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淑瑾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时,如果主从合同中约定管辖的仲裁委员会相同时,债权人可在一个案件中将债务人与担保人都列为被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债权人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分别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两个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成员相同的前提下可将两案合并审理,以减少资源浪费、提高仲裁效率。但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中若分别约定了由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在三方当事人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债权人只能就债务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分别向约定的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因此,基于仲裁协议的自愿性、独立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中的担保人。
上述两种情形在仲裁以及司法审查实践中均较为常见,且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基本趋于一致,较少争议。但是主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仅存在于从合同中的争议纠纷则十分少见,仲裁委员会在面对此种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慎处理,当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仲裁委员会当然具有管辖权,毫无异议,可按照程序规定审理裁决,定纷止争;然而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如能受理,受理后又当如何处置?这一问题值得谨慎思考。
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在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因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仅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内,即可受理。因此,仲裁委员会基于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债权人的仲裁申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而非针对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受理,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在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达公司)、北京金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本案中金力公司以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并裁定驳回安联公司的所有起诉。安联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即便金力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也应仅针对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有关履行《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当由法院管辖问题作出裁定,而不应不分主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受理安联公司起诉后,金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以《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对金力公司和安联公司有约束力,故尽管金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仅及于金力公司与安联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而不能及于安联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对金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驳回安联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起诉。《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因安恒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应视为安恒达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对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将享有管辖权,并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案件。
然而此种案件虽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受理,但是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仲裁庭只能对债权人基于从合同项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对该仲裁请求的审理不能涉及对主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动审查),而不能就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因为主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如仲裁庭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之规定,将会埋下裁决被撤销的重大隐患。
在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没有明确的状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这一问题予以回答:如果主从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仲裁条款所作的约定,而不应统一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从合同中无仲裁条款,则仲裁条款仅能约束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担保人;如果主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仅从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那么仲裁委员会对于债务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申请仲裁的可以受理,但是仅可审理担保合同纠纷,而不能审理债务合同纠纷。总而言之,在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问题上,应当严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随意扩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