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完善

2019-12-14 06:26郭松珅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人身保护施暴

郭松珅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引言

家庭暴力的出现,让很多本应该和睦相处的家庭受到了很多的伤害。在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反对家庭暴力是十分重要的,人们开始关注为什么会产生家庭暴力,关注怎样解决家庭暴力这种现象。但是,即使是正式的《反家庭暴力法》被推出,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其实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缺陷。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的不足

(一)离婚或分手之后,继续遭受暴力的问题,目前仍未有明确的办法去处理

在妇女遭受到家庭暴力选择离婚或者分手之后,他们依然还会遭受暴力。一般来说,施暴人会对受害人进行纠缠,进而又发生肢体殴打和言语上的辱骂等,就算受害者选择离婚或者分手,但是如果只是单纯的把案件当成普通的案件来处理还是存在着不妥的,这是因为施暴者的纠缠是不会轻易就放弃的,因为双方的关系曾经是夫妻,如果只是当做普通案件进行处理,那么施暴者会一直对其进行纠缠,案件一直都不会得到解决。在和施暴者选择离婚之后,虽然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者攻击,但是案件的严重性也不至于对施暴者拘留,公安机关也只是对施暴者进行教育,这样做就不能达到确实保护受害者的目的。所以本文建议,在施暴者和受害者离婚或者分手之后,也在建立相应的对受害者的保护制度,让《反家庭暴力法》也能够保护受害人在离婚或者分手之后的权益,社会也会相应地减少一些不安定因素。

(二)没有对“以暴制暴”作出相应的规定

以暴制暴是指在施暴方向受害者施暴的时候,受害者因为忍无可忍而对施暴者实行暴力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甚至可以导致施暴方死亡。在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以前,这种案件是不能被当做正当防卫而判决的,一般都会按照刑事案件来判决,但是,由于受害人在一段时间内一直遭受着家庭暴力,我国的法律也没有男女性别的意识,也不知道男女的实力是有相差的,女性在保护自己的权益时和男性是不一样的。妇女选择报复的方式和时间都不能像男性一样方便,他们选择反击的时间大多数集中在施暴方睡着和不备的时候,并且由于家庭暴力带给女性的伤害是一直存在的,这个时候女性为了自己以后不再遭受到家庭暴力,就只能通过“以暴制暴”来解决。因此,希望相关部门在对出现“以暴制暴”的妇女进行案件审理的时候,在不失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能够基于法律的人性化和对妇女人权的保护角度出发,能够有相应的社会性别意识,能够更加的彰显人性的光辉。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完善

(一)扩大家庭暴力的含义

家庭暴力的定义,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反家庭暴力法》中实际上已经对家庭暴力做出了界定,这就让家庭暴力法原本略显模糊的定义被正式的清楚的明确了,并且还将对受害者的辱骂和精神伤害列入了法律的范围。同时该法在附则中(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也说明,我国的家庭暴力并不局限于家庭的内部成员,还增加了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并且这一规定和国际社会上的普遍规定是一致的。《反家暴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中,除了精神和肉体的暴力,对于其他的家庭暴力用了一个“等”字,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这就导致了,学者们对于“等”字的理解也就各不相同了。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样的家庭暴力,它都是一种对受害人的一种侵权。我国的法律不仅已经将侵权的形式作出了修改,还要规范家庭暴力的范围,这是因为家庭暴力自身的特殊性和隐蔽性而成的特点。所以,只要是家庭中家庭暴力的界定等中的“等”字,笔者的理解是:包括但不限于立法所列举的种类及具体形式。笔者建议立法部分在对《反家庭暴力法》做出修订的时候,将家庭暴力的界定进行细化。扩大了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可以让家庭里一起生活的人的权益得到了合法的保障,也让我国的法律建设更加的完善。

(二)扩大家庭救济主体以及救济对象的范围

为了能够让受到家庭暴力的人在遭受家暴后,以正当的方式获得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从而能够减少被害人的受伤程度,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扩大家暴救济主体范围,让社会机构和个人都能够得到救济,也可以就此给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因主客观原因未报案,提供更多可能的保护给那些正在发生的家暴的受害人们。同时,我们也应该帮助解决一些可能会无法报案无法寻求救济的特殊的弱势群体,不管是什么原因,还应该帮助那些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从而实现强制报告制度和紧急带离制度应扩大范围至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这种体现该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特殊保护的精神。

(三)以“程度频率”的双重标准认定家暴

对于家暴情节的认定,笔者建议可以通过采取“程度+频率”的标准来衡量家庭暴力的程度,也就是说,利用施暴者对于受害者施暴的程度和对其施暴的频率来判断家庭暴力的严重性。这种认定方法比单一的认定更加准确,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的有效果,这种方式就比普通的通过程度去判定家暴的程度更加有效率。对于在家暴中,对受害者的造成的伤害比较轻或者并没有对受害者造成伤害,并且是第一次发生的情况就被认定是比较轻的情节;但是如果只发生了一次家庭暴力,且这次暴力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或者虽然对受害者的伤害较小,但是发生的频率比较频繁,那么这种情况就构成了情节严重的情况,那么毫无疑问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司法部门出台该法的解释或实施细则时应当考虑到家暴的发生频率,可以作为基础来计算频率并以此来认定家暴的情节。

(四)举证责任和证据范围要合理

为了能够彻底的解决我国家庭暴力举证较难的问题,在对案件的举证过程中要扩大取证的范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之外,还要增加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证言、以及社区、街道或者家庭所在地派出所给出的记录证明。因为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所以法院在处理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只要原告在法庭上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着不可泯灭的关系,也就不用提供一些实质性的证据;那么被告就需要面对这些证据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如果被告在解释中没有对原告的伤害做出合理的解释,那他就必须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与自己无关的,如果无法证明,那么他对原告的行为也就构成了家庭暴力。这时,法院就有了主动权,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

(五)加强对受害人的救助庇护力度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提到了这是社会共同承担的责任,那么除了法律的约束,还需要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多做关注。家庭暴力问题预防也不只是法律的独有工作,而是需要社会各界一起来努力的,应该是以法律为主,社会为辅。所以,我们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防治体系,在一起预防家庭暴力的同时,还有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方提供一系列的救济工作,例如:心理疏导、法律和医疗援助等。

(六)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首先,需要增加对于滥用人身保护制度的人的惩罚力度,并且还要追究滥用保护令的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够让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加的迅速、及时。其次,要将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化。很多的老人在遭受到了家庭暴力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十分困难了,所以,应该将这些人的法定监护人列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范围。再次,考虑到被施暴方的用人单位问题,因为家暴给受害人带来了很多的伤害,再加上我国的很多单位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也就无法对单位中的有家暴行为的人作出相应的惩罚,那么,如果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是和用人单位一起进行的,并且由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监督,被申请人就会遵守人身保护令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成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主体也是一个比较稳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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