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冶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00
在现有的司法实务案件审核中,常常会出现法律解释不明确而导致审判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积极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探索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科学性的法律解释方法,尽可能地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能力,最大程度发挥不同法律解释在其相应的司法实务实践中应有的价值。只有深刻意识到这一点,并在此方面做各种各样的尝试,才能够推动司法实务发展迈向新阶段。
法律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当中所称的法,具体指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通过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的核心是公平公正,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缺乏某领域的明确法律规范或者某方面的法律正处于调整时期时,司法实务当中的法律解释就会出现不明确的情况,使法律实施遇到障碍,无法正常开展。为了弥补这方面的漏洞,法官要明确自己扮演的角色,正确发挥自己的作用,明确做好相关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解释说明了特定法律法规的内容。在我国,广义的法律解释,泛指适用于各种法律、法令和法规的解释说明,例如法律推理等。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法官根据不同类型的司法实务案件做出相对应的说明解释。当然,法律解释拥有多种多样的方法,每一种方法都拥有自身的优势和不足之处,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种是文义解释,由于随着时代的发展语词的释义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用于同一类型案件的语词大多会出现释义不明确的情况,而文义解释基于法律规范文本及其语言进行灵活解读,避免因为语词释义的问题造成的司法失误。第二种是目的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完美的,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理论方面的弊端,法官受到自身价值取向的影响,可以从立法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以此来实现法律制定的意义,确保法律文本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释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不同的司法实务案件当中,法官要选择合适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到司法公正。
在大多数情况下,简单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比较明确,并拥有明确的证据,基本适用于特定的法律法规文本,一般只需要运用三段论便可以解决问题。但现实中的司法实务操作并不能够完全脱离法官的法律解释来进行,这是因为这些法律事实明确的案件缺乏事实和规范之间绝对的对应性。与此同时,无论对于哪一个司法实务实践,都需要进行整理案件事实、筛选资料、甄别法律适用条文等事务,而这些事务又需要人为处理,因此最终选择的法律解释方法一定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正是因为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所以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司法案件都可以运用这一法律解释方法。
不同于以上阐述的简单案件,顾名思义,疑难案件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面临更大的难度系数。值得注意的是,疑难案件还要分别考虑事实上和法律上两种类型的不同之处。具体来讲,正是因为缺乏确凿的证据才导致出现事实上的疑难案件,而法律上的疑难案件的产生是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接下来本文将讨论的重点放在法律上的疑难案件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首先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一步落实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选取法律解释方法,充分体现司法实务案件审理的灵活性,但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论缺乏操作性。与此同时,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并不是相互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密切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都具有各自的优点和不足之处,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解释原因。
1.目的解释的缺陷
与其他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相比,目的解释法也拥有自身的缺陷。主要原因在于客观目的解释方法需要整个司法程序保持绝对的公平公正,法官对司法案件作出的法律解释必须要被大众所接受,而要想实现这一点,就需要法官从法律受众的角度思考问题,尽可能地将法律解释文本变得通俗易懂,而这一做法也导致目的解释方法缺乏独立性。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法律解释文本必然会受到自身拥有专业能力以及审判经验的影响,所以不同法官亦或者是在同一法官的不同年龄阶段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解读文本。由此可见,在某些司法实务案件中目的解释方法并不是一直都具有优越性,也存在一定不足之处。
2.体系解释的缺陷
只有在获取相关语境的前提之下,法官才能够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然而问题在于,获取相关语境就一定会受到其他各项因素的影响,诸如经济发展、社会道德风尚等,涉及到不确定因素越多,相关语境也就越模糊,在此基础上得到的法律解释文本也不清晰。因此,该体系解释方法在某些司法实务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缺陷。
在具体的司法实务实践过程中,法官首先要做的就是判定案件事实,然后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选择合适的法律解释方法,最终达到法律适用的不同效果,例如个人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法官对这两种不同效果的考虑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最终选择哪种法律解释方法。司法环节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即司法实务案件处理必须按照正式的司法程序和社会倡导的价值观念进行,在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实务实践活动一方面要维护司法审判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还要充分体现司法审判反映的社会公正,进而实现合法与合情的有机统一。
现如今,社会伦理道德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实务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官是法律案件的裁判主体,不仅仅会受到自身主观能动性的影响,还会受到其他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也正是如此,裁判主体一般会选用符合自身心理倾向同时与社会伦理道德相一致的法律解释方法。一旦遇到法律程序与社会道德两方面影响因素发生矛盾的情况,裁判主体也会灵活调整法律解释方法,致力于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之处于良性平衡状态。但是社会伦理道德依然带有绝大多数人的主观能动性,属于意识范畴,如果司法审判的原则更多倾向于遵循社会伦理道德,在许多情况下会违背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由此可见,社会伦理道德与其他影响因素之间并不存在较大差别,在许多司法实务实践过程当中仍然会暴露其存在的问题,所以要严格限制这些因素对司法实务审判的影响,特别要求法官平衡好不同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
经过大量司法实务案件的审理,法官拥有更加丰富的司法经验,通过积累的司法经验选择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众多案例启示我们,裁判主体运用司法经验进行司法实务审判确实取得了良好效果,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一方面完善的司法经验可以帮助法官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沿用以往同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制度程序能够大大降低最终审判结果的不同。一旦法官对同类案件所做的裁判结果存在巨大差别,就会引发社会激烈讨论,造成严重社会舆论压力。因此,有效利用好司法经验来选取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做出更加科学准确的审判结果,避免出现同种类型案件审判结果不一样的情况。除此之外,司法经验还可以充分发挥司法实务实践过程当中法律的意义,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在同种类型的法律案件当中选择同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符合司法公正程序和社会伦理道德倾向的结论。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务实践中运用司法经验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自身的缺陷。倘若裁判结果过分依赖司法经验,而不重视案件实际情况,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要知道,法官在选取法律解释方法时必然会受到司法经验的影响,只要裁判主体能够正确对待这影响因素,司法经验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还是可以避免的。相反,如果法官不能够正确运用好司法经验,则会对选取正确合理法律解释方法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裁判主体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并将司法经验的行为限定在司法公正的范围之内,尽可能的发挥司法经验的积极作用。由此可见,司法经验与其他影响因素之间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尽管司法经验属于意识范畴,但只要裁判主体合理运用还是能够保障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的。
在我国,法律解释方法随着司法实务实践的发展逐渐得以完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结合基本法律逻辑、长期所得到司法经验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等进行灵活运用,对中国法治建设所起到的作用也日益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