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列明调整的事项面临再次识别和归类,同一事项是否属于第14条调整事项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是由于第14条所列明调整事项过于笼统、简略和抽象所致。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确立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客观标准,尽可能扩大和细化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列举事项,通过非结论式正面清单的方式列举公司适用法所调整的事项,这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限定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正确路径。
针对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限制方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依循法人属人法的模式,仅规定了法人的行为能力,对于其他事项均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限定一直在进行调整和改变,可见学者和立法者的纠结和难以决断,以及可能存在的严重分歧①,最终,在正式公告的立法中,将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该规定主要存在的争议是:立法上选取上述4个具体事项所采用的标准是什么,它们之间存在何种内在关联,上述高度抽象和概括的事项在司法实践中该作出何种具体化的解释来适用,“等”之外的其他事项又该如何确定。在法律颁布之时没有任何权威说明,这极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2015年7月7日,最高院公布了第一批有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8个典型案例,2014年最高院进行终审的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纠纷案是第1例,该案的争议点主要就是如何确定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最高院首次明确了如何认定外国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在中国境内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以及如何区分其与公司代表权争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否恰当,应有何种改进之路,只有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适用案例深入实证分析,才是正确之道。本文运用案例研究方法,考察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确定的司法运行轨迹,并发现现有规范在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而提出改进之路。
案例研究方法需要充足的样本,以此才能足够全面地观察到某一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真实样态。本文依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检索的条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共获得原始文书202份,裁判年份横跨2011~2017年,通过仔细研判上述案件,涉及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的有效“样本案件”共有56例案件,这56例案件成为本文分析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的司法裁判尺度和立场的原始素材。综合来看这56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限定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列明调整的事项面临再次识别和归类的问题,同一事项是否属于第14条调整事项存在截然不同裁判结果的问题。
通过审视和鉴别“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的56份原始文书我们发现,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的几个事项非常模糊和抽象,法院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有关事项是属于第14条所列明的事项,还是属于“等”的范畴,进行了再次识别和归类。
1.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识别和归类。第一,外国法人的分立、合并和破产。最高院作出的吴忠贤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②,该院认为,外国法人的分立、合并和破产,属于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畴……这些问题应依据韩国法予以认定。第二,外国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最高院作出的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③,该院认为……适用环保科技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来解决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第三,董事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最高院作出的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与信年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④和刘文武与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⑤中,该院认为,信年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汤耀全是该公司的董事,汤耀全是否有权代表信年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关于公司的行为能力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来认定。第四,公司董事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院作出的山风(巴巴多斯)有限公司(Mountain Breeze)与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⑥中,该院认为……山风公司系巴巴多斯登记成立的公司,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适用巴巴多斯法律。
2.公司组织机构的识别和归类。第一,公司证照返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A与B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⑦中,该院将案件认定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关于法人的组织机构等事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第二,公司董事书面决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晨英塑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福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⑧中,该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晨英公司作出的《董事书面决议》涉及晨英公司的组织机构事项,应当适用晨英公司的登记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南海晨英公司为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有关南海晨英公司的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第三,企业登记信息。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荷兰NITA设计集团与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明瑞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⑨中,该院认为……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登记信息属于法人组织机构范畴,应当适用该外国当事人登记地及荷兰法律予以确定。
