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朝阳
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浙江 湖州 313000
2014年5月19日A股份有限公司R分行(以下简称R分行)与R市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互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合同约定,“甲方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9000万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者数项担保:保证人X1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郭某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5月19日R分行与X1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互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金泽公司与乙方发生的债权向乙方提供担保;合同中有如下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仟万元整(净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同月同日,R分行与另一担保人郭某签订了一份与R分行和X1公司相同权利义务设置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5月19日,R分行与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合同中并对还款的方式和还款的日期进行了约定。
但是在2014年12月20日之后,X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的利息,R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X公司索要利息及本金不能的情况下,分别向X1公司和郭某个人发送由其双方共同承担金泽未偿还本息的通知。
2015年3月27日,R市公安局作出对X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本案属于骗取贷款案件中比较特别的一类案件,因本案中涉及的主体除了骗贷双方(骗贷行为人与银行)之外,还涉及到两位保证人主体。因此,本案中的合同除了一般的借款合同外,还涉及到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
借贷民事行为中涉及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合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中规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R分行分别与X1公司和郭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属于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其中规定符合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因此两份担保合同都合法有效。而X1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为避免X1公司因担保发生损失,故X公司将其具有所有权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共价值1.9亿元的动产抵押给X1公司,并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有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因此,抵押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
但在X公司不能按约按期履行自己的偿债义务之后,R分行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向X1公司和郭某分别发送通知,要求其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催促他们尽快还清X公司所欠的贷款及利息,X1公司对此通知不予理会。他们的原因是,X公司与R分行的借贷关系为骗取借贷,因此,X1公司不能按约偿付本息。
如果X公司与R分行的借贷关系为骗取借贷,那么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X1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R分行要求的X1公司和郭某共同承担对金泽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而对R分行的贷款及利息进行偿付之后,提起的上诉理由,为X与华夏银行R银行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资金,以此说明X公司此次贷款行为为骗取贷款行为。X1公司的证据是:R分行在2014年5月19日与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未对X公司资金状况进行调查,也未对X公司提供的虚报盈利数千万元的虚假报表进行复核,更没有对X公司使用借款资金进行监管,导致X公司借款到账后即挪作他用。银行为急于办成业务,隐瞒了上述情节骗取了上诉人的担保。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如果X1公司的上述理由属实,X公司确系骗贷行为,那么R分行与X公司的借款合同则是无效的,理由如下:第一,X公司的骗贷行为,与R分行的调查、审查失职有着最直接的关系,按照X1公司的表述,双方属于共同骗贷,即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二,在金融机构与企业订立借款合同时,违反《商业银行法》的以下规定,也可造成合同无效:“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利率的规定”。本案中R银行与X公司订立的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为7.2%,而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利率为4.35%,明显超出了人民银行有关的利率的规定,因此也可以界定为合同无效。
骗贷案件明显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如果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到骗贷案件中,那么金融机构与借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不存在争议。②
如果金融机构在骗贷案件发生过程中始终无明显过错,并不存在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财产等行为,此时的借款合同效力在法院判决时存在以下三种认定结果:
第一,借款合同无效。认定骗贷案件中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是:首先,贷款诈骗罪属于刑事犯罪的一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的管辖范围。本来民法与刑法的管辖范围不同,处罚性质也不同,应该区分处罚,对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对民法管辖的范围进行民事认定。但是由于刑法是最强烈的强制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更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如果一刑事案件中同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与刑事认定方向相符。其次,如果认定借款人触犯骗取贷款罪,同时也认定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的话,那么借款人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此,也可认定合同无效。
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归本溯源,源于这样一种司法观念:先刑后民。先刑后民的司法观念在字面意思上解释,就是如果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触犯了刑法,应当按照先对触犯的刑法罪名进行审理,后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的顺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判定。起初,先刑后民最广泛的应用于诉讼法领域,后来成为制度层面的做法,最后成为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司法观念。先刑后民的司法观念究其根本,是在衡量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保护顺序时,有限保护公权。公权代表的即是国家利益,优先保障公权,就是优先保障国家利益,其后保障个人利益。由于“先刑后民”的思想成为一种常见的司法观念被应用到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中,因此,很多地方法院在处理贷款诈骗罪时,依据借款人触犯刑法为由,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借款合同有效。认定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的理由有:虽然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刑事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从来不能“一体化”解决,借款人触犯刑法可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对合同是否生效的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符其中任何一条,都可认定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倘若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该三个要件,那么借款合同有效。
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司法观念是刑民交叉并行。意即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与刑事罪名的认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刑事罪名的审判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以分别进行,互不相扰,且不存在前后顺序问题。此司法观念追求的是一种一个案件中多个法律事实互相独立的状态。
第三,借款合同可撤销。认定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撤销的理由是:如果认定借款人触犯了刑法的骗取贷款罪,那么即认定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主观上带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做出了欺诈的行为。该欺诈的行为损害的是金融机构以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并且,法律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维护的是受欺诈方的正当权益,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认定借款合同可撤销的司法观念是先民后刑,与上面的“先刑后民”相对应。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先民后刑”的应用不如“先刑后民”的应用广泛,并且没有规范的、明确的法律文件作为支撑,但是学界对“先民后刑”的评价甚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一直在提倡一种“民本”思想,这种思想不能只停留在脑子里,更要应用于实践之中。“先民后刑”的司法观念便为将“民本”思想应用于现实提供了便捷条件。
[ 注 释 ]
①文中案例来自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
②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第二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