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盈冰
南京大学金陵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从字面上看,我们可知“认罪认罚从宽”由认罪和认罚两部分组成。目前,我们通常将“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事实”作为“认罪”的含义,既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反对意见,就进而推出其愿意接受相关的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认罚”则可以引申出两种理解,其一是被告人愿意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其二是对有关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那么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从字面含义的角度进行的简单分析。
我们也可以从更深层次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进行解读。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可以从“认罪和认罚”与“认罪且认罚”两种逻辑角度进行分析。首先,第一种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认罪或者认罚,才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理”。因此,在这种解释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满足认罪或者自愿接受相应刑事处罚其中之一,就可以得到量刑从宽。其次,第二种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并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才能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理”。因此,在这种解释下,只有当事人符合认罪条件并且接受司法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才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和我们通常认知的“坦白从宽”还是存在区别的。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实事求是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有关机关给出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订协议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要想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理,需要满足认罪条件和认罚条件,既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又要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坦白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按照实际情况对审讯人员的问题作出解答,以求得从宽处理。它是法院或者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量刑的认定内容。因此,我们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在适用范围以及认定条件上存在着诸多的区别。
认定认罪与否的判断是根据认罪真实性的判断而来的。我们必须保证认罪是真实的,然而对于认罪的结果也并非一定会从宽处理,换句话说,认罪并不必然产生实体法上从宽的效果。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两种不同角度看待认罪,其对于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的影响也不尽相同。程序法上,认罪可以使诉讼程序得到简化,可以尽早的使案件得出结果。但是,实体法上对可以出现从宽效果的认罪,则是有条件限制的。
值得关注的是,在行为人的认罪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行为人主动降低自己本身的危险性。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真心悔罪、主动认罪,从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体法要求的从宽条件,也在另外一种程度上使司法成本得到节约、使诉讼效率得到有效提高。因此,当事人真心悔罪、主动认罪,以此为基础得到从宽处理,是有一定依据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确定行为人是真诚认罪?
我们探究过,在行为人认罪真实的情况下,行为人主动降低自己人身危险性,自愿认罪,是可以达成实体法上从宽的效果。首先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和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行为判断其内心真切的想法。然后要直接与被告人接触,通过直觉判断其心理的想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的行为可能通过下面几种方式表现出来:如是否如实交代作案工具或其他直接证据、是否如实供述其他参与该案的犯罪人员、有没有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有没有积极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补偿等等。如果存在以上所述的表现,我们可以认为被告人确实做出悔罪的行为表示,对其可以考虑给予从宽的刑事处罚。但是,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是出于主观意愿、发自内心的,只是在口头上承认自己的罪行,则不能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理。
我国学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程度进行不断地研究,就是希望在我国可以推广从宽制度,以研究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全面认罪还是片面认罪,对事实交代的是否彻底,直接关系其对于社会的危险性。因此,对不同程度的认罪进行评价分析确有必要。从认罪时间的角度,我们拿自首制度和坦白制度来讲,直接关系当事人悔罪的早晚,在这一时间差点被告人对社会潜在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可估量的,这样我们认为对没有具体规定的从宽情形进行类型化是完善该制度的必然要求。然后从认罪态度的角度,被告人是主动认罪还是被动认罪,直接关系到判断其是否悔罪态度以及对是否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行为人是真心悔改、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与其是不得已而为之情况下的认罪,在从宽的幅度考量上是不同的。
程序上的从简性和量刑上是否会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都体现了从宽的量刑程度。为进一步明确这一内涵,使其从宽的制度魅力得到充分显现,可以在相关制度中将“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两者相互协调,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认罪态度时好时坏的情况,行为人因不明晰自己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处罚结果,所以不敢轻易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的甚至还要询问律师自己该不该认罪。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抗拒认罪、不认罪与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区别辩解和抗辩的区别,被告人有权依据客观事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从宽的幅度要结合案件性质和认罪程度来进一步得到细化。
完善立法制度,将坦白认罪与自首认罪的量刑情节上升成为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这是符合该情节时法官必须采取的量刑方式。如果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坦诚交代,原则上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但是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就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此同时,我们就可以以此类推对于被告人自首认罪的,要和坦白情况的量刑幅度作对比,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认罪。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出于自己主观意愿、是否有受到强迫才进行的认罪,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在庭审中既要询问当事人主观自愿是否属实,还要审查有关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是否存在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其他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同时,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必要时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对司法体制、机制的调整和发展等项目的涉及面极广的工程有着深远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将使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推向一个新台阶。与此同时,在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中心内容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道路上,我们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