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雅晴
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学界对于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具体包含两种说法:
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理由如下:一是应用认罪认罚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侦查人员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进行一系列细致的侦查工作后,才可能达到这一标准。二是出于此种担忧:若在侦查阶段允许应用认罪认罚从宽,那侦查人员可能致力于认罪供述的获取而罔顾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这势必造成非法取证的泛滥,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三是因为侦查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并且其办案活动是不对外公开的,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如果真的允许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进行应用,那么侦查人员可能会为了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无疑会酿成一起起的冤案。①其他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是不适宜的,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应用。主要是在经过侦查阶段后,犯罪事实已经被查明,律师才可以阅卷,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才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所了解,双方才能够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认罪,是否进行量刑协商。②
出于耗费最少的司法资源和提高办事效率的目的,被追诉人当然是越早认罪认罚越好。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在各种各样的刑事活动中都有所体现,而认罪认罚从宽作为这一政策的具体表现之一,当然应该贯穿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执行整个刑事诉讼流程。③另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讲明自己的犯罪过程,推动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④
就我而言,我更赞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应得到应用。针对学界一些学者的反对意见,我做出如下回应。一是认为在侦查阶段未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应用的标准的,在侦查阶段应用认罪认罚,会涌现出更多的证据,进而使侦查人员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收集更多的证据更快地弄清案件真相,而反观如果在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那么犯罪嫌疑人可能就不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人员也很难获取查明案件事实的线索,这并不利于证据的收集,犯罪事实的查明;二是关于侦查人员的职责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应用于侦查阶段并不会对侦查人员履行职责产生消极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之后能收集到更多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也会更加地清晰明了,这与侦查人员收集完整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是相互契合的;三是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而出现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的情形等等,关于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其实在我们国家口供中心主义的大背景下,即使在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无法避免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刑讯逼供,因此威逼利诱、刑讯逼供并不是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的,面对这些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我们能做的就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侦查活动不违背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这几个阶段。侦查人员进行侦查的首要目的就是收集完整证据,及时发现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而在侦查阶段允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让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放弃抵抗,与办案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从而使侦查人员获得更多的口供,使侦查人员能够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到其他更多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使侦查人员能够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少的精力获得更为完整的证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有益”。⑤刑事诉讼是一个整体,它由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这几个阶段组成。从纵向来说,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使办案人员能够及时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口供进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一些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刑事诉讼下一阶段的顺利进行。从横向来说,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往往会放弃抵抗,积极主动地配合侦查人员,讲明自己的犯罪过程,办案人员可以以其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进而能将自己的精力更多地投入在那些犯罪嫌疑人没有认罪认罚的复杂疑难案件上,合理地分配侦查的时间和精力。
认罪认罚从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而言都是较为有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那么通过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协商,对被告人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反向激励的效果。对于被害人而言,办案人员给予被害人的想法足够的重视,会让被害人更加愿意去心平气和地参与刑事诉讼;并且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赔礼道歉进行赔偿也可以及时化解纠纷,使被害人避免耗费太多的精力与时间,安抚自己的情绪,抚平心中的伤痕,开启自己生活的新篇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新兴制度,其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侦查人员有可能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采取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的方式,那么应该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针对这些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能产生的问题,笔者想出如下可行性措施,期望对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的适用起到推动作用。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其职责,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案件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递交给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让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结果和他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在和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基础上了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了解律师在其认罪认罚时是否给予援助,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是否达到移送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就有所松懈;对于公安机关的一些侦查活动,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并且觉得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合法时,要告知公安机关改正。通过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外部监督,通过加强对案件证据事实的审查,来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⑥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认罪认罚程序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看法。然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表明需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也未明确表示如果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受到伤害最深的就是被害人,但与此相反的是,在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上被害人的意见并没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本文认为,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角色可以比照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像刑事和解案件中一样,如果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就必须得到被害人的许可,否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能够不再那么被动,使被害人能够得到些许的安慰。
最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明确了值班律师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刑诉法的一大进步,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值班律师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选择何种程序发表自己的看法,对案件应该如何进行下去提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咨询作出回应,在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时进行申请,但并不享有阅卷权。也就是说,虽然值班律师会和犯罪嫌疑人有所沟通,但其实他对案情并不是十分熟悉,在这样的前提下值班律师给予的法律帮助,不一定是符合犯罪嫌疑人的需求的。所以,允许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阅卷,也就是在其认罪认罚之前阅卷,使其在对案情充分了解之后再给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这样会对犯罪嫌疑人更有利。同时应该由同一名值班律师从始至终提供法律帮助,让犯罪嫌疑人在明晰认罪认罚的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再进行选择,来保证值班律师给予的法律帮助是延续的,是高效益的,并且二者在相互了解时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能够在行使诉讼权利时给予犯罪嫌疑人实质性的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作为刑诉法上刚确立不久的制度,对于侦查人员收集完整证据,及时发现案件真相;提高办案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化解社会矛盾起着重要作用。本文从理论上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分歧点出发,阐明不同学者的观点,表明自己的立场,支持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进一步说明其合理性,给自己的观点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然而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如何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等,针对以上问题,我想出了一些可行性措施,以期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合理应用,以期促进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良好运行。
[ 注 释 ]
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9-51.
②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J].法治研究,2017(1).
③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
④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85.
⑤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56.
⑥[曰]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