廷尉府“吏议”的具体情形,案例中“告杜论甲”的文字表明形成一致意见后便以廷尉名义下达告知县道;③案例不一定是原件照录,而是编录者为适应«奏谳书»文件体例及其教育(吏员)功能,在原件基础上进行剪裁加工过的型态④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144页。。
陈治国的文章是少数直接针对“杜泸女子甲和奸案”所做的研究,文章旨在考证该案的发生时间。他针对李学勤认为该案年代为汉初,而彭浩认为该案发生在秦这一争论,从职官演变、律令比对、判决精神等进行详细论证,认为该案案件发生的时间在秦,而文书的形成时间则在汉初⑤陈治国:«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杜泸女子甲和奸”案年代探析»,«中国历史文物»2009年第5期,第67~71页。,使研究者对此案有了更明确的年代认识。
邢义田先生的文章«秦或西汉初和奸案中所见的亲属伦理关系——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墓‹奏谳书›简180-196考论»是针对本案例分析得最为细致的研究①本文初次提出是在2004年12月于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举办的“经义折狱与传统法律”国际研讨会,2008年收入“中央研究院”史语所编纂的«传统中国法律的理念与实践»一书(柳立言主编:«传统中国法律的理念与实践»,“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08年,第101~159页),2011年收入邢义田:«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489~539页。,从标题上看,邢先生对于案件年代的判断,虽参考了李学勤和彭浩两位的说法,但认为在没有其他更明确的证据前,只能认为此案反映的社会背景有可能是秦到汉初以关中故秦为主的社会。第一部分先以解读释文并做出语译的方式,逐段讨论案例全文,第二部分则着重讨论当时的亲属伦理关系,过往不少学者认为要认识古代社会的伦理与传统法律,应自丧礼五服制度开始②例如:[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杜正胜:«五服制的族群结构与伦理»,收入氏著«古代社会与国家»,允晨出版公司1992年版;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里仁书局2000年版。,然而邢先生认为经过近几十年出土的秦汉法律资料来看,不能仅以儒家经典里所说的丧服制去认识秦汉社会,尤其是较基层的社会③邢义田:«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14~515页。。五服制是构成汉代以后中国亲属伦理的重要基础,然而在此之前,诸国风俗各异,五服制本身也在建构之中④邢义田先生此处的推论是转引并综合了陈公柔«士丧礼、既夕礼中所记载的丧葬制度»(见于«考古学报»1956年第4期,第67~84页),以及沈文倬«对“士丧礼、既夕礼中所记载的丧葬制度”几点意见»(见于«考古学报»1958年第4期,第29~38页)两位先生文章中的观点。,汉儒不断试图通过教化,将他们心目中理想的制度普及各阶层,但成效十分缓慢,直到晋«泰始律»准五服以制罪,五服制才正式进入法律成为伦理的强制性标准。文章最后提出:“或许可以说,五服制的法制化才是中国传统社会伦理较全面地儒家化的重大关键。”⑤邢义田:«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36~539页。此一结论不禁使人再次思考,传统中国礼与法究竟是如何结合与运作的?是“出礼则入刑”?是“援礼入法”?还是如同邢先生所言“是法制化(服制入律)加强了儒家伦理观念的奠定与发展”?这是值得持续深思与研究的问题。
