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骆某,61周岁,某事业单位自行车棚看管员。单位将自行车棚交由骆某管理,单位内部员工可免费停放,外部人员由骆某收费看管。单位每月补贴骆某800元,另在自行车棚边上提供一间房给骆某住宿。因自行车棚在单位后门处,骆某同时兼顾负责单位后门的开、关管理。8月份某日晚上20时许,骆某被发现在住宿地死亡。对于骆某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产生了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
1.骆某与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如骆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晚上20时在住宿地被发现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事故?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一、骆某的近亲属主要理由
(一)骆某是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单位未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骆某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约束管理,长期履行看管单位后门和自行车棚的岗位职责。
(二)骆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单位后门需24小时管理,骆某晚上在宿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
二、用人单位主要理由
(一)骆某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单位因历史遗留问题,多年来与骆某口头约定:单位自行车棚承包给骆某管理,单位给予800元/月,用于补贴单位员工的停车费。单位从未与骆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要求骆某看管后门,因自行车棚位于单位后门,为方便骆某出入,给骆某配备了后门出入钥匙。
(二)骆某死亡时间不在上班时间,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单位下午六点下班,六点半后,后门即可关闭。但单位后门人流量大,骆某为多赚取外来人员停车费,后门时常很迟关闭,该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为。此外,单位不提供宿舍给任何员工,因骆某多次反映其收入较低,单位为照顾骆某,将后门处仓库暂借给骆某居住。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析与确认。
《劳动合同法》已颁布实施二十余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虽逐年减少,但仍时常发生。在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直援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12号文规定,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可从主体资格、接受管理和报酬、业务组成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工作证(或服务证)、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五个佐证。
在本案中,无论是12号文的三个方面还是五个佐证,都没有直接强有力的证据,无法清晰界定骆某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把骆某与单位的关系置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对比中进行辨析考量,更容易厘清思路。对于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因此,应当结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关于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关键要件进行综合辨析,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行政法规,避免因对法条孤立、片面的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双方之间的隶属性,劳务关系强调的是双方之间的平等性。本案中,骆某与单位之间看似平等,骆某虽有延迟关门的自由,但也必须严格遵守单位上下班时间和安排。骆某与单位之间存在被管理与管理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
关于劳动内容,劳动关系强调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务关系则没有相关要求。在本案中,虽然骆某的劳动内容是管理自行车棚并可对外部人员进行收费,与单位的主要业务毫无关联。但从单位整体进行把握,自行车棚的管理是单位后勤服务的合理组成部分,且单位应当知道且长期默许骆某开关后门的工作内容,应当确认是单位的后勤服务内容。
综上,社会保险部门认定骆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骆某亲属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