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问题的探讨

2019-12-14 06:00杨红涛
法制博览 2019年36期
关键词:集资秩序存款

杨红涛

天津林易加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384

民间的非法集资活动已经干扰到国家金融,损害了很多投资者的利益,威胁到社会稳定,所以国家开始采取更强硬更有效的手段进行治理。但是,仅仅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是无法收到很好的效果,所以必须采用形式手段进行打击。目前,我国已经对类似案件的罪名进行规定,具体有: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和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这四种,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犯罪率最高的案例,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对此类案件如何进行正确的处理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一、关于构成案件的几个争议

(一)行为主体

国务院对非法金融机构已经出台了明确规定,如果一个机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从事金融业务,那么就有可能被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但是,如果该金融机构确实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那它是否是本罪主体,对这个问题很多学者表示反对。有人认为,成员单位财务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可成立本罪,而商业银行拥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权利,即使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抬高利率等不正当手段,也不能成立本罪[1]。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提高利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不能与无权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相提并论。

笔者认为行为主体应改为自然人,包含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在内。有人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觉得更改之后比较符合要求,不会有失公允,也可以避免部分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对于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这类机构,只要是参与了吸收公众存款,就要对他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处。但是,金融机构是按照要求成立的,可以利用自身条件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主体或者集资行为不合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两种典型情况,主体不合法是指自然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前没有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者是指金融机构以不正当方法集资[2]。这种罪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所以金融机构也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体。

(二)行为对象

1.对“公众”的理解

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和单位,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存款人数是特定的,比如说是自己单位的员工,那么就不能算作公众存款。公众说明法律利益受到比较严重的侵害,是实质性的违法行为;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犯罪主体成分复杂。为了避免出现实质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处罚的情况,如果人数很多并且是特定对象,就应该视为具备公众属性[3]。如果对象是单位内部的,行为方式和存款性质都可以称为判断要素。倘若单位内部人员存在吸收存款的行为,并且涉及数额较大、人数较多,其他条件也符合就可以判定为已犯此罪。在单位内部集资也可分为几种情况,如果出资人和集资人没有实际联系,集资人也知道单位内部有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而不作为,或者集资人让社会人士帮助单位人员集资均可认定为犯罪。对“公众”这一词的理解应该更广泛,如果对象很多就不需要特意集资,如果是故意集资并且符合其他要件,可以判定为犯罪[4]。至于向单位内部人员集资是否犯罪,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2.对“存款”的界定

存款的定义有很多种,在金融学中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接收存款人的资金,存款人在规定时间内可以获得利息的经济活动。其中的资金包括股票、货币和实物等物。根据《取缔办法》规定,存款需要出具凭证,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利息,面对的人群都是不特定对象。存款是指资金,如果涉及到农副产品等赊账物品,司法机构有理由认为可能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多学者主张本罪对象应为存款,如果吸收实物可以认定为变相吸收公款,所以实物应包含在存款里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从立法角度解释存款概念,这类罪名则侧重关注金融机构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否是擅自行动无章办事,所以只要包含资金和利息而无需考虑用途。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货币资本才是存款,而银行存款不是单方面地吸收资金,而是把货币资本化。有学者提出把分清社会资金和公众存款的界线,如果把两者混淆就会压缩其他金融活动的空间[5]。对公众存款的解释不应外延,而是要根据主体的性质来确定:公众存款对工商企业投入的资金称为出资,发放债券,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是合法的公众存款行为。存款的定义范围不应过分扩大,要结合行为人的资质和公款用途进行判断。如果金融机构资质符合要求,吸收的存款是用作正当的资金运营,但是采取了提高利率的手段,也应判定为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企业不具备资质,为了企业的生存发展向民间借贷,这是法律允许的正常行为,但是否入罪是需要根据具体情节判断的。另外,还要区分资金和存款的概念,资金的主要作用是支持企业进行生产经营,而存款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所需的要件,不包括实物。

3.本罪的属性

判定本罪属性需要对“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概念进行深度理解,之前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扰乱金融秩序只是达到了阐明行为性质的程度,并不构成犯罪结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典型行为。还有人认为,没有得到批准就做了以上行为也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表现,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该罪名都会成立。说到犯罪行为,《取缔办法》第四条中提到扰乱金融秩序和民间借贷之间界线不清晰,在实际情况中很难加以区分。部分研究者坚持行为犯属性,认为立法的价值就是对罪犯定性,现今金融犯罪情形不容乐观,为了规范金融信贷行为,应严格要求行为人遵循行为犯的构成模式[6]。主张结果犯属性的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有对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才构成犯罪,一般程度的犯罪行为只需采用行政手段。

二、对我国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探讨

我国有关立法比较随意而且难以操作,完全凭借身份界定标准是不可取的。我国可以根据情况判断对象是否需要法律保护,然后借此制定非法吸收存款对象的特定标准与不特定标准。有人认为这个概念和我国实际情况不太符合,我国吸收存款的群体大多是退休人员。而实际情况是这种观点过于落后了,以“吴某案”为例,他们人数较少集资款却数额惊人。他们就不是弱势群体,而是熟知自己所从事的产业,为了获得较高回报而进行投资。案件中的集资对象都是符合投资要求的,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就要和其他经验不足的投资人进行区分。另外,非法吸收存款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如果他们承诺存款人会给出高利息回报,他们就失去了豁免资格[7]。综上所述,我国应对公司高管、具备投资知识和专业投资公司等自然人进行区分,将他们的部分资格予以取消,若情节严重则直接取消吸收公众存款的权利并进行法律惩处。

三、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中存在漏洞,法律条文解释需要更精准更完善。但是,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必须遵循谦抑性和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让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为所欲为,侵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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