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制度

2019-12-13 12:58郭红达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证人庭审

郭红达

燕京理工学院,河北 廊坊 065201

一、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制度问题

(一)我国庭前会议适用率低、效率低下

在实践中,仅有少部分案件才会适用这种程序,比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在社会各界群众普遍关心的案件中,舆论的压力会被法官的判决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确保案件顺利审理,法官需要更多的时间了解案情,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说法,来增加法官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再使用之前的做法,通过电话来交流,就不能使三方面对面沟通交流,了解互相的意见,为案件的审理打好基础,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种影响力大的案件时,更倾向于使用庭前会议制度。另外,在有死磕派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法官为了提前获得律师的辩论思路,往往会选择在庭前会议中加以考虑。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意见里,规定了撤诉,排除证据等行为的效力,有利于积极引导庭前会议的效力。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最高人民法对于庭前会议制度持肯定态度,但在意见和司法解释中仍然对庭前会议制度缺乏明确的认定,对庭前会议的表述也有些模糊,并未使用“应当”等词语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后的文件表述中,更明确的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

(二)刑事辩护率低下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最大的问题,就在三个方面,质证,提问,辩护。质证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证人不愿意出庭,致使律师无法当面向证人进行问询。经笔者采访的几位刑辩律师纷纷表示,根据他们出庭时的经历,多数证人并不愿意去法庭上陈述其证人证言,而面对检察机关宣读证人书面证言时,律师总是无法当面向证人进行询问,即使证言存在着问题,也会被法官们忽略。提问困难是指法官为了节省开庭时间,经常有意无意之间缩短律师们的辩论时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机关都有义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意见,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们往往会忽略无视律师们的建议,或者表面听取意见,但在庭下讨论时完全不与考虑,即使律师的当面询问,也极少有法官会向律师解释不与采纳的原因。诸如此类的等等做法,都反映了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忽视。

二、我国完善审判中心主义制度应采取的措施

(一)明确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赋予法律效力

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一共规定了四种情形,在这四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制度。首先,如果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要排除非法证据的,其次,案件本身重大复杂,相关证据较多,再次,案件经过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舆论强烈的,最后,则是常见的“其他情形”,这种规定也为以后的立法留下余地。

在笔者看来,想要发挥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首先应该确立其适用范围。在我国逐渐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当采取正反相结合的手法列举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在正面列举时,应当增加辩护人提出嫌疑人无罪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但凡辩护方敢于提出无罪辩护,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就是辩护人掌握了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例如案发时的不在场证明,第二种就是嫌疑人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上述两种情形出现时,被告方能够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上述理由,检方也能针对以上理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所提意见有事实和理由依据,那么可以及时的撤回起诉,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转向更需要的地方,也使嫌疑人能更早的得到释放。如果根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案的嫌疑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委托法医对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根据结果得出继续起诉或撤回起诉的结论,有效避免了庭审时间过长,侵害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也有利于更高效的利用司法资源。

庭前会议应当在以下方面体现法律效力:当出现庭前会议涉及事项时,法官有权限独自做出决定,而该项决定能够体现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不仅对于公诉人,而且对于嫌疑人也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法官作出决定,控辩双方都不能在庭审中对决定提出异议,如果一方提出了异议,法官可以进行制止。当然,那些应当在会议中出现的事项,但双方在庭审时才提出,那么法官可以不进行处理,除非有特殊情况例如提出申请时才掌握到相关证据。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列举了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但是这种列举并不全面,最高法院仅仅列出了一部分,而且这些部分中并没有体现出法院有无权利对这些非法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处理。笔者认为,不妨采用有限排除的观点,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对排除某一证据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在庭前会议时排除这一证据,相反,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对该项证据的判断应当在正式庭审时再进行处理。通过赋予庭前会议制度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能够有效加强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也能增加庭审的效率。

(二)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率

辩护律师基本的权利,向证人及被告人询问是律师用来找出证人证言的漏洞,弄清案件本来事实的一种有效手段,应当专门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笔者认为,想要保证这项律师的基本权利,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应当取消对律师询问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规定,在实践中,法官时常会限制律师询问的次数,并常常打断律师的询问,这种情况在立法应当禁止;第二,应当对律师询问是否与案件有关进行明确规定,如果律师的询问确实与案件有关或者并不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法官不得随便打断律师的学问;第三,设立最后一问制度,这是一项创新的方式,通过律师进行最后一问的权利,使律师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补充发言,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效解决律师提问困难的状况。

辩护律师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说服法官,而只有在法官尊重律师,重视律师的情况下,律师所做的努力才有意义。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最为直接的交流就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平等原则,应当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平等发表辩护意见,顺利提出本方观点的权力。当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进行发言时,只要发言内容与本案有关又不扰乱庭审秩序,就有权完整的表达他的观点,在律师发言的过程中,法官不应该无理由地制止或者限制律师所发表的辩护意见都应当被如实记录下来,在案件宣判后与判决书一起在网络公开,如果辩护律师在查阅后发现辩护意见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则可以向法院申请补正。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公开律师的辩护意见,一方面可以提高律师发言的质量,另一方面也能够加强法官对律师发言的重视程度,并在判决书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相应的回复。对于律师提出合理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积极采纳。即使不采纳律师的意见,也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向律师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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