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丹
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河南 新乡 453003
具体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合法有效婚姻为存在基础。只有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婚姻,才谈得上夫妻忠实义务的存在。在同居关系、恋爱关系、无效婚姻当中,夫妻之间不具有忠实义务。同时,夫妻忠实义务也会因为配偶一方身份消失而消失,例如,夫妻离婚后,其原本负有的忠实义务也会随之消失[1]。第二,平等性。忠实义务平等的存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应当负担同等的义务,不因男女性别而有所差异。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各个学者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夫妻忠诚义务在契约上的体现,即双方将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层面,进而规范双方的权力义务[2]。有学者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理解为一种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带有身份性质[3]。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应当将财产给予对方,进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基础,是夫妻双方以协议形式将忠实义务明确下来的一种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种协议,理应满足双方主体适格的条件。一方面,若是一方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方可能并不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后果以及内容理解,故另一方与其订立的忠诚协议无效[4]。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法定代理人联合他人侵犯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充分保障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即使是法定代理人也无权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或同意。
现代法治国家以及契约法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将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契约归入到可撤销契约、无效契约领域。同理,夫妻忠诚协议同样需要符合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第一,协议订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状况。例如,一方自己或者指使他人通过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方式为要求另一方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无论另一方是否在事后向有关机关就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协议都属于无效的协议。第二,这种真实意思表示也包含对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的规范。即夫妻忠诚协议中不能出现含糊不清的词语,否则将会影响审判机关对协议的认定。例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归还借款”“一分钱不要”“净身出户”“永远不离不弃”“不准外面找女人”等内容没有达到明确具体的层面,进而影响该项内容的效力。总体而言,夫妻订立忠诚协议的,要尽量减少蕴含自身主观色彩的词语,在尊重对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对协议内容予以明确。
夫妻虽然有权订立忠诚协议,但必须处于一个合法合规的范畴之内,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界限。第一,夫妻忠诚协议中存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将会产生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的法律后果[5]。典型如,“一方当事人存在出轨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对出轨方采取遗弃、辱骂、虐待、罚跪等措施,可以取消出轨方子女探望权、监护权”“一方当事人没有定时定点回家则属于出轨”等条款均违背了我国在人身自由、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以及人格尊严领域的规定。第二,夫妻忠诚协议中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内容的,同样会产生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双方约定享有“附条件出轨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即一方出轨或者有其他违背忠实义务行为的,另一方则享有出轨权以及其他权利。这种条款不仅严重损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而且与现阶段普世价值以及伦理道德相悖,故属于无效条款。
夫妻忠诚协议不能通过口头订立,否则将会导致取证困难,也会影响夫妻忠诚协议的严肃性。也就是说,在形式上,夫妻忠诚协议必须为书面。同时,为了充分证明夫妻忠诚协议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必要时可以选择公证的方式来明确夫妻忠诚协议。之所以要采取书面形式,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如果允许口头形式的存在,则很容易将夫妻日常生活中所谓的“海誓山盟”等临时性色彩的承诺归入到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进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第二,口头协议保存难度加大,双方在缺乏有力证明的情况下容易导致诉讼陷入僵局,不仅无法导致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法律具有滞后性,未来我国应当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两个层面就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予以明确,为审判实践工作提供明确的指引,防止审判实践中出现司法困惑。具体而言,首先,从法律上确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不是完全区分的非黑即白关系。为了进一步明晰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审判人员提供更为明确的衡量标准,防止审判恣意现象的产生。同时,将该项义务明确为一项法定上的义务,也能够为夫妻忠诚协议合法化提供更为强大的法律依据。其次,要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生效要件,即在符合何种条件下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最后,要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予以限制,避免当事人我完全自由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而是应当有限度的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保护。
由于无过错方在进行举证时较为困难,应当适当减轻相应的证明标准,防止极端取证现象的出现。例如,类似于出轨、同居该类的证据具有很强的隐私性,无过错方往往难以通过正常途径来获取证据,进而使用非法录音、非法录像等方式来获取证据,侵犯他人隐私的同时,导致矛盾激化。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本文认为未来《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无过错方的取证途径,适当降低无过错方举证责任。无过错方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证据,但并未损害他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的,允许无过错方进行补强。
从法律层面允许公证机关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公证,借助公证这一法律平台来对夫妻双方忠诚协议的内容予以明确化、具体化和规范化,充分保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夫妻忠诚协议,使忠诚协议的内容在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内。同时,借助公证这一法律平台来对夫妻双方忠诚协议进行规制,也能够防止争议,提升司法效率,帮助审判机关定纷止争。
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得婚姻双方更倾向于通过忠诚协议的方式来明确双方在婚内的部分权利与义务,进而维护自身在婚内的身份利益以及财产利益。鉴于当前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领域对夫妻忠诚协议观点不一、褒贬不一的现象,文章重点就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探讨,提出自己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看法,旨在进一步丰富该领域的理论研究。未来随着夫妻忠诚协议数量的增多,我国有必要完善婚姻领域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和指引,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效用,推动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