2010年杨振红教授针对礼法问题的研究文章和邢先生采取了不同的视角,他考察了出土秦汉律的特色,认为秦汉法律从制定之初就蕴含着“贵贱、尊卑、亲疏、长幼而异其施”的法律精神,其“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的特征在秦汉律一开始就存在,并不像主张“法律儒家化”的学者所言,秦汉法律为法家所制定,没有儒家思想的成分;而儒者也承认政、刑在国家统治和社会治理上的作用,只是更主张“礼乐教化为治理天下之本”。他认为古人并不认为礼和刑、礼和法是完全对立的概念,两者都是国家实施统治不可偏废的手段。因此,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与法律体现,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牵涉礼法概念的内涵、产生、发展、变化与外观。①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第75~106页。这些观点值得我们再度深思礼法之间的运作关系。
«奏谳书»的内容与性质,学者认为是“刑狱之事有疑上报”②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文物»1985年第1期,第11页。,其制度的由来见于«汉书•刑法志»的文字:
高皇帝七年,制诏御史:“自今以来,县道官疑狱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孝景中五年复下诏曰:“诸疑狱,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至后元年,又下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愚智,官有上下。狱疑者谳,有令谳者已报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①班固:«汉书»卷23«刑法志»,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106页。
从以上记录可以看出,从西汉初年开始,朝廷上下对于决狱、及谳疑狱非常重视。在张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具律»中有好几则与谳狱相关的条文,例如:
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②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本文其他引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之释文,均出自同书。
这条律令,对于官吏“鞫狱不直”的处罚是很重的,地方官吏若判罪不当,惩处也将随之而来;在«二年律令•具律»中,也规定了“告之不审、鞫之不直、故纵弗刑”及“证不言请(情)”,对官吏皆有不轻的处罚。③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136页。因此,地方官吏对于案情有疑或适用律令不明确的案子,是不敢任凭己意决断的,以免落个“出入人罪”的罪名,瞬间由官吏变成囚徒。
而谁有权受理“谳狱”、谁有权加以处置,在«二年律令•具律»中有明白的规定:
由上述律文可以看出,地方官吏遇有疑问的案例就要上报,不由自己决断,至于上报之后经过何种讨论,在“杜泸女子甲和奸案”这则案例中,留下了详细的谳狱过程与记录。虽然其最后的判决结果没有很明确的记载,然其推理和论罪的过程仍然值得研究。以下先列出释文,再按照该案的文本分为五个段落加以分析和探讨——引用故律、引用今律、案情陈述、初次廷议、推翻原议。
〔释文〕故律曰:死□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律曰:1)诸有县官事,而父母若妻死者,归宁卅日;大父母、同产十五日。2)(傲)悍,完为城旦舂,铁其足,输巴县盐。3)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4)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5)奸者,耐为隶臣妾。捕奸者必案之校上。今杜泸女子甲夫公士丁疾死,丧棺在堂上,未葬,与丁母素夜丧,环棺而哭。甲与男子丙偕之棺后内中和奸。明旦,素告甲吏,吏捕得甲,疑甲罪。廷尉、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卅人议当之,皆曰:律,死置后之次;妻次父母;妻死归宁,与父母同法。