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研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海南 海口 571100
我国于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了充分的解读,声称家庭暴力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家庭暴力从刑事、行政与民事等多个角度做了规制与解读。不过在实践中却并没有获得很好的效果。
我国婚姻法中有着很多条规定涉及与包括家庭暴力内容,从中可以看出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予以了高度关注。其中3、32、43、45与46更是直接明确说明了家庭暴力概念[1]。
以上条例所列举的家庭暴力对于受害者的影响十分突出。所谓的家庭暴力指的就是带给受害人限制人身自由、残害、捆绑、殴打等行为,以上行为会带给家庭成员精神、身体等层面的伤害。经常性、持续性暴力甚至可以被归纳为虐待[2]。
国内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明确提出了家庭暴力属于违法行为,自此之后家庭暴力不再以家务事错误观点呈现。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处理手段在婚姻法中32、46条都有规定[3]。家庭暴力如果调解无效则准许离婚,家庭暴力是离婚法定情形之一。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提供损失与赔偿。关于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43条规定,公安机关、社区单位需要为正在发生、已经发生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刑事方面我国婚姻法45条规定对于已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需要予以施暴方刑事责任追究,用检察院公诉与受害者自述的方式处理案件。
当前国内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的解读与诠释过于简单。首先是侵害范围狭窄。以司法层面解读,家庭暴力由身体与精神两方面构成。其并没有涉及受害人财产、经济、性自主权等权利。也就是说家庭暴力回避了经济暴力与性暴力。
此外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当前国内婚姻法的受害者与施暴者存在范围模糊的情况。婚姻法仅仅规定了有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的才是家庭成员,而没有考虑未婚同居、前配偶、同性恋人情况。
最后司法仅仅解释了存在严重侵害行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后,却并没有考虑轻微暴力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参照我国婚姻法,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根据民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其并没有体现家庭暴力特殊性。事实上家庭暴力本身隐蔽性突出,在发生的时候其他人很难做出鉴赏。其涉及到性、精神方面的内容,很难做取舍与确定。种种因素使得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获得相应保护。
当前国内婚姻法家庭暴力采取的约束手段为事后法律制裁,仅仅规定了事后如何惩罚,没有予以事前预防、事中制止足够的关注度。参照我国婚姻法43条规定,社区组织与公安机关在受害人发出请求以后,必须第一时间介入劝阻、制止。可是在实际过程中往往只能制止当前情况,后续发生的情况往往会变本加厉而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并且轻微伤害通常没有法律约束、刑事制裁,受害者救济处于真空状态。
为了定义家庭暴力就有必要搞清楚暴力种类与家庭成员范围。以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存在法律、血缘、婚姻关系的时候,彼此存在亲属关系。事实上同性恋人、未婚同居等共同生活实际上也属于家庭关系。传统家庭成员并没有考虑以上内容,所以婚姻法才无法保护上述受害者。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英国立法经验,尽可能的扩大家庭成员范围,比如同居者、前配偶都可以纳入家庭成员当中,利用这一形式更好的保护新时期社会背景衍生出的新型家庭关系,保障更多的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暴力行为种类的划分包括身体与精神两个层面。经济暴力与性暴力的回避与国际趋势有驳。经济暴力与性暴力显然无法保障受害者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这一部分内容,保护受害者权益。
从当前的举证制度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存在受害者被动、隐蔽的特征。受害者需要承担所有举证责任,该现象显然增加了受害者负担,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处于不利地位。
结合家庭暴力本身的特性不难看出,家庭暴力证据规则和常规案件是不同的。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赔偿需要倾向受害者。举证倒置规则能够让施暴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效的保护受害者。
国内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仅仅设定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过在施暴者行为并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此时的治安处罚条例力度显然就没有达到震慑施暴方的目标,导致受害者仍旧需要面对家庭暴力侵害。
上个世纪末英美国家开始创设民事保护法令,目的是制裁与防止家庭暴力,实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当前我国香港地区与台湾地区也建立了这样的制度。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制定了审理指南,并在其中做出了相应规定。不过其仅仅考虑了离婚案件情形,存在保护范围小、效力位阶低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港台地区经验,用民事保护令应对家庭暴力问题。在受害者不想因此提出诉讼、离婚的情况下,提出暂时保护令。
事前预防手段能够很好的遏制家庭暴力行为,实现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控制,保护受害者。
家庭暴力带来的影响非常全面,会对受害者的身体、财产、精神带来多方位影响。所以需要制定明确的规定,惩罚施暴者。参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无过错方因对方家庭暴力行为以后才能够请求赔偿。以笔者的角度来看,家庭暴力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所以如果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离婚无过错方范围,显然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原理。对于损害赔偿侵权需要立足于损害后果而不是离婚条件。对受害者来说,其所承担的责任与受害者过错无过多关联,其需要立足于实际,考虑施暴者的免除损害关联。
家庭暴力需要考虑共同财产问题,家庭暴力赔偿包括离婚赔偿与婚内赔偿。面对当前的背景需要引入婚内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婚姻关系要求,参照意大利、法国立法经验。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应用分别财产制度,以免婚内赔偿变成一纸空文。赔偿请求权除了要包括无过错受害者,同时也要包括有过错受害者。
村委会、居委会与当事人单位在家庭暴力防治中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过去因婚姻法规则原则性突出,欠缺实效性运作程序,所以司法机关时常出现互相推诿情况。
对此婚姻法有必要明确不同部门的家庭暴力制止、干预责任与义务,建立能够协调合作、分工明确的机制。并且为约束部门行为,对存在法律责任、法律义务但是却不履行、怠于履行的人员应当确定其责任、义务。村委会、居委会单位因缺少有效的劝阻方式、调节能力,所以通常无法很好的限制家庭暴力行为、方式。对此需要引入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由其介入负责司法干预与协调。明确划分各单位职责。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以后第一时间搜集家庭暴力证据,检察院及时起诉符合条件的暴力案件,人民法院用强制性措施惩罚施暴方。明确分工职责,以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是保障家庭暴力问题有效约束的重要前提。
对家庭暴力防治来说,婚姻法的作用与价值是非常突出的。当然我们需要意识到的是,当前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有很多,需要不断的完善才能够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改善当前的婚姻法不足之处,完成家庭暴力的预防与制止。为了最大化婚姻法价值,就需要不断完善反家庭暴力法律,以此为依据,保护与维护受害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