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不合理使用用户数据侵权案件审理问题及解决思路

2019-12-13 12:58张云皓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审理经营者个人信息

张云皓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我国电商平台个人数据侵权案件审理概述及其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平台经营模式的不断变化,而与之不能匹配的是关于平台用户个人数据保护法律规章完善的滞后,因此经常出现平台经营者对用户个人数据出现不当利用造成对用户权益的侵犯,由此也引发了众多用户与平台间的侵权纠纷以及相关诉讼实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等相关案例及文件的出台对相关案例提供了一定的指引方向,但由于目前典型案例仍然较少,无法全面覆盖各种类型的争议。

(一)电商平台个人数据侵权案件审理概述

结合初步选定的研究方向以及前期文献研究,本文从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案例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案例判决筛选。此前司法实务中将相关侵权行为作为“侵犯隐私权”作为主要救济途径,涉及本研究方向的案例具有引用法条较为泛化的特点,往往以引用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律条文、民法基本法律条文进行判决说理,故本文对涉及本研究主题的相关法条的相关案例进行了进一步筛选,以下为具体案例分析。

通过整理归纳相关判决得出以下结论:当前电子商务平台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一般被作为侵犯隐私权案件处理,以判决形式完结的案件总量较少,在实务中具有法律适用不统一、权力来源不明确的现象;同时被告往往以合理使用为理由,进行抗辩;同时因为原告举证能力较弱,原被告实力悬殊,造成胜诉几率较低,被侵权人得到救济较为困难的情况。本文以下将对当前司法判决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并提出相应优化意见。

(二)当前审理中存在的争议具体分析

1.作为被侵权客体的个人数据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

个人数据的法律性质,一直以来就存在一定争议。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初期,数据载体与其承载的信息无法被人为的分离开,因此法律只需要以财产权的形式保护有形载体即可。将其作为财产权进行保护具有权利范围明确清晰的特点。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数据量的急剧增长,由于当前信息交易市场不完善,财产权并不能解决当前网络交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交易实质上会加速个人信息财产权由信息主体向信息使用者转移,导致交易双方经济地位更加不平等;财产权属性将导致信息主体难以限制信息市场的参与者自由处分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任意流动可能变得难以控。

在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个人数据存在不同的定义,造成类似案件虽然事实相似,但在不同法院判决中出现侵权行为定性不同、依据法律不同、侵权救济不同等差异,使审理中不能较好发挥先前案例的指引作用,判决质量参差不齐;被侵权人获得救济在不同案件中差异较大等情况。这种现象一方面造成了同类案件审理成本较高,另一方面造成被侵权人陷入一种对救济结果未知的困境中,不利于保护广大平台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2.平台侵权主体以合理使用为由掩盖侵权实质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侵权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当前我国法律关于个人数据的侵权并没有将其作为特殊类型,因此实务中常常出现平台经营者以对个人数据“合理使用”为由,使司法审理对于侵权行为的判定陷入困境,使用户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与保护。

“合理使用”来源于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即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在个人信息侵权相关案例中,经常出现平台经营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明确授权,即获取用户所需提供服务非必需的个人数据,以及出于获取利益以及其他目的,将获取的个人数据用于非用户所明知的用途,使相关用户受到侵害。现阶段电子商务平台为了进一步减少风险,与其用户之间往往通过一个极具专业水平的格式协议要求用户对个人信息授权,一般情况下并没有给予用户足够的提示以及说明,非具有专业素养的普通平台用户往往不会仔细了解协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平台经营者对个人数据的不当使用。

3.平台与用户间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现行《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审理的举证责任有以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个人数据侵权行为由于目前没有被单独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仍然适用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即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存在相应侵权行为并造成了被侵害的结果。

二、相关实务问题的优化思路

(一)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来源

首先,独立个人信息权能满足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多种权能需要。个人信息是信息利益和信息自由的载体,承认个人信息权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多种权能。如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可携带权、更正权、反对处理权、删除权、被遗忘权、收益权等,这些内容已不能被模糊笼统的“个人信息利益”所能概括。准确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定位,也有助于对知情同权、删除权等“权能”性质的厘清。随着信息化持续深入,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每一领域都应有法律保护,承认并构建个人信息权将为信息法制完善提供重要平台和基础。

第二,个人信息权依然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支配权,承认个人信息权并不会阻碍信息正常流通。支配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标的物的绝对和直接的支配力,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要素,将个人信息权定性为具体人格权,而不是物权,是为了强调人格应获尊重,而不是主体对信息的绝对支配,它不会导致对个人信息的绝对保护,更不会阻碍信息的正常自由流通。

第三,独立个人信息权清晰的权利外观,可为他人设定清晰的行为禁区。在《最高法信息刑案解释》中第5条对涉及不同敏感度信息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依据该条,个人信息被分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敏感信息又划分为三个等级:最敏感的是轨迹信息,次敏感的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而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为一般敏感信息。这种分类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对个人信息权范围的界定以及各自的重要程度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明确电子商务平台间合理使用个人数据的界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无论是与用户还是与其他平台经营者,关于个人数据的用途都应有明确规范与记录,一方面能使用户了解知悉其个人信息的具体用途,使其自主考虑是否继续平台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平台对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有利于在司法实务中界定相关责任。

(三)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举证责任

针对于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用户个人数据侵权行为在司法审理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应从明确法律规制、优化平台经营管理以及具体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多方面进行优化,平衡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地位差异,使电子商务平台在个人信息获取方面实现正当、合法、必要,在个人信息使用方面实现有规范、有授权,使个人信息的每一次传输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三、结语

随着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理念不断深化以及相应法制建设的发展,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用户个人数据的利用将会进一步规范化,相应的侵权案件审理也将在相关指导案例的指引下进一步统一标准,通过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行为本身和相应司法救济两方面的优化对网络平台用户的个人数据合法权益提供进一步的保护,完善我国法制体系、优化司法审理环境,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设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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