以律置后之次人事计之,夫异尊于妻,妻事夫,及服其丧资,当次父母如律。妻之为后次夫父母,夫父母死,未葬,奸丧旁者,当不孝,不孝弃市;不孝之次,当黥为城旦舂;(敖)悍,完之。当之,妻尊夫,当次父母。而甲夫死不悲哀,与男子和奸丧旁,致次不孝、(傲)悍之律二章。捕者虽弗案校上,甲当完为舂,告杜论甲。今廷史申(徭)使而后来,非廷尉当,议曰:当非是。6)律曰:不孝弃市。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吏且何以论子?廷尉等曰:当弃市。有(又)曰:有死父,不祠其冢三日,子当何论?廷尉等曰:不当论。7)有子不听生父教,谁与不听死父教罪重?等曰:不听死父教毋罪。8)有(又)曰:夫生而自嫁,罪谁与夫死而自嫁罪重?廷尉等曰:夫生而自嫁,及取(娶)者,皆黥为城旦舂。夫死而妻自嫁、取(娶)者毋罪,9)有(又)曰:欺生夫,谁与欺死夫罪重?等曰:欺死夫毋论。10)有(又)曰:夫为吏居官,妻居家,日与它男子奸,吏捕之弗得校上,何论?等曰:不当论。11)曰:廷尉、史议皆以欺死父罪轻于侵欺生父,侵生夫罪重于侵欺死夫,今甲夫死□□□夫,与男子奸棺丧旁,捕者弗案校上,独完为舂,不亦重虖(乎)?等曰:诚失之。①本案全文见于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377页,下文不再反复引注。
这则«奏谳书»所发生的事件没有直接适用的法律,因此按照“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法吏将相关的律文都附于其上,以供谳狱者参考。因此该案法吏首先列出了 “故律”——即过去的法令,选择由“置后”的顺序,即人死之后的继承权顺序,来推断其人之亲疏远近或尊卑。虽然简文在“故”和“律”之间有个“ㄥ”的记号,不完全相连,有学者认为,应该解读为“故,律曰:……”②邢义田:«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492~494页。然而下文引用了五条律令,却没有在每条律文的开头重复沿用“律曰”这种格式,笔者推测,此处可能还是指“故律”,与后面的文字——“今律”(当时适用的律令)做出区隔的可能性较大。
这段文字的大意是,丈夫死了之后,以儿子(男)为继承人,没有儿子以父母为继承人,没有父母以妻子为继承人,没有妻子(妻子亡故)则以女儿为继承人。由此形成的第一个推断:妻子的地位,在儿子和丈夫的父母之后。
由于在今律中也没有找到直接与犯罪事实吻合的律文,因此法吏引用了四条与此案相关的律令作为参考,其用意是想在层层推论中找到用以类推断罪的依据。首先,1)引用的是人们为官府公事服务或服徭役时,若遇到父母亡故或是妻子过世,可以请假三十天,祖父母和兄弟姊妹等过世,可请假十五天。引用这条律文,主要是以遇到丧事的处理原则来推论亲疏远近和关系。
引用2)点是根据犯罪事实,试着找一条较为相近的处罚条文。由于此案事实“服丧期间与他人和奸”没有直接的处罚条例,因此参与廷议的官吏们选取了三条较为相关的律文来讨论,第一个是“敖悍”,第二个是“不孝”或“教人不孝”,第三个是“和奸”。“敖悍”多针对女性,女子若为“悍妻”是有罚则的,这也是学者探讨传统中国妇女地位时为人所批判的点。①贾丽英:«汉代有关女性犯罪问题论考——读张家山汉简札记»,«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第118页。不过,就此案事实来思考,“敖悍”可能是相当接近“杜泸女子甲”的行为,在众人的目光中,这个女人行为不当、个性凶暴、骄傲跋扈。而“敖悍”的处罚是“完为城旦舂”,关于刑度也值得留意,与此案其他处罚一起衡量其轻重。
引用3)点的原因,是在没有合适律文的情况下,由于前面的两点:①妻子继承的地位在儿子和夫之父母的后面;②在服丧的处理上,涉及妻子或父母,丈夫可以请同样的假。因此我们可以推论,丈夫的地位比妻子尊贵,然而妻子和己之父母同为丈夫最亲一层的伦理关系。如果丈夫刚死且未下葬之时,妻子就与人通奸,其犯罪的程度和性质使议罪者以“不孝”罪来比附,或退一步与“教人不孝”相近。“不孝”的刑等是“弃市”,“教人不孝”则次一等,判处“黥为城旦舂”。
