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 博
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长期以来,被告人被当作是制裁的对象,虽然被告人在法律上是诉讼主体,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没有了主体地位。但是现在,犯罪嫌疑人彻底享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可以自愿地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获取对自己有利的量刑结果。
何谓认罪?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且认同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可以认定为“认罪”,并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认罪名”。因为最终的罪名是由法官在审判阶段确定的,所以不以犯罪嫌疑人对罪名无异议为成立要件。
何谓认罚?也就是同意接受刑罚处罚。认定认罚的标志就是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最终签署的具结书。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程序上的“量刑折扣”,其本质上带有交易的性质。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进行协商,从而协调出一个纳什均衡。可以说,这是一种理性的对价组合,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将罪刑减轻,同时也减轻了诉累;对于检察官来说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对有罪者的定罪率。[1]
何谓从宽?也就是依法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是程序上的,而非实体上的,所依之法应该是程序法,也就是刑事诉讼法。但从宽的幅度如何确定,究竟给与被告人多大的量刑折扣,还有待具体的司法解释,或等待法院给出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
通过总结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文书,共21546份。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罪名没有具体的限制,但在具体施行时,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罪名适用率居于榜首。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一审,适用率约为98.8%。当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存在认罪但不认罚的现象。由于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是否采信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启动的认罪认罚程序最终由审判机关决定。在施行时,也有一些法院最终不采信《具结书》建议的案件,往往以被告人上诉或抗诉告终。
在施行时,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能保证其必然得到从宽处罚,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愿意在开庭前进行认罪协商,而选择向审判机关如实供述,用良好好的认罪态度换取审判机关的酌定从宽。这种情形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也打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2]
在我国,辩护律师的作用得不到凸显。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可能给其带来灾难。但毕竟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聘请律师,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还无法实现全覆盖。我国现在更多是谈在审判环节的刑事辩护全覆盖,但是在审前领域,我国试图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填补这个空缺,但是由于诉讼时间的缩短,律师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去全面的了解案情。
在美国,控辩双方达成交易后再推翻,陪审团和法官不能将这一情节作为定罪情节来评判。但是,我国的程序上目前没有这样的“防火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了之前签署的具结书,该行为势必会影响法官的心证。因此,我国应当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回转程序,当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情形时,可以由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当庭确认,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并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时,检察官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提起公诉。
在德国,适用协商制度的案件要经过双重审查,即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以保障被告人是基于案件事实自愿作出的认罪。因此,想要提高被告人的认罚服判率,还需要健全审查程序。
在美国的控辩交易制度、德国的协商制度中都有关于强制辩护的规定。对此,我国应对值班律师制度查漏补缺,加强专业化辩护,以量刑辩护问题为主导,保障当事人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自愿的认罪认罚。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成为趋势,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也可以考虑引信息共享,争取做到同案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