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弋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0
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双方的结合违背了有关婚姻成立的实质性要素。依照《婚姻法》第十条内容可知,婚姻无效主要有以下四种状况:(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在人类法律沿革上,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一开始体现在距今将近280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上,随后便是在公元529年,由东罗马帝国皇帝下令编撰的《国法大全》,提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法国与德国分别于1804和1900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纷纷提出了无效婚姻制度。
受当时制定法律现状以及现实情况限制,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并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即使是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也是如此。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与时俱进,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重婚、近亲结婚等问题,有关部门对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条款做了修改,终于在2001年的修正案中,真正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
在无效婚姻制度确立以前,由于没有相应法律的借鉴和参照,法官面对重婚、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情况,无一不是按照离婚来处理。然而,离婚的前提是婚姻的成立和合法有效,而在这些情形下,双方并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无相应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也就得不到很好维护。
正是由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法律制度才得以更趋健全,让法官有法可依,消除了不同前提的相关法律的相同适用。由此观之,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对于双方相应权益的保护、削减和避免纠纷以及保障婚姻法权威发挥着重大影响。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从2009年到2019年以来有关无效婚姻纠纷的就高达1390件,其中涉及的婚姻无效的情况除了法律规定的四种类型之外,还有不少为办理户口、获得额外拆迁安置款、获得购房资格等进行“假结婚”的情况,以及以配偶患有精神障碍、性功能障碍等疾病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判例。法官在面对这些新情况时,往往是在适用《婚姻法》第十条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
由于法律是不断随着社会经济以及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修改的,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往往会滞后于时代的发展变化。无效婚姻自2001年正式提出以来,便再也没有经过修改,而是通过2001年、2003年、2008年出台的三部相关司法解释一、二、三作为具体补充说明。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现实生活的不断变化,我们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无法与现实相匹配的缺陷与不足。
1.无效婚姻的范围无法囊括现实变化需要
《婚姻法》第10条详细地阐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法条虽然详细地列举了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是只规定了四种情形,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其他婚姻应为无效的情形,比如冒用或者伪造他人身份证登记的婚姻。
2.缺少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符合规定状况的无效婚姻自结婚登记初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由于婚姻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因而无合法夫妻之间应具有的特定关系。但是对于无效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以及之后三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记载,唯一值得参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情形中只涉及四种法定情形,而丝毫没有提及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或善意一方的保护。
3.对无效、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作出相同规定
针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否溯及既往的疑问,法律并没有加以区分,而是给予两者相同规定,即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然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存在显著区别,无效婚姻违背结婚实质性内容,即公益要件,有违于社会稳定和谐;可撤销婚姻违背与实质性内容相反的私益要件,即当事人意志以及利益。两者的情形以及触犯的要件迥然不同,却给予相同的溯及力,有失偏颇。
立法机关只设定了四种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定内容,但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可能涉及婚姻无效的状况并不囊括。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婚姻法中设置一条兜底条款“其他应当认定为婚姻无效的情形”,这样既能适应现实生活的不断变化,也能使法官有法可依,根据其多年判案经验充分利用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双方权益,稳定社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无效婚姻损害制度的缺乏,使得无过错方在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后不能很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将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对此,本文设想可以通过借鉴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此来设立、健全相应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进而保障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或者善意一方的权益。
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救济方式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两点:(1)当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中无过错一方可以通过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于婚姻的无效没有过错或是存在善意,以此来请求相对方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当两者对婚姻的无效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时,则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来进行衡量。(2)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应当不局限于物质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是应当囊括婚姻的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因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婚姻被宣告无效将会对无过错方的物质和精神方面造成一定的影响。
建立健全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不仅将有利地维护其中无过错方的相关利益,而且还能规范两者的行为,同时也将进一步警醒当事人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防止纠纷的再次发生。
我国不应当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溯及既往的效力内容不加以区分而是草率地归于统一。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无效婚姻状况,因为其抵触的是公益要件,具有一定的社会范围内的危害性,故该一直没有法律效力;而对可撤销婚姻,因为其违背的是私益要件,仅是由于当事人受胁迫而成立,影响程度较小较轻,应当自撤销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可撤销婚姻涉及子女性质问题,即子女的性质将由婚生转为非婚生,因此为了孩子的身心保护,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转为自撤销时没有法律约束力具有一定意义。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才经过18年,因此在不断结合生活实际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相应法律制度状况,使其不断得以完善。本文仅是针对我国无效婚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阐述了小小的相关看法,以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