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无退让
——以“刺死‘校霸’被判八年案”为例

2019-12-13 12:58陈贝璕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投案陈某李某

陈贝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0

一、案情与判决

2014年4月30日,15岁的陈某吃早饭排队时,无故遭受遭到同级“校霸”李某的挑衅并被其率领的同学群殴。上午9时许再次被打并被要求放学后“约架”。陈某将情况报告老师但未被重视,试图避开李某挑衅、约架也失败。下午5时,陈某被李某一行十余人强行带离校园至一巷道内,其间持续遭受侮辱恐吓、拳打脚踢、持刀威胁。陈某因持续遭受殴打、持刀威胁,使用一位同学偷偷塞给他的折叠刀刺向李某,李某当即追赶还击,追赶十余米后倒地。陈某逃离巷道,前往就近治安岗亭报案并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陈某达到重伤标准,而李某因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同年6月9日,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瓮安县公安局批准逮捕。10月28日,瓮安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陈某有期徒刑八年,陈家上诉至黔南州法院。2015年1月22日,二审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一)正当防卫的适用

1.正当防卫的定性

我国刑法典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可将正当防卫归纳为五大要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限度。首先,陈某进行防卫时正在遭受殴打与持刀威胁的严重侵害人身安全行为,这种侵害已经多次发生并且正在持续,具有紧迫性。从防卫意图来看,陈某主观上并非想参与该“斗殴”并采取过积极回避措施,其防卫目的是为了制止李某不法侵害并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从防卫对象来看,陈某仅对不法侵害人李某进行反击,并未伤及他人。本案防卫限度是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限度”,有学者认为它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轻重、大小等方面来衡量大体相适应。[1]第二种观点认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就是限制。[2]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更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正常情况下,防卫人防卫强度理论上必须大于侵害强度才可能使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若是小于侵害强度,反而容易激怒侵害人,使防卫人陷入更严重的危险状态。若要求“大致相等”,防卫人在紧急状况下可能异常紧张、害怕,再加上人数对比、力量对比甚至天气状况等客观因素,难以对自己的防卫强度进行精确的控制。事发时,陈某被李某十余人围困在巷道这一相对狭小、封闭的空间里,通过一般手段已经难以逃脱,极易引起恐惧甚至绝望;而李某的殴打、持刀威胁客观上属于行凶行为且具有紧迫性,主观上也有致陈某伤害的故意而不单是为了恐吓。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平面耦合犯罪构成理论缺陷

我国目前采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又称“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有别于德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理论。我国和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区别并不在于犯罪要件的个数,而在于犯罪构立要件之间是否具有位阶关系。三阶层理论下,存在着逐一分析、层层递进的关系,若有一个要素被排除在外,则递进关系中断,便不成立犯罪。而平面耦合模式的特点是四个要件处于同一层次上,四个要件同时满足才成立犯罪。该模式的主要缺陷是,这是一种静态的定罪模式,不能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此外,违法阻却是由被排除在四要件外单独讨论,单纯分析四要件无法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3]如用三阶层理论进行分析,陈某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轮廓”,但其刺杀李某是履行法定的无过当防卫权,属于违法阻却是由,因此在“违法性”层面便可对其出罪,自然也不构成“有责性”。可是在四要件理论下,要件之间逻辑性较弱、缺乏相互推导关系[4],导致了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考量行为人行为客观上侵害的法益;再加上违法阻却事由不在这个话语体系内,滑向客观归罪的可能性相应增加。因此,对继承苏联刑法的四要件理论进行审视、考虑引用三阶层理论,具有现实合理性。

(二)一审之反思

从一审来看,判决争议。法院主要有两个理由认定陈某为故意犯罪:第一,陈某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仍前往斗殴。第二,其收下了同学塞给他的折叠刀并在殴打之下率先拔刀刺杀,具有伤害故意。笔者认

为,这两个理由都难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公正。首先,陈某并未接受“约架”并采取过报告老师、积极躲避的措施,其出现在巷道完全是因为放学后被李某十余人挟持,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不得已而为之。其次,准备一把折叠刀在身上本身就是个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合理合法。即使这把刀属于管制刀那也只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不能因为行为人携带刀具便认为其具有犯罪故意、乃至进行刑法意义上的非难。

不仅如此,陈某逃出巷道后前往治安岗亭行为的定性也产生了争议。检察院认为这是投案,而法院认为陈某只是为了躲避李某的追砍,属于求助行为,并不是因为杀伤对方到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接受法律制裁,因此不应依据投案处理。笔者认为,检察院和法院的理由均存在缺陷,陈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报案”。首先,陈某不是犯罪人,其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到治安岗亭是告诉民警有人追砍,希望获得保护,而不是承认自己犯罪事实,当然不属于“投案”。而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使用“求助”这个日常生活的概念,并且反而因为陈某“求助”而拒绝对其从宽处理,令人费解。陈某将李某对自己进行人身侵害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公安机关,显然是“报案”,却被检察院和法院分别定性为“投案”与“求助”。在案件事实并未理清、未考量正当

防卫权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

三、结语

若对“正当防卫”进行解释,“正当”意味着防卫人与被防卫人人身法益并不等价,且为违法阻却是由;“防卫”则意味着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刑法允许防卫强度合理大于侵害强度。因此,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不应是机械的,而应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衡量。考察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应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5]而司法机关倾向于不认定正当防卫的传统观念也应及时调整,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误区进行反思,避免正当防卫沦为“僵尸条款”。特别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民合法权益;法院对检察院的建议也应认真审视,谨防为了提高效率错误推进刑事司法程序,真正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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