3.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识别和归类。第一,确认股东资格和查阅公司账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旭初二审民事判决书⑩中,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曾旭初是否还具有普斯特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及若其仍具有股东身份,是否有权查阅普斯特公司的会计账簿……,涉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应适用内地法律。第二,确认股东资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曾盛疆与苏州市友倍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⑪中,该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股东权利义务事项,故本案纠纷适用公司登记地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第三,确认股权转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韩星塑料与崔家勋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⑫中,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韩星塑料(天津)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其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第四,股东代位(代表)诉讼。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祥富与谭正敏、成都泰和电气有限公司、香港泰和电气有限公司、香港泰和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⑬(以下简称“刘祥富案”)中,该院认为,刘祥富能否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的条件,其涉及对香港泰和公司股东权利义务范围的确定。另外,就股权权属确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股权比例、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解散纠纷、董事会决议的撤销、公司盈余分配等事项被各级法院识别归类在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中。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的有效“样本案件”中,各地法院针对某事项能否适用第14条得到了不同的结果。
第一,公司证照返还。在何智刚、陈颖与人马耀基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⑭中,最高院将案件认定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选择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然而,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赵杰与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⑮中,一审法院将案件认定为侵权纠纷……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北方技术国际(亚太)有限公司、蒙涛二审民事裁定书⑯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涉及北方公司作为天津洁乐特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应适用中国法。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此不同的是,在吴敏春、上海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瓦纳特媒体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⑰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点是三位上诉人的行为对瓦纳特公司的公司利益是否造成了损害……董事、高管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的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浩企业有限公司与陈薇光二审民事判决书⑱中,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然而,在张礼忠与广州杨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⑲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本案为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来处理关于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四,股权转让。在陈皓白与陈秋白一审民事判决书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但是,在最高院作出的王桂生与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㉑中,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案件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案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进行管辖……一审法院主张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以上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的问题,并非中国所独有。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限定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单纯地分为内部与外部两个方面的学说很显然在实施方面会遇到诸多阻碍,因为这种划分会带来适用的模糊性且减损法律的稳定性,[1](P914)还有一个难点就是能否将一种法律关系认定为公司法问题。关于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的边界确定,董事和股东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自身保护的问题最集中突出了这其中的严重分歧。董事或者股东的错误行为,甚至是欺诈行为导致公司破产或者由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产生责任承担的问题。这里产生的问题就是这样一种责任是只按照公司成立地国法律确定还是可以按照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中心所在国法律确定。这就涉及识别的问题,使用不同的方法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比如,在英国,董事或者股东的错误行为或者欺诈交易应受破产法第213条和第214条调整,这样所适用的破产法就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地法来决定,在虚假外国公司的情况下,一般就是由公司真实本座地法律决定。另外一种结果就是识别为侵权法调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股东抽逃出资而对公司产生的责任限定为侵权,有关侵权行为的适用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导致公司真实本座地法。同样,如果公司管理人员和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在虚假外国公司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债权人都位于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国境内,这依旧会导致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中心国法律的适用。[2](P607-628)
公司法本身的复杂性和各国公司法之间的差异加深了人们对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认识上的分歧,同时,公司跨国经营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原来已有的和新出现的一些事项不再是或者不再完全属于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事项,这使得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更加复杂化。