接下来律文4)提到“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②除本例以外,在«二年律令•具律»中,亦有明文规定:“公士、公士妻及……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参考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这是因当事人的丈夫为公士,而当事妇女具有公士妻的身份,可以符合减刑要件。虽然“妻爵从夫”,妻子享有与夫同等的法律权益,然而若夫妻恩义已绝,妻子就不应适用丈夫的爵位或恩享,在这个案例中妻子于丈夫未葬之时与人和奸,就法律精神而言也有相同之处(因奸罪夫妻恩义已绝),值得进一步深思,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能因丈夫而享受“公士妻”的法律减免?邢先生的文章没有讨论到这个部分,笔者认为,从初次廷议判决“完为城旦舂”的结果来看,廷议可能考量了此一减刑原则,首先判定适用“教人不孝”罪(“黥为城旦舂”),再因其公士妻的身份,处刑为“完为城旦舂”。
引用条文5)奸罪,其实和此案的犯罪事实是最为接近的,然而笔者推想,此案层层官吏皆有疑义,是因为人们觉得丈夫刚死妻子就与人通奸于停棺堂上,其恶性之重大不仅止于一般奸罪,其惩罚也应该加重,甚至将其比附到“不孝”的处罚。另外,在此引用这个条文的原因,不只是谈及奸罪,更重要的是提出奸罪的处理程序,必须要案之“校上”,也就是必须案验、校核,然后上报,奸罪涉及男女名声,捕捉和定罪要格外审慎。①邢义田:«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01~502页。
正文在举出一条故律和四条今律之后,开始陈述案例事实。杜泸此地的女子甲②这如同«奏谳书»其他案例及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一般,可能不是使用真名,而是代称,方便法吏学习而已。以下的丁与素也同理不再说明。,其丈夫为公士丁,丈夫因病而死,居丧期间停棺于堂上,妻甲与丁母素夜里守丧,甲与另一男子丙至棺木后的室内通奸,到了隔天早上,丁母素报告官吏,官吏捕捉甲并议论甲的罪。案例事实并不复杂,但经过上述律令的引用与分析,会发现此案最大的两个问题:①没有“服丧期间与他人和奸”的相应律文,单单处罚“和奸”于人心似有不足;②只要牵涉“奸罪”,捕捉或校验的程序应该更为完备才能论罪,然而此案隔日才由人举报,对于“奸罪”的认定使人不无疑虑。
在上述讨论引用故律和今律的部分,已详细论述引用该律文的原因,大致来说,廷史们由“置后”和“归宁”两律中推论得出丈夫的地位比妻子尊贵,且妻子的地位较夫之父母为低,因此夫丧期间妻子与人和奸可以考虑比附“不孝”或“教人不孝”罪,处以“弃市”或是“黥为城旦舂”;如果考虑到比附“敖悍”罪,或是因其为公士妻而予以减刑,最后决定处以“完为城旦舂”。
廷史申为公家服役后返回,认为廷尉原来的集议是有问题的,他提出了四点关于生者和死者对比的情形,认为把生者和死者的情况完全等同是不妥当的。他提出6)对生父不孝,不给饭吃(不予以奉养),和不祭拜祖先的祠堂,是不能等而论之的,不孝是重罪,而不祭拜却没有刑责;7)不听生父的教养和不遵守去世父亲的遗愿也不能等同,后者在法律上算不上是犯罪;8)丈夫生而自嫁,这属于重婚罪,重婚罪在张家山汉简和睡虎地秦简中都可以看到律文,无论是犯重婚罪的女性,或是知其重婚而娶的男性都“黥为城旦舂”,不知者不论罪。①贾丽英:«汉代有关女性犯罪问题论考——读张家山汉简札记»,«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第119页。然而夫死而妻自嫁、娶者无罪,应该是当时的见解之一。不过仍需注意,这点与汉代“春秋决狱”的一则案例有异②在春秋决狱相关案例中有一则谈及“夫死再嫁”,全文为:“甲夫乙将船,会海盛风,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由此可以看出,夫死未葬,女子不得自嫁,否则会被处以弃世之刑,董仲舒是引用了春秋之义才改变这个判决结果的。,因此“夫死妻得自嫁”在当时不一定是共识。9)丈夫活着时对其不忠、加以欺侵是有罪的,例如:敖悍或是与人和奸,但是丈夫死后,就没有欺侵与否的问题。
