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紫玮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我国刑法明确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是一种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它是其他法实施的“保障法”、“后盾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传统“重刑主义”社会里,刑罚的机能是扩张的,即为了维护国家和统治者的利益,认为刑法的适用范围越宽越好,刑罚对社会的威慑力越大越好,但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刑法的恣意性以及刑罚的残酷性。在现代社会,随着我们立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刑法谦抑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司法是维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规定,其刑法轻则剥夺人的财产,重则剥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谦抑性就不得不彰显于诸案件中。
我们可以了解到,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在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刑法的谦抑性无疑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法言所说:“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如有其它方式足以抑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则无适用刑法之必要。刑法谦抑性既隐含于税收刑法规范形成和适用的始终,也指引着税收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内在操作。在传统刑法理论界中,一直认为对于经济犯罪应当持续保持刑法谦抑性的本性,不能过分介入,特别是在经济犯罪侵犯法益的可恢复性和司法对市场介入的有限性而言更甚之。对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规制刻不容缓,立法中加强定罪量刑标准,特别落实“便宜主义”慎用刑事追诉权原则和非刑罚化政策。
《刑法修正案(七)》第201条通过增加条件性出罪机制,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比较缓和的一面,该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缩小了对于逃税罪进行惩罚的可罚范围,这一出罪规定的目的是“如果能使用经济规范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快速、有效的处理有关经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那绝对不动用刑事手段”,这一条款淋漓尽致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合理性自不待言。所以这也是“条件性出罪机制”的制度设计的进步。一方面维护国家税收方面利益,另一面又对偷逃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合理规制。同时,这一刑事豁免权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税收的进一步认识。第一,该条款并非无条件免除刑事责任,而是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为前提;第二,这个规定背后有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转变,立法者意识到纳税问题所涉及的是公民与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其性质更偏向于债权债务,故偷税漏税行为与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能直接划等号,以往过于强硬的惩罚性条款和刑事处罚规定不仅偏离了对纳税本质的判定,在实践中也不利于鼓励逃税者补缴税款。因此,在五年内非累犯的逃税者和进入刑事程序之间开辟一个“缓冲地带”是科学合理的。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和确定,对于偷逃税行为的定罪的出罪机制是为了给予偷逃税款的相关人一次补救机会,通过依法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从而免遭刑罚。例如,设立逃税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事后积极悔罪者并通过实际行动弥补国家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一次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鼓励逃税人主动认错,弥补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税收法益。由此可以得出,关于税收犯罪出罪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为了让行为人积极主动悔罪,并完全补救自己的不当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应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关键所在。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适用刑法时,必须控制刑罚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罪刑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也均需遵守。刑罚是国家司法机关被予以社会的名义对犯罪做出的反应,由此罪行均衡原则包含了限制刑罚权的意蕴。本案范某的偷税行为对各行业的从业人员都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引导和警示教育作用,促使各行业相关人员认真对待依法缴纳税款或及时补缴税款相关事宜。但时至今日,我国还未设计出在税收方面比较细微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案对于完善税收制度和细化有关税收的规定是很好的一个契机。罪刑法定和税收法定不仅是我国的法律成果,而且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由该案做出的判决应体现法治的严肃性和庄重性,彰显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