第一,该事项传统上属于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的事项,但是,由于外国公司持续和规模性地在行为地经营和交易,行为地国出于维护本地交易安全和秩序,要求适用行为地法。如股东知情权、外国公司代表、外国公司的经营资格。(1)股东知情权。传统上该事项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但随着公司的跨国经营,出于维护本地交易安全,适用行为地法成为必需。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案第1601(a)节规定,如果外国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保留公司的财务账簿和记录或者在加利福尼亚州有主要管理机构,那么,公司股东有权审查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另外,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案第2115节,股东知情权也适用于虚假外国公司。(2)公司代表。一般而言,公司代表是公司章程所议定的事项,各国法律不会干涉,并且此类事项也被识别为公司内部事务,自然应由公司成立地法调整。但是,公司代表又直接关涉到行为地及交易当事人的权益,行为地国基于维护本地司法主权及交易安全的考虑,会对公司成立地法的适用作出限制,要求适用行为地法。[3](P171-185)[4](P201-211)
第二,该事项属于公司跨国投资和融资中新产生的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直接相关的事项,公司投资和融资所在地国要求适用本国法,如外国公司转移、公司并购、股票和债券的发行等。(1)外国公司的转移。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内部事务”理论和“真实本座”理论。在采取“内部事务”理论的国家则不会因公司的管理中心(住所)迁移至另一国而发生适用法律的变化,不过,只有新的中心地法许可的条件下,才可能实现迁移。如果新的中心地采取“真实本座”理论,则意味着公司必须按照当地的法律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所以必须适用新管理中心地法律的各项要求才能实现这种转移。[5](P174-217)(2)外国公司的并购。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相互兼并(Mergers)和收购(Acquisition)已经成为一种常态。无论是兼并还是收购,该行为总是受到参与方各自属国法律的共同调整。从行为应受行为地法制约的传统冲突法原理来看,分属不同国家公司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应同时遵守数个相关国家的法律。(3)外国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要跨国发行股票和债券,不管是公募还是私募,都必然会受到外国公司本国及发行国的监管,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必然要符合成立地法及发行地法才能有效展开。从各国有关公司证券和债券法律适用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公司证券和债券法律适用方面,很多国家已经开始偏离公司成立地法,考虑适用行为地法、发行地法、交易所所在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6](P33)[7](P103)
第三,原属于公司组织结构方面的事项,基于对相关方利益的保障(公司自身利益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所在国的利益),要求适用相应被保护地国的法律。如外国公司名称和商号的保护,外国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等。(1)外国公司名称和商号的保护。公司名称和商号一经登记,公司对其就具有独占性,因而进入权利体系,受到法律的保护。[8](P450-451)这是从公司人格权意义上确定公司对名称和商号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9](P190)此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包括商号权,知识产权法保护经过依法登记而取得的商号。所以,公司在跨国经营的情况下,对外国公司名称和商号的保护就面临纳入公司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国的法律来确定外国公司名称和商号的保护是一种立法趋势。(2)外国公司的终止和清算。公司终止之前必经过财产清理程序,即清算。通过清算,公司得以了结一切财产关系。对于外国公司的解散,如前所述,各国已达成广泛共识,一般都由公司成立地法来调整。对于外国公司的破产,因其受到破产法的专门调整,因此,各国都没有将其纳入公司一般法律适用体系中去,而是另外对其进行独立规范,其所涉及内容也更为复杂。[10](P175-184)在一国国内涉及外国公司的清算,主要是因外国公司的解散或外国公司撤离其在该国境内的财产,而需要清理债权债务。对此类问题,各国都倾向于依据清算地法来进行。[11](P1093)
如何合理限定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便成了学者和立法者一直探究并试图解决的问题。尽管成文规范应该为司法适用留下解释空间,但是,既然立法者的权限并不是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决定,那么,其至少尽可能地为规范的适用划出更为明确的界限和设想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通过列举若干事项的非结论式正面清单,从规范意义上来合理有效地限定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尽可能地保障了公司准据法有一个较大的合理适用范围,又可以通过划分公司成立地法与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中心所地国法规范范围边界,明白无误地给出公司准据法具体适用的范围,省却了司法中可能面临的复杂的识别困难甚至错误,这无疑是一种消除分歧,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有效节约成本的有效方法。某一事项的性质决定了其是否属于公司准据法调整的事项,即对它是否属于公司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实质上是根据对该公司适用的法律来判断。公司是法律创设出来的,公司法及公司文件(章程)中的规则规定了其设置、结构、机构、功能及组成,这是唯一以资衡量和判断的标准。根据该观点,里斯在其主编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中详细地阐释了适用公司成立地法的范围,[12](P135)特别是将内部事务主义的适用分为绝对适用和相对适用受到的启发最深。绝对适用是指要排他性地适用公司成立地法,具体如公司成立、存在、中止以及终止,股东的应缴份额以及资产份额,对债务的承担份额等事项。[13](P474-475)相对适用是指在一般情形下适用成立地法,当且仅当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其他法律,具体如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的义务、股东的表决委托、董事或高级职员义务等事项。[13](P474-475)
近期的国际私法已经运用了这种非结论式正面清单列举事项的方式来进行立法,限定了公司准据法的适用范畴,但也最大限度地扩大法人的准据法适用范畴,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就是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如该法在第10章第155条中规定。很显然,第156至161条规定事项就是公司成立地法规范范围的例外事项,这主要是: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名称和商号的保护,对代理权的限制,对公司所负的责任,公司在瑞士的分支机构及公司的转移等。[3](P171-185)[13](P201-211)其他许多国家也以这种立法方式为蓝本。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关系的第105号法》第42条规定了适用于法人之组织章程的法律适用范围。㉒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25条在规定了公司由其成立地所在国法律支配后,接着规定该法律的适用范围。[14](P222)2001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了法人的属人法,1.法人以其设立地法为属人法。2.根据法人的属人法特别确定:(1)一个组织作为法人的地位;(2)法人的组织法形式;(3)对法人名称的要求;(4)法人设立、重组和清算以及权利的继受;(5)法人的权利能力;(6)法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程序;(7)内部关系,涵盖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8)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能力。[15](P30)德国国际私法委员会提出的欧洲条例建议稿的第3条规定了适用公司成立地法的事项,其也采用了这种非结论式清单的方式,德国司法部关于新的民法实施法建议稿第10条中也有类似的清单。[14](P222)
在中国,1988年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有关法人适用法的规定依循法人属人法的模式,仅规定了法人的行为能力的适用法,对于其他事项均未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顺应国际上摒弃法人属人法模式和扩大法人适用法规范范围之趋势,采用非结论式清单的列举事项方式将法人适用法的适用事项进行扩充,但是,扩展事项以高度抽象和概括的形式出现,并限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和股东权利义务等四项内容。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56例有关公司准据法适用事项的有效“样本案件”中,有案例表明有些事项并不在第14条列举事项的范围内,需要确立主观标准来审定有关事项是否属于第14条调整。如在“刘祥富案”中得到充分的表达。
