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故意与过失视角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12-13 12:58郑鹤锐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肇事公共安全行为人

郑鹤锐

广州大学市政技术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比如:放火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部分是过失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持的心理态度将影响着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罪与非罪之认定、此罪与彼罪间的界定问题。本文将结合法律条文从犯罪构成主观故意与过失两层面着手分别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部分罪名进行简要分析。

一、事件回放

A事件:2019年5月16日在广东深圳南山大道发生了一起严重后交通事故,事故造成3人死亡,7人受伤。深圳警方通报:经对L某血检尿检,排除其酒驾毒驾。经审讯,L某交代事发时系疾病突发致车辆失控。警方已依法调查其2018年以来在深圳、沈阳等地多家医院治疗边缘叶脑炎、癫痫病的就诊记录。肇事司机L某随即被警方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检察院对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批准逮捕。

B事件:2019年5月21日在广东广州林和中路也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13人受伤,其中2人伤势较重。广州警方通报:经对D某血检尿检,排除其酒驾毒驾,原因是涉事司机在等候信号灯时,侧身拿后排水杯,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肇事司机D某已被警方控制,警方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笔者认为B事件的行为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责任认定视角

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必须对其做出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持有主观上的过错。这种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一)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在公共安全犯罪领域这是一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依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在A事件中L某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驾驶机动车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若不加停止继续放任自己的这种危险行为将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L某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完全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继续放任自己的危害行为最终酿成恶果,因此可推定其应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故意。

该原理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亦即俗称的醉驾罪,行为人若明知醉酒驾车将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依旧放任自己的危险行为可推定为具有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

笔者认为只要带有主观恶性实施了可能会导致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故意犯罪行为,不管最终是否造成实质上的危害结果都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该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看行为人是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能预见而为之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根本就无法预见则属于意外不应承担责任。在B事件中肇事司机D某在等候信号灯时,侧身拿后排水杯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其主观上也不存在放任一个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但作为一名处于驾驶状态的司机应当预见到公路上的复杂多变性,即便是在等候信号灯期间也应对马路上可能出现突发事件有所预见,此时除了专心致志驾车外不应做任何与驾驶行为无关的事情,肇事者D某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却因此引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酿成严重后果,因此D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过失犯。

据前文所述,为何笔者认为B事件的行为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里,肇事司机D某的行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该罪属于过失犯罪,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才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我们了解到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入罪(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

据广州警方通报,本案中肇事司机D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13人受伤,其中2人伤势较重。由此可见D某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程度。依照罪责相适原则D某无需承当过失的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可依法向其提起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将影响着能否定罪及定何罪。若是故意犯罪则不管是否造成实质上的危害结果都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为过失犯罪则应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结合法律条文做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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