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对代购的规制

2019-12-13 12:58:07叶世武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经营者规制交易

叶世武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00

一、代购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笔者认为,代购是代替购买,是个人“一手购买”商品用以转卖的行为,主要分为职业的“人肉”代购和海淘交易中身居国外的买手两种。无论两种主体以什么渠道或者形式卖出商品,都应当是代购行为下的商品交易。“人肉”代购指的是通过个人出国,以随身行李或者跨境物流等形式购买商品后运送回国的形式,而海淘中的代购买手则是在国外购买商品后使用国际物流,一对一邮寄交易的形式。事实上,两种形势下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前者是买卖关系,后者是委托关系,因此在对代购行为的规制上也应当有所差异。

但是,代购行为存在共同的特点:第一,代购者具有稳定、持续的商品交易行为。第二,全程依靠不同的电子平台。发布信息在淘宝、微博、微信等,合意形成在电子聊天中,支付借助支付宝或微信的支付平台,交付产品依靠快递、物流。第三,信任基础为人际关系。之所以愿意与代购交易,往往是因为代购本身是同学、朋友或者是朋友的朋友,甚至可能是朋友也买过觉得靠谱这样的原因,人际关系在代购者与买家最终形成交易中起了较大的作用。第四,夸大宣传产品功效、商品真假难辨。代购门槛低、从业者数量庞大,社会的持续关注和商品买卖的需求促使代购业内夸大宣传商品功效、假货泛滥,此外还存在售卖国外未经国内注册的药物这样的违禁产行为。基于以上的现状,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代购者及代购行为都亟需从多层面进行法律规制。

二、规制方面及存在问题

《电子商务法》着力规范互联网商务领域经营活动,依靠互联网成就交易全过程的代购者也因此受到规制,但仍然存在问题。

(一)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依据法律规定:电子商务者是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手段,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组织。因此,代购应当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成为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认定代购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还应当参考其他条件,包括有偿行为反复多次、交易对象不特定的条件。当前的代购有很多偶发性,个人出国旅游会顺便帮助亲戚朋友购买商品,在朋友圈发布商品宣传的内容,赚取差价,但这样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就本法而言,代购应当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缺乏对代购者经营行为的认定,可能会影响人际间正常交往行为。

(二)注册登记的经营限制。第10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否则将面临高额罚款。此前,代购是一项门槛低、无特殊限制的职业,代购群体的数量因此井喷式发展,而登记注册的要求成为给代购设立新的条件,——代购者想要合法进行商品买卖就必须在工商进行登记。此外,登记之后即需要依法缴纳税费,解决了代购业中偷税漏税的问题。通过注册登记手段提高门槛、规范代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对代购的行为和商品内容进行监管,使得代购能够规范、良性发展。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注册登记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效用的大小还要依靠多手段保障。首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条件有例外,法条中“个人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登记注册”,但怎样的频次算零星,多少的数额算小额的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而且,代购业中情况多样、差异大,不同的代购,其交易的产品、交易额、买家对象差异大,一刀切或分类规定都无法确定标准。此外,许多代购并没有加入平台,尤其是海淘买手,仅仅在社交平台中发布消息并完成交易,这类代购不仅难以监管到位,对其金额和频次的认定也缺乏有效的手段。因此,注册登记的强制性规定看似强有力,但实践中难以认定和保障。

(三)落实平台责任,倒逼电子商务平台限制交易主体、商品对象。《电子商务法》中电子经营平台具有准入平台登记、日常核验更新、向监管部门报送信息以及提示无需登记的电子经营者进行报税的责任,对代购的合法合规经营进行限制。例如,准入标准要求代购者依照法规进行注册登记才能入驻平台,其次平台交易能够确定交易额度,以便真实报税。此外,平台内部要求自查自纠,将不合规的产品下架处理,并对商家进行惩戒,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对客源有巨大吸引力,经营者为保障经营就遵守法律、平台的经营要求,使得营活动能够受到良好的规制。

但即使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责任明确,平台对代购活动的限制仍然有限。区别于已经较为成熟的淘宝、京东、苏宁易购,新商务平台为发展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为了获得短期快速发展、抢占市场份额,平台对经营者准入门槛低、监管弱,大量的假货充斥市场。法规和监管并非不在,但是违法成本与发展获利相比九牛一毛,平台的监管自查会让位于发展需求。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效果依平台决定。此外,在社交平台中存在大量代购者,其并不加入商务平台,与国外海淘卖家相同,两者通过国际物流进行交易,社交平台根本无法进行管理,只能通过删除、屏蔽商品宣传页来规避平台自身的风险。

三、对策和建议

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是政府和社会关注电子商务发展的表现,对规范交易行为、明确主体责任、保护消费利益都有促进作用。但是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受到经验和实践的限制,条款的设立和实施参考其他法律,整体较为笼统,因此,要从全局性的角度,关注其中的原则性条款,同时依靠发展现状进一步完善具体规定。针对当前电子商务法规制代购交易行为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发展:

(一)设立电子商务经营者认定标准和免注册标准。探索以代购者的经营范围为主、交易对象是否不特定为辅的标准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代购商品以美妆产品、奢侈日用品为主,其特点是国外品牌、相对价格较高、国内无供应,而交易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同时要注重对个人无需注册登记经营活动的确定,在认定代购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础上,需要对零星、小额进行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数额为主、交易频次为辅进行确定,数额方面可以以国家、各地方出台的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考。此外,“淘宝客”的出现,也要求界定通过商品信息分享获得提成的人是否应当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完善政企协作、平台联动的监督管理模式。主要包括平台内下架自查、行业间数据共享、工商执法规制三方面。当前各平台内部均有相关管理平台,但是商务平台间、社交平台与商务平台间、工商管理部门与平台间缺少联动体系。只有电子商务经营统一信息分享和公示能够建立,才能够让代购都走向平台。社交平台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屏蔽代购商品分享,公示分享可疑代购信息,监督资金流向,商务平台规范交易行为、关注商品范围,工商部门严格执法,多管齐下使得代购走向平台化发展,代购经营活动规范化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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