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锡进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82
环境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赋予公民原告资格有利于对自己所遭受到的侵害行为或损害事实提起诉讼,增加救济可能性,公民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甚至可以就环境损害获得赔偿。
环保组织拥有比较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术,在收集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辩论、团队合作,资金问题,包括法律顾问上等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还极大地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会获知大量环境信息,由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增加胜诉可能性。其次,环境污染的成因错综复杂,因果关系很难一时确定,是否考虑其他因素如举证责任倒置、原因力竞合等,这些都需要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甚至还需要跨学科知识,而且环保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资金和能力可以聚集或者聘请有关学者、专家参与其中。[2]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具有雄厚的法律知识,可以有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环境权益,而且还具有其他机关或者团体不具有的优势,同时避免个人诉权的滥用等,减轻法院案件诉讼负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近年来随着公民对环境权的意识的觉醒,公民成为参与保护环境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公民由于其特殊性对于环境问题有最直接的接触、对于一些潜伏性,和周期比较长的其他组织和机关不便于观察的可以发挥其作用。目前,即使在环境侵害的纠纷中,也存在着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经济、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差异。他们一般不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没有像环保机关一样强有力的权力。公民一般很难收集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的直接证据,也很难有足够的资金支持这样的费用甚至相应的赔偿。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走向两个方向:一是滥行起诉。将有关主体拖入诉讼,同时还会大大增加案件积压,增加法院的审判案件工作量,造成司法和审判效率低下,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3]二是无人起诉。相关受害者可以借助其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物质利益,而无需起诉,法院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对上述判决进行裁定,那么就会存在搭便车的情形,而且参与诉讼会存在举证、收集的难度,和巨额诉讼费用承担等诸多问题。
如上述所说,由于环保组织需要一定条件,然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的环保组织大约在七百多个,对于复杂的社会情形,其远远低于社会需求,因此有必要降低环保组织成立的难度,给予环保组织鼓励[4]。新环保法规定环保组织参与诉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登记;二是连续五年无违法记录。对环保组织进行了严格规定,倘若有违规违法记录,那么在今后五年内无法从事相关工作,甚至面临吊销营业执照、承担民刑事责任。这样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环保组织举证的难度和诉讼中的压力。
环保机关作为原告存在以下几个不合理之处:一是环保部门事务繁多;二是如果环境保护机关作为原告,它反而侵犯了公民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权利;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合理有效运行。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其自身的不足: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管辖权原则,但由于最高法院设置的六个派出法庭,环境问题往往是跨区域、成片出现,解决跨行政区划的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对于检察机关是否设置分检察院有待商榷。2017年民诉法在55条第二款增加了检察机关,扩大了原告范围,然而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部门较远或者不便观察的地方,往往还需要一些制度和设备,这往往是检察机关的短肋骨,数据分析、调研,证据收集等还需要时间,这对于业务繁忙的的检察机关还是一大难题。在民事、刑事方面存在大量职能,而且这些案件往往与其相互联系,错综复杂,
而且司法改革法院员额检察官检察官人员数量受到限制,对于一些新的环境诉讼案件处理存在人员不足,还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处理案件,公权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局限性。
读完黄昆岩的《教养离我们有多远》,自己由来已久的困惑顿感释然。对于急功近利的教育目标来说,“英语”是毫无实际用处的“鸡肋”。而教育的目标是培养人,作为一门课程的英语,也在发挥着“育人”功能。(2010年8月28日)
1.对公民的起诉资格限制
在今后的修法过程中,根据我国的国情,将公民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公民为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提起诉讼,公民是对环境受损害最切身感受的第一人,但对其进行有条件限制,只有受到环境损害时有权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进而节约司法资源。
2.完善对行政机关起诉资格
行政机关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因为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权,为了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和诉权,有必要将其限制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明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不越域、越权行使管理权;限制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代表公众与侵权人在法庭上进行诉讼活动,救济被损害的环境权益。
3.完善对环保组织诉讼的资格
法律法规应当放低环保组织的准入门槛,降低连续登记满五年的限制改为两年[5],符合我国高质量发展的经济和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的要求,使其为保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出一份力。
4.完善检察机关原告的资格
检察机关具有与其他主体不具有的天然的优势。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不应太多,但应明确诉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否则检察机关的权限会过大。检察机关一方面要设立全国性的跨区域、跨行政区的巡回法院或者法庭,解决地区性或全国性的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务。
环境侵害影响最大的是人类破坏比价严重的地区或者工业发展地区,公民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出现不起诉或不愿起诉,甚至可能会在诉中弃诉。往往公民不具有这样的时间、精力、金钱,乃至相关的检测技术,一般情况下会被动地接受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的事实。因此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有关组织或者机关应该给予公民在资金或者技术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基金制度的建立在国外有广泛的实践。一方面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资金,解决原告资金不足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建立相关的机构监督运作,使得资金可以合理使用。
环境公益诉讼各主体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又有其不足。目前,我国已经对民诉法和环保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环保组织.由于诸多因素未将公民纳入原告范围,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所暴露出的问题,在今后随着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公民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随着今后新法律的出台,我国将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保证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