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欣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排除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仲裁的当事人,限定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第三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当事人有任何一方拒绝第三人加入仲裁,那么第三人就被排除在仲裁之外,无法通过仲裁程序来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仲裁的秘密性原则使得仲裁第三人难以获知商事仲裁的信息:《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仲裁法的此项规定在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同时,也使得仲裁第三人只能在仲裁结束、发生法律效力后知悉仲裁,但此时仲裁第三人已经不能通过直接参与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三)双方虚构债务关系进行虚假仲裁以逃避债务:例如,甲为逃避对乙的债务而与丙通谋虚构甲丙间的债务关系,通过仲裁转移甲的财产至丙名下,此时仲裁第三人即乙只能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执行回转程序一方面会增加仲裁第三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又使得仲裁第三人承担举证证明虚假仲裁的证明责任,妨碍仲裁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与仲裁之间发生矛盾:例如,甲占有公司股份的15%,甲与乙就公司股权纠纷进行仲裁,裁决裁定甲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的15%转移给乙某所有,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执行前,与甲于半年前离婚的丙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甲所有的公司股份人民法院判决将甲所有的15%的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样仲裁庭与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发生冲突,对于甲所有的公司股份的执行陷入停滞,不仅阻碍了纠纷的解决还损害了仲裁的公信力。
对于商事仲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现存制度中已经有一些具体的保护方式,但现有的这些保护方式仅是最低限度的避免仲裁当事人滥用仲裁的限制,并非为维护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利益而设置,因此这些保护方式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本部分将结合具体案例,论述我国立法中对仲裁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例如,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从甲地前往乙地,本应按合同约定从乙地装载货物运往丙地,但托运人由于第三人没有供货以至于不能依合同约定备齐货物,最终导致运输合同被解除,双方参与仲裁,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油费、误工费等费用。托运人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第三人未能供货导致的,因而应当在仲裁中追加第三人,由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最终责任。承运人则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仲裁应当仅限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由托运人直接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因而其不能追加第三人加入仲裁。
(一)缺乏事前预防手段
在上述案例案承运人与托运人的仲裁中,仲裁结果如果裁定由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第三人就可能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而第三人就有加入仲裁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不存在违约事由以免除其可能承担的对托运人的违约责任的实际需求。然而,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只有仲裁协议当事人才能进入仲裁程序参与仲裁,因而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作为仲裁的一方主体参与仲裁。最多只能作为证人在仲裁程序中陈述事实,不能提出自己的主张,因而也就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事后救济手段缺陷较大
仲裁裁决做出并生效后,事后救济手段有申请撤销裁决、案外人异议制度、诉讼方式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程序,但由于主体限制,商事仲裁的第三人在仲裁后只能采取案外人意义制度及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享有就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在强制执行结束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阻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可见,案外人必须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方能提起案外人之诉,上述案例中,第三方对仲裁标的无实体权利自然也就不行采取此项救济手段。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身也存在很多不利于仲裁第三人维权的规定,如被驳回后不能上诉也不能复议,即使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成立,法院也只能暂时中止执行,第三人仍需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通过诉讼又有可能发生前述仲裁与诉讼发生矛盾的情形。
(一)国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虽然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规定,但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我国地方某些仲裁委员会已经有所规定,如《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委员会仲裁规则》、《贵阳仲裁委暂行规则》。这些仲裁规则都规在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件等细节上各有不同,但适应了各地的不同情况,在对仲裁第三人利益保护上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各地方立法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并取得良好效果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国家层面上,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以对各地方立法进行约束。
(二)国外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国外部分国家和仲裁机构进行了积极探索。荷兰在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零十四五条①通过直接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可以参与或介入仲裁程序,同样采取直接立法模式的还有《比利时司法法典》、《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十八条与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仲裁法案》第十九条不直接明确地规定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件,而是仅作“当事人地位平等”、“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②等原则性规定或赋予仲裁主体对于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各地方仲裁庭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部分地区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已经落实多年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且各地均有不同的交易特点和交易习惯,现阶段再进行详细的规定将会迫使各地改变其已经适用多年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利于仲裁第三人制度作用的发挥,并且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我国应采取由间接立法模式,对第三人制度做原则性规定,再由各省发布立法指导文件,对第三人的主体范围、加入方式、加入时间以及仲裁各方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最后由各地方仲裁委员会依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再做适合各地区的详细规定。
本文对商事仲裁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一问题上从列举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以及现有救济手段的不足着手,进而提出了可以有效保护商事仲裁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完善现有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救济途径的不足之处、顺应时代发展要求,是能够采取的最优方式。
[ 注 释 ]
①The Netherlands Arbitration Act.in force 1 December 1986,Paulsson(ed)in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ppl.43(March 2005).
②当事人平等原则事实上也反证了意思自治并不能控制仲裁的所有方面.其他如公共政策、临时措施以及缺乏第三人参与便致仲裁不能等情形或原则也能引申出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权利.See.S.I.Strong.supra at 97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