另有案例表明,对于有些事项是否可纳入第14条列举事项的范围存在争议,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孟榆、丁修智、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㉓中得到最为集中的体现。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此处是将丁修智的签字效力问题从股权协议效力问题中分割出来,归入到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的权利能力问题中,然后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单独适用了宏智公司登记地即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但这种分割适用法律没有依据。宏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在中国大陆地区,应当适用签字行为地法判断丁修智是否能够代表宏智公司签订协议。对于公司董事长的代表权问题,如果在第14条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也会避免三审中作出不同的裁判。
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各个法院就同一事项是否属于第14条的范围得出不同结果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裁判的水平参差不齐;另一方面的根源在于第14条所列举事项非常不清楚和不具体,并限于所规定的几个事项。而且,没有权威机构在法律颁布的时候阐释所列举的事项之间的关系和分类标准,其采用的都是客观标准,完全没有可资判断的主观标准,这导致了识别的难度和适用法律的困难,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乱象也不足为奇。
针对第14条在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所出现的问题,一些法院开始用法理来帮助确立主观标准去判断某个事项是否可以适用第14条。在“刘祥富案”中,法院认为,法人内部治理的行为,涉及法人自身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法人内部组织机构和股东权利义务的,都受法人本国法的约束;只有法人对外的民事活动,才会同时受到本国法以及行为地国法的调整。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本案所涉及的几个事项都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调整。在刘文武与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⑤中,最高院作出的判决也体现了这种确立主观标准的做法,将公司内部治理作为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范畴的主观标准。
针对第14条适用范围限定中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关于确立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的立法经验。公司包括内在与外在两个维度:内在维度体现了成立公司的合同各方当事人(股东和董事)间的关系;外在维度主要包括公司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这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这两个维度可以确认某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公司法上的问题,公司准据法调整这两个维度的事项,应以非结论式正面清单的方式予以明确具体的列举。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参考借鉴公司的内外两个维度,以此确认某种实体请求或者事项是否属于公司法上的请求或者事项,这可以确立为第14条范围限定的主观标准——并进一步扩展和具体化现有列举事项。[13](P1329-1339)具体可以包括如下事项:(1)公司的设立及其条件、法律性质、登记程序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关系。这尤其适用于最低资本数额、公司股份的认购、实物投资的合法性及其处理以及发起人的责任等。(2)公司股东出资、股东权侵权、公司股权确认、股东责任等。(3)公司的内部事务和管理。该事项原则上都是公司自治的内容,由公司章程来决定,这包括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公司机关的产生方式、组成和职权;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其成员的任命和免职,执行公司事务的规则,决议程序;公司与其股东或董事、监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筹集资本和维持资本规则,改变章程包括增减注册资本,购买权的排除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和终止等。
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限定的问题可直接归因于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文本表达过于笼统、简略和抽象。第14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的高度概括、相关事项的简单列举以及主观审定的标准的缺乏都增加了识别和适用的困难。通过归纳公司准据法规范中所列举事项的内在关联性和分类标准,主观化现有的客观标准,建立在公司是法律创设之物的前提下,将公司的内外两个维度作为审定公司准据法规范范围的主观标准,最大限度地对所列举的事项进行扩大和细化,通过非结论式正面清单的方式列举公司适用法所调整的事项,以此明确公司准据法的规范范围,这是解决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限定公司准据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正确路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2000年)第68条规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律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律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外,还适用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2010年6月10日修改稿)第18条规定:“法人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分支机构适用登记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草案)》(2010年8月28日二次审议稿)第15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16条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四终字第14号。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5号。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4号。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36号。
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039号。
⑧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77号。
⑨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38号。
⑩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567号。
⑪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59号。
⑫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258号。
⑬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川民终字第744号。
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205号。
⑮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8号。
⑯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终274号。
⑰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156号。
⑱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272号。
⑲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2号。
⑳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990号。
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6号。
㉒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字第9号。