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研究

2019-12-17 08:05陈耀宗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

陈耀宗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一、互联网保险

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和大数据在保险领域的不断深入,互联网投保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营销模式,已由传统的线下交易方式向线上交易方式转变。其具有营销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等特点,得到了各大保险服务机构的大力发展。在经历了2012-2015年的爆发式增长,保费由2012年的111亿元激增至2015年的2234亿元,增长了近20倍。2016年以后,互联网保险进入了平稳发展期,并成为主要保险方式之一。

互联网保险具有虚拟化、数字化、跨区域等新的特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合同形式等方面与传统的柜面保险销售模式显著不同。电子化方式进行信息传递,免去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面对面直接接触的中间环节,直接导向保险合同的签订。在节约缔约成本的同时提高了缔约效率。此外,互联网保险的管理难度加大,互联网保险将网络化的风险传导至保险领域,互联网的无序性、野蛮发展性等特点是引发互联网保险纠纷的内在因素之一。

二、互联网保险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明确说明义务立法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义务来源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对于合同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然而,根据保险业务所具有的极强的专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为更为严格的规定。规定保险人进行说明的范围含扩至保险合同的全部格式条款,保险行业词汇术语的专业性、理解上的高难度性使得保险合同内容游离于公众之外,而其内容又事关消费者是否决定投保等缔约基础,因而要求保险人对于这些格式条款必须予以“说明”。其中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的免除、责任的减轻之条款,除了进行特别的突出提示之外,还必须满足根据主动性的要件,即主动明确进行解释说明,此即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2015年新修订《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对于保险人的提示方式予以了规定,包括“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系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中首次对于网络经营中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范。

2015年7月,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作为针对互联网保险金融领域的首份监管文件,填补了先前互联网保险领域监管的空白。

据此,从我国的先行法律规定来看,已具有了较为健全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针对一般条款的普通说明义务和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适用的范围包括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特点

传统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通常具有法定性、主动性和积极性、先合同性等特点。与传统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场景不同,在互联网投保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未进行充分的协商,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共识,主要源自投保人的自己理解,缺乏传统的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等的说明解释环节。而保险合同的条款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这就使得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传统的保险。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的内容,如果保险人对其并未进行主动说明,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对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除外。

三、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产品呈现多元化、保险服务优质化的特点。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已经发生了演变。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互联网保险人在履行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难以履行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互联网保险人应该积极、主动履行说明义务,而不是进行被动式的应答回应。在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保险人只需要通过视频、音频、网页等方式在网络上予以形象说明即可被法院认定有效。致使在实践中皆采用“链接”形式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而且这种链接形式使得网络保险合同签订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于电子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查看、阅读。而明显忽略了“主动”这一根本要素。这无疑有将明确说明义务转嫁给投保人、加重投保人的阅读负担之嫌,投保人必须自行阅读免责条款。在减轻互联网保险人的同时加重了投保人作为消费者的责任。

(二)信息不对称下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易受侵犯

互联网保险人在网络上不完全或者不合理的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典型的如选择性披露、隐藏风险因素等。消费者和保险人处于极度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保险人具有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这种状态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很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保险人主观上采用隐瞒、诱导、欺骗等虚假方式宣传,投保人的消费者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正如学者所指出,在保险业发展中,许多保险人曾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对保险免责条款的不当设计,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从而损害投保人利益。此外,考虑到互联网保险产品条款通常采用“快速阅读和消费模式”,作为消费者,根据网络交易习惯,通常直接选择点击“已阅读并理解条款的内容”、“确认”等按钮。保险人在形式外观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是其忽略了大部分消费者因免责条款的繁琐、晦涩难懂而跳过阅读的习惯。

四、完善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几点建议

本文认为,强化互联网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至关重要。同时,本文提出了如下五点具体的建议:

(一)将免责条款作为互联网保险企业的必经程序

互联网下,保险企业可以通过人工客服、在线咨询、广告等多元性说明方式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在保险协议缔约过程中,在投保人承诺并最终支付款项之前,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设置诸如“自动谈话窗”等方式,以主动提示互联网投保人进行仔细阅读、浏览,同时通过技术手段设立投保人强制阅读免责程序。其次,通过设置确认环节,对于消费消费者未发现免责条款等情形进行过滤,以确保消费者对于所投保险的有关内容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再次,健全犹豫期规则,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时间内的进行反悔重新选择的机会。

(二)完善互联网保险企业的征信、退出机制

首先,对于保险企业从事互联网保险义务应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并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入市设置一定的条件。其次,建立互联网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名录,对于在一定期限内屡次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互联网保险企业,在相应的征信体系中予以记录,并制定符合一定条件下的互联网保险企业的退出机制,以净化保险市场管理秩序。

(三)通过各种方式拓宽说明场景

对于互联网保险人而言,其可以采用各种方式来拓宽说明场景。具体措施如下:(1)通过在相应的保险服务网站、客户端、手机APP等对于免责条款等的内容在突出的位置予以显示,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2)通过人工客服的方式,在消费者决定签订网络保险合同之前,对于有关内容再次予以说明和解释。(3)通过弹幕、自动谈话框等方式。

五、结论

高效便捷的互联网保险营销模式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壮大。通过完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的制度困境,完善互联网保险缔约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人的互联网保险营销模式,以期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互联网保险行业能够实现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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