廷史申在第10)点中提到的是“奸罪”应该要“捉奸成双”,或是有更强的人证物证,单靠流言蜚语或怀疑猜测不应当论罪。纵使其丈夫的母亲指证甲与他人和奸,但由于隔天才告官并抓捕在案,在没有更多人证物证的情况下,这个程序具有重大的失误。而第11)点则综合上论,廷史申指出虽然当事人可能有“夫死不悲哀,并与他人和奸”的情形①蔡万进根据文意及残存字迹疑可补释为“而甲夫死不悲哀”,参见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然而由于证据不足、法律程序不完备,且丈夫已死,即便是有奸情,也失去了欺侵的对象(侵害丈夫的权益),因此廷史申提出“将当事人论以城旦舂是应当的吗?”众人被他说服而认为“不应当!”邢先生对此有所讨论,认为人伦关系似乎是以生死为界线,生前是一种关系状态,而死后与生前有异,这可以与睡虎地秦简中“当事人死亡即不追诉”的原则比较与分析。②邢义田:«天下一家:皇帝、官僚与社会»,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10页。
在参考了前辈学者的研究和分析“杜泸女子甲和奸案”的文本及其引用律令之后,重新回到前面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杨振红教授所提出的观察,即“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的特征在秦汉律一开始就存在,秦汉法律对于尊卑、等级、身份制度的维护是非常严谨的,不是“法律儒家化”以后的产物,笔者认为此一观点是很精确的。而邢义田先生认为,丧服礼制经过儒生长时期的努力与发展,才缓慢地在中国传统社会扎根,尤其是晋泰始律“准五服制罪”入律以后,因此认为“五服制的法制化才是中国传统社会伦理较全面地儒家化的重大关键”,这个反向思考虽然具有创见,但笔者认为仍需有更多的论证与观察。
以“杜泸女子甲和奸案”而言,经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其礼和律的运作方式较为接近“出礼入刑”的模式。居丧期间与人和奸虽然在当时没有直接对应的律令加以处罚,但由于违背礼制、违背人心与情感,官吏还是比附相关律文做出了不轻的处罚,且对后代的法律也造成了影响。在«唐律疏议»中,制定法律的官吏运用“不应得为”这个概括性条文,解决了许多如此案一样,在人们眼中觉得不妥、不应当,然而却没有直接相关或完全吻合的律文可以加以制裁的事件,可以说是“出礼入刑”的一种典型。而邢义田先生所提到晋泰始律的“准五服制罪”,以及后来在明清律典中沿用的“服制图”,则可以说是“援礼入刑”或“援礼入法”的代表。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另一个案例“柳下季论完丁为倡”则表现了另外一种对于儒家身份的看法。①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373页。这个案例前半段首先换算了鲁法和今时罪刑名称的不同及如何对应定罪(白徒=隶臣妾、倡=城旦);案例的后半段记载当鲁君质疑判案不当、处罚过重时,判案者柳下季却指出,犯罪人被捕时着儒冠儒服,且有儒籍登记在册,应该知礼却行偷盗之事,故应加重其罪②柳下季曰:“夫儒者君子之节也,礼者君子学也,盗者小人之心也。”参考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页。可以看出时人对于儒者、君子与礼学的崇高期待。,在原有的白徒罪上加盗罪一等,完为城旦舂。这个案例的结果与一般认知——因符合“八议”的“功故贤能”而减罪,或是“刑不上大夫”而受到赦免与宽容——的传统不同,断案者凭借主观认为儒生应当更有道德,却做出盗窃之事,从而判处罪加一等,这能不能够算是另一种“援礼入刑”呢?就后代法律与判决而言,如同«奏谳书»案例的情况应是比较少见的。
礼与法在传统中国不是相对立的概念,而是相辅相成的,在历朝历代的统治中发挥不同的功能、程度与角色,共同建构起中国伦理与社会秩序,成为维持国家稳定的两块重要基石。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奏谳书»中所见的律令条文及法律文书,可以发现礼与法在各案例中的运用方式与所造成的结果是不完全一致的。每一个案例都需要经过仔细分析,去理解与重新建构礼法之间的关系与运作方式。其他各地出土的法律文书也是研究者的宝贵对象,值得持续不断地对礼制与法律运作的主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