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亚周
西北民族大学,甘肃 兰州 73003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和实施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这对侦查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侦查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挑战。但该规则的实施对我国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有重大意义。多年以来,我国的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不高多为人诟病,侦查机关也常常以侦查能力不足为由来排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有学者曾提出:“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不足与依赖口供陷入了恶性循环,从而出现了侦查机关由于侦查能力的欠缺导致对口供的依赖,甚至迷信,反过来由于侦查机关长期依赖口供从而导致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停滞不前”。[1]由于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这种恶性循环的现状。一方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方法被明确禁止后必然会引起侦查机关询问技巧的改进,进而更好地推动侦查机关询问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另一方面,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获取的口供,然后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的供述为线索侦查获取证据的方式渐渐被侦查机关所抛弃,真正的促进侦查机关侦查重点转向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从而真正推动物证技术,书证技术,鉴定技术,技术侦查等全面发展和侦查能力的全面提高。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均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本人认为对于我国行刑事诉讼法刚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把握,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不是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而仅仅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规定,其从法条方面理解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二、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则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不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对于法条中“任何人”应当作限制解释,依据法条的文意“任何人”可以理解为“收集证据的对象”,其中“收集证据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指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可能提供证据的对象。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应当是一项诉讼权利,为保障诉讼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义务主体即实施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贯彻落实我国目前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定。
“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自己的地位。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有限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2],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最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二是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询问时依法不予回答的权利,不会因为不回答上述人员的询问而遭受不利于自己的对待[3]。本人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身就涵盖了沉默权。本人认为“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不存在必然矛盾冲突,其主要是原因是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询问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只要其出于自愿,并不当然违反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刑事搜查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4]在刑事搜查中可将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两种类型。有证搜查一般指侦查人员携带有关机关签发的搜查前往搜查对象处所进行的合法搜索检查。搜查程序启动较为容易,出于办案的需要侦查人员只要提出申请,绝大多数都会签发搜查令。目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搜查令的签发是否合法没有任何的救济机制。无证搜查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思可以看出无证搜查只适用于“逮捕”“拘留”两种情况,并且对“紧急情况”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搜查方式、时间也没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搜查的滥用。例如为了入室“抓嫖”警察和“线人”半夜搭梯强行进入房间导致做服装生意的女主人精神失常。[5]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至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刑事扣押制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在刑事扣押方面,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扣押的范围,种类,时间,方式。一般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自由裁量。单从法律条文字面意思上理解可以看出只要能够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用,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均属于刑事扣押范围。当然像刑事搜查一样没有规定相关救济机制。
目前我国的搜查扣押制度规定较为粗疏,本人对完善我国搜查扣押制度提出以下构想,针对审查主体:在有证搜查扣押的情况下,搜查扣押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事前审查批准方式。有人认为由检察院来作为审查批准机关,有人认为由法院来签发搜查扣押令[6]对于我本人而言较认同检察院作为审查机关,因为法律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对搜查扣押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搜查扣押活动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主体的人身,隐私,财产和住宅等诸多宪法性权利。侦查人员在开展搜查扣押活动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制作搜查令时应当写明大致搜查范围或搜查对象。例如针对电脑案件就不能对体积上明显小于赃物的首饰盒打开检查。搜查证应规定相应的期限,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搜查就会自动失效,如果进行搜查就要重新签发。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此规定并没有明确审查逮捕程序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审查批捕阶段就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事实上,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具有明确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的。第一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逮捕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后者表现为由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羁押并继续侦查以查明事实的必要,因此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阶段。上文提到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查逮捕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依据。第二符合审查逮捕的原本意义,其原本意义是对侦查机关提出批捕的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司法活动。审查批准逮捕就是为了证明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客观性与合法性,关联性。第三是符合侦查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宪法及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监督肩负重任。
本人认为针对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运用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程序进行规范指导。因此本人提出以下构想:一、应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采取不同种类的排除开始方式。例如对于涉嫌刑讯逼供,诱供等手段获取口供应先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相关线索和材料,然后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由于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所以应当由其案件承办人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存在问题就应该启动排除程序;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处理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行为享有监督权,对于发现的违法取证行为有权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纠正调查。调查要紧围绕非法证据获取的手段,时间,内容,地点,后果等多项要素进行,并应制作详细调查报告,说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三、重视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应用。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树立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理念,按比例原则和必要原则进行贯彻落实,多采用对犯罪嫌疑人危害较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尽量少用逮捕措施。四、相关机关应当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批逮捕阶段的细则,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公开听证程序,淡化审批逮捕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听取侦查人员的解释和理由,以达到检察机关作出准确决定的目的。
所谓证据转化问题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本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适用,那么其调查取证的行为也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其原因有二: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侦查行为纠正取证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活动中也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证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由于行政案件很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一旦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行为违法,侵害当事人权益有可能导致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迟滞,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对司法实践造成不良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刑讯逼供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询问时录音录像在法律实务中已得到较大改善,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