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 佳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中华民族经历了五千多年的发展,在历史的长河里,一代又一代优秀的中华儿女创造出来许多独具特色的文学艺术,并不断传承至今。对于中国来说,文化是其巨大的资源库,因辽阔的地域和多样的民族而催生出的民间文学艺术更应该是中国一道亮丽的名片,应该被重视和保护,应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注重文化的保护和发展。
民间文学艺术一词最先是由英国的一位考古学家W.J汤姆森提出的,英文为民俗(Folklore),他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拥有某一共同特征的群体所共同享有的教义、戒律或习俗等有关的传统事实或者信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并未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故本文仅采用我国现阶段理论及实务界均认同的概念。从概念上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的不确定性,创作的地域性、社会性和内容的多样性三大特征。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开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1966年的《突尼斯版权法》标志着民间文学艺术正式与知识产权领域挂钩,该法指出民间文艺是指与习俗、传统相联系的由先辈遗赠的艺术遗产。
在这些早期的法律及公约的发展和影响下,许多公约法律都逐渐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保护,其中包括1976年《突尼斯版权示范法》、1977年《班吉协定》附件7第46条等,及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的建议案》中认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创作,这些创作根植于传统、由该社区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且被认为是与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相契合的,并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实现其价值,该定义是与现在的普遍观点相契合的。
郑成思教授认为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上给予复制权、翻译权等财产权利,而不授予改编权保护,但在使用相关民间文学艺术是应注明出处,体现对文学艺术创造者的尊重,郑成思教授所持的理由是复制权和翻译权的存在是使权利人从复制者、经营者这些以谋取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商品经营者身上收取合理的报酬,但是由于改编者多为以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为目的的艺术家,改编权的设置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我国应该赋予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改编权,在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改编的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然此条例目前还未正式出台,但是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的规定是科学的。
笔者认为改编权的存在才是较为有利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选择,才是对群体性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横平。首先,改编权的存在给予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以改编权是对其智力创造的尊重,也鼓励其进行合理的经济性交易,使其从创作中获得认可和报酬,是对其精神和经济的激励。其次,改编权也促进了社会文化事业的持续良好的发展,任何人不论出于经济目的还是社会公益目的想要使用他人的作品都必须付出相应的条件,这使在后的改编者感到资源来之不易,要更好地利用它。同时改编权的存在也会使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人与改编者建立特定的联系,如果改编者随意歪曲丑化民间文学艺术就能追根溯源,一定程度上敦促新兴的文学创作者创作出高水平的作品,促进文化艺术行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参照已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专门收集、管理民间文学艺术以及代为许可和代为收费的集体管理组织。由于许多的民间文学艺术是难以确定创作者的,是归属于特定地域的特定群众的,而归属的集体性则使拥有权利的群体行使权力的积极性不高,不能尽可能大地发挥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价值,并不适合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传承,所以,一个权威的、专业的社会组织是被需要的。
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协会不仅可以尽可能地收集遍布中华大地的民间文学艺术,统一管理和保护,拯救一些濒临失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持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还可以发挥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价值,架起民间文学艺术的拥有群体与想要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学艺术者以及商人等的沟通桥梁,实现互利共赢;此外,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协会还必须要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对他人被许可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进行监督,避免他人歪曲丑化民间文学艺术,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的良性交流与友好传承。
不可否认地是,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立法障碍是巨大的,想要在短时间内出台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是存在巨大压力的,所以,我们可以参照改革开放的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建设分步走,先试点,在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丰富的地区先设立地方性的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我国云南、贵州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已经出台了地方的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内容丰富多样,这些地方性法规能为我国制定统一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规范提供一定的参考。此后,可以帮助和鼓励民间资源丰富的西藏、新疆等西部地区出台相关的条例,先织好小网,才能有一张针脚细致的大网,相信这些资源丰富地区的法律规范的试点定会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巨大的帮助。
对于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成文法保护较少,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实践中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思想,我国在逐渐重视经典案例的作用,每年最高法都会出台各个领域的经典案例为实际审判提供指导。经典案例不仅在于其案件内容新颖典型,而且在于其案件的审判水平也是比较高的,是对法条的量化,故而其对实际操作的借鉴作用是极大的。《乌苏里船歌案》的审判长王范武在采访中也说到我们国家五千年的民间文学艺术缺乏法律保障,这是民间文化保护的天然的缺陷。这个案件的审判思路也可以为以后的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帮助,减缓因没有可操作的法律规范给相关审判带来的压力。且经典案例不仅给实践提供指导,其也会为日后的立法提供借鉴,让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仅需要《著作权法》的保护,还需要《刑法》、《政府组织法》等公法的保驾护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有不同之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不仅仅是特定族群的所有物,从大的层面上讲,它是社会的资源,是国家的“宝藏”,所以,仅仅从私法层面给予保护是远远不足够的,公法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具体而言,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破坏损害的不仅是某一族群的利益,还是对社会资源的破坏,可以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的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除此之外,《政府组织法》可以明确规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可以管理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事宜,包括进行民间文学艺术的侵权诉讼等。
民间文学艺术是中华民族灿烂的瑰宝,在传承和发展中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其中版权保护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最好的选择,虽然目前在体系架构上有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法律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人们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意识不断增强,民间文学艺术会有一个版权保护健全的发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