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婷婕
重庆大学,重庆 400030
短视频从其产生之后,一直处于井喷式发展状态。与传统视频相比,短视频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一、技术与专业性要求低。短视频是借助移动网络技术发展起来的一种视频模式,制作方式简单、成本低,一部手机即可以完成视频拍摄、制作以及上传整个过程。在拍摄与制作上,也无需专业的技术,可以直接利用手机或拍摄类软件自带的功能和素材,自行添加背景音乐与滤镜等,降低了视频制作的门槛;二、时长较短。短视频一般在几秒到几分钟不等,最长也不超过20分钟,并且随着短视频的发展,时长一般控制在5分钟之内。因为短视频的时长较短,所以要求短视频的内容必须精简,而这一特点也决定了短视频更能抓住用户碎片化的时间;三、元素多样化。短视频融合了文字、语音、视频,将人的视觉、听觉全面调动,提升了观众的立体感受。当然,短视频由于拍摄和制作元素的多样化,相比于传统视频而言也增添了几分复杂性;四、社交属性强。短视频虽然在时长上要远远低于传统视频,但其并非是传统视频的缩小版。用户通过拍摄、制作短视频分享生活中的片段或传递某种感情,他人通过浏览点赞或进行评论,短视频俨然已成为一种社交的方式。不仅如此,短视频由于能结合语音、图像等要素,比其他单一的社交方式更具有直观感,因此短视频表现出的社交属性极强。
独创性是判断作品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创作者独立完成且具有创造性的客体,可以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包括两个含义,第一是强调“独立”,也就是说作品应当是创作者独立完成的;第二是强调“创造性”,这种创造性应当是能表现创作者一定的个性,或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当前我国对创作高度还有没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从鼓励全民创作的角度出发,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宜过高。当然,对于短视频而言,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应当是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在表达上有一定独创性的视频。当前常见的几种短视频类型,有短片记录型、情景短剧型、技能分享型、街头采访型、创意剪辑型等,这些类型的短视频都是以一定的标准选景,搭配符合主题的音乐,自导自演拍摄而成的。短视频在内容编排上,也体现了制作者独特的创作视角。因此,短视频符合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类型。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表达方式,综合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以及类电作品等多种形式的作品的特点。例如,短视频制作者将自己创作的诗词小说、舞蹈歌曲等以视频方式传递于公众。虽然短视频具有多种作品形式的特点,但笔者认为,短视频与类电作品最为相似。短视频的制作方法一般是使用手机、电脑或其他移动设备对表达内容进行录像,然后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编辑裁剪。虽然短视频的拍摄设备在专业性上不如电影的拍摄设备,但都是使用带有摄像头与存储功能的设备进行的“摄制”,二者并无本质差别。另一方面,视频拍摄成功后,后期的处理方式与电影也是相似的,都是对内容进行编排和剪辑。因此,短视频符合类电作品的构成要件。
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创作者与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解决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他用者之间的冲突的一项制度。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虽然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平衡多方利益,但在科技革新下,作品依附的载体、传播的方式与范围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也对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平衡体系被打破,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目的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私益目标出现了新的冲突。著作权的保护“既要避免因网络传输而产生的著作权权利人的保护不足,又要防止因急于将网络传输纳入保护体系的过度保护”。在综合了多种元素的短视频领域,这种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
当前多数国家都是以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这是著作权法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因为考虑到合理使用制度是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这种无偿使用夹杂了营利的目的,对著作权人来讲,是有失公平的。
但是,短视频作品是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产生,面临的侵权方式也是多样化的,如果仅以使用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来判断,不具有科学性。有些短视频,虽然不是基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但其表达的内容等,若符合公众利益,或者有利于文化的传播与发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相反,部分短视频虽然是非营利性的使用他人作品,如剪拼、改编他人作品,对公众利益无益或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即使是出于非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也不应判定为合理使用。另外,还有很多短视频,是公众出于记录自己的生活或与他人社交的目的而录制,这类短视频既不符合“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也不符合“介绍、评论”等著作权法列举的其他目的。无论这类短视频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内容积极向上的情形下,都是对文化的丰富与发展,同时也加强了公众在空间上的联系,对此情形也可以判定为合理使用,对短视频行业的发展也会起到积极作用。当然,在短视频中植入广告,使记录生活或其他学习、交流等目的转变为为商业收入而服务的手段,此种情形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短视频最大的特点就是时长较短,一般在几秒到几分钟不等。以制作短视频需要的背景音乐为例,多为截取一首音乐作品的某个片段,或者截取几首不同的音乐作品的片段进行拼接。但仅就从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量”来判断,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都是符合“适当引用”或“少量复制”的规定。因此,仅从“量”上判断使用他人作品的程度能否构成合理使用,是不利于作品版权保护的。
另一方面,短视频本身时长较短,在他人使用短视频作品的情况下,如果以“量”为判断标准,也不利于短视频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应当综合考虑“质”与“量”的关系,如当前正热的抖音等软件,制作短视频时引用的他人的音乐作品虽然只有十几秒,与原作品相比引用比例很小,但这类短视频本身也仅有十几秒,引用时长与自身时长大致相同,引用的音乐作品的内容一般是副歌(传唱度与辨识度较高)的部分,这种情形的引用在“质”上已经涉及到了原音乐作品的核心部分,故不能判定为合理使用。
在短视频时代,人们已经逐渐从消极的网络消费者转向了积极的网络内容生产者。只要有一部能联网的智能手机,就可以创作出无数的短视频作品。在著作权人自愿选择将其作品发表在开放性的网络空间,且无明确声明或使用一定的技术措施阻止社会公众浏览作品的情况下,按照普通大众之理解,可推断著作权人默示许可他人浏览并合理使用其作品。
因此,对于短视频作品,可以兼采默示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人有拒绝许可的权利,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制。若作品使用者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使用者可以基于合理使用对著作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进行抗辩。著作权人没有拒绝许可或以其他行为推定许可,参照默示许可制度,既能满足使用和广泛传播作品的需要,又节省被许可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在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中受到挤压的情形下,为规范和促进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可以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在具体情况下综合考虑,择优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